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匯金雲股份有限公司、宿增祥、傅麒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匯金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宿增祥 被 告 傅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