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煌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黃煌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交付民國110年12月、111年1、2月之診所盈餘分配款及該月營運相關收支明細予原告。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迭經變更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4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交付110年12月、111年1、2月之診所盈餘分配款及該月營運相關收支明細予原告。並交付已呈報國稅局之110年六竹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報告表」及111年1、2月六竹診所之掛號費收入明細及自費看診收入明細予原告。(以上請求交付之資料,下稱「系爭營運資料」)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卷二第227-22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精神科醫師,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同事。被告於97年間邀請原告至址設新竹縣○○市○○○街○段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之六竹診所合作行醫。兩造於97年7月15日 簽訂「合約書」,約定自97年8月1日起合作,第1條約定原 告應給付350萬元簽約金(其中50萬元為庫存藥品金額), 第17條約定於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時,被告須於二個月內返還上開簽約金。六竹診所承租系爭房屋整棟(包括1-4 樓及地下室),系爭房屋之產權為被告所有。兩造合作約10年後,嗣於107年7月30日另行簽訂合約書,將原契約略作修正,自107年8月1日起將診所租金由每月6萬元調漲為7萬元 ,盈餘分配比例按兩造當月門診個案人次數比例發放,但比例高者,自原本最高不得超過70%調降為不得超過56%(盈餘分配比例下稱PPF),其餘條款幾無二致(卷一第23-26頁。本件訴訟應適用之107年7月30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詳見【附件】)。 ㈡、依系爭合約,兩造均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他相關事務。診所之業務項目包括:門診、藥局、心理諮商,兩造每週各值門診8節(1節為1個上 午診或下午診或夜診,週一至週五各3節,週六僅上午診1節)。盈餘為六所診所、配合藥局、心理諮商業務之總收入減去總支出。因原告門診個案人次數較多,故兩造PPF幾乎都 是原告56%、被告44%。合作期間診所有設置「聯絡簿」,以備兩造溝通事務之用。 ㈢、然因110年間被告擅自辭退心理師、更換遙控鎖、裝潢整修個 人休息室卻列入診所業務支出,兩造頻生齟齬,原告雖屢次透過聯絡簿表達立場、陳述意見,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系爭合約第4條設備、人事等 變更須經雙方同意),原告遂於111年1月19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作契約,合作期間至111 年3月20日止,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50萬元及終止前所有應得薪資、應受分配之盈餘(卷一第33-35頁)。 ㈣、詎被告並未全額返還簽約金及分配盈餘,致原告權益受損。茲就訴之聲明第一項3,410,478元(1,497,679+296,782+283,159+696,842+605,846+30,170=3,410,478),分述如後。 ⒈簽約金差額1,497,679元: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第16 條返還簽約金3,500,000元,但僅匯還2,002,321元。 ⒉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損失296,782元,分別為: ⑴心理諮商收入減少146,762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3 月29日擅自裁撤終止心理諮商業務,截至111年2月終止系爭合約止共11個月,若依109年全年每月平均39.71人次計,每人次診所收入600元,原告PPF比例56%,應為146,762元(計算式:39.71人次*600元*11個月*56%=146,768元,註:有差額6元)。 ⑵額外支出停車費17,300元:被告於110年8月間,擅自更換地下室遙控鎖致原告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原告僅能在附近另覓停車位,以竹北市路邊停車收費每小時20元計算,每1節 門診停車時間約為5小時(即停車費100元),原告自110年8月至110年12月間共看診173診次,多支出停車費17,300元。⑶不應計入診所業務費之清運垃圾費分擔26,320元:被告於110 年3月間,將診所三樓重新整修以供己用,原告已明確表示 反對(卷一第77頁),原告仍擅自施工,且將清運垃圾費用47,000元列入110年8月份診所業務支出項下,使原告依PPF 比例56%分擔,被告應返還26,320元(計算式:47,000元*56%=26,320元)。 ⑷防疫奬金56,000元:110年10月底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撥發六竹 診所防疫獎金150,000元,衛生局函指示防疫獎金係以「110年5月、6月實際防疫工作情形計算」(卷一第91-93頁)。 被告未與原告商議,擅自決定發給原告防疫獎金35,000元,發給兩位跟診小姐每人各10,000元,發給被告自己95,000元。然防疫獎金應依門診量計算,110年5、6月門診量,原告 為1,851人、被告為801人,比例為70%、30%,則原告應再獲分配56,000元(計算式:130,000元*70%-已領35,000元=56,000元)。 ⑸111年1-2月份應降低診所租金支出,應返還其中由原告依PPF 比例56%分擔之50,400元:診所承租系爭房屋1-4樓及地下室,月租金70,000元,但因被告擅自裁撤心理諮商室改為個人自用空間、禁止原告使用地下室停車、配合藥局(上綋藥局)業已搬離診所3樓而另承租隔鄰1樓,故診所實際使用空間僅餘1樓(掛號櫃檯、診療室),比照隔鄰1樓店面即上紘藥局之租金為25,000元,診所租金應調降為25,000元始屬合理,原告無由再繼續負擔非公用空間之對價,被告應返還50,400元(計算式:每月應減少租金額45,000元*111年1-2月共2個月*56%=50,400元)。 ⒊被告虛增人事費、藥品費、業務費等成本,造成原告可受分配利潤短少283,159元,分別為: ⑴人事費虛增,使原告少分配利潤67,363元:診所原僱用2位助 理,薪資各為34,500元、31,000元,勞健保扣款各為2,173 元及1,123元,故診所須各給付32,327元及29,877元薪資,111年1月加發1個月年終獎金,則推算支出之人事費應為127,704元。助理翠如於111年2月離職,則當月份僅給付1位助理的薪資,人事費成本實際應為32,327元。然被告卻在111年1月、2月之人事費登載支出為188,704元、91,618元,顯有不實。若扣除過高、不實之成本,再依原告PPF比例56%計算,原告少分配利潤67,362元(計算式:188,704-127,704=61,000,91,618-32,327=59,291,61,000+59,291=120,291,120,291*56%=67,363)。 ⑵藥品費虛增,使原告少分配利潤168,627元:被告拒不提出11 1年2月之藥品費單據或憑證,卻逕行登載顯然過高之392,222元。若以每月每人次平均藥品費(當月支出藥品費/當月就診人次=當月每人次平均藥品費)相互比對,兩造合作看診 期間(統計自109年1月至111年1月),每月每人次平均藥品費最低三個月分別為110年9月、110年10月、111年1月,金 額為:59元、76元、82元,最高三個月分別為110年6月、109年5月、109年3月,金額為:203元、212元、214元。至於111年2月之每月每人次平均藥品費經計算後,卻為353元(計算式:392,222元/1,111人次=353元),明顯異常。被告既 然拒絕提出藥品費支出之憑證、單據,原告無從據以核實,則以111年1月的每人次平均82元作為計算基準,111年2月支出之藥品費應為91,102元(計算式:82元*1,111人次=91,102元)。扣除過高、不實之成本,再依原告PPF比例56%計算 ,原告少分配利潤168,627元(計算式:(392,222-91,102)*56%=168,627)。 ⑶業務費虛增,使原告少分配利潤47,169元:被告虛增業務支出合計84,231元(諸如電話費、修改電燈迴路、換門鎖、滅火器等,詳如【原告附表一】所示,即卷二第353-354頁) ,依原告PPF比例56%計算,原告少分配利潤47,169元。 ⒋110年第3季、第4季、111年第1季之2/3的健保補付款696,842 元:健保給付每年經協商後會編定全年給付總額,六竹診所屬於西醫基層總額項下。診所每月向健保署申報服務點數,次月收到某成數比例之「暫付款」,並未足額給付,待每季結算後再給付差額,即為「補付款」。原告於111年2月之前均在六竹診所看診,依各該季看診人次比例,原告PPF比例56%、56%、47.41%,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健保署嗣後已給 付六竹診所補付款分別為504,095元、433,167元、362,750 元(卷二第113、115、131頁),則原告應得金額282,293元、242,574元、171,976元,合計696,842元(註:差額1元)。 ⒌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之給付605,846元:六 竹診所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獲有相關費用,屬六竹診所之總收入,應分配予原告,且六竹診所加入家醫計劃之初,修改系統之費用係由兩造共同支出。110年6月、12月收入126,850元、126,850元、828,167元 ,合計1,081,867元。被告卻未詳實登載、依約分配,掩飾 上開收入,減少原告應得之605,846元(計算式:1,081,867*56%=605,846)。 ⒍其餘之未受分配利潤金額30,170元:六竹診所有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收入(卷二第119、69、129、133、137頁),合計53,875元,被告故意未分配,原告PPF比例56%,為30,170元。 ㈤、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約定,診所之盈餘為總收入減除總支出,總收入包括:診所自費、藥局分配款、診所健保、租金及其他與診所營運相關之收入,總支出為業務費、房租、人事費及藥品費等,為確認各項收入、支出金額,被告必須提供藥局回報之收入明細、藥品進藥明細、業務費明細、人事費明細等以供核對。然被告自110年12月起僅交付部分 單據,原告無從核對收支總表所列各項金額之真實性。依民法第675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 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爰依系爭合約意旨、民法第675條規定、兩造 過往盈餘分配之慣習,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營運資料。 ㈥、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民法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示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六竹診所乃被告於93年所創立並擔任負責醫師迄今,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證,服務、營運、口碑皆上軌道後,原告方於97年間加入。系爭合約並無對創立醫師之保障設計,對兩造雙方完全對等公平,被告毫不計較。兩造合作迄今逾十餘年,今竟對簿公堂,對原告而言,六竹診所只是驛站,對被告而言,卻是一生心血結晶與依歸。近年來,原告為增加個人收入(兩造分潤原則係按門診人次數為基礎)、招攬病患、另立診所等,有違法不當行為,諸如110年間原告開立藥 物(含管制藥物)予未實際就診之病患約90人次;疫情期間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醫療應變措施將醫療營運降載,反讓病患頻繁就診,維持月總業務量(門診人次)近千人次;常令護理師同仁加班,影響勞資關係;拒絕整修診所地下室及3樓有安全及衛生疑慮之處等。