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楊嘉瀧 被 告 卓玉琴 卓竹順 卓美伶 卓家羚 卓秀媛 卓秀滿 卓秀足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趙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卓玉琴、卓○○(未記載具體姓名)為被告,並聲請求: 「一、被告卓玉琴及其他繼承人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6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 應將108年6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8年竹北字第10347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嗣經原告查得被繼承人卓張蘭香之繼承人,除債務人卓玉琴外,尚有卓竹順、卓美伶、卓家羚、卓秀媛、卓秀滿、卓秀足等人,乃追加前開繼承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29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卓竹順應將108年6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8年竹北字第103470號)予以塗銷,並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原告於111年12月16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則原告追加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變更、追加前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卓玉琴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983號債權憑證,被告卓玉琴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65,845元未清償,詎料,原告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屬被繼承人卓張蘭香所有,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竟由被告卓竹順單獨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以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卓玉琴之應繼承部分執行受償。又因被告卓玉琴自被繼承人卓張蘭香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卓玉琴於繼承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因被告卓玉琴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 (二)被告等主張被告卓竹順有扶養被繼承人之情事,惟此與被告卓竹順與被告卓玉琴間是否有償或無償無涉;另被告卓竹順泛稱有負擔卓玉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惟所提之學雜費繳納單據上並未可證繳款人為何,縱確為被告卓竹順所為,被告卓玉琴所應分得之應繼份價值與自被告卓竹順處所獲得之價金亦顯不相壹,自屬無償行為。再者,原告雖於96年3月29 日取得債權,然系爭債權係於87年3月間放貸,88年3月間逾期,而被告卓玉琴於88年7月13日分割繼承取得父親卓欽煥 之遺產,88年11月11日旋即賣出,斯時被告卓玉琴已知有欠款存在,於繼承後短短4個月間賣出不動產,雖與本案事實 無涉,但可認被告卓玉琴為躲避債務而處置不動產之行為已有先例。又依證人所述,被告卓玉琴雖自被告卓竹順處受有部分金錢贊助,惟此一援助與其應繼分價值顯不相當,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等稱被繼承人卓張蘭香之照護費用均由被告卓竹順負擔,然被告卓玉琴亦有照料被繼承人卓張蘭香之生活起居,且因此無法外出工作,是原告已舉證此一分割行為係屬無償,且迫使被告卓玉琴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害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29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卓竹順應將108年6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 號108年竹北字第10347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卓玉琴、卓竹順、卓美伶、卓家羚、卓秀媛、卓秀滿及卓秀足(下合稱被告卓玉琴等7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卓張蘭 香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 卓玉琴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與被告卓竹順、卓美伶、卓家羚、卓秀媛、卓秀滿及卓秀足於108年6月11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卓竹順繼承。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係基於被告卓玉琴等7人之父親亡故時遺願以及家族有將遺 產傳給男性繼承人之傳統習慣,斯時即協議由被告卓竹順繼承系爭不動產,惟因母親卓張蘭香尚在世並且因病需臥床照顧,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母親卓張蘭香名下,由被告卓竹順負擔被繼承人卓張蘭香生前全部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而於母親卓張蘭香死亡後即登記予被告卓竹順,被告卓玉琴等7人子女均同意前述安排,並於母親卓張 蘭香過世後,基於上述事實合意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再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108年6月11日簽訂,並於108 年6月26日為移轉登記行為,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撤銷訴權應已因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二)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因被告等七人之母親卓張蘭香死亡所發生之繼承法律關係,為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之具有高度人格法益之行為,而非單純之財產行為,非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所能 行使之標的。故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三)又本件原告與被告卓玉琴間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告自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足見被告卓玉琴至遲自96年3月29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而斯時卓張 蘭香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卓玉琴本身資力,而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與以評估,當認原告就被告卓玉琴因繼承卓張蘭香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故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卓玉琴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應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四)退步言之,縱認遺產分割協議屬於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 標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卓玉琴之無償行為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倘僅形式上以被告卓玉琴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屬於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卓玉琴唯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不予繼承云云,為原告推測之詞,要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均為母親卓張蘭香之繼承人,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雖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被告卓竹順單獨所有,惟此係因被告卓竹順為家族中唯一男性繼承人,於父親卓欽煥亡故後即負責母親卓張蘭香財產之管理,並負責支應母親卓張蘭香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生活費用等十餘年。