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殯儀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俞樺 被上訴人 陳美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殯儀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俞樺、陳美菊應再給付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及陳俞樺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陳美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陳俞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俞樺、陳美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國寶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俞樺、陳美菊(下均逕稱姓名,合稱陳俞樺等2人)連帶給 付國寶公司新臺幣(下同)202,550元本息,原審判命陳俞 樺等2人應連帶給付18,550元本息,嗣陳俞樺雖以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陳美菊,自無須於判決中將陳美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國寶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陳俞樺等2人之母即訴外人陳鍾 香蘭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過世,其等乃委任伊辦理 陳鍾香蘭之殯葬禮儀服務。伊均依陳俞樺等2人之指示提供 服務,並因此支出殯儀服務必要費用202,550元(下稱系爭 服務費用),然陳俞樺等2人迄未給付。至陳俞樺等2人先前向伊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5份(下稱生前服務契約5份)已因違約而依該生前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沒收全部支 付價金。惟陳俞樺等2人仍欲以先前給付之訂金及價金抵付 系爭服務費用,自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俞樺等2人連帶給付已支 出之殯儀服務必要費用。並於原審聲明:陳俞樺等2人應連 帶給付國寶公司20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俞樺等2人則以:伊等雖有委託國寶公司處理母親陳鍾香 蘭後事,然陳俞樺於92年6月30日購入國寶生前契約1 份( 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並匯款58,000元予國寶公司;陳美菊復於92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陸續購入國寶生前契約共4 份(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匯款208,000予國寶公司 。嗣陳鍾香蘭於110年7月1日死亡,渠等乃提出使用,並希 望簡潔而提出微調,但國寶公司稱不能更改,只能放棄,更改需額外付費,基本小毛巾、謝卡也未提供使用。伊等提出解約,國寶公司卻稱渠已違約而無法退費。渠等對於所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已遭解除一事毫無所悉,亦未接獲任何書面通知。又渠等所繳付之款項合計266,000元已逾國寶公司請 求之數額,故經扣除後,渠等毋庸再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國寶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陳俞樺等2人應 連帶給國寶公司18,550元,及陳俞樺自110年11月18日起、 陳美菊自110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184,000元本息之訴。國寶公司及 陳俞樺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陳美菊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國寶公於本院補陳:兩造洽談系爭殯儀服務過程,雖系爭5份生前契約失其效力 且已繳定金經國寶公司依約沒收,國寶公司仍本諸善意,願意讓陳俞樺等2人就5份生前契約擇一補繳契約定金餘款、使用尾款與更添費用後,該份生前契約前經沒收定金亦一併充作委任事務處理必要費用。國寶公司並分別就陳俞樺等2人 前購買持有之失效契約,並依照「其它更添項目」內容、金額之不同,分別統計得出之「應付禮儀費用餘額」。因已繳契約定金、更添金額不同,故「應付禮儀費用餘額」當然不同,並無陳俞樺所指一直增加金額。反而係陳俞樺等2人於 系爭5份生前契約原訂給付項目外,額外要求諸多更添項目 ,此見陳俞樺提出之3份治喪品項表第二項「其它更添項目 」均有記載5份生前契約原訂給付項目外之項目,且其中二 份備註欄載有「實報實銷」等字樣可以推知,更添項目確屬兩造商談、確認後,國寶公司依陳俞樺等2人最終實際要求 品項、數量提供給付。又兩造就系爭5份生前契約第4條定金效力並未特約,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定性為「違約定金」而非 「違約金」,法院自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職權酌減,遑論進 而抵銷系爭服務費用。退步言之,陳俞樺等2人就系爭5份生前契約第4條定金,均係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而自願、任意 給付,嗣方因故違約而未繳足定金。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法院自不得再適用民法第252條職權 酌減,以維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況系爭5份生前契約 ,依第3條約定,總價款應各為166,000元(計算式:定金82,000元+契約尾款84,000元)。