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芷芯、裴湘柔即愛卿美髮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李芷芯 被 告 裴湘柔即愛卿美髮店 訴訟代理人 林恩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國107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師,詎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違法解雇原告,迫使原告非自願簽署離職申請書,原告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嗣兩造於110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於110 年7 月19日消滅,且被告願於110 年7 月31日前開立並交付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予原告,被告雖業依調解方案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原告並於110 年8 月9 日持系爭離職證明書至新竹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且於110 年8 月23日完成失業認定,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被告已於109年7 月24日 即將原告申報退保,原告於110 年7 月19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之規定為由,核定不予給付失業給付。又被告於109 年7 月24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使原告失業後無法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致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能申請之6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64,88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 明細表、本院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勞保局110年8月27日保普就字第11060122100號函、111年1月6日保普就字第11010231710號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勞動部111年3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039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於110 年7 月1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原告自屬非自願離職,且兩造既於110 年7 月19日方終止勞動契約,於此之前,被告即不得逕自予以退保。又原告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自應參加就業保險,且原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時,確實投保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卻於109 年7 月24日時將原告退保,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斯時起即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於失業時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退保當月之投保薪資為23,800元,原告回溯6 個月即109 年1 至6 月之投保就業保險之薪資均為23,800元,故原告退保當月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8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害賠償數額應為85,680元(計算式:23,800×60%×6=85,680);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原告之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應以45,8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並作為計算失業給付之基礎等情,惟原告上開提出之109 年2月至同年7月間之薪資明細表上明確列載月薪為23,8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佐以原告於本院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3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並不爭執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勞工個人業績扣除材料費後收入之三分之一,如業績未超過基本工資,該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3 號卷第219頁、第230頁),是被告以109 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並無高薪低報情形,被告就原告之薪資投保之金額既屬無誤,則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5,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