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胡忠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李嬌妹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蘇敏 被 告 光冕健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宗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宗叡、涂家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被告詹宗叡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涂家源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宗叡、光冕健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被告詹宗叡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光冕健身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宗叡、涂家源、光冕健身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詹宗叡、涂家源、李嬌妹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詹宗叡、涂家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嬌妹應給付原告3,93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4日 具狀追加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詹宗叡、涂家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93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經核原告本於其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同一事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光冕公司為被告,乃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宗叡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8月26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取得「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下稱系爭健身房)經營權,接手系爭健身房設備及租約,並向被告李嬌妹承租門牌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作為營業店面,由被告詹宗叡重新整修後,於109 年9月12日重新開幕,於同年月22日原告查獲其有電錶封印 鎖及鉛封印被敲開插回的痕跡,電錶亦被破壞致計量失準之情事。豈料,被告詹宗叡竟再次意圖為被告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涂家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7月間, 以6萬元為代價,委託被告涂家源以相同手法,破壞電錶箱 封印鎖及鉛封印,並以夾子敲歪齒輪軸等方式改裝電錶,致使電錶號碼00000000號電錶(下稱系爭甲電錶)、00000000號電錶(下稱系爭乙電錶)之齒輪咬合不正、計量失準,進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能。嗣經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查獲系 爭甲、乙電錶有前開違規用電之情事,是被告詹宗叡、涂家源以上開不法方式破壞電錶構造,致電度計量失準,使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詹宗叡、涂家源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詹宗叡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詹宗瑞於執行業務時,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嬌妹係與 原告簽定供電契約之申設用電人即用電戶,則其應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 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之規定,向原告負責。又被告公司、詹宗叡、涂家源,與被告李嬌妹間,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二、本件違規用電追繳電費金額合計為3,930,993元: (一)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 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台電營業規則第44條規定甚明。再按「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甚明。末按「臨時用電電價 五、臨時用電電價 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 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甲電錶:本件查獲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追償電費期 間為一年即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2月28日,追償天數為365日,又違規用電現場設備容量為58.54千瓦,且用途為經營健身房使用,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11時,共計15 小時,是原告得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度數為32,507度(計算 式:365日×58.54千瓦×15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扣除追償期間已繳納度數11,150度後,應向被告追償之違規用電度數為309,357度(計算式:應收電度32,507 度-已繳電度11,150度)。 (三)系爭乙電錶:本件查獲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追償電費期 間為一年即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2月28日,追償天數為365日,又違規用電現場設備容量為55.92千瓦,且用途為經營健身房使用,每日營業時間為15小時,是原告得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度數306,162度(計算式:365日×55.92千瓦×15小時),再扣除追償期間已繳納度數12,158度後,應向被告追償之違規用電度數為294,004度(計算式:應收電度306,162度-已繳電度12,158度)。 (四)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電價表第6章臨時 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 電費之追償金額,應以被告違規用電度數×臨時電價(即4.07元/度×1.6倍)計收,是原告據此計算系爭甲、乙電錶之追償電費,分別為2,014,530元(計算式:309,357度×4.07×1.6)、1,914,555元(計算式:294,004度×4.07×1.6),合計3,929,085元。另應加計系爭甲、乙二個電錶賠償費用各954元,原告得追償之違規用電金額合計為3,930,993元(計算 式:3,929,085元+954元+954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係明定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則基於上開電業法授權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電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等規定,將用戶及非用戶包含在違規用電者之範圍內,既未逾法律授權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且循繹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違規用電者」,即係針對電錶計量失準致電業受有損害,而應負追償電費責任之人,其既非以受刑事竊電判決認定為限,解釋上即應包含用戶及非用戶而言,此為當然之理,是被告李嬌妹主張其僅為用電戶,並非違規用電者,非電業法第56條之追償對象,除與立法理由有所扞格外,於適用法規上亦生割裂適用之感。且考量電能為有限之公共財,全體用戶本應負有維護電錶不遭破壞之義務,以維護電力之安全。原告與被告李嬌妹成立供電契約時,所簽立之用電過戶申請單上載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 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業已明定兩造供電契約內容,將包含台電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該些規定除已公開揭示於台電網站供人隨時查詢下載外,於營業處所內更有提供紙本供人自由取閱詳覽。從而,縱認上開規定於本件不具拘束力,惟被告李嬌妹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時,已表明其願遵守該些規定,則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李嬌妹追償違規用電之短收電費,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李嬌妹雖將系爭房屋出租,然其仍為供電契約當事人,仍應負有契約義務,其應與實際行為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電能不具有一定形體,倘非以電錶量測,即無從加以估算,而違規用電發生時,電錶多已遭破壞致計量失準,如此更無得確切證明之方式,故而電業法第56條將追償期間、追償電費計算方法等明文化,俾有利於遏止不法違規用電,若被告主張違規用電期間較短,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詹宗叡、涂家源雖片面聲稱破壞電錶期間係110年6、7月間 ,然被告詹宗叡於000年0月間接手經營系爭健身房,與被告涂家源間於109年10月已有密集聯絡,內容均與施工有關, 且對話多次提及其施工可以達到省電或節電之目的之內容,兼觀諸系爭甲、乙電錶之用電資料曲線,顯示被告詹宗叡於109年9月接手經營後,用電隨即有大幅度之降低,之後隨著進入夏季須使用冷氣後,用電量始逐步回升,可見自斯時起即有破壞電錶之違規用電情事。 (三)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詹宗叡於000年0月間接手經營系爭健身房後,為謀求節省健身房電費等不法利益,遂指示被告涂家源以破獲電錶箱封印鎖與敲歪齒輪軸之方式,使系爭甲、乙電錶因而計量失準,於施工時詹宗叡除有在旁觀看,事後亦有給予被告涂家源報酬,此更非二人首次合作破壞電錶,而我國電業法暨相關授權制定之規範,皆係規定用戶、非用戶、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責人應負完全追償電費之責,被告詹宗叡既同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暨現場用電人,原告自得對其追償本件違規用電所生之電費。 (四)被告詹宗叡、涂家源雖片面聲稱破壞電表期間係110年6、7 月間,然詹宗叡接手經營本件違規用電址之日期為000年0月間,考量詹宗叡與涂家源於109年間之對話紀錄,即有多次 提及「我最近直營店有完整展店計畫,到時候未來配合機會會很多」、「電表這個我來處理,我有請水電來換」等語,兼觀諸系爭甲、乙電表之用電資料曲線,顯示被告詹宗叡於109年9月接手經營後,用電隨即有大幅度之降低,之後隨著進入夏季須使用冷氣候,用電量始逐步回升,足徵二人自斯時起即有破壞電表之違規用電情事,苟被告二人主張違規用電期間較短,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推翻原告前開違規用電期間之推定。又電業法授權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既已就追償電費之計算有所明文,且系爭用電地址亦係以經營健身房為業,應屬表登非時間營業用電,則原告依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以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4.07元、再以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之1.6倍)核算後,扣除已繳費 之度數,則得追償之電費合計為393萬993元,應屬有據。 四、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公司、詹宗叡、涂家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930,9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嬌妹應給付原告3,93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嬌妹部分: (一)被告李嬌妹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為系爭甲、乙電錶之登記用電戶,惟被告李嬌妹自108年5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公司,約定租期7年,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均由被 告公司管理使用,系爭甲、乙電錶之使用及電費之繳納亦均係由被告公司全權操之,被告李嬌妹不曾過問,而依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起訴書,系爭甲、乙電錶係遭被告詹宗叡、涂家源惡意改裝,被告李嬌妹僅為系爭房屋出租人,為登記用電戶,並非違規用電者,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台電營業規 章第43條所列各款違規用電之行為,自無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第50條授權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電營業規章等相關法規或規章之適用。 (二)又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於有違規用電之情事時,電業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是本件既已得確認違規用電且實際承受利益者為被告詹宗叡及被告公司,則依前述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電營業規章等規定,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詹宗叡及被告公司追償短收電費,而不得向被告李嬌妹主張之。至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仍然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 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等語,已違反母法規定,而為行政命令的位階,不具拘束力。是以,被告李嬌妹非本件違規用電行為人,亦非實際用電人,亦未因違規使用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嬌妹負短繳電費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登記用電戶仍應同為賠償義務人,惟原告不論實際竊電期間,一律以臨時用電價即原電價之1.6倍,推 算一年期為其追償數額,並非公允而有過高之情。另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營業場所應以每日12小時 ,推算追償每日用電時數。原告以每日15小時、為期1年 為本件追償計算基礎,應有違誤。且系爭甲、乙電錶實際竊電期間至多僅為半年,且該期間適逢新冠疫情嚴峻之際,被告公司為配合我國防疫政策,自110年5月15日起即休館停業至同年7月12日,嗣後恢復營業亦有調整營運時間,僅開放 下午1時至晚間10時。可見不僅被告之竊電期間本就較為短 暫,於竊電期間之用電量亦因疫情而遠低於通常營運時間,則原告以一年計算其追償金額,已有疑慮,且對比過往及修復電流計量後之通常用電量,其差距並非顯著,則原告請求近400萬元之電費,難認允當。 二、被告詹宗叡部分: (一)被告詹宗叡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取得系爭健身房經營權後,於109年9月12日對外營業,惟因被告詹宗叡居住在台中且旗下公司主要營業均在臺中,且系爭健身房有駐點店長教練在現場,因此約於每月第三個星期三才會至系爭健身房開會。於109年11月中,現場人員反應跑步機有斷電情形,被告 詹宗叡遂向原先加盟的「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總公司執行長彭一修反應跑步機問題,彭一修遂介紹專業水電工程人員涂家源修理電源以恢復穩定供電,被告詹宗叡與被告涂家源聯繫後,被告涂家源即表示其先前有至系爭健身房處理過水電工程,知悉該建物管線老舊,容易造成館內電壓不穩定,並建議要更換線徑可以達到安全穩定的電壓,且能較為節省電費,故而被告詹宗叡因委請被告涂家源查看系爭健身房供電不穩定、修理電源及拉線,支付其維修費用6萬 元,該6萬元並非改裝電錶之對價,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僅採信被告涂家源單方說詞,未經完善調查被告詹宗叡是否確實有竊電之不法意圖,逕行起訴被告詹宗叡,而該案尚未經法院對被告詹宗叡為有罪之認定,不應僅以起訴書即認定被告詹宗叡有竊電行為。 (二)又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係在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惟電業仍應舉證說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且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亦即電業法第56條 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 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 ,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而被告詹宗叡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向被告詹宗叡追償電費。被告詹宗叡既未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公司即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多僅須就短繳之電費負返還之責。 (三)又被告詹宗叡係加盟訴外人彭一修所創立之「MAX FITNESSCLUB」健身房,依約即開店過程均需依照彭一修規定之施作規範及指定力廠商並依照其指導而施工。被告詹宗叡不疑有他全依其指示建議施工。是彭一修於刑事程序所述恐為規避責任推託之詞。被告詹宗叡旗下共經營三家健身房場館,其中佔地最大場館即文心館,在台電人員稽查下並未發現有任何不法或違規用電之情形。被告詹宗叡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如何還會在110年7月因需要增大電流而向原告公司申請更換電表,甚至亦未在更換電表後再請被告涂家源來施作所謂省電工程。 三、被告涂家源部分: (一)被告涂家源不否認確實於110年7月底至系爭房屋進行電錶改裝之行為。惟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查獲系爭電錶失準情形,該次電錶之齒輪並未遭破壞,可見兩次破壞電錶之手法並不相同,亦非被告涂家源所為。 (二)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派員抄表計費,於斯時即可確認電錶是否有異常失準之情,應不得嗣後再行主張追償該日以前之電費。原告係於被告涂家源調整電錶後約5個月之110年12月28日查獲違規用電,原告逕為追償一年之電費,顯無理由。況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訂電業者得追償三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之電費,其目的乃基於售電業者對於侵權損害之舉證不易,故明訂得追償之期間以減輕售電業者之舉證責任,然如已知侵權之期間,自無使售電業者不當得利、請求侵權期間以外電費之理。 (三)又原告追償電費,以每日營業時數15小時計算,已與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73條所規定遊樂場所應按12小時計算之標準相悖,且系爭健身房因疫情緣故,於110年5月15日起即休館停止營業,至同年7月13日恢復營業,營運時間亦調整為 下午1點至晚上10點,實際營運時數為9小時,故原告主張每日用電時數15小時,顯與系爭健身房實際營業情形不符。另依經濟部於110年9月23日召開110年下半年「電價費率審議 會」決議維持平均電價為每度2.6253元,顯與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用電時平均電價4.07元相差甚遠,且原告僅依其內部營業規則,即以平均電價再乘上其自訂高達1.6倍之臨時電價 作為計算基準,亦已溢脫法律授權之合理範圍。