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莊金蘭、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莊金蘭 相 對 人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36667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7號),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7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7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重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讓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之實 際交易價額為10,500,000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 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憑。是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建物之價值,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應認定為10,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依此計算,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房屋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按法定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之損害金額為2,275,000 元【計算式:10,500,000元×5%×(4+4/12)年=2,275,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