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鉅淇生技有限公司、廖苡辰、陳詩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被 告 陳詩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雖簽訂有授權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 授權使用費用,惟被告却無端主張原告積欠其授權使用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以此不存在之50萬元債權,對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對原告核發該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因業務忙錄而無法及時聲明異議,被告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款項,致原告共計受有509,709元之損害,原告爰訴請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9,709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㈠項,已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議及爭執事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