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吳蓓、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可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蓓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繩於民國110 年10月間與訴外人晶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共同簽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晶發公司嗣已發函解除工程採購契約,故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315,242元,票據號碼為ZK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所提證據為系爭合約書,而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4 項、第9 條分別載有:「…甲方(即晶發公司)應就本條第一項應支付乙方(即被告)之全部貨款,於清償期到期時,即2022年5月31日開立 可兌現之支票於乙方,作為本契約生效之要件。」、「丙方(即原告)代表人為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乙方於清償期到期後可收到全部的貨款。」、「如因本採購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系爭支票確實係用以擔保被告對晶發公司之貨款債權之用,且系爭合約書已明確記載如有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綜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即可確定兩造所約定適用於合意管轄之法律關係所指涉之範圍,包括系爭合約書中有關兩造貨款及支票等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執均屬之,而系爭支票既為兩造間貨款之擔保而開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系爭合約書中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且因本件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據此,本件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