再者,原告僅依其自行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即主張系爭甲電錶之設備用電容量為58.54千瓦、系爭乙電 錶為55.92千瓦,恐有機器設備重複計算之疑,且比對原告 於109年9月22日作成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當時系爭甲電錶之設備用電容量僅12.8千瓦、系爭乙電錶為30.2千瓦,短短一年之間,竟有近三倍之差,則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慮。況由原告所提系爭電錶之用電資料曲線,不論係以當年度其他月份或與其他年度之相同月份相比,於被告涂家源調整電錶後,系爭電錶之用電度數反而高增,可見被告涂家源調整系爭電錶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反而因被告調整電錶而受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四、均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嬌妹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使用系爭甲、乙電錶,被告李嬌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公司,作為經營系爭健身房使用,嗣被告涂家源因他案被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原告乃於110年12月28日派員會同被告公司員工羅世佳至系爭健身房檢查系 爭甲、乙電錶,發現封印鎖及鉛封印有被破壞插回之痕跡,電錶亦被破壞致計量失準,並經會同羅世佳現場確認簽名無誤。嗣原告曾通知被告詹宗叡、李嬌妹限期繳付系爭甲、乙電錶之追償電費2,015,484元、1,915,509元等情,業據提出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用電稽查照片、追償電費計費單、繳款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947、15406、2730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詹宗叡係基於意圖為被告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涂家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破壞改裝系爭甲、乙電錶,而被告李嬌妹為用電戶,渠等間均應負追償電費之責,且被告李嬌妹與被告公司、詹宗叡、涂家源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詹宗叡、涂家源連帶追償短繳電費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李嬌妹給付追償電費,有無理由?(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述之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詹宗叡、涂家源連帶追償短繳電費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查被告涂家源坦承於110年7月底至系爭房屋進行電錶改裝之行為,且系爭甲、乙電錶確有「封印鎖及鉛封印有被破壞插回的痕跡,電錶亦被破壞致計量失準」之事實,被告涂家源並於刑事偵查中坦承有竊電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堪認被告涂家源確有以上開方式竊電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涂家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詹宗叡與被告涂家源係共同為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詹宗叡應與被告涂家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 為被告詹宗叡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委請涂家源查看系爭健身 房供電不穩定、修理電源及拉線,並支付其維修費用,其對 被告涂家源以破壞電錶之方式節電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涂家 源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我3月份有去另一家文心路健身房,是新接手的老闆(即被告詹宗叡)委託我,我也有指認 ,他問我能不能幫忙他省電,我把電壓勾塗快乾就不會通電 ,電錶會跑比較慢,這位新老闆知道我在前一家店有改電錶 ;彭一修叫我去系爭健身房處理電錶,當天詹宗叡有在,我 先把電錶拔下來,把齒輪軸用夾子彎一下,就把它裝回去。 我施作時他在場,他有看到我在電錶旁邊作業,但我沒有仔 細說要做什麼,做完跟詹宗叡打聲招呼我就走了」、「我破 壞系爭健身房的電錶,先把電箱的封印鎖及電錶的鉛封印破 壞之後,打開電錶,破壞內部的齒輪,我用夾子夾彎齒輪, 讓齒輪無法順利運轉,我沒有跟詹宗叡說是以破壞電錶的方 式省電,但我有跟詹宗叡說要處理省電的問題,當初也是他 拜託我來處理的」等語(見偵字947號卷第227至228頁、第290至291頁、第315至316頁);核與詹宗叡原先加盟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執行長彭一修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涂家源是透過我找各店,然後由涂家源跟各店聯繫;在 軍福十九路健身房的時候,我介紹涂家源給詹宗叡,我跟詹 宗叡說涂家源可以做節電裝置,問他有沒有需要,他說好, 涂家源就過去等語(見偵字947號卷第332頁)相符,足見被 告詹宗叡於軍福十九路店健身房經彭一修介紹被告涂家源時 ,應已知曉被告涂家源係以改動電錶方式進行節電處理;併 參酌被告詹宗叡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本來我光冕公司是 於108年3月25日向彭一修的公司(邁斯國際有限公司)加盟MAXFITNESS CLUB健身房,然後一直到109年8月19日我將上開健身房總部權利義務買斷,當時即持有臺中市軍福十九路健身 房、系爭健身房這兩間直營店及另4間加盟店,然後文心店是於110年2月19日才開幕的直營店;我是於110年1月初要開文 心店,就有詢問彭一修,我問他工班的聯繫方式,他就給了 我一些工班的LINE資料,包含涂家源,彭一修說涂家源是水 電師傅能處理水電事務,我和涂家源聯繫上後,他告知我他 會幫我更換變電箱的電線,因為他說裡面的電壓比較大,原 先的舊線不能用,會有安全疑慮,更換管線之後除了安全, 裡面電費也會較省等語(見偵字947號卷第280至281頁);另於偵查時證述:先前在軍福十九路健身房有看過涂家源在施 工,當時彭一修有介紹現場的工班,說有泥作、水電的師傅 ,文心路的店管路電線很舊,跟系爭健身房一樣,我就請涂 家源來處理;我跟彭一修說跑步機的電路時常斷電,他介紹 涂家源,竹北店是跟一位黃先生頂的,黃先生先前是彭一修 的加盟主,我看到涂家源在跑步區那邊作業,我在裡面跟另 一個教練開會,涂家源結束就說處理完了,我當場給他現金6萬元(包含處理文心店問題)等語(見偵字947號卷第315、316頁);再觀之卷內被告李嬌妹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被告公司係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向被告李嬌妹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可 見被告詹宗叡於108年5月1日起即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被告李嬌妹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健身房使用。