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廖木耿、莊家朋、莊國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廖木耿 被 告 莊家朋 法定代理人 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職務,原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下午6十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洗特樂 自助洗衣店),交付新臺幣(下同)92,000元、黃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2個、鑽石戒指1個、玉珮項鍊2條、玉珮手鍊2條、玉戒2個、耳環2對、白金項鍊1條(下合稱系爭金飾珠 寶)共計約490,000元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原告因被告之詐 騙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000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87號卷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63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前開少年保護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及財物,再交予詐騙集團,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應就其詐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被騙走系爭金飾珠寶及現金92,000元,而系爭金飾珠寶雖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惟何時可得知系爭金飾珠寶之下落難以預期,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係有依據。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被騙走之 系爭金飾珠寶目前不知去向,致無法鑑定估價,原告舉證其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主張系爭金飾珠寶價值係依照購買時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金飾珠寶照片、品質保證書及銀樓保書等件(見本院院第41至45頁),認原告因系爭金飾珠寶及現款92,000元被騙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以49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