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孫福誠、蔡吳冠臻、黃博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孫福誠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吳冠臻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博仁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 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92年10月11日 結緍,於110年11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甲○○為訴外人萬德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萬德公司)自109年10月份起派駐於「新竹園區 (寶山用地)擴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場之建築師,負責工程技術事宜。被上訴人乙○○○擔任訴外人田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鼎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現場之人,負責會計、總務、行政等事務,故被上訴人2人間自109年10月份起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乙○○○曾告知上訴人伊擔 任建築師特助,工作上需要被上訴人甲○○培植。 ㈡、被上訴人2人明知被上訴人乙○○○乃有配偶之人,竟發展不正 當男女交往關係。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察覺配偶日常行為漸有反常之處,經常性於晚間9點過後才返家,且多有刻意打 扮之舉,顯與過往生活習性不同。嗣上訴人查看被上訴人乙○○○之行車紀錄器,始察覺被上訴人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程度之親密關係。 ㈢、上訴人曾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被上訴人乙○○○於 110年2月22日至26日多次進出被上訴人甲○○居住之宿舍,有 照片為證。110年2月26日自晚間8時停留至將近11時;於110年3月2日自晚間7時下班後亦停留長達2個多小時,長時間單獨共處於被上訴人甲○○之私人住處,實已逾越上司下屬間應 有之分際。甚者,徵信公司調查員曾透過宿舍窗戶或大門,看到被上訴人乙○○○將頭枕在被上訴人甲○○大腿上,與情侶 無異。上訴人雖然無法提出頭枕大腿之照片,但徵信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邱志偉已於原審證述此事(原審卷第250頁)。 ㈣、上訴人自徵信公司處得知蒐證結果後,以此向被上訴人乙○○○ 攤牌,對話中被上訴人乙○○○表示「你知道以後那對你而言 就是一種痛,我沒有辦法」、「你已經知道了要說不痛,那是不可能的」、「但我跟他沒有要結婚」、「(他對妳只是認為妳是小孩子,那妳對他呢?)只是欣賞」、「(欣賞但是你們還是做出...)如果要我用我的角度看,你知道這種 事情不可能沒有疙瘩」、「你說你過年後知道,你怎麼知道?」等語,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於110年3月7日對 話錄音及譯文可稽(簡上卷第65-69頁)。另有110年3月16 日對話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乙○○○承認與被上訴人甲○○發 生性關係「(你們之前確實發生性關係嘛?是嗎?)有過, 然後呢?」「(好,從1月開始到現在,確實有發生性關係 嘛!有嘛!)如果是1月到現在,有!」(原審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9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7頁)。可見被上訴 人乙○○○明確承認與被上訴人甲○○發生性關係,也明白對上 訴人所造成之「痛」、「疙瘩」。且當上訴人表示要對被上訴人甲○○提起訴訟時,被上訴人乙○○○僅言「你提告只是因 為...你不爽,是嗎」,常人若受不實指控,當會嚴厲反駁 阻止,然被上訴人乙○○○未如此反應,僅反問上訴人是否因 為不爽,益顯被上訴人乙○○○自知理虧,難有立場阻擋上訴 人提起訴訟。 ㈤、除上開直接對話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於110年3月7 日至21日之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71-88頁),被上訴人 乙○○○多次表示「不想你知道的你也知道了,很抱歉讓你這 麼痛,都是我的錯」、「外遇你不可能當作沒發生過」、「我沒有因為外遇跟你吵離婚...即便是我的錯」、「沒辦法 信任你能既往不咎」等語。若非被上訴人乙○○○對婚姻有不 忠之情,何須為如此表述?正因其自知無法再隱瞞,僅得承認錯誤,並於此前提下探討雙方婚姻存續可能性。 ㈥、上訴人自發現被上訴人2人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後,心理受 創,多次至精神科就診,已難維持正常生活。被上訴人2人 間,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已婚男女正常朋友間之交往界線,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163頁) 二、被上訴人乙○○○則答辯以: ㈠、被上訴人乙○○○為田鼎公司系爭工程之會計、總務、行政,因 工程時間緊迫,員工有留在工務所及宿舍加班之事實,有人員在工務所夜間加班照片可證(調字卷第99頁)。上訴人不斷臆測指摘被上訴人2人間不當交往,令人甚感無奈,否認 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任何不軌行為。 ㈡、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內容乃其自行製作,譯文內容多所臆測,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所委託徵信公司人員於原審之證詞並非其親自見聞且與上訴人所指摘不同,無可憑信。 ㈢、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來源不明,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另者,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補提LINE對話截圖,經當庭核對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後,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LINE對話,然否認LINE對話截圖內容之實質上真 正。況觀之對話內容語意,均係上訴人基於主觀猜忌、穿鑿附會及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再對照於原審原證4號對話內 容(調字卷第25-27頁),顯示被上訴人乙○○○於110年3月1 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6日已多次嚴正否認上訴人指摘之所謂與被上訴人甲○○發生關係云云,卻仍遭上訴人無視 其回答,可見LINE對話截圖只是被上訴人乙○○○在同一段時 期內,遭到上訴人白天、深夜不斷重複詢問相同問題,甚至曾恫嚇要把她「分幾塊」(原審卷第87頁)情況下,因不堪其擾及感到恐懼、害怕,為安撫上訴人情緒方順著上訴人問題回答,以求上訴人不要再對其疲勞詢問。 ㈣、甚者,上訴人自己於婚姻關係中曾有外遇、嫖妓之行為,當被上訴人乙○○○表示「你不就背叛過」時,上訴人表示「我 認錯、改了」(簡上卷第101頁),故被上訴人乙○○○於LINE 對話提及「我沒有因為外遇跟你吵離婚,是因為還愛你」等語(簡上卷第86頁),意指被上訴人乙○○○當年未因上訴人 之外遇而與上訴人離婚,並非被上訴人乙○○○自承外遇。㈤、被上訴人乙○○○之同事柳秋婷,曾收到上訴人多次訊息騷擾, 已向上訴人告知「她跟建築師沒有怎樣」(調字卷第101頁 );且向被上訴人乙○○○抱怨反應「不要煩到別人」(簡上 卷第131-133頁),被上訴人乙○○○職場人際關係因上訴人而 大受影響,除擔心工作不保外,尚擔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2名子女,於110年起飽受失眠、憂鬱及焦慮所苦,後經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簡上卷第135頁) 。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甲○○則答辯以: ㈠、否認與被上訴人乙○○○間有任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上訴 人2人間僅為系爭工程現場之同事關係,伊並非被上訴人乙○ ○○之直屬上司,且往來均為公事,上訴人所指摘之情節均屬 其個人臆測。被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2日在系爭工程施 工地點摔倒導致右鎖骨斷裂,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同意書、X光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可證(原審卷第171-181頁),而工地及宿舍生活機能不便,故而同事多人包括柳秋婷、劉丞泰、被上訴人乙○○○等人於110年4月間輪流照護被上訴 人甲○○生活起居,且系爭工程於此期間趕工,被上訴人甲○○ 忙於工作,即使是下班後或夜間亦有工作群組對話可稽(原審卷第99-169頁),被上訴人2人間並無逾越一般同事關係 之往來。 ㈡、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係上訴人自行整理編輯,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上訴人另提出之照片、錄音、LINE對話均無被上訴人甲○○之影像、聲音、文字或發言,上訴人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全未舉證 。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夫妻間吵架可能說氣話,不能因此認 定被上訴人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況觀之 對話內容,均係上訴人以其主觀認知描述其所推測之狀況,無從據以認定真實之事實過程即如上訴人之主張。再者,被上訴人乙○○○本人於原審即到庭陳述其遭上訴人多日連續不 斷詢問及恫嚇,當時之回答係為安撫上訴人情緒所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92年10月11日結緍、110年1 1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甲○○為萬德公司於109年10月起派駐於系爭工程之 建築師,負責工程技術事宜;被上訴人乙○○○擔任田鼎公司 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人,負責會計、總務、行政等;被上訴人2人自109年10月起共同工作於系爭工程現場,有業務上往來;萬德公司為系爭工程向訴外人王茂雄承租之「新竹縣○○ 鄉○○村○○○路00巷00號104房」(下稱系爭宿舍),被上訴人 甲○○於系爭工程期間居住在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4-205頁),並有戶籍謄本、家事調解筆錄、工程告 示牌、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19、93頁,原審卷第27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 訴人2人間是否有不正當交往,情節重大,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被上訴人2人間確有逾越普通朋 友或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緣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22日及2月24日照片(原審卷第193- 196頁),顯示被上訴人乙○○○確實曾經單獨一人進出系爭宿 舍至少2次。被上訴人乙○○○於2月22日有攜帶皮包進出,2月 24日該日則雙手空空,只有邊走邊滑手機。