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柏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蔡柏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毅開發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室內變更設計,辦理工程變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8萬6,30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18萬6,300元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