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江晃榮、張郁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張郁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於96年間欲開設舞蹈教室,原告因工作需要亦有置放大量珍藏書籍、錄影帶及古董之需求,此等物品乃原告之生財工具,遂由原告於9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一樓為車庫有上下鐵捲門,二樓有正門為客廳,三樓為被告臥室,四樓有二間房間,其中一間房間(即系爭房間)作為原告工作室之用,購屋時被告有口頭承諾無償提供原告置放物品至被告出售、搬離系爭房屋為止(即系爭協議),另一間套房為被告胞妹全家居住,五樓為舞蹈教室。原告僅有一樓車庫遙控器鑰匙以便進入系爭房間,而原告上開物品向來置放於系爭房間並可自由進出,詎兩造於110 年9 月間分手,被告於110 年9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要求系爭房屋之租金,意即變更系爭協議之內容,然經原告拒絕後並再度確認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原告始願將書籍搬走,惟被告卻無預警更換車庫遙控器鑰匙,致原告自110 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無法出入系爭房屋內系爭房間,造成原告無法拿取置放於系爭房間內之資料上通告或接受委託案,而受有自110 年11月中至111 年2 月底期間通告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委託著書未能完成之8 萬元之財產損失。又原告於105年間以訴外人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用以每日早上工作代步,承租期間之租金均由原告支付,租期屆滿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約定將系爭車輛置於系爭房屋一樓車庫,中午過後才交由被告使用,且將車鑰匙放在車庫內之茶葉罐中,因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一樓門鎖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可供代步,迫使原告僅能搭乘計程車,已影響原告工作,原告因此支出計程車資2 千元。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工作權,致原告合計受有142,000元之損害,且損害持續中。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故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且原告前於98年9 月24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無條件贈與被告之動產或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等語,嗣原告於110 年6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已得到妳要的房子及車,還想怎樣?」內容之訊息予被告,系爭車輛買賣總價款係3 萬元,原告於109 年9 月28日贈與予被告並主動協助被告完成過戶且交付,目前仍繼續支付車輛稅金、保險、維修保養及檢驗等一切費用,系爭車輛一直停放在系爭房屋內並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亦為被告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並現繼續支付房貸,可見兩者均非借名登記,雙方間亦無系爭協議之約定,復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前於110 年5月份前即告知原告欲將房屋出租之情並詢問原告是否承租房屋支付租金或搬離,之後更通知原告限期搬遷,但原告拒不給付任何費用,也不肯搬離,故被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自得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原告不斷對被告興訟濫訴,藉故要求賠償,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情節,固據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Lin e對話紀錄、系爭房間現場圖片、電視畫面、通告稿、撰寫 出版書籍合約及與節目製作單位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1至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⒈從兩造分別提出之兩造110 年6 月29日、110 年8 月31日、1 10 年9 月1 日、110 年9 月2 日簡訊、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於110 年6 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房子我付錢買給妳的,東西任意丟是犯法的,要法院見也可」,被告覆稱「我不能賣房子嗎?我負擔不起,我不能賣房子嗎?」原告又表明「賣後妳要搬走我會處理我的東西」,被告再回覆「你把書搬走就好了,我不會丟你的東西,還沒有賣之前,你也要付房貸費用」,原告再表示「我現當然不搬,因房子尚未賣,沒理由付全額房貸」,嗣被告於110 年8 月31日稱「你的書很佔空間,請你先支付寄存放費用5~9月份,或是要你要拿 走,我就可以租人」、「怎麼樣呢?可以先匯款?」原告則回答「周二原本去要好好談,已三個月不讓我去一見面就叫我付大筆錢,我要用漸進方式妳卻不要」、「書房若要租人,妳要先清出妳們東西,我會處理我的部分,否則就是假議題,而且書房衛浴室和妳妹共用,沒人會租的」、「要錢卻不讓我去是不可能給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7 至119 頁),而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曾商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之房貸由誰支付,尚無從以此率然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欠缺前後文,單憑該對話內容及脈絡無從逕認兩造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所提之98年9 月24日系爭切結書已記載:「茲因本人江晃榮(即原告),在今天以前或贈送支付給張郁璇(即被告),所有的任何動產、不動產(包含:新竹市○○路000巷0 0弄0號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屋)及金錢財物等,完全是屬於心甘情願,無條件贈與,絕無怨言,也沒有受到任何威脅恐嚇逼迫。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承為其所簽等語,此有本院111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56 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均為借名登記,系爭切結書內容係指其有多餘的錢會給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系爭切結書「無條件贈與」之文義,應可推認原告有就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然並無隻字片詞載述原告將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借名予出名人即被告之意,尚難認為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吿既於110 年6 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房子我付錢買給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稽之原告曾於110 年6 月14日以Line傳送「妳已得到妳要的房子及車,還想怎樣?」內容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其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4285、428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5 頁、第141 至144 頁),佐以原告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其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為原告無條件贈與乙情相符,堪認若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吿理應會在簡訊及LINE對話中提及,詎原吿於簡訊及對話均未表示係借名登記,反而均表示係贈與被告,可證本件兩造即非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吿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難採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係原吿所贈與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⒊再者,原吿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均非完整對話,縱被告曾在1 08 年4 月1 日對話中表示「車匙放在首烏茶罐內」,原告 則覆以「好,由於周三能要去一家公司收款,改明早12點去找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就此辯稱:原告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無條件贈與等語,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故難以被告曾在兩造對話時為上開車匙置放所在位置之表示,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之價款、房貸大部分均為原告所支付,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縱認屬實,亦可能如被告抗辯係基於贈與契約,自難以此事實,推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⒌復參諸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均停放在系爭房屋內,被告亦可使用之情,而系爭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用目前均由被告支付等情,業由被告提出110 年、111 年使用牌照繳款書及繳納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且原吿對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稅金、保險及保養費用目前均由被告支付部分未加爭執,足見系爭車輛均由被告管理、使用,顯無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益徵兩造就系爭車輛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⒍另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原告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告,由被告使用迄今,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⒎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就借名登記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車輛及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⒏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云云,然原告僅擷取部分對話紀錄,自難徒憑兩人對話間隻字片語遽為判斷,故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⒐基上,依原吿之舉證,難認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難認雙方間存有系爭協議,而依上開證據,足認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係原吿贈與被告,被告確為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嗣既已分手,則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從而,原吿主張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內系爭房間拿取資料,造成原告工作權益受損,以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額外支出計程車車資,所受財產損害應由被告支付,進而請求被告賠償14萬2 千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2 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