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瑞斌、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森材、張仁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張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森材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參 加 人 張仁宗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自明。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辯論終結前變更,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得代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從而原審法院命變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文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變更為高森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被告隆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怡秀律師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依前述規定,並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應至被告隆來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從而,被告隆來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高材森於112年2月7 日宣示判決前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來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參加人張仁宗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109年間將被告 公司股權售予訴外人古煥文及寶頓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股權過戶完成前,隆來公司一切之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所有事務,由參加人承擔。而原告請求其與被告公司108年間承攬契約之報酬,係屬前 開「股權過戶完成日前」之債權、債務,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權利擔保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隆來公司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張仁宗之訴訟參加,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隆來公司於108年間向新竹縣環保局承包「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廚餘廠設計安裝暨代操案」工程,並將該工程部分設備向原告購買及建置,雙方約定原告工程價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30萬3,500元。嗣原告於108年11月完工,其中前段工程款964萬4,300元被告隆來公司要 求以其中227萬4,300元購買TESLA電動車以方便該公司折 抵稅金,原告允諾領到的964萬4,300元中的227萬4,300元用以購買TESLA電動車並暫時登記在隆來公司名下,車牌 號碼為REA-6711,雙方乃達成合意,因此原告實領到之工程款為737萬元及暫時登記在隆來公司名下的TESLA車輛乙台。惟被告隆來公司尚有365萬9,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及在工程進行中因工程方便作業需要而在契約起見未估算價額66萬5,000元(包含油脂截油槽45萬元、3馬赫清水加壓機及配管55,000元、原告出借被告公司使用設備費用:中古3馬赫空壓機一台2萬元、中古5馬赫魯式彭風機一台及 配管75,000元、中古不鏽鋼螺運機一台及配管65,000元),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約7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尚有362 萬4,200元之工程款未受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詎被告嗣竟將上開TESLA電動車轉賣 他人,後續工程款原告亦求償未果。 (二)又被告隆來公司於109年3月19日負責人由張仁宗變更為游文珊,原告因工作辛勞未領得酬金,憤而向本院提起返還汽車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2,321元,即將上開TESLA車輛以204萬2,321元折抵未付之工程款與原告,並肯認兩造間有承攬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案既已完工且經新竹縣環保局驗收結案,被告自有依上開約定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之義務。 (三)對被告及參加人答辯之陳述: 1、按承攬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覽契約成立之點。原告曾為被告公司關於環保局之廚餘回收部分設備工程之設計工作,故雙方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於原告為被告關於環保局之廚餘回收部分設備工程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況被告公司曾提供系爭TESLA車輛予 原告使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工程款抵償而購買予原告,並提出工程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系爭車輛價金與原告所稱抵工程款金額相符,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所列備品名包括「暫存槽」、「升降反轉機」、「異物篩檢設備」、「粉碎機」、「定量機」、「自動包裝機」、「滾桶篩」等,與被告承攬之「新竹縣廚餘處理廠處理設備設計、購置及安裝暨代操作維護管理統包案財務採購契約」所列設備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施作工程,並已施作完成。 2、再者,工程請款單記載總額13,303,500元,核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表格所列之收入金額相同。