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凱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凱琪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孟憲安律師 相 對 人 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1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曾國一,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擔保伊因買受曾國一於道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禾公司)之部分股份,所給付買賣保證金之返還。相對人嗣與曾國一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分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然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與曾國一所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7 條已約定就該契約所生或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仲裁(下稱仲裁協議),系爭訴訟違反該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然原審未細究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遽認伊與相對人間無仲裁協議,僅就曾國一部分停止訴訟,而駁回抗告人部分之聲請,造成同一爭議割裂紛爭解決程序,難謂適法妥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命停止兩造間系爭訴訟程序,並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將本案提付仲裁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為確保當事人提付仲裁真意,所為之要式規定。又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依同條第4 項規定,雖可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惟依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所增訂,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是當事人間之爭議,是否應依仲裁程序辦理,端視有無仲裁之意思合致,及符合仲裁法所定書面之法定方式為斷,尚不得逕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經由真意之探求,認定有仲裁協議。 三、經查,抗告人與曾國一前於107年1月24日就曾國一所持有之道禾公司股份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由曾國一及相對人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3條(a)a之約定,由曾國一及相對 人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作為買賣保證金還款之擔保,且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7條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 雙方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或與之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當事人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台北市為仲裁地。」;另兩造及曾國一、道禾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日,亦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4.7條約定:「各方當事人同意因本協議所生 或與之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各方當事人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台北市為仲裁地」等語,並由曾國一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名義於系爭股東協議書上簽名,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股東協議書在卷可稽。是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股東協議書雖均訂有仲裁協議約款,惟後者係規範抗告人成為道禾公司股東時,與其他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本票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簽發及交付,系爭訴訟屬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有關之爭議,然相對人究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徒憑相對人非當事人之系爭買賣合約仲裁協議約款,及該契約與股東協議書之經濟目的相同,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訴訟之爭議,已有書面仲裁合意。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則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仲裁協議條款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公司。從而,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訴訟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