是綜合上開被告涂家 源、詹宗叡及刑案被告彭一修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詹宗叡於109年8月19日買 斷健身房總部後,其已持有軍福十九路健身房及系爭健身房 ,於軍福十九路健身房施工時,被告詹宗叡即已得知被告涂 家源係以更改電錶之方式節電,則被告詹宗叡於其以被告公 司名義向被告李嬌妹承租系爭房屋後,委請被告涂家源至系 爭健身房為節電處理,就被告涂家源係以改裝電錶之方式進 行節電,即諉不知情。而所稱改裝電錶節電,即係改動電錶 計量方式,以達成其所謂「節電」之目的,則其主觀上顯可 預見該改裝裝會構成竊電之結果,惟其仍與被告涂家源具有 犯意之聯絡,核渠二人所為,於共同竊電以侵害原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目的,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渠等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詹宗 叡與涂家源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詹宗叡與涂家源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4、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 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1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 ,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 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 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 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 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 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 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 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售電 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 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 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 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 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亦明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 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 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準此, 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用戶 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 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 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 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要無疑義 。 5、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派員會同被告公司人員羅世佳至系爭健身房檢查系爭甲、乙電錶,發現現場上開電錶均有「 封印鎖及鉛封印有被破壞插回的痕跡,電錶亦被破壞致計量 失準」之違規用電情形,並會同羅世佳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 情,有現場稽查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1至55頁),另依被告李嬌妹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書所示,被告公司係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向被告李嬌妹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公司為系爭甲 、乙電錶用電地址之實際用電人無訛。而系爭甲、乙電錶於110年12月28日現場稽查時,確有發現遭人為破壞致計量失準 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 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用電戶本人或第三人所致,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向實際 用電人追償。則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6、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 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宗叡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詹宗叡為減少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房電費之支出,而 有前述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認定如前,其在 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執 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詹宗叡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7、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被告涂家源及詹宗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查獲系爭電錶 有違規用電情形,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詹宗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李嬌妹給付追償電費,有無理由? 1、查被告李嬌妹為系爭甲、乙電錶申設人,且為系爭供電契約當事人,惟被告李嬌妹前將系爭甲、乙電錶合法交付被告公司全權使用,有被告李嬌妹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李嬌妹應非實際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嬌妹即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或有何具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徒因系爭甲、乙電錶發生違規用電情事,逕以其為追償對象,自有疑問。 