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劉芷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Dawn Tech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鄞立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複代理 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法院命原告 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本件已符合前開應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規定之情形,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94萬8,745元【計算式:新臺幣450萬元+民國111年3月 9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28.705折算新臺幣44萬8,745元(美金15,63328.705)=494 萬8,745元】,可知第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7萬5,007元、新臺幣7萬5,00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以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之3%計算為新臺幣14萬8,434元,故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至少應為新臺幣29萬8,448元【計算式:新臺幣7萬5,007 元+新臺幣7萬5,007元+新臺幣14萬8,434元=新臺幣29萬8,44 8元】等語。 三、惟經本院檢視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結果,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3度到庭並曾稱因原告尚未依照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補 正通知,提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證明文件及記載起訴時及現在法定代理人鄞立紳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而未為實體之攻、防,有本院111年5月4日、6月8日、7月13日以上3次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固無法知悉是否有原告請求而被告無爭執之部分,然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言詞辯論,參酌同法第25條、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文義解釋,當係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受訴法院以言詞為「聲明」、聲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行為等等,不一而足,稽諸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5月4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6月8日),聲請人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4 日已知悉相對人即原告尚未補正前述本院111年4月26日通知之程序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卻於次一期日仍為答辯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至本院指定之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7月13日) ,始提出民事供訴訟費用擔保聲請狀並拒絕本案辯論(見本院卷第203頁第3次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關於本案之辯論已實際在庭為之,縱使未為法律關係之陳述或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既已為答辯「聲明」,即不能認為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準此,本件聲請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