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調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游月碧、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典藏人文有限公司、林韋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游月碧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相 對 人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經營並發行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以「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為投資商品,授予相對人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人文公司)代理權,委由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以電話或訪問買賣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以投資為廣告方法,對外招攬銷售相對人有龍公司位於台南市○區○○段000○號內之骨灰 塔位。嗣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陸續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3月間,誘使聲請人簽立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向相對人有龍公司投資買受86個骨灰存放單位與10座功德牌位使用權。惟查,聲請人嗣後向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於108年5月底追問投資銷售進度時,始知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與有龍公司均無提供任何投資銷售之服務作為,顯然違反兩造間有關投資買賣契約之給付目的。聲請人乃委由律師於108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 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解除上開合計共86個骨灰存放單位,與10座功德牌位之投資買賣契約。為此,爰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相對人有龍公司或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顯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核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訴法第28條第2項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以相對人典 藏人文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即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就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消費訴訟原則上屬於任意管轄之性質,當事人可以合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之管轄。況相對人雖為法人,並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其係以投資買受相對人有龍公司經營並發行之國寶南都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為商品,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經濟上弱勢,或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有何不能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況相對人有龍公司所在地及骨灰存放塔位均係位於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定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僅因自身訴訟便利,即認上述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自非可採。 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拘束。且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