被告雖依醫療法第18 條予以督導、懇勸,原告反生怨懟,就被告建議改善、健全六竹診所體質、營運之事項,原告卻出於其個人眼下利益而採質疑、反對意見,更於111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合作關係,表明自111年3月20日起終止,此段期間內仍繼續看診;惟嗣後又改稱自3月1日起不看診、不參與3月份 經營,亦不分配盈餘、不分攤費用等語(卷一第235頁), 徒留被告收拾善後。 ㈡、詎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後,竟於111年2月7日前某時無故竄 改六竹診所之Google網路商家資訊為「已暫時停業」,經被告察覺,原告始道歉及辯稱係操作失誤云云(卷一第141-143頁)。然更動該設定並非一鍵可及,此觀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指本件原告) 固辯稱係登入查看病人之評論時不慎按到一個滑鍵,才不小心變更等語,然觀之卷附GOOGLE網頁對於「將地點標示為暫停營業」之說明資料,及當庭操作結果,如要變更商家營業狀態,需點選商家資訊內之「營業時間」選項後,再點選營業時間項次下第3個選項「暫停營業」,並需點選「儲存」 後始能變更,與被告辯稱查看病人評論等情毫不相干,且需經過數個步驟始能變更,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尚有疑問(卷二第18頁)。準此,原告如何失誤為之?況原告有何需要於終止合作後、更動六竹診所營業狀態之理由?實則,原告或為其新診所「黃煌富身心診所」開幕,不法蒐集病患病歷資料,廣發推銷簡訊,為同業競爭之故(卷一第145頁) 。 ㈢、被告秉持好聚好散的善意,依系爭合約精神與過往慣例,已寬認、返還較無爭議之簽約款2,002,321元匯入原告帳戶, 並已發放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之盈餘,亦寄交上開月份之相關收支明細供核,有存摺及掛號執據可證(卷一第147-153頁)。被告更向原告代理人說明扣除項目、原因等, 並表明願配合、協助原告至診所閱覽帳目相關文件,故本件實無以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營運資料之必要。原告固舉民法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為據,主張其得隨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然實則原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並非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故其不符合民法第67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乙兩方均須於上述場所執業精神醫療,並均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他相關事務。」原告亦自承「支出部分之業務費,在兩造尚無爭議之前,係約定單數月由原告負責代墊並紀錄,偶數月則由被告負責」等語(卷一第251頁),即知診所帳務由兩造共同、每月輪流為之。又 者,原告於其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之刑事偵查程序亦自承:共同經營期間,告訴人(即原告)單月份負責作帳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二 第259頁)。是以,兩造合作期間,所有財務文件皆備置於 六竹診所供雙方自由閱覽,互無提供細目副本予對方之義務。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營運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民法第67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處理事務過失之處,應先予指明。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3,410,478元各項請求逐一說明駁斥如 後。 ⒈否認有簽約金差額1,497,679元。 ⑴原告出資額為300萬元,另外50萬元為藥品費用,此筆藥品費 用為開設診所之成本,不得於退夥時請求返還。原告自承:原告加入前六竹診所就存在,當時藥局就有藥,這是被告原來就儲存在診所的藥,這50萬元沒有指定特別買什麼藥,就是藥局裡面的所有藥這50萬元參加在裡面等語(卷一第206-207頁),足證原告加入合夥時另給付50萬元藥費作為投入 成本。 ⑵原告單方面終止合作,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但書約定「提出之一方須負擔20萬元之賠償給另一方。」意即300萬元應扣 除20萬元,並不限於提出終止之一方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⑶原告應分擔診所地下室整修費用504,000元:因診所地下室髒 亂,有安全及衛生疑慮,為符合醫療法第24條第1款規定「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必須裝修,原告須負擔地下室整修費用900,000其 中56%即504,000元,此有地下室照片、109年10月2日地下室隔間整修工程報價單可據(卷一第127-129、155頁)。 ⑷原告以快乾膠黏著診察桌,已破壞其外觀、功能、美觀,且因此無法妥適安裝隔板,對防疫、醫病健康亦生威脅,更有損醫療品質、診所名聲。診所因此支付25,000元新購診察桌1張,有桌面近照及111年5月4日統一發票可證(卷一第157 、195頁),原告應全額賠償。 ⑸原告無故竄改六竹診所Google網路商家資訊為「已暫時停業」,已如前述,致診所信譽、商譽、營業受損,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30萬元。 ⑹原告稱於111年3月終止合作,自仍須負擔該月營運成本,該月支出301,281元,有111年3月收支表可證(卷一第159頁),原告PPF比例56%即168,717元。原告通知於111年3月20日 終止合作,該意思表示已生效,兩造自以原告所提時間為分攤成本、結算費用之時點。嗣後原告不附理由改稱:請假不看診、不參與診所盈餘分配、費用分攤云云,於法(合約)無據,被告自無義務配合原告片面更改終止時間及不負擔相關成本、費用。 ⑺前述⑴至⑹合計應扣減金額為1,197,717元(200,000+504,000+ 300,000+25,000+168,717=1,197,717),被告本應返還簽約金1,802,283元即可,但實際已返還2,002,321元,故已無任何簽約金差額。 ⒉否認有任何具體輕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損失296,782元。 ⑴心理諮商收入:諮商師業務因疫情等緣故早已顯著下降,108 年全年816.5人時(月平均68人時)、109年全年534.5人時 (月平均44.5人時)、110年1-4月64人時(月平均16人時),故諮商師另謀高就,並非被告無故擅自裁撤諮商業務。 ⑵停車費:系爭合約從未約定地下室供原告停放車輛之用,況原告係騎乘腳踏車而非開車至六竹診所,何以停放腳踏車須支付路邊停車費?原告未舉證其駕駛汽車、停車之事實及相關停車費收據,徒以公式計算,自不足採。又者,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未曾主張停車費應由診所負擔。 ⑶清運垃圾費用:診所3樓髒亂,有安全及衛生疑慮(卷一第13 1-135頁),為符合醫療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故診所須依法清潔、修繕,有支出清運垃圾費用必要。 ⑷防疫奬金: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公文,係責成診所負責人即被告全權撥款,又依該公文說明,健保署依開診日數等相關指標計算分配防疫績效獎勵予診所,但非指示診所應依門診數量分配獎金,原告主張全無憑據。若依原告主張依門診量分配獎金,無異變相鼓勵醫師衝刺業績以提高獎金分配,更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要求醫療營運降載之醫療應變措施相悖。實則原告未參與規劃、落實防疫措施,更反讓病患頻繁就診。若以兩造各自承擔之防疫工作程度【被告附表一】,被告分配比例合理。況防疫獎金之分配,前經原告確認、簽收,當時並未異議,今以訴訟請求,有違禁反言原則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⑸降低診所租金支出:六竹診所及相關藥局、諮商工作室,自始即僅承租系爭房屋之地下室、1、2、3樓,未及於4樓。現在亦使用該等樓層。原告所繪診所平面圖多與本件無關,更與事實不符,例如:地下室未常駐保險箱、4樓無諮商室、 美容院洗衣間、王醫師值班室,3樓及2樓後半未作為院長宿舍等。被告亦從未禁止原告使用地下室或2、3樓,原告爭執此節,但並未舉證。 ⒊否認有任何具體輕過失行為虛增人事費、藥品費、業務費等成本造成原告損失。 ⑴人事費:人事費包含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未休假工資,被告已提供此部分薪資計算表予原告(卷一第153、257頁)。 ⑵藥品費:藥品費係依每月當時實際狀況支付,原告以過去藥品費推論未來藥品費,未加舉證,並無所本。 ⑶業務費:業務費皆核實支付並有相關憑證。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被告已提出相關憑證於新竹地檢署,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明確記載,無證據顯示被告未支出而予浮報情形(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二第257-261頁)。 ⒋否認尚有健保補付款未付予原告: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並聲明不參與111年3月份之經營及盈餘分配(卷一第235-236 頁,即111年2月2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 即已拋棄相關權利、免除被告債務,故嗣於111年3月後發放之健保補付款,屬於111年3、6月之診所收入,自與原告無 涉。原告既稱111年3月應補健保、勞保、勞退費等費用與其無關,但請求健保補付款時又主張111年3月及其後之收入應受分配,前後矛盾莫此為甚。 ⒌否認原告得領取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之給付。緣以原告根本未參與該計畫培訓,未接受相關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不具實施資格。據悉原告係於112年方首次加 入此計畫,自無領取110年給付之資格。 ⒍其餘之未受分配利潤金額:【原告附表二】第2筆1,980元,已明列於診所110年12月收支表(卷一第71頁)予以分配, 並非未分配;其餘收入發生於000年0月終止合約之後,本即非原告所能分配。 ㈤、退步言,縱令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其請求金額應扣除相關成本,否則等於原告純獲收入,而成本全歸被告負擔,顯非公允。茲以原告所提110年度之盈餘分配統計表計算,110年全年收入18,259,338元、全年支出4,985,541元、獲利13,273,797元,故獲利率72.7%【被告附表二】。準此,應乘以72.7%以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 ㈥、又若法院審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抗辯有718,778元債權 得予抵銷: ⒈原告不當得利450,000元:六竹診所自始未承租系爭房屋4樓,4樓為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然原告歷年無權占用該 處作為個人休息室,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套房租金行情月租金7,500計算5年(60個月)為450,000元。 ⒉租稅分擔268,778元:依系爭合約第2、3條,兩造共同處理、 負責租稅相關事務。此外,原告自承:支出部分之業務費…係約定單數月由原告負責代墊並紀錄,偶數月則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六竹診所涉訟後,遭國稅局通知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01,000元及罰鍰78,960元(計算式:18,480+20,160+20,160+20,160=78,960),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分局函1份及裁處書4筆可證(卷二第275、319-322頁),被告應分 攤56%即268,778元(計算式:(401,000+78,960)*56%=268,778)。