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周嘉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 法定代理人 周嘉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按原告當時名稱 為「祭祀公業周東興」,嗣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惟具有同一性,詳後述),雖因坍沒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惟現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依法應視為國有財產而由被告管理,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兩造間已有爭議,是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 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 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 年,以下僅記載民國年)因坍沒歸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惟目前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未登錄地),即非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視為國有財產,均應由被告管理,是被告對原告本件之請求內容,即有處分權,且因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以其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不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周東興,即今日之原告,而系爭土地於23年4月5日因坍沒歸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據日治時期1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111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111-1至111-6地號土地,其 中表題部(土地表示)欄表示番號「七番」所示之分割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此觀其登記之土地面積為「七厘六毛」、「六厘六毛四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所載面積 分別為「七厘六毛」(111-5地號)、「六厘六毛四糸」(111-6地號)相同,即可認為係相同之土地,亦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在存在,雖未標示於地籍圖上,但系爭土地既分割自111地號,則應位於其原位置,且屬於在日治時期認定坍沒之 位置,即起訴狀附圖黃色區域。嗣後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當然回復,原告遂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相關事宜,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地籍圖查無地號,無法複丈測量,乃於111年1月25日以新地測字第1110000505號函駁回原告浮覆測量及地權登記之請求,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否有不安之狀態,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陳,受理浮覆測量及復權登記之機關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亦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均與被告無關,且新竹地政事務所於駁回函文已載明不服可提起訴願救濟,原告卻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可見為私有土地,與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卻又主張依同條規定被視為國有財產,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顯有矛盾;系爭土地既因當然回復仍屬私有土地,至今尚未登記為國有,可知管理國有財產之被告對於原告無侵害行為存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日據時期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坍沒 之位置為其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現已浮覆云云,均為原告自行推論而無證據佐證,被告否認之,且新竹地政事務所已表示查無日治時期之地號,並非111-5及111-6地號土地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其所有,於23年間因坍沒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現已浮覆,屬未經登記不動產(未登錄地),依法回復原告之所有權,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即如起訴狀附圖標示黃色區域部分)為原告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10000505號函暨會勘紀錄、日治時期11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範圍示意圖等件 (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第48至72頁及第116頁)為證,然 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沿革、章程、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等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與變更後之團體是否具同一性 ,應以其成員、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查原告原為「祭祀公業周東興」,於100年10月24日經派下員大會 全數決議,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業經原告提出派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同意書、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申請書、沿革及法人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堪認原告與祭祀公業周東興實質同一,二者具有同一性,先予敘明。 ㈡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土地所有權。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情形。又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㈢原告雖依系爭土地及111地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自111地號及土地面積之記載,推斷系 爭土地應位於原111地號土地上,且屬於在日治時期認定坍 沒之位置,即其起訴狀附圖標非黃色區域部分。惟查,原告先前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浮覆進行複丈,卻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之規定駁回,理由略謂: 「依申請人(即原告)指界套繪舊地籍圖,所請浮覆地號原日據時期地籍圖查無此地號,依規應予駁回」、「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台端(即原告)曾於109年1月20日申請浮覆複丈,並依據109年2月24日會勘紀錄續於109年4月23日製作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且經台端認章確認並領取位置圖在案,再查台端申請書所附略圖及當日至現場指界位置非屬旨揭地號範圍,依規不予測量」等語,有原告所提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10000505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2頁)。由是可見,原告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經於109年間至現場勘測並繪製位置圖 ,嗣再申請複丈,但經套繪地籍圖後,發覺原告所指浮覆地在原日治時期地籍圖無系爭土地地號,是原告現場指界之土地位置並非系爭土之地範圍,故無法測量,換言之,原告所指界欲確認所有權之土地範圍即起訴狀附圖標示黃色區域,與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不相同,依日治時期地籍圖亦無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號存在。 ㈣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經本院於1 11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原告請求測量之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緊鄰地政所指自由段水溝及公道五路四段之交界地;而地政事務所人員則稱原告所指範圍並非日治時期111-5、111-6地號,現在原告所指111-5已經是自由段990地號土地,經登記為別人所有,另111-6地號部分目前是未登錄 地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經本院再度函 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覆勘之日原告指界之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何?是否為日據時期之111-5及111-6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坐落位置,以日據時期彩色版地籍圖及現今之地籍圖標註,業經覆稱:系爭土地坐落於現今自由段1007等數十筆土地,並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藍色範圍內,而履勘指界之土地,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日據時期未登錄土地等語,並檢附日治時期之系爭土地彩色版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足認原告指界之系爭土地,與日治時期地籍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兩者坐落位置完全不同,原告指界者為現屬未登錄土地,而日治時期之系爭土地經套繪至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屬新竹市自由段986至990、1006至1007等數十筆土地之範圍,且均登記有所有權。又原告在勘驗期日雖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認定111-5、111-6地號土地非原告所主張之標的範圍,但參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列土地面積與地政所指兩塊土地相距甚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淹沒後原地號註銷,後來登錄新地號沒有確實查明又將原本地號登記在另外土地上等語。然原告此項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以為佐,尚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且依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縱因分割出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相同而可認為系爭土地分割自111地號土地,但不足以作為確認 其坐落位置之依據,況由日治時期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指界之區域,於當時另有編列其他地號,而系爭土地則係位於他處,故本件經查閱相關資料後,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實際坐落於原告指界之未登錄土地而為浮覆地,而原告亦未針對其所謂日治時期地籍圖彩色版本上「地籍線會依據繪製時間有所差異」或「原告所111-5、111-6並非地政人員所認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方之111-5、111-6」有何說明,更難認原告上開所稱系爭土地原地號經註銷後,新登錄之地號未予查明而登記有誤之事為可採。 ㈤從而,依據現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資料,並無從確認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告指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登錄地之範圍,甚而實際上係坐落於其他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成為可供私有之事實,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即屬無據,要難信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登錄地部分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