原判決誤將定金當成總價款,進而認定國寶公司可沒收做為違約金之總金額僅82,000元,認定事實亦有錯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國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俞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國寶公司184,000元,及陳俞樺自110年11月18日起、陳美菊自110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俞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俞樺等2人則於本院補陳:渠當時有同意國寶公司將陳俞樺000-00000000號生前契約視為有效,計算並交付陳俞樺之最後報價13萬多元。後來因大家相處不愉快,日後不想再使用國寶公 司服務,所以事後告知國寶公司希望以渠繳交266,000元抵 付殯葬費用,雙方互不請求等語。陳俞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俞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國寶公司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俞樺等2人之母於110年7月1日死亡。陳俞樺、陳美菊委 由國寶公司辦理殯葬事宜。 (二)陳俞樺曾於92年6月30日向國寶公司購買生前契約1份,共繳58,000元;陳美菊曾於92年6月5日、10日陸續購入國寶公司生前契約4份,共繳款208,000元,均未依約繳納其餘契約款項。目前陳俞樺、陳美菊均已無意維持契約效力。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國寶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俞樺等2人連帶 給付服務費202,550元,然為陳俞樺等2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國寶公司提供陳鍾香蘭殯葬服務之價額若干?㈡國寶公司主張陳俞樺等2人於92年間購 買之生前契約所繳款項均應充作違約定金,是否有據?陳俞樺等2人得否因違約金約定過高而請求國寶公司返還經核減 後之價額?㈢國寶公司得請求陳俞樺等2人給付之款項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生前服務契約業已失效。國寶公司提供予陳鍾香蘭殯葬服務費用,應以189,750元計算為合理: 1、系爭生前服務契約(編號00000000號)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陳俞樺)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並繳納定金頭款46,000元。其餘款項計36,000元,另行區分12期,每期(每月)3,000元。凡逾期繳納達兩個月者,本契約視為解除條件成 就,乙方(即國寶公司)不另為通知。前項定金頭款,抵充為違約金及乙方管銷費用,其餘已繳納之款項無息退還,惟甲方應自行至乙方辦理手續領取,此有系爭生前服務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生前服務契約陳俞樺僅繳交定金頭款46,000元、4次分期款12,000元 ,合計58,000元;陳美菊僅交4份生前服務契約,每份之定 金頭款各46,000元、2次分期款6,000元,計208,000元等情 ,並有生前服務契約、客戶繳款明細表、契約帳卡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79頁),則陳俞樺等2人自92年底迄今業已逾期繳款達兩個月以上,依前開約定,國寶 公司自無庸再為催告通知,系爭5份生前服務契約解除條件 即已成就。是國寶公司主張前開生前服務契約已失其效力,核屬有據。陳俞樺等2人辯稱其等未接獲任何書面通知,不 知生前契約已遭解除云云,並不足影響契約之效力。 2、次查,兩造就陳鍾香蘭之殯葬服務項目及費用爭執甚烈,國寶公司主張以其所提出之項目銷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26頁)所載之服務項目、單價、數量,即總金額202,550元 為據,陳俞樺等2人則主張應以國寶公司所交付之使用生前 契約費用表「應付禮儀費用餘額」133,700元為準(見本院 卷第27、29頁)。惟依系爭生前服務契約第9條約定,服務 項目係指契約書附件中所載之各項標準服務項目。凡非屬標準服務項目之內容、品質、種類、數量、等級等,均屬更添項目(見原審卷第70頁)。而陳俞樺等2人所主張之殯葬服 務費133,700元,係以更添項目總額25,700元,加計契約款108,000元(使用尾款84,000元+其餘款項36,000元-已繳款項 12,000元)為應付禮儀費用餘額,此觀前開生前契約費用表所載之標準服務項目內容依序記載契約數量,惟總價均為「0」可得而知。然如前所述,系爭生前服務契約已經失效, 且「應付禮儀費用餘額」除更添項目外,其餘亦非國寶公司實際支出之殯葬花費,自難認生前契約費用表「應付禮儀費用餘額」133,700元為國寶公司實際支出之殯儀必要費用。 惟國寶公司所提出之項目銷售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其項目、單價、銷售金額與前開生前契約費用表所載核非一致,且未經陳俞樺等2人簽收認列,亦非得全採。本院認應以系爭 生前服務契約之總價166,000元(使用尾款84,000元+定金頭 款46,000元+其餘款項36,000元),加計更添項目 之毛巾600元、浴巾2,200元、拜飯450元、相驗及穿衣助手4,000元、殯儀館規費16,500元(參本院卷第29頁、司促卷第26頁),合計189,750元作為國寶公司支出系爭殯葬服務費 用之總價額較為合理。 (二)國寶公司主張陳俞樺等2人於92年間購買之生前契約所繳款 項均應充作違約定金,是否有據?陳俞樺等2人得否因違約 金約定過高而請求國寶公司返還經核減後之價額? 1、查陳俞樺等2人就系爭生前服務契約5份各繳交頭款46,000元作為定金,嗣後均逾期繳款達兩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可徵系爭生前服務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陳俞樺等2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甚明。再參酌系爭生前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解除時定金頭款,抵充為違約金及管銷費用,其餘已繳納之款項無息退還等情,則國寶公司依上開約定,沒入陳俞樺等2人所繳交之訂金頭款230,000元(46000×5),尚非無 據,至陳俞樺等2人所繳交之分期款,依約自應無息退還甚 明。 