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福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彭福勝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戴國發 兼訴訟代理 人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甲○○所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甲○○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詳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因被告甲○○於起訴後將系爭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移轉予被告丙○○,被告 丙○○復執該受移轉之債權及其債權憑證(即本院110年2月28 日新院嶽109司執舜字第389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丙○○為被告,並追加確認該受移轉之債 權不存在,另請求撤銷被告丙○○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命被告丙○○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 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甲○○、丙○○就系爭本票、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221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甲○○、丙○○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詳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就被告甲○○移轉系爭本票債權 部分予被告丙○○而為之主張,乃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爭執,堪認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間原為朋友關係,生意上亦有 往來,有多年交情,而108年底至109年間,被告甲○○明知換 票多存有交易上風險,仍為籌措現金而再三拜託原告加以幫忙,原告本於個人交情,協助被告甲○○與訴外人謝志忠互換 支票,據此,被告與謝志忠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實未多加涉入,亦未因此從中獲有絲毫利益。嗣後因謝志忠前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均跳票,且謝志忠亦行蹤成謎,致令被告遭受鉅額損失而求償無門,被告遂對基於道義幫忙之原告心懷怨恨,連日藉口騷擾原告,誣指係原告向渠借款云云,並於109年4月14日早上10點左右,攜同10餘位不明人士之年輕人至新竹縣芎林鄉原告工廠處,迫使原告當場於工廠辦公室拿出本票依其所述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縱經原告拒絕,被告仍向原告表示:「我不管!今天你不簽的話,有你好看,那些年輕人會對你怎麼樣我就不知道!」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甲○○。被告甲○○尚於110年4月11日 、4月12日短短2天內,4度恐嚇原告,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被告甲○○ 確實是素行不良、慣常糾眾鬧事之人,動輒以恐嚇方式逼迫原告,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實有可疑,況被告亦自始無交付原告高達438萬9,000元之款項,原告事實上、客觀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或對價關係。 (二)被告與謝志忠相互換票使用,原告當時僅是從旁協助遞送,不會去紀錄兩人換票明細,且因換票當時謝志忠並不信任被告甲○○之信用,要求原告簽名背書始願意換票,原告經被告 再三託請故而背書以協助被告,嗣謝志忠支票開始跳票,被告不甘遭受損失,即不斷騷擾原告,要求原告負責,然此並非原告債務甚明,業如前述。再退步言,被告與謝志忠間換票之債權範圍並未具體特定,被告持愷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愷合公司)支票與謝志忠支票互換,且支票皆由雙方持有,原告實無法查知被告與謝志忠間之確切全數債權金額與範圍。被告既一再主張伊與原告以謝志忠支票換票511萬元 而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因之就欠款餘額經原告簽發系爭438萬9,000元本票,原告同意清償云云,則被告仍應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範圍具體特定且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完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然查,被告持有並提出之支票正本實際為6紙,票面金額共計270萬元,足認被告所提因謝志忠換票所生之借款債權範圍,僅為270萬元,且 其中200萬元業經原告基於背書責任已匯款償還200萬元,復觀諸被告所主張交付之借款款項即愷合公司支票11紙,金額總計460萬元內容,亦顯有不實。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所 持之謝志忠支票並非原告債務,被告所主張系爭438萬9,000本票之債權內容就借款債權範圍及款項已交付等之事實均未能核實,反而再以其他兩造過往換票由原告所簽發且已經原告清償完畢之支票企圖混淆視聽,足不可取,則被告取得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即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三)現被告甲○○持有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被告甲○○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將系爭本 票債權200萬元部分移轉予被告丙○○,被告丙○○復執該受移 轉之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1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即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自無從再依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聲明: 1.