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凱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凱琪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孟憲安律師 相 對 人 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357號案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及曾國一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下簡稱本案訴訟),訴訟標的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抗告人以兩造間具仲裁協議,提起妨訴抗辯,然原審未細究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遽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仲裁協議,僅就曾國一部分停止訴訟,而駁回相對人部分之聲請,造成同一爭議割裂紛爭解決程序,難謂適法妥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命停止原法院兩造間110年度竹簡字第357號訴訟程序,並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將本案提付仲裁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三、經查: (一)相對人及曾國一於原審起訴主張:曾國一及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就曾國一所持有之訴外人道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禾公司)之股份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相對人與曾國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268,009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作為買賣保證金還款之擔保。然而,曾國一曾於110年7月27日以律師函告知抗告人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並沒收抗告人已支付之買賣保證金,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應不存在,詎抗告人無端聲請本票裁定,爰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依前揭相對人及曾國一之主張,及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及曾國一簽發,指定抗告人為受款人等情,可知兩造及曾國一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與系爭契約具有關連性,則相對人及曾國一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係本於票據而涉訟,惟仍應屬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 (二)曾國一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又依卷內所附系爭契約第2.3(a)a:「賣方(即曾國一)並於收訖買賣保證金後立即向買方( 即抗告人)或買方(即抗告人)指定之第三人交付由學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應係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賣方(即曾國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買賣保證金還款之擔保」內容 (見原審 卷第28頁),應認曾國一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本即知悉且有意以其本人及相對人代表人身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兩造及曾國一、道禾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日,亦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簽立「股東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股 東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7條約定:「各方當事人同意 因本協議所生或與之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各方當事人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台北市為仲裁地」等語,而與系爭契約第7.7條之仲裁協議約定相同,曾國一亦以相對人 負責人名義於系爭股東協議書上簽章。參閱系爭契約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內容,前者係為使抗告人取得道禾公司股權之交易安排,後者規範抗告人成為道禾公司股東時,與其他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兩者最終目的均為使抗告人順利取得道禾公司股份,有共同之經濟目的,而系爭本票既屬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則相對人公司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系爭契約既已規範曾國一與相對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且曾國一另以相對人負責人名義,於同日與抗告人簽立系爭股東協議書,並約定仲裁協議內容,應認兩造及曾國一之真意,本即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及系爭股東協議書相關爭議,否則將造成與系爭契約及系爭股東協議書有關之爭議,可能必須割裂適用紛爭解決途徑,各方當事人增加訴訟勞費之不利益,並承受訴訟與仲裁結果歧異之風險。本案訴訟為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依照系爭契約第7.7條約定:「雙方當事人間因 本合約所生或與之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當事人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台北市為仲裁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 (三)依前所述,原審以相對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認定其不受系爭契約仲裁協議之拘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