然觀諸參加人提出之新竹縣廚餘處理廠處理設備設計、購置及安裝暨代操作維護管理統包案財物採購契約所附經費分析表總計為43,684,326元,被告及參加人製作之前開表格記載13,303,500元為廚餘處理廠採購契約之分期款金額,且若依被告所稱,表格係依原告敘述填寫,則其既否認系爭車輛用以抵償原告之工程款,卻又於已支出項目列入車款2,274,300元 ,顯有矛盾。況且,系爭車輛倘僅係單純借予原告使用,被告應無於與原告討論抵扣金額時傳送車輛報價單予原告之理;再者,參加亦向原告表示「恭喜」,並提供貼隔熱紙資訊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係被告以車款2,274,300元抵 銷工程款而取得系爭車輛,堪足憑信。復觀諸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中證人曾富貴、徐孟頡證詞可知,除 了發酵機、鏟裝機、堆高機,洗車機等外,其他設備都是原告做的,是被告及參加人所辯並無可採。 3、原告於109年中因案服刑,服刑期間因事實障礙因素不能提 起請求,原告在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2年度台上宰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判意旨請求。另外,參加人在109年2月10日為最後一次工程款項的給付,是時效應依109年2月11 日為時效起算之時間點,而非被告以及參加人主張的108 年12月24日。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證1估價單形式之真正,其上並無兩造之簽章 。況依據「新竹縣廚餘處理廠處理設備設計、購置及安裝暨代操作業維護管理統包案」契約之經費分析表所載,其中並無原告原證1所主張之「卸貨平台」、「脫水機」、 「動力盤操作盤等」、「定量機」、「自動包裝機」、「洗滌塔」、「螺運機」、「3000kg小地磅」等採購項目。且經費分析表所載升降反轉機之金額為57萬元(即39萬元+18萬元),然原證1「升降倒桶設備」之金額為60萬元; 另經費分析表所載廚餘暫存槽之金額為90萬元(即50萬元+40萬元),然原證1「暫存槽1、2」之金額為105萬元(即55萬元+50萬元),依據承攬採購常理,被告公司無可能以高於採購經費之金額向廠商購買機械設備,是原證1 真實性顯有疑慮。又被告否認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66萬5,000元,另兩造並無約定以系爭車輛抵付工程款,此經 參加人張仁宗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案陳述明確。至證人徐孟頡雖於該案證稱系爭車輛為抵系爭工程款,惟徐孟頡證述抵工程款之事是聽原告所述,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公司有何具體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數額、或多少報酬未能給付,所為主張並無依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惟原告自陳於108 年11月間已將設做好,已完成代採購之承攬工作。惟原告起訴請求時為111年1月21日,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之張係以原證1報價單及其與羅鈺堂之對話紀錄為主 張依據。然而,原證1之報價單上並無兩造核認,且為原 告單方製作,自無從證明兩造有以該報價單內容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復提出其與羅鈺堂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而,羅鈺堂於另案已到庭證述該對話紀錄並非被告公司之核認或意思表示,單純係因時任負責人即參加人張仁宗當時不在國內,羅鈺堂協助轉達原告之意見給參加人,故依原告之主張製成表格。原告另請求油脂截油槽、3馬赫清 水加壓機及配管、使用設備費用等共計66萬5000元,然而,該等品項並未記載於被證1報價單中,復未見原告提出 其他舉證,難認可採。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載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案既已完工,且經新竹縣環保局驗收結案,被告自有依上開約定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之義務」,亦即以「新竹縣環保局驗收」為工作完成之佐證。而查,新竹縣環保局於108年12 18日到場驗收,並在被告於同年月24日補齊書面證明文件後同意驗收,故原告所承攬之工作至遲已於「108年12月24 日」完成,應自斯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 效。另原告空言辯以109年1月底驗收完成,已與上開書證不符,核屬無據。是原告遲至111年1月21日始起訴,已逾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空言辯以工程完成後一直有請求云云,未經舉證,殊無可採。且依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若原告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斷效力。原告另主張已 就同一基礎事實提出另案訴訟云云,惟按「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 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至多僅就該另案已訴訟部分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中斷本件訴訟即其他餘款之時效。並為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 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間向新竹縣環保局承包「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廚餘廠設計安裝暨代操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部分設備發包予原告購買及建置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27頁),被告雖否認與原告約定購買並建置系爭工程設備之承攬契約。惟查,系爭工程為被告公司向業主新竹縣環保局所承攬,有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201頁)。而被告公司當時參與投標及簽約之負責人徐孟頡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返還汽車事件證稱:當初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這個廠的設計規劃和安裝,除了發酵機、產裝機、堆高機、洗車機這些部分以外,其他的設備都是原告做的。