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博鈞、羅澄妹(原名:羅𡼎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羅澄妹(原名羅��勍)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票號249406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5、16 頁)。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對於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超過1,494,600元之部分債權存在,應 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9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 時減縮其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係因公司資金需求,於10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時因念及兩造為親戚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上訴人當時僅承諾若公司有賺錢就會還錢,故自107年10月起即不定期、不定額陸續以匯款之方 式將借款返還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突然 委請訴外人陳姷暻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當時上訴人原不願簽發,係因被上訴人稱兩造為親戚關係,簽立憑證僅係證明有系爭借款之事實,使被上訴人有所保障,嗣後並不會持該等憑證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亦未曾想被上訴人會否認上訴人已部分清償之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無預警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原審中辯稱上訴人已匯款之445,400元僅清償利息而非本金等語,然如前所述,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任何定期或定額之利息給付,因此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諸多違誤之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3月止,共匯款 505,400元予被上訴人,該部分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而非本金等語,應有違誤: ⒈原判決雖略以衡諸常情,如兩造無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何須按月固定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由,認為兩造間 有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5萬元利息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每 月均有匯款5萬元,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亦非因上訴 人暫停給付利息所致,蓋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7日簽立系 爭本票及借據,惟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5日 仍各有匯款5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本件並無被上 訴人所謂上訴人長期積欠利息之事實。 ⒉又原判決復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將 面額扣除395,400元,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可見上訴人日前給付之395,400元並非提前清償本金等語。然當時訴 外人陳姷暻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及借據係作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而已,而上訴人因認為兩造最初約定之系爭借款金額確實為200萬元,便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倘當時兩造係本於結算之目的而簽發,上訴人自會要求扣除,但當時被上訴人係稱伊要有個證明,並不會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情,原判決對此未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實屬冤抑。 ⒊再者,倘兩造間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辯有約定月息百分之2.5之 利息,108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 借據時,應會要求上訴人簽立利息部分之本票,或於借據上記載利息之約定,由此即可證明兩造間確實並無利息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並非事實。 ⒋因此,兩造間於借款時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何時返還系爭借款,亦未約定利息,僅約定上訴人只要有能力,便提前清償,此亦合乎民法第316條之規定,是上訴人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3月共匯款505,400元予被上訴人,均應清償系爭借 款本金,而應扣除系爭本票債權。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然依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5,年息則為百分之30,依民法第204條規定,已逾年息百分之20,而依同法第216條、第316條,上訴人即得在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並於此後指定清償之類 型係本金而非利息。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7日告知會陸 續將本金清償給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在此之後所為之清償均係本於清償本金之意思為之,又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發利息金額之本票或要求上訴人簽立任何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之證明,可知被上訴人已知悉對於上訴人已指定未來之匯款皆係償還本金,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所給付之5萬元及匯予訴 外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法輔公司)之6萬元,亦 應認為係本金之償還。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抗辯相同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宏鈞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鈞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資金周轉之故向親戚借款,包括被上訴人之女兒陳姷暻、外甥陳國助及被上訴人均為借款對象。被上訴人原顧慮所有現金均作為養老金使用而不欲借款,故委託女兒即訴外人陳姷暻處理,後來見上訴人確實有依約按月清償5萬元利息予訴外人陳姷暻,始於3個月後之107年6月22日同意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5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由於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2 月間按月給付上開利息,故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惟上訴人之後長達6個月均未給付任何金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保 障自身權利,遂於108年11月17日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31日同 意再出借45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自108年12月31日後, 即再無按月給付前開利息,經訴外人陳姷暻代為催討後,上訴人仍表明無法清償。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最終拒絕清償245萬元之本金債務,遂於110年3月與訴外人陳姷暻共同委託 訴外人法輔公司處理代為與上訴人聯繫,並循法律手段對上訴人進行債務催討及執行等程序。由於上訴人至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被上訴人因此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非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每月5萬元之利息(即月息百分之2. 5) 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上訴人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 利息(即月息百分之2.5),上訴人基此確實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12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27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25日各匯款5萬元,另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45,4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100,000元,合計445,400元,前開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採信。 ⒉又依一般情形,借款完全不收利息,有違經驗法則,何況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00萬元,且該借款係交由上訴人作為公司 資金運用,此即為上訴人為何於借款之初即按月支付5萬元 。又兩造雖係親戚,故於107年6月22日借款時未簽立借據或票據,嗣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至同年8月暫停付款,被上訴 人乃於108年11月17日央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並同時補簽立借據。由於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之前即已匯款395,400元,則上訴人應該於開立本票時予以扣減 以維自身權益,惟上訴人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 足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應知本金尚未清償,前開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採信。且上訴人稱「上訴人疏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據上記載所收金額」等語,此亦與系爭本票開立時間係在上訴人償還款項之後一事不符,可見上訴人所言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另由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借款約定得對上訴人請求17個月之利息債權(107年7月起至108年11 月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主張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先抵充法定利率限制之年息百分之20,依系爭借款本金200萬元計算,即每月有 請求權之利息債權為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20%÷12月=33,3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共17個月,合計利息566,661元。