2、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得依法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則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之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仍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 短收電費之追償…」,顯然已牴觸母法(即電業法),難予逕採,況該等規定解釋上本應限於用戶為實際違規用電者,此與原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將「現場實際用 電人」作為追償對象之一的規範意旨方相符,原告卻未予區別,主張被告李嬌妹為系爭甲、乙電錶申設人,即應與該電錶實際用電者即被告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短繳電費責任,難認可採。 (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前述電業法第56條及相關授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而不論違規用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等違規用電,即在最高一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違規用電者或因違規用電而受有利益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並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即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標準計價追償電費。 2、又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 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 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電錶之追償電費,並應賠償損壞電錶費用,洵屬有據。 3、本件被告涂家源雖辯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至系爭健身房破壞系爭甲、乙電錶致其計量失準之行為,並否認系爭健身房於109年9月22日經原告查獲之破壞電錶行為為其所為,原告之損害應自110年7月起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自被告李嬌妹向其申請用電時起,至110年12月28日遭查獲 違規用電之日止,供電時間已超過一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詹宗叡於108年5月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被告李嬌 妹承租系爭房屋以供作系爭健身房營業使用,系爭健身房並於000年0月間開始對外營業,則縱使系爭房屋先前於109年9月22日經原告查獲電錶遭破壞致計量失準,惟自該時起至本件查獲違規用電期間,系爭甲、乙電錶仍係在被告公司支配領域範圍之內。再者,被告涂家源雖係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其行為時間點為000年0月間,惟由被告涂家源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我有去系爭健身房改電錶,也是彭一修介紹,彭一修叫我去處理電錶,時間點我忘記了,當天詹宗叡有在,彭一修在不在場我忘記了,我先把電錶拔下來,把齒輪軸用夾子彎一下,就把它裝回去,我施作時詹宗叡在場,他有看到我在電錶旁邊作業,但我沒有仔細說要做什麼,我做完跟詹宗叡打聲招呼我就走了等語。另被告詹宗叡則證述:我跟彭一修說跑步機的電路時常斷電,他介紹涂家源,系爭健身房是跟一位黃先生頂的,黃先生先前是彭一修的加盟主,我看到涂家源在跑步區那邊作業,我在裡面跟另一個教練開會,涂家源結束就說處理完了,我當場給他現金6萬元等語( 見偵字947號卷第315至316頁),比對被告涂家源與詹宗叡 二人之上開證述內容,關於何人通知被告涂家源至系爭健身房、被告涂家源作業時,被告詹宗叡是否在旁觀看及被告涂家源完成作業後,被告詹宗叡是否當場給付報酬予被告涂家源等節,均有所不同,可見渠等二人所述是否均係指000年0月間之犯行,已非無疑,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實際竊電時點確於000年0月間,則原告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以供電時間計算1年( 即365日)亦即自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2月28日止短收之 電費,尚屬有據。 4、又查,原告係依據前揭電業法等規定及原告所訂之營業施行細則標準計算被告等應賠償之短收電費,已非按被告實際用電論之,自難執其網頁上公告之營業時間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1、223頁),逕認應按被告公司實際每日用電時數應以15小時計收。況原告所執前揭網頁為未記載日期或為被告公司某年度8月30日之臉書網頁截圖,其上所載系爭健身房之 營業時間未必即與追償期間之營業時間相同;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追償期間所受短收電費之不當利益,有逾每日按12小時計算所得總額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前述期間每日用電時數應按15小時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故而,本件追償期間之每日用電時數應以12小時計算。 5、而本件被告公司係將系爭甲、乙電錶所在之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健身房,且現場用電設備之用電容量,經統計後,系爭甲電錶為58.54千瓦、系爭乙電錶為55.92千瓦,有110年12 月28日稽查當日所填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追償期間之平均電價為每度電費4.07元,有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 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所謂臨時電價,依台電 之電價表第六章第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收取,故本件應適用臨時電價每度6.512元(4.07×1.6=6.512),計算追償電費。 