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秉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蔡秉昂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鼎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源 被 告 歐于穎 賴詩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詩翰、鼎詳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進行清算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被告鼎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鼎詳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為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周建源為清算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8685900號函暨檢附之鼎詳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而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鼎詳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鼎詳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周建源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詩翰、鼎詳公司、周建源、歐于穎為被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9至23頁),並聲明請求:㈠被告賴詩翰、鼎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鼎詳公司、歐于穎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鼎詳公司、周建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被告周建源於111年8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撤回對被告周建源之起訴,且經被告周建源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因此就周建源之訴訟部分,已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本院自無庸就周建源部分為裁判。又原告與周建源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詩翰、鼎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鼎詳公司、歐于穎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所稱受被告以不法方式為靈骨塔位詐欺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鼎詳公司、歐于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鼎詳公司並未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或服務業經營許可、未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之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等登記,依殯葬營理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得經營殯葬服務業,而被告歐于穎(以下逕稱其名)於109年4月10日至110年5月2日期間擔任鼎詳公 司之負責人,此後由周建源擔任負責人(至解散為止),被告賴詩翰(以下逕稱其名)則為鼎詳公司之業務。賴詩翰見鼎詳公司經營販售之靈骨塔位、骨灰罈等產品不易出售,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原告個人資訊後,於109年11月間,向原 告佯稱:原告持有套牢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能以「低價換購」塔位(按1個塔位23萬元),並轉售予其配合買家之 方式,保證獲利絕對能解套,而由原告手上持有之股票觀之,應能低價換得25個天境福座塔位,買家亦願意以1,000萬元之代償全數購買,原告可以先購買1個塔位向買家證明其有低價換購之資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日於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當場交付23萬元現金予賴 詩翰。詎賴詩翰詐得上開款項後,絕口不提買家後續購買動向如何,反承前開詐欺犯意,向原告佯稱:原告至少須再購買4個塔位始能取信於買家,進而轉售獲利云云,經 原告告知其無力支付4個塔位之金額後,賴詩翰改稱其能 代墊2個塔位之款項,原告只須購買2個塔位即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於新竹聯發科技總部門口處,當場交付46萬元現金予賴詩翰。 (二)被告賴詩翰既為鼎詳公司之業務,其明知鼎詳公司未取得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資格不得販售塔位,原告持有套牢之未上市公司股票無法低價換購塔位,未有配合之買家願以1,000萬元購買塔位,原告亦無法藉此保證獲利等情,仍傳 遞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原告,而該虚偽資訊又係原告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自屬故意施行詐術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賴詩翰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鼎詳公司應與賴詩翰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鼎詳公司係透過業務賴詩翰向原告出售塔位,並給予賴詩翰每個塔位6萬元之傭金,賴詩翰事後僅交付價值甚低之 塔位權狀3張予賴詩翰等情,業經賴詩翰、周建源於偵查 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見賴詩翰對外確係以鼎詳公司業務員身分從事塔位產品之銷售,客觀上為鼎詳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其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據此,鼎詳公司就其受僱人賴詩翰,因執行前揭銷售塔位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鼎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鼎詳公司應就其僱用人賴詩翰之詐騙行為,負自己賠償責任之責: 鼎詳公司既為權利之主體,能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自應負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責,是鼎詳公司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經營許可、未辦理公司登記及未加入殯葬服務公會,仍以販售靈骨塔位等產品為業,並發給賴詩翰1個塔位6萬元之佣金,其對於原告因而受到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鼎詳公司賠償。 (五)被告歐于穎應就鼎詳公司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觀諸鼎詳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違法販售塔位等產品,且單項金額高達23萬元,亦與市價顯不相當,復賴詩翰曾於刑事程序中陳稱:伊有將110年1月1日、110年4月23日收受之23萬元、46萬元交 付予歐于穎,並收受1塔位6萬元之傭金云云,足見歐于穎身為鼎詳公司負責人,明知鼎詳公司不能執行殯葬服務業之業務,仍容任賴詩翰在外持續以公司名義販賣塔位並發給佣金,自屬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鼎詳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是歐于穎於擔任鼎詳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鼎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賴詩翰、鼎詳公司、歐于穎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核屬不真正連帶賠償債務: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賴詩翰與鼎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賴詩翰為自己責任、鼎詳公司為代位責任);復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鼎詳公司與歐于穎負連帶賠償之責(鼎詳公司、歐于穎、賴詩翰均為自己責任),係本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之發生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負其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就此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七)聲明: ⒈被告賴詩翰、鼎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鼎詳公司、歐于穎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鼎詳公司、歐于穎辯稱:鼎詳公司所經營的業務是賣骨灰罐,另向天境福座公司購買塔位,客戶買一個骨灰罐就附贈一個天境福座公司的塔位;賴詩翰僅係靠行在鼎詳公司,鼎詳公司並未為賴詩翰投保勞健保,賴詩翰亦未領有底薪,賴詩翰係以其所賣出的骨灰罐個數抽取佣金,鼎詳公司對賴詩翰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賴詩翰並非鼎詳公司之受僱人。又鼎詳公司並非出售塔位,而是出售骨灰罐,自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賴詩翰則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僅交付456,000元 ,並非46萬元,且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規定賣骨灰罐違法,塔位只是買骨灰罐時所贈送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賴詩翰為鼎詳公司之業務,歐于穎為鼎詳公司前任負責人,其等明知鼎詳公司依法不得販售塔位,賴詩翰卻以原告得以其所持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低價換購天境福座塔位、購買塔位轉售買家保證獲利及避稅等話術,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款項向賴詩翰購買4 個天境福座之塔位,賴詩翰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時任鼎詳公司負責人之歐于穎後,自鼎詳公司收受每個塔位6萬元之 佣金,其後經原告向天境福座塔位工作人員確認並無以股票低價換購塔位情事,賴詩翰亦表示無法代原告出售前開塔位,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鼎詳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號起訴書、原告與賴詩翰簡訊截圖、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告與賴詩翰對話錄音檔暨譯文摘錄、原告與天境福座塔位工作人員對話錄音檔暨譯文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又原告對賴詩翰、歐于穎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認賴詩翰涉犯詐欺取財罪,以111年度偵字第9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64號案件判決賴詩翰有期徒刑10月,至於歐于穎部分,則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9號處分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第229至235頁)。而被告均否認有詐騙原告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被告賴詩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所有權指貨幣所有權 而言,貨幣係為物,屬於動產,其被侵害主要情形有: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使貨幣滅失(如遭人燒燬),或遭他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如係因詐欺而訂立契約並移轉該金錢之所有權時,其所受侵害者,非金錢之所有權,而係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賴詩翰為貪取佣金利益,利用原告急於脫手手中所長期持有卻難以出脫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及靈骨塔位,趁機以未上市股票可低價換購靈骨塔位及其可代原告轉售塔位並保證獲利等話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交付購買塔位之款項予賴詩翰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賴詩翰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而賴詩翰到庭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何爭執,僅辯稱殯葬管理條例並沒有規定賣骨灰罐違法,塔位是送的云云,惟鼎詳公司是否具有販售靈骨塔位之經營許可,與賴詩翰以保證獲利等話術誘使原告購買塔位之詐騙行為,本屬二事,縱認鼎詳公司得合法販售靈骨塔位,然賴詩翰以其可代原告轉售塔位、保證獲利等話術誘使原告購買塔位,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仍屬侵權行為,是賴詩翰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賴詩翰以其可代原告轉售塔位、保證獲利等話術誘使原告購買塔位,以遂行其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則賴詩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⒊至於原告主張賴詩翰就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惟查,原告因受賴詩翰詐欺而與鼎詳公司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即塔位買賣契約),並交付購買塔位之款項予賴詩翰,再由賴詩翰將所得款項交付鼎詳公司,原告所受侵害者,非金錢之所有權,而係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賴詩翰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再按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固規定,經營 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而鼎詳公司固不否認該公司並未取得前開經營許可之事實,而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得處以罰鍰,惟殯葬管理條僅係行政法規,且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殯葬設施環保並永 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可知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管理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設施之環保、永續經營,並非以保護買賣殯葬商品之消費者為目的,因此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賴詩翰明知鼎詳公司未取得殯葬服務業經營資格不得販售塔位,卻仍向其兜售塔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自無由准許。 ⒋次查,原告於110年1月1日向鼎詳公司購入塔位2個,其後又於110年4月23日向鼎詳公司購入塔位1個,每單位23萬 元,原告並於110年1月1日交付現金23萬元、同年4月23日交付現金456,000元予賴詩翰,亦即原告因購入前開3個塔位而交付予賴詩翰之購買款項共計686,00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23日係交 付現金46萬元予賴詩翰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參諸原告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內容,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係以現金付款456,000 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交付予賴詩翰之現金款項為456,000元,亦 即原告遭賴詩翰詐騙而於110年4月23日交付予賴詩翰之塔位購買款項為456,000元,並非46萬元,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0年4月23日交付予賴詩翰之現金款項為46萬元,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賴詩翰賠償超過456,000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賴詩翰應賠償原告向鼎詳公司購買塔位所受之損害686,000元( 計算式:230,000+456,000=686,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鼎詳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鼎詳公司負責人周建源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賴詩翰在今年(110年)5月離職,賴詩翰所接洽本案蔡秉昂的案子,我只知最後一筆23萬,賴詩翰有交給公司,是我收的,因還缺蔡秉昂訂購單,我沒告訴人資料,也還沒權狀給賴詩翰轉交。之前的4筆我知道,但不是我經手的,錢應該是交給歐于穎,之前的權狀蔡秉昂也收簽了。賴詩翰是我的業務,是約聘的,有銷售才有佣金,我是向國寶買塔位送給客戶,我是做骨灰罐,是客戶買骨灰罐、送塔位,正常確實是塔位比較貴,但我們為了推銷這樣賣,我不會干涉業務員銷售方式,後來我跟蔡秉昂聯絡,要退款最後1筆給他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263號卷第38頁至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賴詩翰算是跑單幫的,靠行,他在我們這裡沒有底薪,他如果賣出我們的骨灰罐,我們就給他佣金,是用賣出的骨灰罐個數,個別算,我擔任負責人後,他拿過一次骨灰罐,就110年9月1日這次,買賣投資受訂單確實是我們公司的定型化契約,110年9月1日這次沒有簽這個單子,所以無法完成出貨,也還沒有給塔位的使用權狀,業務如何銷售骨灰罐,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知賴詩翰應係鼎詳公司非正式編制內之員工,而屬約聘之業務人員,其業務範圍即係銷售鼎詳公司向納骨塔公司批得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所獲報酬則係按其所銷售之塔位個數以每個塔位佣金6萬元計算之。參以賴詩翰復在鼎詳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之「業務部-接待」欄位內簽名,而非獨立與原告另立買賣契約或仲介買賣契約,賴詩翰亦未與鼎詳公司另行簽立買賣契約,顯然賴詩翰應是鼎詳公司廣義之業務人員,是堪認賴詩翰前開詐銷塔位之侵權行為,具有執行鼎詳公司職務之外觀,且該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鼎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因賴詩翰詐銷塔位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與賴詩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鼎詳公司未取得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卻容任賴詩翰對外以鼎詳公司名義販售靈骨塔位等產品,並藉此牟取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規定負自己賠償責任部分。惟查,原告因受賴詩翰詐欺而與鼎詳公司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即塔位買賣契約),並交付購買塔位之款項予賴詩翰,再由賴詩翰將所得款項交付鼎詳公司,原告所受侵害者,非金錢之所有權,而係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認賴詩翰或鼎詳公司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再按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固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而鼎詳公司固不否認該公司並未取得前開經營許可之事實,而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得處以罰鍰,惟殯葬管理條僅係行政法規,且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 :「為促進殯葬設施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可知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管理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設施之環保、永續經營,並非以保護買賣殯葬商品之消費者為目的,因此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抑且,縱鼎詳公司明知其並未取得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仍容任賴詩翰對外以該公司名義販售塔位,惟鼎詳公司對於賴詩翰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向客戶兜售塔位,並無所悉,亦未對賴詩翰所執行之業務有何指示,自難認僅以鼎詳公司容任賴詩翰對外販售塔位而收取款項,即認為鼎詳公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據此主張鼎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自己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被告歐于穎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 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歐于穎擔任鼎詳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鼎詳公司不能執行殯葬服務業之業務,仍容任賴詩翰在外持續以鼎詳公司名義販售塔位並發給佣金,自屬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鼎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查,歐于穎於109年4月10日至110年5月2日期間,雖登記為鼎詳公司負責人,惟 依原告主張其遭賴詩翰詐騙購買塔位之過程以觀,均未見歐于穎有何出面與賴詩翰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歐于穎至多僅係收受賴詩翰所交付之塔位款項、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發給佣金予賴詩翰,核與一般正常之買賣交易行為並無不同,縱認歐于穎明知鼎詳公司並未取得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而仍容任賴詩翰對外以鼎詳公司名義販售塔位,惟依前所述,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管理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設施之環保、永續經營,並非以保護買賣殯葬商品之消費者為目的,故鼎詳公司未取得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而對外販售塔位,亦僅係違反行政管制及主管機關應否對之裁處罰鍰之問題,核與原告透過賴詩翰向鼎詳公司購買塔位而受有損害乙事,並無直接關連,實難認歐于穎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無非係以實際上並不存在賴詩翰所稱願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之買家,致原告無法出脫其所持有之塔位,惟歐于穎對於賴詩翰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向原告兜售塔位,並無所悉,亦未對賴詩翰所執行之業務有何指示,自難令歐于穎應就原告無法出脫所持有之塔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歐于穎應與鼎詳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無法出脫系爭塔位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詩翰及鼎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