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合約書,合作經營六竹診 所約10年後,嗣再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有收取原告350萬元簽約金;110年各月原告之PPF比例均為56%;兩造均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他相關事務;診所之業務項目包括:門診、藥局、心理諮商;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作契約,合作期間至111年3月20日止;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至20日未看診;系爭合約終止時兩造未盤點庫存藥品數量及價 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2份、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卷一第23-26、33-35、235-236頁),故此部分事 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民法第675條、兩造過往慣習等,被告 應給付3,410,478元,及交付系爭營運資料,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後。 ㈢、本件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應再返還原告簽約金1,297 ,679元: ⒈原告於97年7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300萬元,以及50萬元為庫存藥品金額,上述金額為合作契約簽約金,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甚明,是以,系爭合約簽約金為350萬元而非300萬元,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50萬元為藥品費成本,無庸 返還等語,惟查,兩造合作期間每月均有「藥局」收入及「藥品費」支出,「藥局」收入恆大於「藥品費」支出,此觀109年度及110年度盈餘分配統計表即明(卷一第45、47頁),可見合作期間有藥費利潤而無藥費虧損。又藥品有其保存期限,兩造已合作13年多,97年間合作初期之藥品應已用畢,現在庫存藥品應為較新進貨者,仍有相當價值,系爭合約111年3月20日終止時,兩造並未盤點庫存藥品數量及價值,原告亦未請求分配半數,可見藥品均歸被告所有,是以,被告辯稱扣減50萬元藥品費成本,於理不合。 ⒉系爭合約第16條約明:若原告或被告任一方單方面書面提出終止本契約之要求時,被告須於2個月內返還原告簽約金, 並結束本契約。但提出之一方須負擔20萬元之賠償給另一方。經查,本件係原告單方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擔20萬元賠償,意即350萬元應扣減20萬元。本院將系爭合約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交互對照 以觀,僅有區分雙方合意終止、一方單方面終止、因不可抗力終止,而未區分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情形,即第16條但書約定之20萬元賠償,並未以提出終止之一方有歸責事由或者對方無歸責事由為限。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於330萬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而被告業已於111年3月20日匯還2,002,321元,即應再返還1,297,679元。 ㈣、至於被告抗辯簽約金應扣除地下室整修費用504,000元、診所 商譽及營業損失300,000元、診察桌25,000元、111年3月份 營運成本168,717元等,分別審認如下: ⒈地下室整修費用,應列於109年10月份業務費支出,原告應分 擔463,680元:本院觀諸訴外人文璞國際有限公司109年10月2日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內容(卷一第155頁),總工程款900,000元,大部分屬於內部裝修及配合內部隔間之空調、水 電線路修改,應係屬於診所內裝,但其中「牆面漏水處理(備註:注射藥劑、壁癌藥劑、批土)72,000元」則屬於系爭房屋結構問題,為出租人即房東修繕義務,不應由承租人即診所負擔,應予剔除,故地下室整修費用應為828,000元。 依原告繪製之樓層配置圖(卷一第218-219頁),地下室整 修前原為庫房、停車位、保險箱等,於110年2月份之後,諮商室移至地下室,益證屬於系爭合約第9條業務費之「設備 購買與維護等營運必要開支」。原告PPF比例56%,即應分擔463,680元(計算式:828,000*56%=463,680)。 ⒉診察桌0元:依被告所提診察桌近照實難辨認有何損害,況依 被告所述原告僅係以快乾膠黏著診察桌,則進行除膠、或重新貼皮、或製作有色壓克板蓋住即可解決,並無支出費用25,000元換新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扣減並無可取。 ⒊診所商譽及營業損失63,333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稱係因誤操作致不小心修改六竹診所Google網路商家資訊為「已暫時停業」,然此仍係過失侵害診所商譽及營業權,被告於111年2月7日列印之資訊無法辨識原告係 何時操作,原告手寫之致歉字條亦未陳述自己是何時操作(卷一第141-143頁),故本院寬認以原告於111年1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合約起算,期間約19日。然診所病患多為前一次看診時即由醫師或護理師預約掛號,診所111年1月份及2月 份之就診人次數並無明顯減少,被告未證明商譽及營業損失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參酌兩造薪資結構為每月每人執照費各5萬元及按每1節門診2,500元計算 (第6條),意即兩造提供醫師執業執照使六竹診所得以營 運,不論有無門診,維持營業狀態即價值10萬元,以此酌定診所登記「已暫時停業」損害數額為63,333元(計算式:100,000元/30日*19日=63,333元),且係原告個人行為應100%負擔,而非按PPF比例56%分擔。 ⒋111年3月1-20日營運成本112,478元: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係表 示合作期間至111年3月20日止,雖其嗣後再發函表示3月1-20日請假不看診、不參與診所盈餘分配、費用分攤等等,惟 此未經被告同意,與合約不符,且與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日始交還診所鑰匙情狀不符(卷一第39頁),故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仍有分擔費用義務。111年3月份費用為301,281元 ,被告未提出各筆費用支出日期明細,故按20日日數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112,478元(計算式:301,281/30日*20日*56%=112,478)。 ㈤、原告請求損失即心理諮商收入146,762元、停車費17,300元、 清運垃圾費26,320元、防疫奬金56,000元、降低租金50,400元部分,分別審認如下: ⒈心理諮商收入0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擅自辭退心理師乙節,全未舉證,已難遽信,況若被告欲廢除心理諮商業務,衡情應無於109年底整修地下室時裝修1間諮商室之必要。原告於其與被告對話中亦陳述「請不要在地下室隔諮商室,業務量已不大」等語(卷一第31頁),參照被告整理之諮商師業務量,108年月平均68人時、109年月平均44.5人時、110年1-4月月平均16人時,確因疫情緣故顯著下降,應係諮商雙方難以在室內維持1.5-2公尺社交距離之故。綜上,被告 抗辯非其辭退而係諮商師另謀高就,應屬不虛。 ⒉停車費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停車費收據,況依兩造間溝通 手稿,原告於110年8月3日自述:我不同意你對停車場及4樓值班室使用方式的改變,但為求合作可以順利進行,即日起停車場我不停汽車,但仍停腳踏車等語(卷一第29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係騎乘腳踏車而非開車至六竹診所,無須支付路邊停車費,應為可信。 ⒊清運垃圾費0元:被告支出垃圾清運費用,係用以整理地下室 及3樓,本院觀諸整理前之照片,確實雜亂不潔(卷一第127-131、349頁),堆置頗多諮商工具及蒙塵玩偶,既然系爭 房屋整棟空間均屬於診所一部分,自不應僅著重於患者看得見部分保持整潔而任令其餘部分不潔。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 第9條,原告加入診所前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設備均保留, 加入後共同分擔設備購買與維護等營運必要開支,原告自應分擔清運垃圾費。 ⒋防疫奬金37,800元: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公文內容(卷一第91- 93頁),係說明核給診所110年5-6月獎勵150,000元之指標 及加權指數,相關指標除開診日數外,還包括診治腹瀉、呼吸道及感冒等疾病個案數、遠距通訊診療業務、診所登記執業人數、當月診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個案並進行轉診個案數等。而六竹診所為診治精神及心理健康部分,與診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關聯性較弱,故最重要指標應屬開診日數。兩造係均分門診時段,別無其他分配比例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扣除發放予2名護理師各10,000元 外,其餘13,000元應按原告PPF比例56%計算,故應再補給原告防疫奬金37,800元(計算式:13,000*56%-已領35,000=37,800)。 ⒌降低租金0元:診所支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月租金為70,0 00元,為系爭合約第9條所明定,此為診所業務費,應由兩 造共同分擔。至於所承租之內部空間如何分配運用,原告固然感受111年1-2月份空間分配不公平,然尚無從減少應支付之外部租金。 ㈥、原告請求因被告虛增人事費、藥品費、業務費,致其短少分配利潤共283,159元部分,本院認原告指訴徒憑臆測,並無 實據而不可採,故其短少分配利潤為0元,理由如下: ⒈人事費部分:被告登載111年1月、2月之人事費支出為188,70 4元、91,618元,相較於110年1月、2月之人事費支出221,204元、85,054元(卷一第47頁),並無明顯過高情形。原告 僅以2名護理師或1名護理師基本薪資且扣除勞健保後之給付淨額計算人事費本身即不合理,況被告抗辯離職之護理師尚有未休假日數之薪資,若再加計另名護理師為代理而加班日數、時數,或臨時僱用其他人力幫忙,亦有可能。 ⒉藥品費部分:被告登載111年2月份藥品費392,222元,固然高 於110年12月及111年1月,然診所於109年3月及5月亦曾進藥高達376,062元、342,423元(卷一第45頁),故無從僅以金額高即論以虛增。況因國際局勢不穩,原料短缺,在有機會取得藥品時即先屯藥或以較高價格購入,亦非罕見。 ⒊業務費部分:【原告附表一】所示編號1-14項目,支出時間仍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前,原告本有分擔義務。至於有無實際支出之事實,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被告已提出相關憑證於新竹地檢署,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明確記載,無證據顯示被告未支出而予浮報情形(112年度偵字 第3364號,卷二第257-261頁)。原告於本件再事主張,但 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無可採。再者,【原告附表一】所示編號2、9、14,原告於其說明欄自行註記「房東的義務」為其個人見解,本院審酌電燈迴路修改涉及診所內裝改變,又診所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就診者及家屬亦會借用廁所,難以認定廁所故障係人為使用不當或自然發生,故以上無法遽認當然為房東義務。