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正興、楊貽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陳正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楊貽茜 訴訟代理人 徐千詠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以公司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即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創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交付現金予被告,兩造約定於同年6月26日還款,嗣被告 屢屢藉詞推託迄未還款。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再次向原告 借款50萬元,兩造並簽定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連同先前借貸之款項共需還款75萬元予原告,還款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原告即於同年11月2日將50萬元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然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拖欠款項,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若不如期清償債務將開始向其請求月息1%之遲延利息,被告當下雖同意支付利息,實際上仍分毫未還,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僅匯款50萬元予被告,系爭借據記載原告貸與60萬元予被告,並如數收訖等語,顯係原告預先扣除10萬元利息,被告僅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又系爭借據記載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預扣10萬元利息,則借據下方關於還款金額75萬元之記載應屬無效。原告雖曾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兩造就利息以月息1%計算之意思表示未曾達成合致,故原告至多僅得依法定利率計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系爭借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39、89-105頁);被告則抗辯僅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 兩造無約定利息,系爭借款記載還款75萬元部分應屬無效云云。然細觀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之系爭借據記載 :「甲方(即原告)於2020年11月02日貸與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本借款契約無利息約定」、「還款金額為柒拾伍萬元整,還款日為2020年1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15號案件 中陳稱:「(問:你在109年6月10日是否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陳正興借款10萬元?)是」、「確實是拿到我公司給我10萬元現金」、「因為109年6月先借款10萬元,之後在109年11月又借款50萬元,當時我認為買賣靈骨塔 沒有問題,所以才在借據上多寫15萬元,我想說利潤共享概念,這不是利息是利潤分配」等語(見111年5月6日訊 問筆錄第4-5頁,即該案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大致相 符,亦與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表示「…預計5月初可以收到款項,我會把60匯還給你。很抱歉 ,沒辦法依照去年11月跟你說的利潤分享…」、原告回覆「好哒(貼圖)」等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 一致,足認原告確已實際交付被告60萬元借款無訛,兩造間存有6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系爭借據還款金額內含15萬元之利潤分享既非借款之利息,原告於被告表示無法利潤分享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15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24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借據無利息約定,業如前述,而由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表示「儘快趕在下周2(即8月24日)前…不然就得開始付利息給朋友了」、「50萬元,每個月1%…5000」,被告則於同日回覆「上個月你打給我的時候是要我在四天後還你60萬,這是應該的,只是有點急,借錢是事實,我很努力在處理案件了。如果我趕不上下周二,利息我會付」等語,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22日傳訊:「正興,我預 計週五先支付第一次利息$5000,最晚下週一方便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兩造就60萬元借款初無 約定利息,但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允諾如未於8月24日還 款,則願就借款本金50萬元部分按月息1%計付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