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瀞瑩、黃鈿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黃瀞瑩 訴訟代理人 謝文和 被 告 黃鈿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雖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市,即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70,212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12日6時56分乘坐由訴外人李彥 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班途中,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台一線路口時,適逢交通 號誌顯示紅燈,隨即依規定減速停車,詎料系爭車輛暫停不久,突遭被告所僱國籍及姓名不詳之職工(下稱不明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從後方追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身體受傷。不明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僅通知被告到場處理,其本人則與同車乘客棄車逃逸,迄今行蹤不明。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有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960元、交通費用340元、工作損失11,26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647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鑑價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的發生,是不明駕駛人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偷偷取用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車輛,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告目前待業中,無聘用員工之需求,更無能力聘用多名員工。就算被告需要負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亦不合理,被告就醫療費用4,630元、交通費用340元不爭執,然保健費用及重複購買頸圈之費用應予駁回;原告應提出請事假4天是治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 就零件部分折舊;系爭車輛未出售,並無價值減損之損失,故被告亦不負擔鑑價費用;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復健照片、醫療費用及用品收據、薪資單及請假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李彥伯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ASG-0379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路口號誌由黃燈要轉為紅燈,所以我就停下來,大約過了一秒鐘,後方就傳來剎車的聲音,然後後車尾就被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認不明駕駛人駕駛肇事車輛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乘坐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不明駕駛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明駕駛人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㈣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為肇事人,亦無從據此調查何人肇事,被告之罪嫌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654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被告於事故當日警詢時稱:當時我人在外面買東西,接著就接到一通電話,跟我說車子發生車禍,我就到事故現場查看,發現確實是我的車發生交通事故。BLP-6163號自小客車車主是我高雄朋友陳彥志所有,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自己開店,人員增加,所以才會跟他借車使用。事故當時駕駛人我不清楚,因為是臨時工才來兩天,所以我沒有聯絡方式跟他的資料。(警員問:你平常是從事何工作?)我平常會接一些工地的工作,然後需要臨時工來幫忙,類似工頭的角色。(警員問:你稱平常車輛都是你在使用,為何當天會被該臨時工開走?)因為平常要上工之前都是在我家樓下集合,車輛鑰匙就放在我家樓下,是為了方便工人搬運工具上下車,所以大家都知道鑰匙放在何處,當天就是被他們偷開出去,要開去哪邊我也不知情。(警員問:你接獲電話內容稱該部BLP-6163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該通電話係由何人撥出?)是其中一個臨時工人撥打給我的,平常我都叫他阿德,其他資料我也沒有,他是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車子從何處被偷開?)我的住處。(法官問:當天他們是要去工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不明駕駛人為被告聘僱之臨時工, 且事故當時係為執行受僱職務,而與其他臨時工集合於原告住處,並駕駛肇事車輛前往工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打給被告的不是被告的臨時工,跟他聊天聊得比較來而互相留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前後陳述不一,無從採 信。 ㈤又本件之肇事車輛係所有權人陳彥志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肇事車輛之鑰匙放在車上,為了方便工人搬運工具上下車,大家都知道鑰匙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218頁)。依肇事車輛之使用情形, 不明駕駛人顯係利用職務上給予使用肇事車輛之機會駕駛肇事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為求便利,將肇事車輛之鑰匙任意放置於臨時工皆知悉之處,本可預見任一臨時工直接取走鑰匙駕駛肇事車輛之可能,應得事先加以預防,足徵被告默示允許不明駕駛人使用其保管之系爭車輛,被告復未舉證其對於監督不明駕駛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960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37至57頁),被告除就其中4,630元不爭執,餘則否 認之。查酸痛貼布、泡棉頸圈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需之醫療上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842元(計算式:332+5 10=842元)應予准許;至「渡邊維他命D膜衣錠」、「克補+ 鐵」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有服用該等營養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此部分金額1,108元(計算式:459+649 =1,108元)自難准許;而頸圈屬可重複使用之器材,原告未 說明其有何重複購買之必要,尚不得就此部分支出380元向 被告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472元(計算式:4,630+842=5,472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4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看診,以每日薪資2,253元、事假 扣全薪、病假扣半薪計算,受有11,265元之損失(計算式:2,253×4+2,253÷2×2=11,265元),並提出薪資單及請假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惟查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就診之科別為新陳代謝科(見本院卷第41頁),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此部分之工作損失2,253元應予剔除,是原告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為9,012元(計算式:11,265-2,253=9,012 元)。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35,647元( 零件108,666元、工資26,981元),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 舊後費用為限。 ⑵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6年1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2日)已使用4年3個月(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5,638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工資費用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619元(計算式:15,638+26,981=42,61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售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云云,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減損,縱經修復,仍等同於令原告使用相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財產價值為低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減損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經鑑定其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豐字第30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該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600,000元 ,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 減損)60,000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因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事故毀損,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本院審酌該協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所提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6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⒍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提出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約37歲,學歷為碩士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事發時年約歲,學歷為高中畢業,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83、91頁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44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472元+交通費用340元+工作損失9,012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42,619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鑑定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70,44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9月20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443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08,666×0.369=40,098 第二年折舊 (108,666-40,098)×0.369=25,302 第三年折舊 (108,666-40,098-25,302)×0.369=15,965 第四年折舊 (108,666-40,098-25,302-15,965)×0.369=10,074 第五年折舊 (108,666-40,098-25,302-15,965-10,074)×0.369×3/12=1,589 折舊後之金額 108,666-40,098-25,302-15,965-10,074-1,589=15,638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08,66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