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郁素、李郁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郁素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李郁文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中,僅有王治忠1人,現該名董事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原告公司 迄今尚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王治忠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堪認有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爰依原告公司股東張郁素之聲請,選任張郁素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向被告及訴外人浤展有限公司(下稱浤展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574,000元、600,000元,合計2,17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各編號所對應之金額,合計作為清償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2,250,000元,是原告已經於109年間向被告清償完畢,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原告支付訴外人浤展公司承攬之工程款等語: ⒈原告雖與訴外人浤展公司定有承攬契約,由訴外人浤展公司承攬原告「中山名邸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中山名邸泥作工程),惟觀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借據所示,可見當初貸與原告款項之貸與人有被告及訴外人浤展公司,並非僅有被告1人署名。又觀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所示 ,其金額、數量、總價均為空白,如原告已同意支付工程款,則原告必定會於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註記雙方點收後之工程款金額,可見雙方尚未就工程內容進行點收,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完工申請,或提供相關完工資料向原告請求付款,因此訴外人浤展公司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故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確實均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無誤。 ⒉如附表二編號4號項目單據之文字均為被告單方面書寫,原告 並未於其上簽名,可見原告未同意被告上開書寫文字之金額(即中山名邸泥作工程之工程款),僅因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直接在上開單據書寫簽名作為原告已向其清償300,000 元借款之證明,且如原告已同意支付工程款,則原告應會於其上簽名以示同意,亦見中山名邸泥作工程尚未完成。 ⒊如附表二編號5號項目單據下方「浤展有限公司」、「李郁文 109年12月10日」之文字係被告所書寫,上方「12/10已收工程款30萬」、「2張支票各15萬」之文字則係訴外人王鼎鈞 所書寫,該紙單據之取得情形為被告要求原告償還借款,因原告負責人當日無法到場,所以委託訴外人王鼎鈞代為交付還款,因訴外人王鼎鈞並不清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故於要求被告出具收受證明以向原告回報時,被告始書寫上述文字內容。 ⒋另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現場照片係特別代理人張郁素所拍攝,訴外人浤展公司於109年未再進場施工後,因工程尚未完工 ,經原告詢問多間廠商,廠商均不願承作此已進行但尚未完工之工程,原告不得已僅得以點工方式施作,因此遭受甚大損害,自無與訴外人浤展公司進行結算之可能。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浤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廠商等語,惟訴外人浤展公司與其下包廠商如何約定,乃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且觀被告提出下包商之請款單,除無訴外人浤展公司之用印,亦均為手寫補充,實際填寫日期已令人質疑,實無從證明訴外人浤展公司已完工,故被告據此抗辯訴外人浤展公司已完工,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借據上固有訴外人浤展公司之用印,然此係因原告特別代理人張郁素要求借據上須有訴外人浤展公司之用印,以確認訴外人浤展公司知悉此為被告個人對原告之借款等語。惟系爭本票借據上之訴外人浤展公司用印,均係被告自行為之,並非原告特別代理人所要求,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其製表人均為被告,其上並無任何訴外人浤展公司之用印,可見被告得以訴外人浤展公司名義對外處理該公司相關事務,顯示被告與訴外人浤展公司關係密切,因先前原告還款時,應被告要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至3號款項之交付對象始為訴外人浤展公司,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借據之訴外人浤展公司用印,係因原告特別代理人要求等語,並非真實。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向「中山名邸新建工程」另一承包商姜森彬借款2,717,000元,亦以同一理由要求其公司「翎竣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借據上用印等語。然該部分係因原告負責人王治忠所開立之國達工程行,與訴外人姜森彬間具有承攬契約,因國達工程行跳票,訴外人姜森彬因擔心國達工程行無法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原告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故依訴外人姜森彬之要求提供擔保並簽立借據,且事後訴外人姜森彬僅裝設鋁門窗外框後便未進場施工,原告於另案主張並未取得借據之任何款項,本案與另案事實全然不同,被告所述實屬誤導。 ㈤另被告辯稱依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之約定履行、進行和解,惟上開契約係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否則被告便不願離去,此將嚴重影響原告工程,其契約是否生效,已有疑問,另該契約約定房屋總價為14,980,000元,被告於契約中載明已支付4,890,000元,卻要求原告退還4,980,000元,亦可見原告係於被告逼迫下而簽立上開契約。退步言,縱認該契約有效,被告明知「中山名邸新建工程」之建物現已出售,並非原告所有,仍提出上開買回契約之方案,實有違誠信,亦屬無理。又該契約約定履行期間為12個月(即109年4月22日起至110 年4月21日止),此期間早已經過,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未主 張,現竟提出該契約,亦屬無理。