6、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追償電費金額為: (1)系爭甲電錶:追償期間用電度數應為256,405度(計算式:365日×58.54千瓦×12小時=256,405度),扣除追償期間已繳電費之度數11,150度,應追償電費為1,597,101元【計算式:(256,405度-11,150度)×6.512元=1,597,101元】,另加計電 錶費用954元,合計為1,598,055元(計算式:1,597,101元+954元=1,598,055元)。 (2)系爭乙電錶:追償期間用電度數應為244,930度(計算式:365日×55.92千瓦×12小時=244,930度),扣除追償期間已繳電費之度數12,158度,應追償電費為1,515,811元【計算式:(244,930度-12,158度)×6.512元=1,515,811元】,另加計電 錶費用954元,合計為1,516,765元(計算式:1,515,811元+954元=1,516,765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追償之電費合計為3,114,820元(計算式:1,598,055元+1,516,765元=3,114,820元)。 7、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甲、乙電錶經改裝後,被告公司之用電度數未減反增,故被告等人並無違規用電云云,惟用電戶各期用電量使用原因、條件不一,計費度數自有高低落差、多寡不同,亦可調整其用電行為模式,已如前述,自難僅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度數,遽認用電戶無違規用電。被告另辯稱系爭甲、乙電錶於109年9月22日之設備用電容量分別僅為甲電錶12.8千瓦、乙電錶30.2千瓦,短短一年之間竟有三倍之差,顯見原告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之記載恐未與事實相符云云。惟觀諸本件系爭甲、乙電錶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業經會同之被告公司員工羅世佳現場確認簽名無誤,業如前述,且本件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其電器:系爭甲電錶有:120瓦微波爐1台、60瓦電扇20台、20瓦電燈37只、20瓦電燈15只、250瓦電冰箱1台、1/2HP抽水機1台、4千瓦飲水機2台、14千伏安冷氣機2台、9千伏安冷氣機1台、7.4千伏安冷氣機1台、350瓦榨汁機1台、160瓦跑步機4台、160瓦腳踏車機4 台、160瓦踏步機2台等設備,合計58.54千瓦;系爭乙電錶 有:60瓦電扇5台、20瓦電燈31只、4千瓦飲水機1台、9千伏安冷氣機3台、14千伏安冷氣機1台、10千瓦熱水器1台,合 計55.92千瓦(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109年9月22日之 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其電器:第1台電錶有:60瓦電扇5台、15瓦電燈15只、1300瓦飲水機1台、10.315千伏安冷氣機1台、580瓦冷氣機1台,合計12.8千瓦;第2台電錶有:60瓦電 扇23台、15瓦電燈4只、10瓦電燈13只、20瓦電燈27只、250瓦電腦1台、150瓦電視機8台、1300瓦飲水機1台、14千伏安冷氣機1台、8.56千伏安冷氣機1台、580瓦冷氣室內機1台、200瓦跑步機5台、150瓦楕圓機4台、150瓦飛輪4台,合計30.2千瓦(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兩者相互比對,本件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記載之電器數量及瓦數,明顯較109年9月22日當時為多,其設備用電之總容量自比109年9月22日時為高,則被告逕以兩者設備用電容量相差甚多,即謂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有誤云云,顯屬無稽。另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因疫情配合政府政策,自110年5月15日起即休館停業至同年7月12日,於上開期間之用電量大幅減少云云,然系爭甲電 錶於上開期間即110年6月之用電度數尚有1417度、110年8月有1754度,系爭乙電錶於110年6月之用電數尚有1702度、110年8月有1567度,此有系爭甲、乙電錶之用電資料曲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可見系爭健身房雖因政府防疫政策而未對外營業,然其內部仍有用電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及其相關授權規定向被告求償電費,本不論其違規用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有違規用電情形,原告即得在最高一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已如前述,是以縱使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用電量確有減少,亦無礙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涂家源、詹宗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上開所受之3,114,820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詹宗叡及被告公司則應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3,114,82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涂家源及詹宗叡、被告詹宗叡及被告公司,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電業 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詹宗叡、涂家源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被告詹宗叡為111年12月29日(見 本院卷第64頁)、被告涂家源為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3 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公司為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詹宗叡、涂家源、被告公司依其等各該連帶債務關係人中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詹宗叡、涂家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114,820 元,及被告詹宗叡自111年12月30日起、被告涂家源自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電 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詹宗叡應連帶給付原告3,114,820元,及被告詹宗叡自111年12月30日起、被告公司 自11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