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姿儀、陳易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李姿儀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陳易新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215元,其中1,743,7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5,504元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7日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進路與東新路交叉路口,以腳踹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徒手毆打、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左耳撕裂傷、右膝、小腿挫傷、頭部外傷、頭外傷合併腦震盪(下稱系爭事件),並造成原告聽力受損及罹患憂鬱症。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995元 、醫療用品費用2,800元、工作損失28,800元、勞動能力減 損19%而受有1,341,620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前數年即患有憂鬱症,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期間前往能清安欣診所門診75次,故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原告前往能清安欣診所、心聆工作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110年4月13日2紙醫療用 品發票,亦均與系爭事件無關。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未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且被告未出手拍打原告耳朵,僅拉扯時不慎 拉到原告耳環,不可能造成原告聽力受損及腦震盪。又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此外,案發當日原告先掌摑被告,引起兩造互毆,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兩造於婚姻期間曾積欠銀行350,000元債務,被告 得以前開金額之半數即175,0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於110年7月30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被告於110年4月7日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進路與東新路交岔路口,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以腳踹原告,致其跌倒在地,並徒手毆打、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左耳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家訴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造成腦震盪之傷害,並因此聽力受損及罹患憂鬱症,且受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休養1個 月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19%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包含腦震盪在內之傷害?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造成聽力受損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罹患憂鬱症?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㈤原 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㈥被告得否以175,0 00元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因系爭事件受有包含腦震盪在內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耳撕裂傷、右膝、小腿挫傷、頭部外傷、頭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國泰醫院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家 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169頁),觀諸上開國泰醫院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左耳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醫師囑言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0年4月7日至急診求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 出院,宜在家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又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結果略以:「病人李姿儀於110年4月7日至本院 急診,當時頭部有外傷及撕裂傷,建議須休養5至7日後至門診追蹤頭部外傷及傷口癒合狀況,並囑觀察是否有頭暈、嘔吐症狀」等語,有國泰醫院112年4月10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15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2頁),足見原告於急診時已經診斷受有關於頭部之外傷,並經囑觀察是否有頭暈、嘔吐症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堪認斯時傷害結果尚未底定。其後上開國泰醫院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1.左耳撕裂傷,0.5公分長 2.右膝、小腿挫傷 3.頭 部外傷」之傷害,上開國泰醫院11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均與上開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部位相符,可信仍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 害。是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耳撕裂傷、右膝、小腿挫傷、頭部外傷、頭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因系爭事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尚無可採。 ㈡原告未因系爭事件造成聽力受損及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造成聽力受損一節,固據其提出國泰醫院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家訴卷第3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左側耳鳴」,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4月16日接受聽力檢查,右耳損失9分貝,左耳損失11分貝」等語,復經本院就原告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國泰醫院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0 年4月16日至該院接受聽力檢查,雙耳聽力均為25分貝以內 ,屬於正常聽力範圍無異常等情,有國泰醫院111年11月15 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56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頁)。又「臨床上聽力減損25分貝以內均屬聽力正常」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9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6頁)。是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接受聽力檢 查時,固有右耳損失9分貝,左耳損失11分貝,然此屬正常 聽力範圍,尚難認係因系爭事件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先前固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9% ,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32號函及所附計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然上開函文內已表明:「經檢視其4月16日(按:指110年)國泰醫院病歷中之聽力檢查顯示並無異常,因此建議李君再度安排聽性腦幹誘發反應檢查,惟李君表示不願意進一步檢查,故本院僅能以4月29日(按:指111年)純音聽力檢查進行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再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重新鑑定結果為:「就病人李姿儀『左耳聽力減損』重 新辦理勞動力減損書面鑑定,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所載,病人於110年4月7日至該院急診,診斷為耳朵撕裂傷及擦 傷(T0602),並參酌歷年耳鼻喉科門診病歷及4月16日純音聽力檢查報告等;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0%(臨床上聽力減損25分貝以內均屬聽力正常)」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9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5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6至388頁)。準此,林口長庚醫院已重新鑑定原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非因系爭事件罹患憂鬱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罹患憂鬱症一節,雖提出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家訴卷第37頁)。惟原告自承:(問:目前還有無在就診身心科?)還是有,因為我被打之後,有求助醫生。我每個月都會去回診。從109年9月開始,我有跟醫生陳述我的家庭狀況等語(本院家訴卷第187頁), 可知原告自109年9月起即已固定每月就診身心科,即難認原告係因110年4月7日發生之系爭事件而罹患憂鬱症,原告罹 患憂鬱症與系爭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罹患憂鬱症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件之被告行為而受有左耳撕裂傷、右膝、小腿挫傷、頭部外傷、頭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慰撫金,即屬有據。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醫療費用5,995 元無意見、醫療用品2,800元無意見、工作損失28,800元無 意見」等語(本院家訴卷第150頁),依上說明,即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無意見,應已自認,即生拘束之效力,故被告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者,始得撤銷自認。 3.茲就原告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5,995元(計 算式:605+385+385+230+400+385+150+430+600+200+300+600+230+315+200+430+150=5,995)一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家訴卷第43至67頁),惟原告自109年9月起即已固定每月前往身心科就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系事件而支出關於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即能清安欣診所110年4月16日230元、400元,110年4月19日150元、430元,110年4月27日200元、300元,110年5月11日230元、315元,110年5月17日430元,110年5月18日150元,心聆工作坊110年4月27日600元,110年5月11日600元,合計4,035元(計算式:230+400+150+430+200+300+230+315+430+150+600+600=4,035)部分,難認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無可採。前述4,035元部分被告得撤銷自認,其餘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是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60元(計算式:5,995-4,035=1,96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8 00元(計算式:234+1,570+21+830+145=2,800)一情,固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家訴卷第69至73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110年4月13日消費金額830元記載 「陳○○奶粉」、145元記載「陳○○零食」(本院家訴卷第73 頁),顯與系爭事件無關,故此部分被告得撤銷自認,其餘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準此,扣除上開975元(計算式:830+145=975)後,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損失於1,825元(計算式:2,800-975=1,825)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工作損失: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110年4月15日、110 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家訴卷第31至35頁)函詢國泰醫院即針對原告110年4月7日急診傷勢評估所需休養期間為何,該院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0年4月7日 至本院急診,當時頭部有外傷及撕裂傷,建議須休養5至7日等語,有國泰醫院112年4月10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15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須休養7日。又原告於110年3月1日育嬰留停復職,於110年4月23日再次申請育嬰留停,有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公司)112年3月28日喜來登(物)字第112032800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原告於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期間確實任職於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佐以,原告於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本院家訴卷第76頁),原告據此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28,800元,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7日工作損失6,720元(計算式:28,800*7/30=6,720)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與事實不符而經被告撤銷自認,尚屬無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未因系爭事件造成聽力受損及勞動能力減損,已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341,620元之損害,核屬無據。 ⑸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63、166頁),及斟酌兩造於109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家訴卷第87至90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 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基上,原告受損金額為60,505元(計算式:1,960+1,825+6,720+50,000=60,505)。 ㈤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案發當日原 告先掌摑被告,引起兩造互毆,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㈥被告不得以175,000元為抵銷: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並未舉證其對原告有適於抵銷 之175,000元債權存在,且被告所負上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本院家訴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