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之金額高於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等語,惟因系爭本票債務遲未清償,經被告一再催討,於被告要求下匯款清償,最終原告清償之金額雖高於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原告僅為避免被告一再干擾而當成負擔利息之概念,且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計2,174,000元,期間8個月,支付76,000元利息,換算年利率僅百分之5.2(計算式:76,000元÷8個月=9, 500元;9,500元×12個月=114,000元;114,000元÷2,174,000 元=0.052),亦與經驗法則無違,然被告卻要求原告說明利 息部分如何約定,實有誤會。 ㈦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並經原告書立系爭本票借據2紙,且借據上均清楚載明「甲方(即原告)茲向 乙方(即被告)借款…,已於簽立此票據當場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等文字,是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本票借據之貸與人欄位雖有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大小章,惟此僅係因原告特別代理人張郁素要求被告於借據上蓋印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大小章,以展示訴外人浤展公司知悉此為被告個人對原告之借款,實際訴外人浤展公司並非系爭本票債務之貸與人。又原告向「中山名邸新建工程」另一包商姜森彬借款2,717,000元,亦係以同一理 由要求其公司「翎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另紙借據上用印,且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及訴外人姜森彬之借款合計4,890,000元(計算式:系爭本票借款2,174,000元+2,717,000元=4 ,891,000元),尚於109年4月2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姜森彬簽訂「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訴外人姜森彬之借款,其上亦清楚載明借款給原告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姜森彬,益徵系爭本票借款之貸與人確實為被告個人,與訴外人浤展公司無涉,如原告仍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浤展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雖主張其因清償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合計2,250,000元,已超過其向被告借貸之金額2,174,000元,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109年間清償完畢等語,惟 : ⒈訴外人浤展公司承攬原告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重劃區之中山名邸泥作工程,而依如附表二編號4號項目之單據, 該工程總價經實作實算為3,088,574元。復觀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項目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戶名為「浤展有限公司 」;編號4號項目之單據標題記載「國達王爺壟工地」,並 臚列砌紅磚、外牆、內牆、另料坎縫之費用,可知與上述泥作工程有關;編號5號項目之單據則載明「已收工程款30萬 」、「2張支票各15萬」、「浤展有限公司」等文字,足見 上開單據均係支付其對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工程款,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毫不相干,原告以不相關之款項充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證明,洵不足取。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項目之匯款申請書所示,收款人戶名均為「浤展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顯然非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匯款合計1,650,000元, 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浤展公司未完成中山名邸泥作工程,自無與訴外人浤展公司進行結算之可能,然仍陸續匯款予訴外人浤展公司,可見原告所述自相矛盾。 ⒊如附表二編號4號項目之單據為被告所製作,因訴外人浤展公 司承攬中山名邸泥作工程,故委由被告出具工程結算單向原告請款。嗣於109年9月11日原告之最大股東即特別代理人張郁素交付300,000元工程款予被告,並請被告於上開單據上 簽收後取回。又原告主張被告當日係自行書寫工程款金額向原告請求支付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工程款,因工程並未完工,原告拒絕支付該工程款,又當日因原告有以現金償還系爭本票借款300,000元,故被告便直接於上開單據書寫清償300,000元等文字等語。然原告既先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款項,顯然並無拒絕支付訴外人浤展公司工程款之情事。況原告要求被告開具受款證明,只要隨便拿1張紙要求被告於 其上簽收即可,並無任何困難,何須讓被告於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工程結算單上簽收原告清償對被告個人之借款債務,且未加註任何文字以資區別,顯與常情有違。由上可知上開單據請被告簽收之300,000元,確係為清償訴外人浤展公司之 工程款,方會於上開單據請被告簽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5號項目之單據係原告特別代理人張郁素請被告 在其上簽收後取回,被告簽收時,其上已有「12/10已收工 程款30萬」、「2張支票各15萬」之文字記載,至於該記載 係何人書寫,被告並不清楚。又原告主張因當日負責人無法到場,故委託訴外人王鼎鈞代為交付借款並要求被告書寫清償證明等語,惟訴外人王鼎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治忠與特別代理人張郁素之子,已經成年,並擔任訴外人鼎旭建設有限公司、富祿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顯然並非毫無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且上開2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即為原告公 司之辦公室,訴外人富祿工程有限公司亦有參與「中山名邸新建工程」,則訴外人王鼎鈞自無可能在不了解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情況下,即逕依被告之說詞而為記載,是原告此部分所述,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⒌另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照片均為其自行拍攝,其內容係原告找其他廠商施作之二次工程部分,並非訴外人浤展公司已完成之泥作工程,實際中山名邸泥作工程業經訴外人浤展公司完成,訴外人浤展公司亦已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並無原告所指未完工之情形,因此原告從未催告訴外人浤展公司履行承攬契約或遵期履行,且原告迄今僅給付訴外人浤展公司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工程款2,250,000元,尚積欠838,574元。