240萬那筆款項是原告工程的第1期款,當時我是請原告來參加我們公司的設計規劃,除了發酵機之外,其他都是原告設計的,包含點石平台、升降機、廚餘暫存槽、破碎機、脫水機、螺運機、包裝機。有看到曾富貴在現場施作,有看到原告在現場跟曾富貴討論施工的工程。108年5、6月到當年年底。這期間原告大部 分每天都會出現在施工現場。原告待在現場的時間不確定。有時候待整天,有時候出去找其他的設備,但是幾乎都有來。原告當時是施工的廠商。原告幫我們設計規劃施工。當時的董事長默許這件事情。工程應該算是原告完工的。到環保局驗收前都是原告。我並沒有參與購置,但是那時候我有協助安裝。廚餘廠就是原告跟曾富貴完成,有聽說張仁宗用1部特斯拉抵工程款的事情。那時候他們好像 一次買2部,1部給原告,一部是公司的。好像是抵廚餘廠的工程款。我沒有參加羅鈺堂所稱特斯拉1部要給未來廠 長開的會議,也沒有參加特斯拉要抵原告工程款的會議。新車牽回來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原告開紅色的車,原告說是抵工程款。只有1部車到工廠,原告說是用工程款 買的,那時候只有現場人員在。後來這台車一直都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是廠商,不是被告公司編制內的員工,那時候我們稱原告為廠長,因為廚餘設備是原告設計規劃的。我是現場人員。後期我沒有參與被告公司的營運。早期我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東。後來資金不足,我們請張仁宗接手,我們就退出經營,我還在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現場人員。特斯拉的車一直都是原告使用。那時候聽說抵工程款買一部。這台車好像被被告公司拉回去,那時候我已經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所以我不清楚原因。聽說張仁宗沒有把該付給原告的工程款付清。羅鈺堂是董事長的特助,沒有在公司編制內。很多事情我們跟羅鈺堂回報。羅鈺堂的權力蠻大的,有些公司的撥款要經過羅鈺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核與證人曾富貴於該案中結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廚餘廠這些設備,除了張仁宗跟我買的高效能發酵機以外,其他的設備我有幫原告代工,而且在現場完成組裝。發酵機是跟張仁宗簽約。其他部分,是原告叫我去做的,從頭到尾都是跟原告接洽的。在試車中間後才認識田振祥。發酵機是4百多萬元,我有跟張仁宗簽合約。 從進料到發酵完成的設備,我跟張仁宗接洽只有發酵機,我根本不知道他,到驗收完要去請款,他才說發酵機是他的。請款都是直接對原告。這個設備環保局確實有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相符。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所列設備品名包括「暫存槽」、「升降反轉機」、「異物篩檢設備」、「粉碎機」、「定量機」、「自動包裝機」、「滾桶篩」等,與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所列設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3 、224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已 施作完成,而被告公司確曾提供一部TESLA汽車予原告使 用以抵償工程款。 (二)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是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報酬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應為2年。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新竹縣環保局驗收結案,故被告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工程確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08年12月18日到場驗收,並 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補齊書面證明文件後同意驗收,業經本院函請新竹縣環保局以111年11月4日環管字第1115010957號函覆本院檢送財務採購契約施工、請款及驗收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1、296頁)。故原告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報酬,於108年12 月24日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 2月24日起算。乃原告遲至111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權自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間因案服刑,服刑期 間因事實障礙不能提起請求,且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參加人張仁宗在109年2月10日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判意旨, 應以109年2月11日為時效起算點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聯為據(見本院卷第307頁)。惟參加人否認前揭6萬元之支票存根聯為系爭工程款,並辯稱系爭支票為其給付予原告之爐燃油代墊款等語,此核與票根上記載「爐燃油」等情相符,況縱認被告曾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前開款項,亦與系爭承攬報酬之時效起算點無涉。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權利 人是否知悉可行使權利及是否在監執行僅為事實上障礙,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本件原告雖曾在監執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其權利並未受限制,仍可委請 他人行使其請求權或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實現其權利,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可言。末查,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足參 。準此,原告縱前於本院019年度訴字第740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相當價值之工程款2,042,321元,亦不及於其 嗣後提起本件請求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