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郁素、姜森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郁素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姜森彬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中,僅有王治忠1人,現該名董事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原告公司 迄今尚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王治忠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原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為訴訟行為,原告因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糾紛,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張郁素為原告之特 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109年5月27日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被證1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 ,以擔保國達開發工程行(下稱國達工程行)對翎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竣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時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且被告為表示原告係為國達工程行擔保工程款而非因借款簽立系爭借據,故被告於貸與人欄一併書寫「翎峻興業」等文字,足見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而國達工程行積欠被告之前開工程款,業經原告以原告公司支票支付翎竣公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於109年7月24日匯款80萬元,另於110年9月24日委由訴外人陳建瑋匯款80萬元予翎竣公司,原告合計已交付240萬元予翎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亦即原告已代為支付工程款達90%以上,惟迄今翎竣公 司並未完成鋁門窗等承攬工程。是原告係因欲擔保國達工程行之承攬工程款,而出具系爭本票及借據,實際上並無收受被告之任何借款款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 (二)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並經原告書立借據2紙(即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均清楚載明「甲方( 即原告)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已於簽立此票據當場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等文字,且原告已自承系爭借據為原告所出具,則原告自己製作之借據,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足認被告就借貸2,717,000元之要物性具備,是被告對原告確有 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系爭借據之內容所示,借款人記載「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貸與人記載「姜森彬」,可知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復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之工程合約 書,立合約人甲方欄記載「國達開發工程行」,負責人為王治忠,乙方欄記載「翎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足徵原證3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國達工程 行與翎竣公司。被告雖為翎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與翎竣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人格,且原告與國達工程行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彼此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逕將屬於翎竣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逕歸由被告享有或負擔,亦不得將屬於國達工程行之權利義務關係逕歸由原告享有或負擔,致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是原告主張原證4之支票、訴外人王鼎鈞於110年7月24日匯款80萬元及訴外人陳建瑋於110年9月24日匯款80萬元,均係 國達工程行支付翎竣公司之工程款,顯然與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毫不相干,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要無可採。(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及國達工程行積欠翎竣公司工程款,而原告曾以 原告公司支票支付80萬元工程款予翎竣公司,另於109年7月24日匯款80萬元予翎竣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復又於110 年9月24日委請訴外人陳建瑋匯款80萬元予翎竣公司以支 付工程款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工 程合約書、支票2紙、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系爭本票2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1至67頁、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僅係為擔保國達工程行之工程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故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國達工程行對翎竣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告乙節,雖據其提出原證3之工程合約書乙紙為證。惟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 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工程合約書所示,立合約人甲 方欄即定作人記載「國達開發工程行」,負責人為王治忠,乙方欄即承攬人記載「翎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可知原證3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國達工 程行與翎竣公司,亦即前開承攬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國達工程行與翎竣公司之間,而與兩造無涉;至於系爭借據則載明借款人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貸與人則為「姜森彬」,亦即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告雖為翎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與翎竣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人格,縱認原告係為國達工程行擔保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該工程款債權人仍為翎竣公司,而非被告,惟原告卻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且於系爭借據記載自己為借款人、被告為貸與人,又綜觀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擔保國達工程行對翎竣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之文字記載,亦即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形式外觀以觀,均無從判斷原告係為擔保國達工程行對翎竣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被告。 ⒊再者,原告主張國達工程行應支付予翎竣公司之工程款即為原證3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合約總價2,540,783元,並無被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款,且其係於109年5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被告等語;原告復主張就國達工程行應支付予翎竣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其曾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支付80萬元予翎竣公司等情,此亦經被告自承無誤,應堪認定。則原告若確係為擔保國達工程行對翎竣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則原告於109年5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扣除原告於同年2、3月間代國達工程行支付之工程款80萬元,國達工程行積欠翎竣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僅餘1,740,783元(計 算式:2,540,783元-800,000元=1,740,783元),詎原告 卻仍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717,000元之系爭本票及同額之 借據交予被告,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⒋況且,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2紙為證,該2紙借據上分別記載:「甲方(即原告)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捌拾萬元整〈$800,000元〉,已於簽立此票據當場由乙方以 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甲方(即原告)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整〈$1,917,000元〉,已於簽立此票據當場由乙方以 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8頁),且原告亦自承該2紙借據確為 原告所簽立。而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即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之情節與其 提出之借據,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就兩造間有2,717,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及其已交付該等借款予原告之事 實,已盡舉證之責。 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國達工程行積欠翎竣公司工程款債務,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難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於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9日分別借款80萬元及1,917,000元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已提出 相當證據證明之,應堪信實。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而被告業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其借貸2,717,000元,是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109年5月27日 800,000元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CH-NO-900102 002 109年4月29日 1,917,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NO-900103 附表二:原告主張清償之日期、金額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給付對象 所提證據 01 109年02月15日 400,000元 工程款支票 翎竣公司 本院卷第63頁 02 109年03月15日 400,000元 工程款支票 翎竣公司 本院卷第63頁 03 109年07月24日 800,000元 匯款 翎竣公司 本院卷第65頁 04 110年09月24日 800,000元 匯款 翎竣公司 本院卷第67頁 合計2,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