【原告附表一】所示編號15-17項目,係補繳111年2月份健保費 ,費用發生日期仍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自應分擔。㈦、110年第3季、第4季、111年第1季之2/3的健保補付款696,842 元:原告於110年第3季、第4季、111年1-2月,均有實際看 診,原告PPF比例56%、56%、47.41%,健保署嗣後已給付六 竹診所補付款分別為504,095元、433,167元、362,750元( 卷二第113、115、131頁),則原告應得金額282,293元、242,574元、171,980元,原告請求合計696,842元(註:有差 額5元)即屬有據。被告雖執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所發板橋 文化路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卷一第235-236頁)聲明不參與111年3月份之經營,不盈餘分配,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即已拋棄相關權利、免除被告債務,故嗣於111年3月後發放之健保補付款即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惟查,上開存證信函旨在表明原告3月1-20日要休假不看診,故原告所謂不分配、 不分攤自係指在3月份產生之收入、支出,況上開存證信函 同時聲明「合作期間所有未結清的各月盈餘、『健保各季結餘款』等各項分配,及簽約金退還等事項我委託黃俊榮先生處理,請按合約約定將各款項依期匯入我的帳戶」,足徵原告沒有拋棄健保補付款權利。至於被告另抗辯應扣除成本,原告僅能依72.7%獲利率計算請求金額乙節,惟查,上開補 付款所由來之診療行為之診療時間為110年第3季、第4季、111年1-2月,上開各月之收支表均顯示已詳列支出項目、金 額後予以扣減,意即成本早已扣除,嗣於111年3月後發放之健保補付款,自不得重複扣減支出。 ㈧、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之給付0元:依系爭合 約第3條約定,兩造於六竹診所係執行「精神醫療」業務, 故「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業務是否為兩造合作範圍即屬有疑。原告不否認執行上開計畫須接受培訓,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符合資格之證明,則其請求分配此部分健保給付,即屬無據。 ㈨、其餘未受分配利潤29,061元:同於前述㈦理由,原告於110年 第3季、第4季、111年1-2月,均有實際看診,【原告附表二】所示健保給付,扣除早已列載於110年12月收支表而分配 完畢之編號2之1,980元外(卷一第71頁),其餘編號1、3、4、5原告均得分配,共29,061元(計算式:(24,211+1,980+23,724+1,980)*56%=29,061)。同於前述㈦理由,亦無庸重複扣減支出。 ㈩、再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部分不可採:系爭房屋為透天厝,診所承租系爭房屋,僅列門牌號碼而未區別樓層,自係承租全棟,況4樓本是長期供作原告值班室。是以,被告抗辯診所 承租範圍不及於4樓,原告使用4樓為不當得利云云,並未舉反證以實,自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租稅罰鍰於44,2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⑴診所給付租金予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被告)時,診所為租賃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而非納稅義務人),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應扣繳稅款401,000元,診所固遭國稅局通知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01,000元,然此筆稅款診所只是 扣繳義務人,最終應負擔稅款之人為出租人即被告,此筆稅款並非診所業務費,原告無分擔義務。 ⑵被告應分攤罰鍰44,218元:診所為扣繳義務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兩造共同處理會計事務,原告亦自承:支出部分之 業務費係約定單數月由原告負責代墊並紀錄,偶數月則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其負責月份亦疏漏未代扣繳。診所遭國稅局裁處罰鍰78,960元(計算式:18,480+20,160+20,160+20,160=78,96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1份及裁處書4筆可證(卷二第275、319-322頁),被告應分攤56%即44,218元(計算式:78,960*56%=44,218)。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1,297 ,679元、防疫奬金37,800元、健保補付款696,842元、其餘 未受分配利潤29,061元;同時,亦應分擔地下室整修費用463,680元、賠償診所商譽及營業損失63,333元、分擔111年3 月1-20日營運成本112,478元、稅務罰鍰44,218元。以上加 、減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673元(計算式:1,297,679+37,800+696,842+29,061-463,680-63,333-112,478-44,218=1,377,673)。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意旨、民法第675條規定、兩造過往盈 餘分配之慣習等,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營運資料,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已取得110年12月、111年1、2月之診所盈餘分配款及收支表,此觀卷一第71、147-149、189-193頁即明。至於原告主張之「該月營運相關收支明細」應係指日記帳及憑證,然此為診所所有,作為申報健保給付、納稅、及備供主管機關例如健保署、國稅局等稽查之用,自無交付原告之理。