確認被告甲○○、丙○○就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1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甲○○、丙○○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因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得知被告所使用愷合公司支票,銀行同意容許在一定額度內無需於銀行內存有現金,可以將愷合公司所開出支票(進貨用途)由銀行先行暫墊支付,轉作為短期融資借款,以利公司營運時不需為了資金而煩惱,待收到銷售貨款之後,再清償融資借款即可。原告利用上開銀行給予被告愷合公司之便利,即開始多次向被告短期換票借款。初期,原告所開立個人支票均有如期兌現,期間長達一年之久,累積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以上,直到108年7月許,原告個人發生財務問題,造成原告個人支票退票拒往。 (二)原告個人支票發生退票拒往後,被告尚持有原告個人支票10紙共計355萬元尚未兑現,因此原告另以7紙晉丞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女婿,下稱:晉丞公司)支票共計350萬元作為償付前開原告個人支票票款。由於晉丞公司支票 尚未兑現前,被告仍持有原告簽發上開10紙個人支票正本,作為擔保及原告欠款證據,在晉丞公司支票陸續到期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暫時不要將晉丞公司支票向銀行提示兑領,並多次要求更改支票日期。是原告持謝志忠之個人支票與被告互換支票之前,原告即曾多次以原告個人支票及晉丞公司支票與被告互換支票,先培養信任。 (三)原告於108年12月間,陸續持謝志忠支票12紙與被告交換愷 合公司支票11紙,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認識亦不曾見過謝志忠,惟原告稱謝志忠係原告的金香行同行,雙方有生意上已往來多年,並表示謝志忠絕對沒有問題,若有事時原告願意負起連帶責任。然原告取得被告所開立愷合公司支票後,並無全數交給謝志忠,嗣被告所開立愷合公司11紙支票,合計金額460萬元均全數兑現,被告存入銀行欲兌領之謝志忠支 票12紙及其中1紙晉丞公司支票卻全數退票,經被告向銀行 調閱愷合公司交付原告之支票其客戶存票銀行存檔資料後發現,沒有一張愷合公司支票是存入謝志忠之個人帳戶,反倒是其中有2紙愷合公司支票,竟存入原告之個人帳戶,且全 部愷合公司支票均有原告在其上背書之情狀,足證原告稱其只是單純介紹被告與謝志忠換票云云,為不實之陳述。 (四)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向銀行取得退款明細後,便向原告請求負責並支付票款,經原告核算總欠款包括「原告持謝志忠個人支票12紙互換支票借款」、「原告持晉丞公司(負責人為 原告女婿)公司支票1紙互換支票借款」及「原告向被告現金借款」,因前述換票借款支票13紙均跳票,原告合計欠款金額511萬元。原告稱其中有2紙愷合公司支票合計100萬元, 因有其背書而為其個人借貸會優先償還,因此原告於109年3月23日開立本票號碼THNo.60351號,面額100萬元,到期日 為109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另11紙支票部份, 連同原告向被告之現金借款,經原告計算總欠款後,表示願意共同承擔謝志忠的債務,因此於109年4月14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欠款憑證,並表示請被告給予原告分期償還,是本件原告主張伊是單純介紹人,就被告與謝志忠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未多加涉入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438萬9,000元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而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早上10點許通知被告甲○○至原告工廠 領取系爭本票,由於被告當天與家人及朋友出遊,因此接到原告通知後即一同前往原告工廠。到達原告工廠後,由被告及被告配偶二人進入原告工廠辦公室內向原告取得系爭本票,當時其餘親友均在工廠外等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隨即離開原告工廠,過程中與原告交談中均無發生任何衝突,且原告工廠內外(包含辦公室及大門路口)均設有監視器及車控管制,若是被告有不法行為,原告早於109年4月即應提起刑事告訴。再者,被告於系爭438萬9,000元本票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住家動產時,原告均不曾對系爭438 萬9,000元本票主張或提出異議,直到原告將不動產出售(脫產)後,尚有餘款338萬2,758元,原告即開始賴帳不還錢。 是原告指稱受到被告恐嚇、脅迫後始開立系爭本票云云,均非屬實。 (六)原告除了系爭本票債務外,另有積欠被告100萬元借款債務 及59萬8,500元貨款債務,並分別開立3紙本票(即票款100 萬元、票款438萬9,000元、貨款59萬8,500元)。就10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原告於109年3月23日開立上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經兩造再次協議後,由原告另開立10紙本票( 面額均為10萬元),言明每還一期10萬元即收回面額10萬元 之本票一紙,於100萬元全部清償時,被告才將系爭10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但是原告僅償還1期後即開始延誤還款。 經過3個月後,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前往原告工廠與原告進 行還款協商,兩造協商過程尚屬平和,原告稱:系爭438萬9,000元本票債權部份,要等到償還100萬元及59萬8,500元元貨款部份後,再分期慢慢償還等語,並保證每個月至少會償還10萬元,若是遇到大月時(生意好的月份),原告願意加速償還。原告另承諾59萬元貨款部份會在109年9月一次性全部償還,以上談話均有全程錄音,足以證明無原告所指稱脅迫簽本票事。 (七)原告於110年4月初已分期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全部清償完 畢,該部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至59萬8,500元貨款債 務部份,原告仍未在109年9月一次清償,並於110年4月初表示沒錢拒絕還錢,被告員工因此憤而多次持「種菜用肥料」對原告所經營的双豐金香行丟擲洩憤。嗣被告丙○○於110年7 月10日前往原告所經營的双豐金香行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並簽署還款協議書,對於該貨款原告同意按月給付5萬元, 但原告於給付六期(即30萬元)後,即開始賴皮拒付,迄今尚欠30萬元。原告曾多次承諾,積欠的438萬9,000元會慢慢償還,豈料原告在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扣除貨款及抵押權借款後,尚有餘款338萬2,758元,竟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藉此拖延及拒絕還款,足以證明系爭438萬9,000元本票請求權及債權均存在。