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淑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吳淑美 林思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陳信彰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7號),原告於本院追加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含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被告陳信彰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原告二人於111年7月28日對被告陳信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分別聲明請求:被告陳信彰應給付原告林思葶新臺幣(下同)2,844,760元,被告陳信彰應給付原告 吳淑美1,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信彰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免納裁判費,是原告免納裁判費部分僅限被告陳信彰部分,先予敘明。 (二)嗣原告於112年2月14日以書狀追加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信璋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思葶2,844 ,76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美1,600,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方追加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既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未據檢察官起訴而非於前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範圍內,即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就追加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44,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