卓張蘭香於107 年12月29日過世,生前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自92年起須依靠輪椅行動,後於105年起身體及精神狀況每況愈下,長期臥 病在床並需定期醫療照護,105年至107年間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僅保留近七年之資料 故僅能先調閱此段期間內之費用)約100萬元,期間內亦有至其他醫院就醫,自88年至107年至少花費醫療費用500萬元。又因其92年起行動不便需專人醫療看護,自92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分別以被告卓美伶以及訴外人鄧淑鳳(即被告卓竹 順配偶)為聘僱人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卓張蘭香,薪資共418萬6,000元(每月2萬3000元×182個月),然其薪資、健保、就業安定費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卓竹順及訴外人鄧淑鳳匯款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卓美伶給付,實際上係由被告卓竹順負擔。除前開醫療、看護費用外,被告卓竹順每月亦固定給予卓張蘭香生活費用3萬元,自88年至107年約720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240)。嗣被告卓竹順於於母親卓張蘭香逝世後,亦負責相關喪葬事宜,可見本件被告七人間協議由卓竹順取得全部不動產,乃因其盡較多照顧母親卓張蘭香之責任使然,非得僅單純以此逕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是本件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甚明。次查被告卓玉琴於無資力之時,另與被告卓竹順約定,由被告卓竹順負擔被告卓玉琴子女呂宜珊、呂紹彰之生活費、學費等扶養費用,其中學雜費共約65萬7260元(呂宜珊部分,每學期4萬5976元*共8學期=36萬7808元,加上呂紹彰部分,每學期4萬8242元*共6學期=28萬9452元)。被告卓竹順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相互協助負擔相關費用,是被告卓玉琴基於此債務更無向被告卓竹順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卓竹順單獨繼承,亦難認係屬被告卓玉琴之無償行為。 (六)又父親卓欽煥於88年1月18日過世前,留有家族遺產應由男 性繼承之遺願,此遺願與傳統考量女兒皆會出嫁,要求男性繼承人應負擔家族財產管理、祭祀等義務,及重視家族香火延續、祖產所有權保留於家族內持有之觀念無悖,卓竹順以外之其餘被告對於父親卓欽煥希望由男性繼承家族遺產之遺願有所認識且均未表示異議。惟斯時母親卓張蘭香希望將父親卓欽煥之遺產先登記在其名下,以保障被告卓竹順將來確實會扶養、照顧其生活,此均由被告卓美伶之證述可知。依父親卓欽煥之遺願,除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即 附表編號1至3)以外遺產(即附表編號4至6)全部應由被告卓 竹順繼承,溝貝段578、579、581地號部分則由被告等7人均分,被告卓玉琴、卓秀滿於斯時即放棄其所分得之部分,其等2人應繼之7分之2部分便依父親卓欽煥之遺願由被告卓竹 順繼承。在父親卓欽煥過世後經被告等7人協議,附表編號1至3之7分之3部分(即被告卓竹順應分得之7分之1與被告卓玉琴、卓秀滿所放棄之7分之2部分)、溝貝段648、649地號(即附表編號4、5)之2分之1部分(其餘2分之1已由被告卓竹順繼承)與附表編號6之全部均先登記於母親卓張蘭香名下,做為被告卓竹順日後會扶養母親卓張蘭香之保障,並協議被告卓竹順應負擔母親卓張蘭香生前全部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一切費用,於母親卓張蘭香過世後再由被告卓竹順繼承其全部遺產。 (七)綜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雖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被告卓竹順單獨所有,惟此係因被告等7人遵循父親卓欽煥之遺願且 被告卓竹順盡較多照顧母親卓張蘭香之責任使然,非得僅單純以此逕謂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況本件除原告之債務人卓玉琴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卓美伶、卓家羚、卓秀媛、卓秀滿及卓秀足,亦同樣未分得卓張蘭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其等應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並將應繼分全數分歸被告卓竹順一人取得之理。是本件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甚明,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原為被告卓玉琴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983號債權憑證(本金債權尚積欠1,765,845元)。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資產管理公司),再由國鼎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3月29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 (二)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係卓張蘭香即被告等7人之母所有。卓 張蘭香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7人。 (三)被告卓玉琴、卓美伶、卓家羚、卓秀媛、卓秀滿、卓秀足於108年6月11日與被告卓竹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卓竹順於108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並於108年6月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告卓玉琴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983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而被告 之母卓張蘭香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 產,被告全體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出具108 年6月11日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分歸被 告卓竹順取得,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8年6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卓竹順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查詢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之資料,有該所111 年11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5566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可憑(詳本院卷第38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因卓張蘭香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於108年6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卓竹順單獨取得,業如上述,迄原告111年11月22日起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 料列印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原告自承其係於111年2月間 查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辦理遺產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第365頁),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卓玉琴等7人為被繼承人卓張蘭香之全部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卓玉琴於被繼承人卓張蘭香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卓竹順、卓美伶、卓家羚、卓秀媛、卓秀滿及卓秀足就被繼承人卓張蘭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被告辯稱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之具有高度人格法益之行為,而非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自與上揭說明有違,尚非可採。 (三)又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原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進行當事人訊問,被告卓美伶結證稱:「(問:( 提示起訴狀附表)是否為你母親的遺產?)是。這是我母親 名下的遺產。(問:這些房地原來就是你母親本來自己的還 是繼承你父親來的?)除了竹北市房子是我母親自己的,其 餘土地原來是我父親的,我父親過世後,溝貝段578、579、581地號,女兒各移轉七分之一,但其中卓玉琴、卓秀滿不 要,所以由我母親繼承七分之三,我弟弟原本也有七分之一,但他的持份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溝貝段648、649地號,我母親登記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登記給我弟弟(即卓竹順) 。(問:為何你母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給卓竹順?)其實我父親過世前我父親的意思是 要把全部的財產過戶給我弟弟卓竹順,但我母親希望她能夠有保障,並且要我弟弟扶養她,所以保留一半持份以防弟弟將來不扶養她。我母親很年輕的時候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我父親過世後就反反覆覆的,又有憂鬱症,93年間有請外勞,那時候卓竹順還跟我母親一起住。(問:卓竹順與你母親同 住期間,你母親生活費、醫藥費、外勞費都由誰支付?)都我弟弟支付。有時候我弟弟不在家,我們會先付,事後卓竹順會給我們。(問:後來你弟弟搬到臺北,只有你母親住在 中正西路這邊,你母親生活費、醫藥費、外勞費,由誰支付?)我弟弟每個星期六回來,住到星期一早上或星期六晚上回臺北。上開費用都是我弟弟支付的。我們姊妹住很近,都在我母親家附近,費用我們都會墊付,卓竹順回來再給我們錢。(問:外勞是用誰的名義聘僱?)一開始是我弟媳鄧淑 鳳、中間是卓秀滿,這幾年是用我的名義。(問:用你的名 義聘僱的外勞費用,是否由你先支付,卓竹順再給 你嗎?)我先支付,卓竹順有時候拿現金給我,有時候匯款給我。」等語,核與被告卓秀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0至373頁),並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卓張蘭香105 年至107年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發事字第1124600844號函、勞動部安心就業安定費繳費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外傭雇主),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繳費單、被告卓竹順及其配偶鄧淑鳳匯款予卓美伶之存摺交易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357頁)。再徵諸卓竹順雖為次子,但為被告家中唯一男丁(長子卓桂炫業於44年間歿),被告卓美伶、卓玉琴、卓家羚、卓秀媛、卓秀滿、卓秀足則分別為長女至六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而臺灣本土傳統家庭多由男子擔負奉養長輩之重責,出嫁後女兒在繼承時,常捨棄自身繼承權,俾長子或長孫可單獨繼承重要遺產等民俗常情,及被告父親卓欽煥過世後,其遺產即竹北市○○ 段000○000○000號土地於88年7月13日分割繼承予卓張蘭香及 被告卓美伶、卓玉琴、卓家羚、卓秀媛、卓秀滿、卓秀足等7人、被告卓玉琴、卓秀滿2人於88年11月11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卓張蘭香,另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則於88年7月 13日分割繼承予卓張蘭香、卓竹順,再於卓張蘭香過世後,於112年6月26日由卓竹順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9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2149號函、112年6月26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2829號函檢 送前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57頁、第474至547頁),堪信被告辯稱其等係為尊重父親卓欽煥遺願,及為確保母親卓張蘭香能受奉養,而將應屬卓竹順部分之溝貝段578、579、581號應 有部分1/7及648、649地號應有部分1/2保留至卓張蘭香名下,並於卓張蘭香死亡後,方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卓竹順單獨取得屬實。再者,本件除被告卓玉琴外,其餘被告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足見其等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為之。 (四)再者,觀之前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文說明欄所示,鄧淑鳳(即卓竹順配偶)及卓美伶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卓張蘭香之初始期間為92年11月2日至94年11月2日;卓美伶最後聘僱期間為107年4月26日至108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6頁) ,則以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被告卓竹順所支付卓張蘭香自92年11月2日至108年1月17日之看護費用,至少已達4,209,000元(計算式:23,000×(15×12+3))之譜。而被告卓竹順及 其配偶鄧淑鳳均有清償卓美伶所墊付之看護費用,亦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57頁),益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係有對價關係有償行為,堪可認定。 (五)從而,被告卓玉琴等7人所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雖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卓竹順一人取得,惟被繼承人卓張蘭香既長年由被告卓竹順照料、扶養,被繼承人卓張蘭香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亦係由被告卓竹順墊付,且被告等父、母生前亦表明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卓竹順一人繼承取得,被告等始共同簽署系爭分割協議,該分割協議乃係被告等間內部家庭情感等因素為之,並非為使被告卓玉琴躲避系爭債務追索而為之,亦非無償取得。據此,原告主張前開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自無理由。原告再依同法第242 條、第821 條前段、第828 條第2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卓玉琴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7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並 請求被告卓竹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被繼承人卓張蘭香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365.00㎡ 持分7分之3 2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636.00㎡ 持分7分之3 3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960.00㎡ 持分7分之3 4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2148.00㎡ 持分2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1970.00㎡ 持分2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100.92㎡ 持有全部 7 建物 新竹縣○○市○○段00○號 194.60㎡ 持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