至於影本或節本,若依系爭合約內容,並未約定一方有交付他方影本或節本之義務;若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 查權,原告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此條之適用;若依兩造過往慣習,日記帳及憑證係放置在診所,兩造均可自由閱覽。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明帳簿放在診所,原告可以觀看,但因原告在竹北另設「黃煌富身心診所」為競業行為而不同意原告複印(卷一第145、171頁),經本院勸諭兩造庭後會同對帳,原告則稱庭後沒有聯絡,因為兩造間已經無法對話等語(卷一第202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前之合作期間,本得隨時進出診所及查閱賬簿,係其自行決定於112年3月份不看診及不進入診所。於訴訟中又不願到診所對帳,只想直接取得系爭營運資料,然於約、於法並無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77,673元,及自民事 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卷二第3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107年7月30日合約書(即卷一第25-26頁,由本院遮隱兩造身分證字號、地址、簽名) 【原告附表一】即卷二第353-354頁 編號 時間 項目 原登帳 核實後 應刪去 說明 1 110/12/29 0000000 電話費 1,331 0 1,331 當月電話費重複,應刪去一筆 2 111/1/12 電燈迴路修改 4,500 0 4,500 被告要阻隔原告由候診室上二樓才產生的費用,不應由公費支用(房東的費用) 3 111/1/12 換門鎖 4,800 0 4,800 同上 4 111/2/7 開工拜拜 3,500 1,000 2,500 過高,顯然異常,縱從寬認列,亦僅得認列1,000元 5 111/2/14 被告個人新名片 1,350 0 1,350 被告個人之費用,不應由公費支用 6 111/2/23 清潔用品一批 2,850 0 2,850 虛列項目 7 111/2/23 樹木移植及修剪 5,000 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應剔除 8 111/2/23 滅火器*4支 4,600 2,300 2,300 虛列項目,縱從寬認列,亦僅得認列二支 9 111/2/23 廁所排水孔通拭(110/2/12) 2,000 0 2,000 虛列項目(房東的義務) 10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0 3,450 虛列項目 11 111/2/25 門診時刻表 4,980 0 4,980 原告離職後,診所的新門診時間表,不應由合夥公費支用 12 111/2/25 玻璃門換鎖 5,000 0 5,000 未經同意,應剔除 13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0 3,450 虛列項目 14 111/2/26 1樓廁所不通修理(110/2/26) 5,000 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房東的義務) 15 111/3/24 補健保費(2月) 13,620 0 13,620 屬三月份帳,與原告無關,應剔除 16 111/3/24 補勞保費(2月) 15,650 0 15,650 屬三月份帳,與原告無關,應剔除 17 111/3/24 補勞退費(2月) 6,450 0 6,450 屬三月份帳,與原告無關,應剔除 【原告附表二】即卷二第356-357頁 編號 申請日期 費用時間 付款日期 金額 說明 1 110/12/31 110/12 111/06/28 24,211 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補付 2 110/10/01 110/09 110/12/02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 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3 111/02/07 111/01 111/04/13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 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4 111/03/01 111/02 111/04/18 23,724 健保111/2補付款 5 111/03/01 111/02 111/05/09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 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被告附表一】即卷二第373頁 姓名 防疫工作 防疫獎金 王建民院長 設計就診流程,登記表單,購買體溫計,酒精,調整候診室配置,裝設防疫隔板,與同行聯繫防疫措施,配合醫療降載,門診量減少 95,000 黃煌富醫師 持續提供醫療服務 35,000 鍾秋茹護理師 執行測量體溫、病患登記、環境定期清消、維持候診室社交距離 10,000 張翠如護理師 同上 10,000 【被告附表二】即卷二第380頁 年/月 收入(元) 總支出(元) 獲利(元) 110/01 2,055,900 601,357 1,454,543 110/02 1,251,471 361,172 890,299 110/03 1,419,553 399,084 1,020,469 110/04 1,278,422 413,185 865,237 110/05 2,329,776 383,321 1,946,455 110/06 1,287,541 497,218 790,323 110/07 1,298,297 396,779 901,518 110/08 1,279,805 478,881 800,924 110/09 1,709,258 297,380 1,411,878 110/10 1,238,715 311,908 926,807 110/11 1,288,637 416,645 871,992 110/12 1,821,963 428,611 1,393,352 110全年 18,259,338 4,985,541 13,273,797 全年獲利率 13,273,797/18,259,338=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