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鍾宇全 被 告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103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處時,因駕駛不慎, 致原告承保、訴外人世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羅界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016元(包含工資17,950元、烤漆27,510元、零件251,5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世達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003152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稱:我於今(8)日由新竹縣寶山鄉雙 溪國小旁朋友住所,駕駛肇事車輛出發,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租屋處休息。我行經上述時地時,於國道3號北向103公里茄苳交流道入口匝道內見匝道內有警車及警察,我見狀緊急煞車致車輛停止於車道內,就遭後方8D-0463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撞擊而肇事,我後方系爭B車再遭系爭車輛撞擊而肇事。…我有看到員警有擺放交通錐及警車開啟巡邏燈,我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看到告示牌。我是因為前方有警察嚇到所以才驟然煞車致停止。…我於今(8 )日下午14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國小附近的朋友住所內,我和朋友共4人一同飲用台灣啤酒。我個人約台灣 啤酒6罐多(350cc/罐),我斷斷續續引用至今(8)日下午16時許結束。結束後我就開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訴外人李明旭於警詢稱:我有清楚看到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103公里匝道擺放之交維管制及相關告示牌,並清楚知道員警在取締未繫安全帶。警方的管制有足夠距離(離我上交流道處大概有100公尺左右)讓我們駕 駛人反應並停車受檢。我從新竹縣寶山鄉住處出發要去新竹科學園區工作,當時才剛從平面道路右轉上茄苳交流道(北向),車輛還在茄苳交流道口,行車速度約30公里以下,車上沒有載任何物品。…我當時前方有肇事車輛也正在駛入茄苳交流道(北向),該車看到前方有員警在取締未繫安全帶,便突然緊急煞車,我看到後也趕緊踩煞車,但煞車不及且天雨路滑便撞到肇事車輛後車尾,我後方的系爭車輛也煞車不及撞擊我車輛的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訴外人羅界雄於警詢稱:肇事時我從新竹市中華大學出發,之後從國道3號茄苳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北 行駛,準備返家。當時行駛的車速約30公里左右,車上並未裝載任何物品。我於上述時、地,於茄苳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行駛,因當時警方於該入口匝道實施取締酒駕路檢,所以我前面第一部肇事車輛看到路檢緊急煞車於是該車後方第二部車系爭B車跟著緊急煞車,我看到前車緊急煞 車後,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因而我前方車頭撞擊前方之系爭B車後車尾。當時我與前方車輛距離約3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本院卷第47頁)可按,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有任何突發且無法預料之情況,卻因其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警局檢附之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汽車,操控能力減弱,適逢員警於上開路段設置路檢,心生畏懼所以才驟然煞車致停止,此際,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同向行駛於後之系爭B車而言,實已造成驟然停 車此無法預見之意料之外之風險,而難謂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甚明。而訴外人羅界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訴外人李明旭駕駛之系爭B車 ,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則被告、訴外人羅界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羅界雄駕駛之系爭車輛間尚有訴外人李明旭之系爭B 車相隔,被告固於道路駕駛時驟然於車道中暫停,造成訴外人李明旭駕駛之系爭B車追撞肇事車輛,惟訴外人羅界 雄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訴外人駕駛之系爭B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較被 告為大,且訴外人羅界雄所駕駛系爭車輛損害與被告及訴外人羅界雄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羅界雄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及5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羅界雄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97,016元(含工資費用17,950元、烤漆費用27,510元、零件費用251,556元)等情,亦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8日)已有3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3,767 元(算 式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9,227元(計算式如下:43,767+17,950+27,510=89,227)。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羅界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4,614元(計算式如 下:89,227×50%=44,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51,556×0.369=92,824 第二年折舊 (251,556-92,824)×0.369=58,572 第三年折舊 (251,556-92,824-58,572)×0.369=36,959 第四年折舊 (251,556-92,824-58,572-36,959)×0.369×10/12=19,43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51,556-92,824-58,572-36,959-19,434=43,76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