被上訴人乙○○○ 雖辯稱:照片中人是我,照片位置是萬德公司寶山工務所員工宿舍,那是一房一廳,我有進去宿舍即主管即被上訴人甲○○房間,因為有一些手稿與資料放在那邊,所以我過去整理 ,我是宿舍保管人,我有鑰匙,我直接開門進去拿,有時候被上訴人甲○○手稿沒有帶,他在工地現勘,行政由我處理, 我才會進出宿舍,當時被上訴人甲○○不在宿舍等語(原審卷 第255-256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乙○○○任職於田鼎公司、被上訴人甲○○任職於萬德公 司,被上訴人乙○○○是否被委以管理萬德公司員工宿舍之責 而持有房間鑰匙,即值存疑。被上訴人乙○○○雖名以「員工 宿舍」實則該處專供被上訴人甲○○1人居住,一房一廳格局 ,實為高階主管私人住處,觀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房東已提供所有傢俱、家電,萬德公司何庸委託被上訴人乙○○○管理 該房間?故被上訴人乙○○○持有該房間鑰匙,是因為被上訴 人甲○○主動交付,便利被上訴人乙○○○隨時進出之可能性較 大。 ⑵被上訴人2人甫於109年10月間因業務接觸而認識,並非至親好友,任何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儘量避免獨自一人出入異性私人空間,更遑論房間,一方面保護自身安全,一方面避免瓜田李下,亦可避免若屋內財產遺失或被盜時百口莫辯。系爭宿舍地址「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104房」與 系爭工程地址「新竹縣○○鄉○○村○○○路0巷00號對面」(調字 卷第17、93頁),距離甚近,被上訴人甲○○若有手稿或資料 放在房間內,大可自行去取,或者指派其他男性工程師去取,沒有必要讓一名女性進入自己的私生活領域去翻找東西,徒然暴露自己隱私,甚至公司機密。 ⑶觀之上訴人所提照片之拍攝日期及時間,被上訴人乙○○○於11 0年2月22日12時42分進入系爭宿舍,於13時53分離開,待了1小時11分鐘,對照於租賃契約書提供之傢俱,只有一張書 桌(沒有書櫃),若為拿取手稿、資料為何需要在其內待了1小時11分鐘?又者,系爭工程工務所就在附近,被上訴人 乙○○○辯稱在房間內整理資料,既不合效率亦不合常理。⑷被上訴人2人間既有LINE可以直接對話,例如被上訴人乙○○○ 於110年2月23日傳送110年2月25日早上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甲○○(原審卷第117頁),何以被上訴人2人均無法提出渠等 於110年2月22日及2月24日指示/受指示進入被上訴人甲○○宿 舍應拿取何種手稿或資料、取得後送到何處、作何用途、後續如何處理等相關指示之對話?由是足以反證,被上訴人乙○○○於110年2月22日及2月24日進入系爭宿舍,應與業務無關 。 ⑸綜上,被上訴人乙○○○單獨一人自行持用鑰匙進出被上訴人甲 ○○居住之私人處所,確有逾越一般同事間份際。 ⒉再者,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對話,已直接或間接承認與 被上訴人甲○○發生性關係,此觀下列對話即明: ⑴110年3月10日,被上訴人乙○○○表示「不想你知道的你也知道 了,我很抱歉讓你這麼痛,都是我的錯。」(簡上卷第77頁)。 ⑵110年3月16日,當上訴人質問「你們之前確實發生性關係嘛? 是嗎?」,被上訴人乙○○○答以「有過,然後呢?」上訴人 再次質問「好,從1月開始到現在,確實有發生性關係嘛! 有嘛!」被上訴人乙○○○亦回答「如果是1月到現在,有!」 (調字卷第27頁)。 ⑶110年3月21日,被上訴人乙○○○表示「外遇你不可能當作沒發 生過,也不可能重新來過了,對你而言,這個痛就是一個刺」;「你愛我,要跟我在一起,就先管我們兩個還能不能走下去,而不是管我跟他還要不要上床」;「我沒有因為外遇跟你吵離婚,是因為還愛你,即便是我的錯,我還是抱一絲絲希望我們能不離婚」;「我也沒辦法信任你能既往不咎」(簡上卷第84-87頁)。 ⒊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被上訴人2人間並無仇怨,若無不正當交往,衡情被上訴人 乙○○○不會承認與被上訴人甲○○發生性關係,而致無辜之人 受累。被上訴人乙○○○雖辯稱是因為不堪其擾及感到恐懼、 害怕,為安撫上訴人情緒方順著上訴人問題回答云云,然本院詳觀對話全文,上訴人之質問雖然極為囉唆重覆,但並無恐嚇壓迫,被上訴人乙○○○之回應並非出於恐懼,更多在強 調自己對現在這份工作之重視、不會因外遇與上訴人離婚,以及對上訴人質問之不耐煩,甚至偶有強勢反擊,例如回以「有過,然後呢?」「我沒辦法信任你能既往不咎」。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雖不足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 於特定時間、特定地點發生性行為,然仍足以間接推認被上訴人2人間,於110年1月至110年3月之間,確已有逾越正常 男女及同事交往界線之行為,已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被上訴人2人雖加以否認,並不可採。被上訴人2人間上開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結婚將近20年,卻因此事而離婚, 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 予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知名公司業務部生管課課長,109年度所得1,188,834元,名下財產3筆 ;被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當時擔任田鼎公司行政庶務 ,109年度所得251,598元,名下財產8筆:被上訴人甲○○碩 士畢業,當時擔任萬德公司工程師,109年度所得791,360元,名下有財產5筆,已據兩造自陳在卷(原審卷第59-60、183頁),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23-24、36-38、47-48頁)。復參酌被上訴 人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憂鬱情 緒及失眠(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乙○○○為110年6月9日起、被上訴人甲○○為110年6月 8日起(調字卷第35-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LINE對話等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本院理由雖與原 審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故其餘上訴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