基此 ,上訴人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所提出之給付445,400元,經抵充利息後,尚有121,261元利息債權並未清償。另自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經計算系爭本票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3月之本票利息共16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12月×16月=160,000元),再加計前述尚未清償之 約定利息債權121,261元,扣除110年3月自訴外人法輔公司 收受上訴人清償金額6萬元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時尚有221,261元之利息債權尚未清償(計算式:160,000元+121,261元-6萬元=221,261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200萬元尚未獲 得任何數額之清償。且上開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採信,可見上訴人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㈣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2日跟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中間匯款 395,400元給被上訴人,108年11月17日還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發票人必須依照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係訴外人宏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簽發借據跟本票之效果不可能不清楚,足見上訴人自己明白其在108年11月17日時尚未 償還借款本金,之前給付均為利息。又因上訴人有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始於108年12月31日同意再出借45萬元予上訴人 ,倘上訴人所稱其之前均係清償借款本金,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之前僅收到445,400元,竟在108年12月31日又再 出借45萬元予上訴人,顯然不合常理。又上訴人如主張其之前所給付之金錢均係分期給付借款本金,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雙方有分期清償債務之約定。 ㈤又上訴人如欲主張其依民法第204條第1項之期前還本權,係基於上訴人已承認兩造有約定利息之情形為前提。且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之期前還本權,係基於債務經過1年後,並 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之要件,惟事實上上訴人從未告知要 提前還本,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未預 告被上訴人要提前還本,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17日 以疫情爆發為由告知被上訴人要提前還本,並非事實,蓋疫情係於109年1月21日首次爆發,此為上訴人臨訟拖詞。 ㈥縱上訴人主張期前還本權,亦僅係將清償順序改為先抵充原本,惟原本約定之利息仍要繼續計算,於本件情況,如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預告1個月後開始還本,則計算至110年3月31日鈞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期間,當時之本利和為3,072,322元,累計仍超過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故縱使上訴人主張期前還本權,對本 件判決之結果仍無影響。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494,600元部分之 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嗣並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原告匯款日」欄所示之日期,轉帳「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合計共445,400元。 ㈢被上訴人前曾委請訴外人法輔公司催收系爭借款,並於110年 3月間收受上訴人清償之金額6萬元。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准許。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數額為何? ㈡上訴人清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05,400元抵充利息 與本金後尚餘之金額為何?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其所清償之505,400元均 係本金,系爭本票債務僅餘1,494,600元,起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494,600元之部分對上 訴人不存在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借款時並無任何利息或清償期約定,僅約定有錢時會多給,兩造簽立之借據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乙情,固有借據1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0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有約定上訴人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利息(即月息2.5%)等語。經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所示,上訴人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2月27日,均按月固定轉帳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07年12 月10日匯款45,400元),嗣中斷數月後,再於109年9月25日匯款5萬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10萬元、108年11月25日匯 款5萬元,合計如原審判決「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共445,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譯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簽 立系爭本票前之匯款頻率及數額,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按月應給付其利息5萬元一節大致相符。衡諸常情,如兩造 無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何須按月固定匯款5萬元予 被上訴人?參以系爭借款金額達200萬元,金額非微,兩造 亦非交情深厚之至親關係,堪認被上訴人應無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即同意借貸之可能。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借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90頁),若謂兩造就系爭借款未有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之本金數額僅獲償不到4分之1,焉有可能無端再次出借款項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又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合計已匯款395,400元予被上訴 人,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所匯款項均為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自應扣減已匯款之395,400元或在借據上註記已還款金額,以維自身權益,惟上訴人 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借據上表明「本人張博 鈞(即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茲向羅��勍小姐( 即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以此據作為憑證,此後該借款如無還款,願付一切法律賠償責任;並開立本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益徵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應知系爭借款之本金均尚未清償,否則豈有簽發與原約定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及借據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 ⒊準此,系爭借款之借據雖無利息之記載,然本院綜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按月給付5萬元利 息(即月息2.5%)乙節,應屬真實,堪以信採。 ㈢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供參)。再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 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被上訴人對 於兩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㈣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5分(即年息30%),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16 之限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任意給付之意思。是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即每月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20%÷12=33333.3 ),後方能充原本。以原告合計清償505,400元計算,共抵充15.16個月利息(計算式:505,400÷33333=15.16),亦即僅能抵充至108年10月未滿之利息,至於本金部分則尚未清償 ,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部分本金云云,洵無足採。㈤再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20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20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其於108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有告知被上訴人會陸續清償本金,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是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所給付之款項合計11萬元,應認係本金之償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兩造間就上訴人所還款項,既無約定抵充順序,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於清償前一個月預告被上訴人表明要清償原本之旨,上訴人上開主張,猶顯無稽,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確屬存在,上訴人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494,600元之部分對其不存在,為無理 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