㈢再者,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僅為2,174,000元,則原告如欲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僅要還款上述金額即足,然原告主張本件給付之金額卻為2,250,000元,已超過本件借款金額76,000 元,且原告既稱其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項目之款項共1,950,000元,則於清償如附表二編號5號之款項時,僅須支付224,000元,且該次原告既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豈 又會再向原告催討欠款,根本無須多付上述76,000元,顯見原告所稱上開給付之款項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與事理有違。至原告主張其償還高出系爭本票債務金額,係當成利息概念支付等語,然原告並未清償借款,亦未給付任何利息予被告,且依兩造所簽借據所示,其上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蓋當時原告表示因短期資金不足而需借款,1個月後即可還 款,故兩造並未就利息部分為約定,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利息之約定,自應說明利息部分如何約定。再者,系爭本票債務2,174,000元,金額甚鉅,苟原告已為清償 ,竟未取回系爭本票及借據,此顯與常情相悖,益徵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等語,純屬子虛。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浤展公司借款所簽發,所欠款項已於109年間全數清償完畢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訴外人浤展公司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貸與人?㈡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浤展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一節。觀諸被告所提2紙借據(見本院卷第47、49頁),首行 均載明「借據」,其中借款金額1,574,000元之借據上方及 下方之貸與人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大小章,且上方貸與人欄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大小章係重疊蓋印於被告之簽名,另紙借款金額600,000元之借據,上方貸與人欄 雖僅記載被告姓名,然訴外人浤展公司在下方之貸與人簽章欄仍在被告簽名旁蓋用大小章,是訴外人浤展公司既分別於2紙借據最末之貸與人簽章欄蓋用大小章,依經驗法則已可 明顯即知訴外人浤展公司知悉借據所載內容後,並在借據最末之貸與人簽章欄蓋用大小章,堪認其亦同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浤展公司在借據上蓋用大小章,係因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要求,以表徵訴外人浤展公司知悉此係被告個人對原告之借款云云。惟此已與借據契約之記載不符,尚難遽信,又如被告所辯,僅係讓訴外人浤展公司知悉被告個人借款予原告,被告自可在借據之貸與人欄上單獨簽名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蓋印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大小章,實有畫蛇添足多此一舉且不合邏輯之情事;又原告為借款人,貸與之對象攸關其清償之效力,斷無可能僅係為讓訴外人浤展公司知悉被告單獨借款予原告,即要求被告在借據之貸與人欄蓋用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大小章,反徒增將來原告清償對象之爭議,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被告單獨借款予原告,訴外人浤展公司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浤展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共同貸與人等情,堪信屬實。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已否因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對清償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執票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執票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㈣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借款而簽發,並交由被告收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簽收之字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惟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就訴外人浤展公司所承攬之中山名邸泥作工程給付予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工程款,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09年9月11日簽收之字據觀之(見本院卷第71頁),形式上觀之,係訴外人浤展公司就其所承攬中山名邸泥作工程與原告進行工程款之結算,原告雖稱該日給付予被告之300,000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細譯被告在該 字據下方書寫「109年9月11日領30萬現金李郁文」等文字,其記載「領」等語,實與受償借款時慣用之「收到」、「受償」等文字明顯不同,在文義解釋上,「領」反而有請領之意思,恰可與字據上方工程款之結算互相呼應,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9月11日給付之300,000元係給付予訴外人浤 展公司之工程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信採。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00,000元,若果係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且要求被告簽收,理應要求被告載明受領清償款項之旨,以維護自己之權益,豈會任由被告在其所提出之工程款結算單據上隨意書寫「領30萬現金」等文字,徒生爭議並置自己債務消滅之權益而不顧。是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之300,000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顯有違事理,難以憑採。 ⒉承上,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提出字據就訴外人浤展公司所承攬之中山名邸泥作工程與原告進行工程款之結算,已如前述,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浤展公司所定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附註1之約定可知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見本院卷第79頁),是 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前自無可能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浤展公司,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匯款項50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匯款1,000,000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堪以信採。訴外人浤展公司雖出具信函稱:原告就中山名邸泥作工程有給付部分工程款,合計金額為2,250,000元 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至5)(見本院卷第263頁),惟參以 上開信函說明二提及「中山名邸泥作工程已於109年年底完 成工作」等語,與被告所提109年9月11日字據詳為勾稽,109年7月間,原告尚未與訴外人浤展公司進行結算,工程亦尚未完工,原告豈有可能甘冒工程是否能如期完工及有無瑕疵之風險,而逕為先行給付近半數之工程款予訴外人浤展公司,顯與一般工程給付承攬報酬之慣例不符,是訴外人浤展公司所為原告所給付之2,250,000元均屬工程款等語之陳述, 尚難盡信,仍應就各筆匯款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判斷其性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訴外人浤展公司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貸與人,系爭本票債權之有無,與其借款債權之存否密切相關,益徵訴外人浤展公司上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難以憑採。 ⒊又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150,000元予訴外人浤展公司(即附表二編號3),既係在被告與其結算中山名邸泥作工程 款之後,原告復未在匯款申請書上為任何諸如清償借款等附言之註記,尚難認該筆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是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150,000元係原告給付予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工程款等語,應堪信採。 ⒋再參原告所提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簽收之字據(見本院卷第 73頁),其上方已明確載明「已收工程款、2張支票各15萬 」等語,而全無「返還借款」或類此之記載,而字據下方除有被告簽名外,尚有訴外人浤展公司之署名,益徵被告所受領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300,000元,應與工程款有關。原告雖舉證人王鼎鈞到庭作證,稽之證人王鼎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該字據「已收工程款、2張支票各15 萬」等文字係伊所書寫,那天有拿支票給被告,因為忘記有簽收,後來跟被告補要簽收單,被告請伊寫「已收工程款」等文字,不清楚拿2張支票各15萬元給被告是何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衡酌證人王鼎鈞係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王治忠之子,受王治忠所託交付面額共300,000元之支 票2紙予被告,既要求被告書立字據簽收,理應知悉交付款 項之用途,其臨訟諉稱「已收工程款」係被告請伊書寫的云云,顯係迴護原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舉,要與經驗法則不符,已難遽信。再者,此為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最後1筆匯款,金 額合計為2,250,000元,已逾系爭借款之金額2,174,000元,觀諸卷附借據僅約明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並無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況被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可依法請求票據法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實難想像原告會主動清償超過借款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且未要求取回本票或借據,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多給付之部分是利息云云,猶屬無稽,不足憑採。從而,原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之300,000元,應與系爭借款無關,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洵屬無據,難信為真。㈤準此,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1,500,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2),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本件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浤展公司之借款2,174,000元,經清償後剩餘674,000元(計算式:2,174,000元-附表二編號1之500,000元-附表二編號2之1,000,000元=674,000元),堪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674,000元本息範圍內仍然存在。換言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逾674,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存在之部分,被告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不存在之部分,被告自不得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674,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逾674,000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4月29日 1,574,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NO-900101 002 109年4月29日 600,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NO-900104 附表二:原告主張清償之日期、金額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給付對象 所提證據 01 109年07月23日 500,000元 匯款 浤展公司 本院卷第67頁 02 109年07月23日 1,000,000元 匯款 浤展公司 本院卷第67頁 03 109年11月24日 150,000元 匯款 浤展公司 本院卷第69頁 04 109年09月11日 300,000元 現金 被告李郁文 本院卷第71頁 05 109年12月10日 300,000元 工程款支票 被告李郁文 本院卷第73頁 合計2,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