2、惟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以觀,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本件陳俞樺等2人交付國寶公司系爭5份生前服務契約之頭款各46,000元作為定金,而該定金既約定「分期款逾期繳納達兩個月者,抵充為違約金及管銷費用」,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系爭生前服務契約每份價金為166,000元(使用尾款84,000元+定金頭款46,000元+其餘款項3 6,000元),而系爭定金頭款46,000元係做為簽約時應付之 契約總價金之一部,且占總價27.7%(46,000÷166,000), 比例非低,陳俞樺等2人並抗辯沒收全部價金不合理。參以 內政部於95年6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501049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並自96年1月1日生效,及103年6月12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令公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有關違約之處理自95年公布之版本即均有相同之規定:即消費者違反契約所訂付款方式,未繳款累計達2個月,經3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20%,超過部分,應於解除 契約後30日內退還消費者(見原審卷第107頁)。本件生前 服務契約5份雖成立於92年6月5日,早於定型化契約規制之 生效日96年1月1日,但國寶公司將陳俞樺等2人全部繳納金 額抵充為違約金,除與系爭生前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未合外,定金頭款占全部價金之27.7%,亦屬過高。參酌上開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院認為陳俞樺等2人所繳每份定金頭款超過全部價金20%即33,200元(166,000×20%)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 付,陳俞樺等2人應得請求返還該超過部分之先付價金。是 國寶公司可沒收做為違約定金之總金額為166,000元(33200×5=166,000),而陳俞樺等2人總計繳納之金額為266,000元 ,扣減國寶公司可沒收之違約定金166,000元,國寶公司應 返還之金額為100,000元。 3、至國寶公司雖抗辯陳俞樺等2人之違約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屬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俞樺等2人雖逾期繳 款而違約,然國寶公司亦不否認其未通知陳俞樺等2人已因 逾期繳款而沒入其等已繳納之價金,陳俞樺等2人自無從知 悉並行使其等之違約金返還請求權。且如前所述,國寶公司就超過全部價金20%即100,000元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應返還,陳俞樺等2人亦爭執沒收全部已繳金額為不合理,顯見 陳俞樺等2人就前開金額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從 而,國寶公司上開抗辯,應無足採。 (三)國寶公司得請求陳俞樺等2人給付之款項若干?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國寶公司因受陳俞樺等2人委任處理陳鍾香蘭殯葬服務 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89,750元,業如前述。準此, 國寶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必要費用189,750元。惟經陳俞樺等2人以對國寶公司可請求返還之已繳納價金100,000元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國寶公司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為89,750元。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寶公司請求陳俞樺等2人給付 之殯儀服務費用89,75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國寶公司就陳俞樺等2人應 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是國寶公司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陳俞樺等2人之翌日起(即陳俞樺自110年11月18日起、陳美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7、3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本件陳俞樺、陳美菊雖共同委任國寶公司處理陳鍾香蘭之殯葬禮儀事宜,惟其等並未明示對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將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該必要費用亦非法定連帶債務,故國寶公司請求前開必要費用,即屬民法第271 條所謂之可分之債,各債務人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其債務。 4、從而,國寶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俞樺等2人給付89 ,750元,及陳俞樺自110年11月18日起、陳美菊自110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國寶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俞樺等2人 給付國寶公司89,750元,及陳俞樺自110年11月18日起、陳 美菊自110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陳俞樺等2人給 付18,550元及利息,並駁回國寶公司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國寶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國寶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陳俞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俞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明箴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