準此,原告不能證明系爭438萬9,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即應履行發票人清償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原告有簽發系爭面額438萬9,000元本票交付被告甲○○。 (二)原告曾於109年3月23日簽發本院卷第239頁票號TH No 603501、到期日為109年5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甲○○,嗣原告分期清償被告甲○○該票據債務完畢。 (三)原告因被告主張積欠被告甲○○貨款,並經被告提示帳單(原 告事後認有不實的情形),曾於109年3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109年8月30日、面額59萬8,5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甲○○,並 與被告丙○○協議分12期,每期償還5萬元,惟原告僅清償被 告6期共30萬元。 (四)原告曾簽發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9頁支票予被告,並交付其女婿郭晉源擔任負責人之晉丞公司如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支票予被告。 (五)原告有交付發票人謝志忠簽發之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甲○○ 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愷合公司支票予原告,惟謝志忠簽發之支票均退票,而愷合公司簽發之支票有兌現。 (六)被告甲○○於110年4月間因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與其表弟陳 懷恩、員工蔡文中駕車至原告與其配偶黃菊所經營雙豐金香行(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裝有糞便尿液之塑 膠袋,丟擲入雙豐金香行內,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案件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 (七)兩造對於記載109年7月10日協商債務對話之被證15譯文內容不爭執。 (八)被告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確定 後被告甲○○對於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949號強制 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撤回,原告事後將拍賣不動產自行出售,扣除抵押權負債後,尚有餘款338萬2,758元,於110年1月15日存入原告臺中商銀帳戶,於同日現金提領,之後有將部分款項清償被告,後來經過被告甲○○對於原告提出涉嫌損 害債權之刑事告訴,經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 第104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甲○○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1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甲○○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甲○○脅迫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09年4月14日率數名不明人士前至原 告工廠,於工廠辦公室脅迫原告拿出本票依其所述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泛言被告甲○○於110年4月間對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 被告甲○○素行不良、慣常糾眾鬧事,動輒以恐嚇方式逼迫原 告,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實有可疑云云,已難逕信其所述為真。縱使被告甲○○確於110年4月間因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 ,與其表弟陳懷恩、員工蔡文中駕車至原告與其配偶黃菊所經營雙豐金香行,將裝有糞便尿液之塑膠袋,丟擲入雙豐金香行內,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案件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在案,然此與被告甲○○是否有於109年4月14日 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要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遭受被告甲○○脅迫而為情事。 3.又倘原告果於109年4月14日遭脅迫簽發系爭票面金額高達438萬9,000元之本票,衡情應會儘速報警究辦,或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而無自己承擔高額債務,容任他人可能轉讓系爭本票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理。惟原告已自承並未就遭被告甲○○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提出刑事告訴,復未於收 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救濟(見本院卷第134頁),觀之本院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係由原告之子簽收在案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綦詳,則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近2年後始以系爭本 票係遭被告甲○○脅迫而簽發為由,主張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 在,於111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其所述實與常情相悖,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據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甲○○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1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票據債務人所為有關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爭執之借款債務係存在於謝志忠與被告間,原告僅係協助被告甲○○與謝志忠互換支票,其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消費借貸關係或對價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曾簽發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9頁支票予被告,並交付其女婿郭晉源擔任負責人之晉丞公司如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支票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不否認其與晉丞公司曾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甲○○進行換票(詳本院卷第345頁), 足見原告持謝志忠之個人支票與被告甲○○互換支票前,原告 即曾多次以原告個人支票及晉丞公司支票與被告甲○○互換支 票,進行短期資金週轉而有金錢之往來。 ⑵嗣原告交付發票人謝志忠簽發之支票予被告甲○○,並由被告 甲○○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愷合公司支票予原告,惟謝志忠簽 發之支票均退票,愷合公司簽發之支票有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原告係以謝志忠簽發之支票12紙、晉丞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與愷合公司支票11紙換票乙節,業 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往來明細表為佐(詳本院卷第147頁及第281頁),比對上開13紙支票與愷合公司簽發之支票11紙於支票往來明細表記載之到期日與票面金額,大部分尚可就同日期同金額之支票互為勾稽,足見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發票人謝志忠、晉丞公司簽發之支票13紙予被告甲○○,係與愷合公司 支票11紙進行換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又原告於謝志忠所簽發票據號碼PD0000000、PD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等支票及愷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等票據影本及愷合公司支票之客戶存票銀行存檔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而背書人於支票背書即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參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若如原告所述其僅係幫忙換票,衡之常情,其應無在謝志忠、愷合公司簽發之支票後背書主動承擔票據債務之理。況被告甲○○自陳 並不認識謝志忠,然其仍交付票面金額共計460萬元之支票11紙予原告,並存入足額金錢至帳戶內使該等支票得獲兌領 ,衡酌前述原告曾多次以其簽發或以其女婿郭晉源擔任負責人之晉丞公司簽發之支票,與被告甲○○換票為資金調度借款 等情,應認被告甲○○與原告間為資金週轉,以交付愷合公司 簽發之支票,及謝志忠簽發之支票進行換票,則原告主張其僅係幫忙換票,謝志忠與被告間票據債務與其無關云云,已屬有疑。 ⑶又兩造間既有謝志忠簽發之支票12紙、晉丞公司簽發之支票1 紙,合計票面金額為511萬元,及愷合公司簽發之支票11紙 合計票面金額為460萬元往來,已如上述,而在原告簽發系 爭面額438萬9,000元本票交付被告甲○○以前,原告並曾於10 9年3月23日簽發票號TH No603501、到期日為109年5月30日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甲○○(詳本院卷第239頁 ), 該本票債務嗣經原告分期清償被告甲○○完畢。另被告主張原 告因積欠被告甲○○貨款,並經被告提出帳單(原告事後認有 不實的情形),原告曾於109年3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109年8月30日、面額59萬8,5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甲○○(詳本院卷第 239頁),並就此貨款債務嗣與被告丙○○協議分12期,每期償 還5萬元,惟原告僅清償被告6期共30萬元等情,足見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即曾二次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甲○○收受。再觀 諸兩造於109年7月10日在原告工廠協商債務債務時之對話內容: 「丙○○:好,因為現在發生的事,票確實是跳票了,他(甲 ○○)借的錢有還錢,你們借的錢沒有還錢,所以說,我這樣 講,你和你這一個朋友應該負連帶責任,當然這個部分到底是誰拿這個錢?實際上聽你說的也不準,你懂意思嗎?錢是你和你朋友把票拿去票貼,錢到底你有拿走?你說了,我們也不會相信!我們講客觀的啦! 乙○○:當然啦! 丙○○:那麼現在,你跟你這個朋友共同背這個債啦,只能怎 麼講,那他跑掉,你們要負連帶責任! 乙○○:是啊?所以我開這個本票給他(甲○○)嘛! 丙○○:所以你再開這個本票給發哥(甲○○)嘛? 乙○○:對啊! 丙○○:所以,那一筆錢你還是要面對嘛!等於說因為是你經 手的,那你要慢慢還他?或是怎麼還他?那是另外一回事!乙○○:我慢慢還他呀!我現在,對不對,我只能慢慢還!慢 慢攤還」、 「丙○○:來發哥我講一下,現階段,我們先把所有的債務來 釐清一下,到底有幾筆? 丙○○:第一個這邊400多萬,加上100萬,加上你說,還有其 他的,我們把他列出來! 乙○○:100加50幾不到160啦!貨款還有59萬多嘛! 丙○○:我們把這些列出明細,該怎麼還,用分期讓你來還乙 ○○:我只能分期還!」、 「乙○○:你聽我講,那個,那個就照那個本票下去還嘛,本 票下去還!我開那個本票,我就照那個本票去還!好不好!我們那一筆400多萬嘛,是不是?」等語(詳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7頁),有兩造對話譯文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於109年7月10日與被告就其積欠被告各項債務進行商洽時,亦認其應償還被告甲○○因換票未獲兌領之票據 債務,始於109年4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甲○○,並表 示此部債務數額即係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438萬9,000元,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持謝志忠、晉丞公司簽發之支票與其換票,因上開支票被告未獲兌領,經原告結算後承認積欠被告債務金額438萬9,0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應與實情相近,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難認可採。 3.準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既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1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乙○○ CH0000000 438萬9千元 109年4月14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