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志遠即官柏堅、林珮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林志遠即官柏堅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林珮如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當下由被告片面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雙方感情不變且和好如初之證明,原告為安撫被告乃順從其意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故系爭本票非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兩造間實不具有任何原因關係。詎被告竟於兩造分手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未自認本件借款情事。又否認有收受現金85,000元,被告實際未交付借款,不僅被告所舉之匯款日期均在借款契約簽立日期(即109年2月28日)之後,亦與被告所稱之借款日期相距甚遠,而有違常理,是可見被告無以其所稱之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匯款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官林淑雲、芯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等指定帳戶,被告應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㈢況原告從於兩造交往期間為被告代墊生活費用,並借款予被告購買金飾及進行醫美手術,110年代墊金額共為517,355元,加計被告曾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要求週轉借貸之100,000元,以上合計617,355元,原告亦以對被告之代墊款主張抵銷,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再次執票請求,顯屬重複利得。㈣從而,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其單純否認原因關係不存在,未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善盡其舉證責任,尚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其次,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原告確有於108年6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亦有訂立借款契約書。故原告所稱之系爭本票非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云云,尚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而簽發,被告抗辯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就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就原因關係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 ㈢經查,兩造間雖曾於109年2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載有:被告於108年6月15日貸與100萬元 予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原告願提出本票壹張以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另提出借款明細如本院卷第69、70頁所示,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共借款668,000元予原告等情。然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書均記載 被告借與原告100萬元,然被告自己提出之借款金額已不足100萬元,系爭本票是否確係因擔保兩造間之1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已有可疑。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日與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9年2月28日,系爭契約書並記載於108年6月15日已由被告借與原告100萬元,縱可解釋為兩造間於109年2月28日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100萬元,但就被告抗辯之借款明細中,卻又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9日、109年4 月16日再匯款共65,000元予原告,該65,000元是否仍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更有可疑。且本院認為,簽發本票用來作為擔保原因關係債權,仍需在簽發本票時,發票人與第一手執票人間就該原因關係已能特定或可得特定,方能認為有擔保原因關係之真意。本件中,系爭本票之100萬元金額從 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評價後,並無法讓本院認為系爭本票有擔保兩造間於109年2月28日前發生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亦無從特定或可得特定系爭本票究係擔保何種債權,故本院認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至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本院並未實體審認,仍可另訴爭執,本院僅認為系爭本票之開立,並未有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從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㈣至於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提到要「賺錢還你」(本院卷第63頁)、「雖然欠妳的錢我還沒還妳」(本院卷第67頁)等語,但如上開所述,原告雖可能仍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債務存在,但系爭本票並不能證明係用來擔保該等消費借貸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抵銷抗辯無庸再行審體審酌,亦不生既判力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林志遠即官柏堅 109年2月2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09年2月28日 TH0000000 備註: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