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莊涵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莊涵芝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李司怡 吳兆鴻 徐允中 洪嫺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間簽訂「心筑美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91號卷,第13-18頁),共同出資經營址設新竹市○區○○○○000號1、2樓之 「心筑美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故系爭診所為合夥之目的事業,出資額及比例分別為: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95萬元(比例47%)(註:契約書出資額空白,比例44% );被告李司怡出資225萬元(比例15%);吳兆鴻出資300 萬元(比例20%)、徐允中出資180萬元(比例12%)、洪嫺 芳出資90萬元(比例6%)。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 被告李司怡為系爭診所負責人,原告為對外代表系爭診所之行政醫師。 ㈡、自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後,原告即開始執行合夥事務並於109年5月設立系爭診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調字卷第19頁),然因兩造間發生訴訟糾紛,被告李司怡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診所辦理歇業登記,經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8月25日衛醫字第1100018724號函復歇業備查在案(調字卷第21頁),系爭診所既已歇業,可見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應予解散,並進行清算。被告於他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亦自承「系爭合夥事業尚待清算中」、「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自屬已經不能完成,系爭合夥應告解散」等語。 ㈢、原告為籌備系爭診所,包括承租新竹市○區○○○○000號1、2樓場 所(支出每月租金16萬元及水、電、網路費)、招聘員工( 支出薪資)、訂購醫療設備器材(支出定金、各期款項)、行銷(支出廣告費)。被告辯稱系爭診所尚未開始營業故無 從解散云云,顯然悖於事實。原告前已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條(八)約定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評價合夥財產之賸餘價值 ,經評估為負值(-3,081,832元),有系爭診所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可參(調字卷第23-33頁),因已無財產可供 返還出資額,故被告拒不同意上開評價結果,故本件有協同進行清算必要。 ㈣、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未約定清算人,兩造亦未選任清算人,可見應由全夥人全體為之。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進行清算。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08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經營系爭診所,故系爭診所為合夥之目的事業。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對於被告4人之出資比例不爭執,但原告出資比 例應為44%而非47%。 ㈡、原告及其配偶蘇哲民明知系爭診所係合夥,並非個人獨資,卻先於109年5月初諉稱:為儘早開業營運,將先以原告「莊涵芝」個人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國稅局)登記系爭診所為「莊涵芝」個人之獨資事業,俟日後再行變更為合夥事業云云,惟原告前開陳詞立即經被告吳兆鴻於合夥事業Line群組回以「以獨資登載國稅局,已經違反合約了」等語予以明確反對,其餘被告3人亦均未表示同意。 詎料,原告與蘇哲民竟未取得被告李司怡及其餘合夥人之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蘇哲民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冒用「心筑美牙醫診所李司怡」之名義,在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多合一委託書」上盜蓋「李司怡」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被告李司怡本人同意辦理獨資登 記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國稅局提出而行使之,使該管機關公務員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將被告李司怡獨資經營系爭診所之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被告李司怡及該管機關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原告及蘇 哲民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254號偽造文書案件判刑確定(下稱刑案),有判決書可 稽(卷第173-174頁)。 ㈢、甚者,原告於系爭診所尚在籌備階段即違約行事,擅自於109 年5月13日起,向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融資性租賃1,000 萬元)、擅自以系爭診所之診療用機器設備申請三方資本性租賃共5,714,286元(卷第61-64頁)。被告4人有鑑於此, 為避免合夥人及潛在病患之權益受損,經討論後無奈僅能先暫緩開辦系爭診所,於109年8月1日先向新竹市衛生局報請 停業,並於110年8月25日報備歇業。 ㈣、原告固主張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應進行清算云云。然系爭診所尚未取得合法之合夥稅籍登記,尚未開始實際營業,即未開始經營共同事業,合夥之團體性尚未發生,自無法亦無庸進行清算。 ㈤、退步言,即使系爭診所已設立,然歇業狀態不等於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故不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解散要件。緣以:被告4人均為合格牙醫師,目前尚有2位以上合夥人,均有經營系爭診所之能力,歇業後非不得再度開業,故無解散事由。 ㈥、況原告未提供可信之財務會計資料、財務報表、合夥專用銀行帳戶之詳細金流資料、財產清冊、原始單據等財會資料予被告,亦未曾與被告討論合夥應否解散或清算,遽行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診所為合夥之目 的事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就系爭診所之申請歇業日期、實際歇業日期,兩造陳述雖稍有不同,但係在110年8月間歇業迄今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應予解散並進行清算,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是否已解散? ⒈本院詳觀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解散事由應有三:一為系爭診所已無法共同經營、二為存續期間自本約簽訂後五年期間屆滿、三為存續期間內淨資產為負值(契約書第1條、第7條(一)、第7條(七))。 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診所歇業中,然被告李司怡現為系爭診所負責人,且另外被告3人亦均有牙醫師資格,均可改任系爭 診所負責人且執行業務,故被告辯稱非不得申請復業,應為可信。至於系爭診所是否會因歇業過久致不能復業或遭廢止,則未見原告舉證。是以,原告主張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尚乏實據。 ⑵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8年9月間,為兩造不爭執,故五年存續期間應至113年9月間,合夥存續期間尚未屆滿。 ⑶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調字卷第23-33頁) ,未經任何人簽名負責,遑論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原告所謂經會計師事務所評價合夥財產之賸餘價值為負值(-3,081,832元)云云,無法取信於人。本院觀諸卷存之台壽保公司經辦人員於109年5月13日製作之案件報告內容,記載:原告與其配偶蘇哲民原係規劃由夫妻2人小規模經營診所,2人計劃已確定,展開後續動作後,被現行及過去同事(醫師)知曉,數位醫師表示有意共同參與投資,討論後,因股東增加、資金相對充裕,決定擴大診所規模,目前診所申請中,預計6月中開幕,診所名心筑美牙醫診所。目前診所主設備皆 已到位,總投資金額約18,000仟元,有開立發票約佔50%( 裝潢、傢具及部分耗材未開)等情(卷第65頁);參以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久和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牙科手術顯微鏡展示機買賣合約,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另行與久和公司簽訂協議書,將上開機台之買賣權利義務轉由系爭診所行使及承擔(調字卷第35-37頁);被告復抗辯原 告現在利用系爭診所之地址及設備在看診等情。綜上可徵,原告所提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極可能欠缺會計憑證,真實性有疑,所為支出亦可能是為原告自己之利益,而非為兩造執行合夥事務。況且,系爭診所只有取得開業許可,但從未開始營業,以合夥總出資額1,500萬元而言,究竟如何能 夠全部損失殆盡?甚至負值308萬餘元?是以,合夥存續期 間內淨資產為負值乙節,亦值存疑。 ㈢、綜上,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並不具備解散事由,原告亦未積極舉證,徒以歇業為據,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兩造間之爭議,迭經本院勸諭和解未成。然合夥契約五年存續期間,將於未久後之113年9月間即屆滿,依民法第692條 第1款當然解散,仍應進行清算。兩造實應儘速委由會計師 處理,以免無意義之延宕及滋生不必要費用,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