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戴子龍、莊玉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戴子龍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莊玉崢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1年6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終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以總價750萬元分別與訴外 人即建商傳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毅公司)、地主蕭素女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購買傳毅公司負責興建之「Upper House」社區編號C4戶及8號停車位及21號機車位等預售房地產權。嗣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與被告達成讓 售協議,由原告以780萬元承接上開預售房地契約之權利。 兩造於簽立讓售協議前,被告透過其配偶陳昱豪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應交付583萬元,及換約前須匯款千分之 一手續費7,500元予傳毅公司,原告即依被告上開指示,於 簽立讓售協議時當場給付現金538萬元予被告,另匯款45萬 元至被告配偶陳昱豪帳戶,前後共給付583萬元。惟經原告 向傳毅公司查詢始知,被告迄今僅給付房屋、土地價款共135萬元予建商及地主,且被告亦未將上揭原告所給付之價款583萬元,於扣除被告上揭已付傳毅公司、蕭素女等之房屋、土地價金135萬元,及其就本件預售屋買賣合約因轉讓原告 後可獲利潤30萬元後,就其餘之418萬元(計算式:583萬元-135萬元-30萬元=418萬元),被告竟未代原告付款予建商 及地主,顯係原告所溢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418萬元不當得利。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元整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兩造實際上係以1,198萬元達成合意,並由所合意之金額扣除系爭預售屋原買 賣總價750萬元、加上被告已給付予建商及地主135萬元款項後,始得出原告於換約當日應給付被告共583萬元之結 論,惟原告與陳昱豪基於節稅之考量,遂合意於所簽署之讓售協議書中隱藏實際交易情形而僅虛偽記載780萬元之 金額,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自應受該隱藏行 為所拘束,故被告所收受之583萬元(即被告於簽署讓受 協議當天所收受之現金538萬元及後續匯款之45萬元)既 係兩造所合意之數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僅因嗣後納稅所生爭議,竟謂其有何溢付款項予被告云云,核其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屬無據,洵非可採。 (二)兩造原雖均稱係以780萬元達成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 協議,並將其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惟依據原告與被告之夫陳昱豪於111年1月16日協調會之完整錄音檔及全部譯文內容,復經被告再向陳昱豪為確認,陳昱豪亦坦承實際係以1,198萬元與原告達成轉讓合意,則該不爭執事項既有 此明確之客觀事證足資為不同認定,被告撤銷前所為自認乃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云云,顯無理由,當非可採。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以總價750萬元分別與訴外 人傳毅公司、地主蕭素女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傳毅公司興建之「Upper House」社區編號C4戶及8號停車位及21號機車位等預售房地(下稱系爭預售屋)產權,嗣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與被告達成系爭預售屋之讓 售協議,原告乃依被告配偶陳昱豪之指示於同日交付現金538萬元及匯款45萬元、共計583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而被告至兩造110年11月23日達成系爭預售屋讓售協議之 日止,已繳付予傳毅公司及地主之買賣價金為135萬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傳毅公司及地主蕭素女簽署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110年11月23日讓售協議書、 原告與被告配偶陳昱豪之LINE訊息內容及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傳毅公司提供之系爭預售屋之土地權利移轉讓渡書及房屋權利移轉讓渡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其係以780萬元承接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然其 已給付予被告之583萬元買賣價金,扣除被告已繳付予傳 毅公司及地主之買賣價金135萬元及被告因讓售系爭預售 屋可獲利潤30萬元後,被告就餘款418萬元並未代原告給 付予傳毅公司及地主,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上開418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溢付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實際上係以1,198萬元達成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 不當得利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之讓售價格為何?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418萬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之讓售價格為780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30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與被 告簽立讓售協議,由原告以780萬元承接上開預售房地契 約之權利(原證2、被證2)」之事實已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對於系爭讓售協議書上所載讓售價格為780萬元亦為是認,而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自發生訴訟法上被告自認之效果,則被告事後另以上情主張撤銷其自認,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惟則,審之被告前後所述上情,核與其前於本院所為上開自認及系爭讓售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已堪置疑。再者,觀諸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與傳毅公司人員LINE訊息內容所示,被告在該則訊息內自述:「我跟戴子龍以780萬轉讓4C給他,他應給我的錢是已繳的135+30 差額,這數字是對的吧?」、「我想把數字的部分確認清楚,因為他現在說合約沒有轉到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於訴訟外亦自承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之讓售價格為780萬元及原告因承接系爭預售屋之權利所 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65萬元。質言之,被告於訴 訟上自認之事實(即「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立 讓售協議,由原告以780萬元承接上開預售房地契約之權 利」)與客觀存在之事證(系爭讓售協議書及前揭LINE訊息內容)確屬相符。 ⑵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向配偶陳昱豪確認後,始知兩造就系爭預售屋之轉讓買賣金額乃以1,198萬元達成合意,惟雙方 均同意對外宣稱僅以780萬元為轉讓云云,並提出被證6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被告既為系爭預售屋之原買受人,並有意將系爭預售屋權利讓售予原告,縱其全權委任其配偶陳昱豪處理系爭預售屋之買賣事宜,惟被告對於系爭預售屋之讓售價格究為780萬元或1,198萬元,衡情應不致有所誤認,況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 預售屋之讓渡協議書時,其上業已載明:「甲方戴子龍以780萬元向乙方莊玉崢承接傳毅開發有限公司之『Upper Ho use』社區編號C4預售屋合約」等語,被告單以其配偶陳昱 豪之片面說詞,即改弦易轍,更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之讓售價格為1,198萬元,實有違常理,已難遽信。況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6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配偶陳昱豪於111年1月16日與原告協商時,曾明確表示原告向被告承接系 爭預售屋的實價登錄價格為780萬元(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配偶陳昱豪固曾一度表示買賣價金為「1180」,然此據原告馬上否認稱:「沒有沒有」(見本院卷第168 頁),亦與被告嗣後改稱讓售價格為1198萬元不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⑶是被告既未就其上開自認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依上開說明,被告當無從撤銷其上開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之讓售價格為780萬元,洵屬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8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原告所收受之買賣價金583萬元,扣除被告 已繳付予傳毅公司及地主之買賣價金135萬元及被告因讓 售系爭預售屋可獲利潤30萬元之金額後,尚有418萬元( 計算式:583萬元-135萬元-30萬元=418萬元)。原告於11 0年11月23日給付583萬元予被告,係用於支付其取得系爭預售屋權利之買賣價金,被告自原告領得該筆款項,扣除上揭金額後,卻未將餘款代原告給付予傳毅公司及地主以支付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係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418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⑵次查,被告明知原告所交付之583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承接 系爭預售屋權利之買賣價金,被告本應自該款項中取回其原支付予傳毅公司及地主之買賣價金135萬元及被告因讓 售系爭預售屋可獲利潤30萬元後,就餘款418萬元代原告 給付予傳毅公司及地主,而無自行取得上開款項之權利,核被告於受領利益即領款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418萬元自111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780萬元之買賣價格向被告承接系爭預 售屋之權利,原告為此已給付583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 ,惟扣除被告已繳付予傳毅公司及地主之買賣價金135萬 元及被告因讓售系爭預售屋可獲利潤30萬元後,被告就餘款418萬元並未代原告給付予傳毅公司及地主,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保有上開418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溢付 款項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