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明達、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四三一二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該執行名義為有效,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下稱系 爭戶籍地址)」,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3日依該址 為送達,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9年4月23日確定,並由士林地院於同年4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 被告。原告於111年6月8日獲家人通知,本院於該日前往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扣押BAT-0809號車輛, 經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執士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然原告與配偶張維潔自97年8月19日由配偶購入新 竹縣○○市○○○路○段000號3樓之房屋後,即居住於該處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謝○雅,迄今已約14年,除原告未遷移系爭戶籍地址至上開住所外,配偶張維潔及未成年子女謝○雅之戶籍地均登記於上開住所,未成年子女謝○雅更就讀於上開住所附近之東興國民小學,則原告顯然確實具有以上開住所與配偶張維潔、未成年子女謝○雅作為永久居住地之意思;且客觀上原告確實居住於竹北市,此觀原告提出之生活帳單地址即明。 (二)再者,原告縱戶籍地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1」,卻早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然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戶籍登記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則原告主觀上既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 樓」為久住之意思而居住於該址,客觀上亦確實居住於該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3樓」為原告之住所地無疑。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為多年朋友,顯然知悉原告實際居住於「新 竹縣○○市○○○路○段000號3樓」,故能得知原告將日常代步 車輛停放於住所之地下停車場77/78車位,但被告於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未對該址為送達,僅陳報原告系爭戶籍地址予法院,致使法院未對於原告居住地即「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3樓」為送達,被告顯有規避之嫌,故系爭支 付命令因被告刻意規避原告實際居住地,致未依法送達於原告,則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自當尚未起算,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至今已逾3個月,則系爭支付 命令顯已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另本件支付命令應以新竹地院為管轄法院,則士林地院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似與民事訴訟法510條規定有違,故士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 命令,亦應不合法。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雖曾於109年4月15日回函士林地院表示「乙○○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另謝君 業於109年4月3日至本分局長安派出所領取貴院109年4月1日寄存掛號第480540號支付命令」云云。惟其所稱原告於109年4月3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非事實,實係原告之胞 兄丙○○(即系爭戶籍地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信箱發見寄 存送達通知書後,前往長安派出所詢問所為何事,經承辦員警示意為地院對原告寄發之公文書後,承辦員警竟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要求丙○○代簽原告之姓名後而為領取, 此觀具領紀錄上係由丙○○代簽原告姓名,並留存丙○○之聯 絡電話「0000000000」可知,蓋如當日確係原告本人所具領,則豈會留存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作為具領 紀錄,故系爭支付命令確非原告本人所具領,且丙○○代為 具領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曾通知原告上開事實,原告遲至111年7月8日向士林地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後 始知上情,則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應無疑義。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 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未合法送達,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則應認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不合程式,應予撤銷。爰聲明: ⒈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對 原告不生效力。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非以「實際居住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樓」、「被告為其多年好友應 知悉其確切住所」等為由,然原告並不爭執其戶籍地確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是被告窮盡查詢之 能,亦僅能由戶政查調取得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實無取得其實際居所地之可能;復觀原告提出之證據,皆無從證明被告於109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確知原告住所地 為「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樓」,且所提證據僅能證 明其配偶於新竹購置房產、其子女就讀新竹之學校及個人帳單寄至新竹,並無從證明原告有久住新竹而以新竹為其住所地之意思。另其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能告知車輛確切位置故應知其居所在新竹,實則此為被告査調原告名下財產後,另向他人詢問始知該車輛位於「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並非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已 獲悉原告居所地在新竹。原告已自承其胞兄丙○○已於109 年4月3日代領文件,其既已受領文件,則生送達之效,蓋依法本即無「送達本人始生送達之效」之規定,至第三人丙○○是否告知原告,係渠等雙方間之問題,並不影響送達 效力。 (二)另觀原告(Line帳號Michael者)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早已將支付命令拍照傳給原告;另原告(微信帳號JellyMichael者)亦早已於111年4月27日即接獲本院公文而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什麼時候有這400萬?」,而該公文封上之送達地址係記 載其系爭戶籍地址而非原告所陳稱之新竹居所地,是此足證寄送系爭戶籍地址原告亦可收受,且其至遲於111年4月27日即獲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是其主張111年6月8日始 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並無可取,益徵原告所言皆為虛偽,顯係欲透過訴訟干擾強制執行。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函調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戶籍固然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但未居住於該址等語,然為 被告以上情所否認。經查: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 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足資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⒉查原告自84年12月23日起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6樓之1」,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見新北卷第76頁)。又查原告與其配偶自97年8月19日由配偶購入新竹 縣○○市○○○路○段000號3樓之房屋後,即居住於該處,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已約14年,除原告未遷移原戶籍至上開住所外,配偶張維潔及未成年子女謝○雅之戶籍地均登記於上開住所,未成年子女謝○雅更就讀於上開住所附近之東興國民小學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東興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記錄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北視有線電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新北卷第37-53頁),可見原告自106年起迄今之行動電話電信費、車輛燃料使用費、信用卡帳單上,地址均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足證原告自106年起即在新竹 縣竹北市居住迄今,客觀之事證足認原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⒊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兄丙○○到庭證稱:「(問: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6樓之1的房屋所有權人為何?)是我的。(問:原告有無居住在上開地址?)他從大學畢業以後,就在新竹,沒有再住過家裡。(問:大學畢業到現在大概多久時間?)大概24歲到現在,將近25、26年。(問:就你所知,原告現在居住何處?)他住在竹北,大概好像是麼什麼五權六路,具體地址我不知道。(問:原告是否會到上址房屋?)因為他跟家裡不是很和,所以從來沒有回來過。(問:原告從未回家,有什麼原因?)因為那時候應該也是跟我叔叔吵架,我叔叔是我繼父,我繼父從小就會兇我們,所以原告可能那時候受不了就先跑出去。(問:原告是否連過年過節都不會回到上址房屋?)原告從大學畢業到現在過年過節,坦白說從未回來過,這一點我也覺得不可思議。(問:《請求提示士林地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卷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4月15日 函文所檢附之司法文書登記 及拒領登記簿》這個表格上面 有記載一組電話「0000000000」,你知道這是誰的電話嗎?《閱覽後答》這支電話是我的,一直都是我在用的,這支 電話我用十幾年了,到現在也還在用。(問: 登記簿上 面有手寫「乙○○」三字,你認得這是誰的筆跡嗎?)是我 的筆跡。(問:為何你的電話跟你的筆跡會記載在登記簿上?)我想一下…事情是這樣,當時家裡貼一個文件招領,我媽跟我講,我就跑去派出所招領,然後我跟他說我是乙○○的哥哥,對方叫我簽乙○○的名字及留下我的電話號碼 ,然後我就將文件領走了。對方也有叫我出示證件,我有拿給他看我居住的戶籍,他有核對我的資料。(問:因為登記簿日期寫109 年4 月3 日下午15點36分,你是否確實在這個時間前往長安派出所領取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4312號支付命令?)是我領的,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問:你領完這封文件後,是否有做後續處置?)因為當時比較忙或是什麼,我可能丟在家裡面,就沒有再去注意了。(問:你有拆開來看過嗎?)沒有,因為這是 私人信件,尤其又是這種法院寄來的,我通常不想去開這種東西。(問:你收了這封文件之後,你是否有通知乙○○ 說你有收了這封 文件?)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194頁),足認原告因與繼父不合,自大學畢業之後就 在外居住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址,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戶籍址之意思,嗣變更意思以新竹縣竹北市為住所者,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及證人丙○○已代領系爭支付命令 ,認原告之住所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 ⒋被告抗辯證人丙○○已代領系爭支付命令,則已生送達之效 ,且原告早於111年4月27日即接獲本院公文而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什麼時候有這400萬?」,而該公文封上 之送達地址係記載系爭戶籍地址,故原告至遲於111年4月27日即獲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云云。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系 爭戶籍地址既非原告住居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戶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自不得以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縱系爭支付命令由證人丙○○代為收受或 被告事後得知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仍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25日核發,迄今仍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 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而失其效 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不生效力,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自不生確定效力,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失其效力,及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