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德明、黃郁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德明 被 上 訴人 黃郁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 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車輛損壞(詳後述)而另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67,36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其中14,000元,其餘交通費用駁回,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請求交通費用,對於原審判准之14,000元捨棄主張等語(簡上卷第99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14,000元,核減後成為33,3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簡上卷第25、40、43-45、85頁): ㈠、兩造雖於民國109年1月29日晚上6時23分許確有發生兩車碰撞 交通事故,然被上訴人卻藉此欲詐欺取財。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認定不當: ⑴原審判決車輛修復費用20,000元不當:上訴人於原審曾詢問被上訴人「車速越快,撞擊力越大,車損越嚴重,對不對?」被上訴人沒有反駁,顯然默認。故而,若非被上訴人違規超速,車輛損壞約3,000-5,000元即可修好,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15,000元以上。況被上訴人實際修復費用只有2萬元 (有上億汽車商行負責人劉耀龍於刑案證詞可稽),被上訴人卻提出上億汽車商行估價單107,100元向上訴人求償,明 顯詐欺取財。 ⑵原審判決工作損失6,300元不當: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請假證明 單,可見沒有工作損失。 ⑶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00元不當:被上訴人頭部根本沒有受 傷,沒有受傷照片或受傷位置可憑,是以不詳方式使苗栗大千醫院醫師李振培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原審調字卷第29頁)。醫師應本諸專業開立診斷證明書,而非依據被上訴人的說法開立診斷證明書。聲請傳喚李振培醫師出庭作證,待證事實:請醫師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因車禍受傷,沒有自撞牆壁受傷、或者半夜上廁所不小心撞牆之可能性。 ㈢、車禍後,上訴人本欲花錢消災與被上訴人和解,然被上訴人假冒受傷企圖詐騙金錢,一開口就要25萬元,詐欺取財意圖明顯。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3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我尊重法院判決。車禍至今已將近3年,上訴人在拖時間,上 訴無理由。 ㈡、就腦震盪部分,我沒有拍照,是直接去醫院。我跟醫師說昏昏的、頭痛,原因是撞到方向盤。 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經查: ⒈車輛修復費用20,000元部分: ⑴證人即上億汽車商行負責人劉耀龍於刑案已證實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2萬多元修理費,且證述:黃郁龍是找我修車的客 人,他說他車禍,他硬把車子開回苗栗,車子在行駛中前保險桿拖在地上,我在店門口,指著車子說他的前保險桿掉下來了,他才停下來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15頁),可見被上 訴人車輛確有損壞,任何人一望即知不應繼續行駛。 ⑵至於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是否使車輛修復費用自3、5千元增加至2萬元?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縱使被上訴人依規定車速行駛,仍難加以防範本件車禍發生,其超速違規行為與此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調字卷第35頁);再者,被上訴人於碰撞前已緊急剎車且向左迴避,方會以其車右前車頭碰撞上訴人車輛左後車輪位置,而非直接正面衝撞,此觀原審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過失傷害案件勘驗錄影 光碟筆錄記載「黃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逐漸偏左並顯示煞車燈後撞擊欲左轉之陳車左後側」即明(原審判決書第4頁 第19-20行);亦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並記載於事故調 查表之「我往左側閃避不及,我的右前車頭撞到對方的左後輪」互核相符(另案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66號卷第51頁)。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已盡力迴避,且其超速行為不是本件車禍之原因,即無與有過失可言,即使超速行為理論上對於撞擊之際車輛損害程度有影響,但法律上對於損害結果仍無應分擔之比例。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修復費用15,000元以上云云,並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6,3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化學配管,日薪2,1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及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為據(原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33頁)。固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請假3日之請假單,然被上訴人係按日計酬,並非月薪制,須否 提出請假單取決於老闆及工地屬性。況且被上訴人於車禍後次日在住所地附近之苗栗市大千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接受頭部X光檢查,自然無法前赴臺中商港區,有無法工作之事實 。再核至大千醫院110年3月2日(110)千醫字第11003002號函暨附件病歷(另案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卷,第53-57頁)記載「一般說來腦震盪病人休息1至2星期為原則,但若症狀嚴重,會建議休息1個月」之原則,及醫師開立5日份藥物予被上訴人,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腦震盪而須休息3 日應屬適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請假單即謂無工作損失,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7,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輕微腦震盪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1月29日)我在晚上11點多回到苗栗家中,回到 家後沒有覺得不舒服,是到隔天睡起來,覺得頭暈,額頭紅腫,我是下午3點多去大千醫院就診,有告訴醫師1月29日晚上發生車禍,醫師有開立藥物給我服用等語明確(17號卷第40頁)。 ⑵另案卷存之大千醫院110年3月2日(110)千醫字第11003002號函記載:病患(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受傷後造成頭痛、頭暈,神經理學檢查正常,頭部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顱部骨折之情形,依臨床判斷此 乃腦震盪之現象(17號卷第53頁)。 ⑶上訴人本身於本件車禍之後,亦曾於109年2月5日赴新竹縣竹 北市大安醫院就診。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醫師根據病患即上訴人之主訴「於109年1月29日發生車禍,之後頭暈想吐,頭痛失眠,疑似腦震盪」,而診斷為「汽車駕駛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其車與其他類型車碰撞時受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頭痛,其他失眠症」(原審調字卷第137頁)。 ⑷上訴人固質疑被上訴人腦震盪為虛偽不實,然本院審酌車禍發生時,堅硬鋼鐵之汽車猶且毀損、保險桿掉落,而軟弱之腦內組織受搖晃震盪,發生腦震盪為合理現象。上訴人本身亦因同件車禍而向醫師主訴其疑似腦震盪而就醫,豈有只容自己頭暈想吐、頭痛失眠,而不許對方頭痛、頭暈之理。況且苟若被上訴人欲自撞牆壁構陷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應該拍照存證頭部傷勢,而非自陷於沒有照片可佐之窘境。從而,上訴人之質疑純屬臆測而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有輕微腦震盪之事實,原審核給精神慰撫金7,000元並無不當 。 ⑸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一再聲請傳喚大千醫院李振培醫師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無非為證明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然李振培醫師並非訴訟事件之鑑定人,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原因是車禍或者非車禍,病患受傷當下醫師並不在現場,只是對病患為事後診斷治療,無從期待醫師證明腦震盪原因。再者,上訴人指摘李振培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使其飽受官司折磨而對該醫師求償精神慰撫金,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醫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簡上卷第51-53頁) 。是以,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3,300元( 車輛修復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6,300元+精神慰撫金7,000元=3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