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永福、涂月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涂月嬌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17,004元(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所為前 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5日8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市○○路○段000巷○○○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4,504元、工作損失12,5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7,00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提供估價單,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且系爭車輛是外觀刮傷,估價單卻有零件的更換;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沒有相關資料;工資損失部分,因系爭車輛尚未進廠維修,根本無此項損失;另外,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是維修前後的差價,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並無鑑定依據;被告亦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肇責部分,雙方都有責任,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沿光復路一段367巷往市區方向行 駛,左前方TDB-1978行駛過來擦撞到我車頭,當時對方車輛行駛我並未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往左跨越方向限制線 超越前方停等車陣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充分注意多線道駛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被告為少線道之左轉車,其駕車至事故地點時,未充分注意多線道駛入之系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44,504元(零件28,103元、鈑金8,085元、塗裝8,316元),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資料,惟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車輛係其付錢購買(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所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榮車新竹分中心、特殊車種名稱為靠行車(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僅為營業之用而靠行登記於榮車新竹分中心名下,堪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衡諸一般汽車維修廠修理汽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再由車主決定是否修復,本件系爭車輛確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失,縱尚未進行維修,仍得請求維修之費用。 ⑶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 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⑷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 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9年10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5日)已使用1年5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揆諸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經核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右車身處,有談話紀錄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38頁),足認估價單所載關於系爭車輛右側包含右前後車門、右前後門窗框等部分之損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至上開估價單所載左前門防水膠條之修繕內容(即估價單所載編號3之修繕項目),因與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位置不符,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應予剔除。被告僅空泛質疑估價單之內容,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難認可採。上開零件費用27,433元(計算式:28,103-670=27,433元)經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60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6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計須維修5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其 受有工作損失12,500元,並提出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04竹縣計程車客字第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日數,且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尚未修繕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4 頁),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未因此受傷(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原告所稱受有精神上痛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03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有往左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越前方停等車陣駛入無號誌路口之情形,有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鑑定意見書認「甲○○駕駛計程車,往 左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越前方停等車陣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 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成及6成,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41元【計算式:12,603(原告原可 請求之金額)×4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5,0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7,433×0.438=12,016 第二年折舊 (27,433-12,016)×0.438×5/12=2,814 折舊後之金額 27,433-12,016-2,814=12,60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7,433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