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葉福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福榮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溪霞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秭鈴 被 告 宏家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毛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溪霞隱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家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溪霞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宏家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溪霞隱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家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 ,原將被告溪霞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溪霞隱管委會)、宏家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宏家凱悅管委會)等2人之 法定代理人分別列為廖偉廷、黃國樑,並以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27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原告就其原請求之金額計算有誤,於111年7月2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38,63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因查得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宏家凱悅管委會等2人之現 任主委分別為黃秭鈴、毛江宏,原告乃於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2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8頁)。另因原告陳稱其於起訴後已受領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給付部分費用,爰酌減部分請求金額等情,於111年9月8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78,96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頁)。其後原告復稱因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再次給付部分費用,爰酌減部分請求金額等情,於111年9月27日當庭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81,24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等2人有違反兩造 間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一事,向被告等2人請求 積欠之服務費及違約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更正法定代理人,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溪霞隱管委會部分: ⒈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因有駐衛保全之需求,遂於110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溪霞隱保全契約書),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駐衛保全費 用為120,000元。 ⒉又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溪霞隱管委會 須以同一事件經其書面通知3次,每次限期7個工作日而未改善時,始得以書面方式提早終止契約,如違反上開約定,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應賠償相當於3個月保全費用之違約金。詎 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於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主委於111年2月28日逕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提早終止契約,且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任何改善通知或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顯已違反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 依上開約定,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3個月)。 ⒊另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為避免原 告之員工竊取原告之工作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而惡意競爭承接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溪霞隱保全契約書期滿後1年內,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不得留任原 告及原告複委任人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原告3個月保全費用之違約金。而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片面終止溪 霞隱保全契約書後,轉而向訴外人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其後原告發現被告溪霞隱管委會除繼續沿用原告之規章、勤務制度外,竟留任原告先前派駐於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保全人員劉代相、彭正乾,可見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故其應再給付原告違約金3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3個月)。 ⒋而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辯稱清潔部分,實則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與一新清潔企業社成立之清潔服務契約,亦即原告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間之給付關係,僅限於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4 條之服務作業約定,清潔部分不在溪霞隱保全契約書之契約約定中,是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以清潔作為逕行終止契約之理由,顯屬無據。又原告自始未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達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亦未說過同意終止契約,且原告公司保全執行業務期間,亦未發生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所稱之保全疏失,更從未聽聞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反應究竟原告之駐衛保全有何疏失存在,否則若真有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所稱之疏失,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自無可能繼續留用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故此部分有利於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負舉證責任。另依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所提之LINE訊息紀錄中,係記載其於111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契約,仍與上開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所稱之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不符。縱原告公司之駐衛保全有疏失存在,然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從未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 知原告有何需要改正之事項,且其亦自始無法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送達予原告之送達證明(因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所發函文記載之地址與原告實際送達地址不符),顯見其提早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非屬適法。 ⒌又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目的係為保障原告駐 衛保全服務權益,避免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毫無理由、依據,逕自終止契約,以落實契約嚴守原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為管理委員會組織,得以依其所好任意挑選保全公司,並非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且上述違約金條款,並非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時即概需負賠償責任,而係以有符合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前段,同一事件3次書面通知仍未改正,始得以書面終止契約為依據。亦即只要符合提早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本得以合法提早終止契約,自難認此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 ⒍另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辯稱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 應屬無效等語。惟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並 無理解上之困難,並經被告溪霞隱管委會閱覽後簽章,可見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對於上開約定知之甚詳。另上開約定係依行政院通過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改而來,顯見此係主管機關就該駐衛保全行業之特性及相關法令、社會輿情加以審認後認有必要者,且該約定禁止之區域僅限於原告派駐於被告溪霞隱社區之保全人員,人數屈指可數,亦僅限制不得留任於該社區,範圍即小,且限制期間僅有1年,時 間非長,難認有逾越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之必要程度。況現今保全業競爭日益激烈,若不與時俱進改變進步,將會被其他眾多保全公司所超越和淘汰,原告為提供更好之服務品質,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成本,包含訓練保全人員、建立制度規章等,自有正當之營業秘密應予保護。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將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留用,將造成原告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所發想之營業秘密,遭其他保全公司不當取得,嚴重損害原告之營業利益。此外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亦未舉證證明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有何違反 憲法第15條、民法第72條規定,其答辯自非可取。 ⒎至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辯稱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係受僱於訴外人富士康保全公司,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無涉等語。惟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之目的,係因考量駐衛人 員自就任時起,日漸與大樓住戶熟識,知悉各住戶日常動靜、大樓各項設備,如遇有其他保全公司挖角甚至駐衛人員自願投靠,將使保全公司依循營業多年所累積之經驗及規章制度等智慧財產遭竊取,且為免保全公司因應特定社區之環境、習慣;生態所調整、培養之特定人員及制度建立後,消費者或其他保全公司惡意承接該等特定人員,以規避續約所應負之服務費義務,故所謂留任,自應包括由其他保全公司雇用再派駐原社區之情形。且若依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解釋方式,只要是新保全公司雇用而非管委會自身聘用,即非留用人員,則現今管委會絕大多數將駐衛保全服務外包予保全公司,而非自己聘請之情形下,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 項約定將永無適用之可能,顯與當初訂立此約定之目的相違。被告溪霞隱管委會違法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後,本得任意選擇任何一家保全公司,並將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納入與訴外人富士康保全公司所訂立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內,要求訴外人富士康保全公司不得留用原派駐之保全人員,且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繼續留任於溪霞隱社區,本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決定,可知實際人事決定權係掌握在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現卻以訴外人富士康保全公司作為違反約定之理由,難認可採。 ㈡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部分: ⒈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因有駐衛保全之需求,遂於109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為120,000元。 ⒉又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宏家凱悅管 委會如違反契約第6條約定,未全額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 告,經原告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等方式)仍未於7 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原告除得終止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應賠償原告3個月保全 服務費用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於110年8月起,即多次欠繳或是少繳駐衛保全費用(嗣自111年2月起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16條約定,保全服務費用調整為127,050元)。迄至111年3月止,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已 合計積欠原告3個月之駐衛保全費用,經原告以頭份上公園 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亦僅一部給付積欠1個月之駐衛保全費用,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除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亦得請求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給付原告違約金381,150元(計算式:127,050元×3個月)。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雖於訴訟過程中給付部分駐衛保全費用,惟尚積欠90元之駐衛保全費用。另原告終止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時,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所欠繳最後1期駐衛保 全費用,係自111年5月1日起之駐衛保全費用,是被告宏家 凱悅管委會自111年5月2日起,另應給付原告依上開金額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而針對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抗辯原告有諸多缺失並未改正部分: ⑴首先巡更打卡點、車道辨識系統安裝施工部分,原告早已於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簽訂前完成安裝,否則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自無可能再與原告繼續簽訂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抑或是將上開事項繼續列入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之約定事項要求原告履行。至於外圍門禁及白鐵門更新,原告本即欲協助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完成安裝,惟其卻不願意依照約定支付剩餘安裝費用,始導致迄今並未施作上開項目,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況上開事項係約定於107年11月3日成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而非本件之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亦即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以過去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作為拒絕給付現今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之依據,顯不可採。又關於E-TAG車道管制系統設備,原告亦早已安裝完成,如被告宏家凱 悅管委會仍抗辯原告未安裝,應由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負舉證責任。 ⑵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當初係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強力要求協助追討社區住戶欠繳之管理費,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公司僅為保全公司,並非此部分之專業,僅係迫於無奈表示回去商議,亦即從頭到尾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之商議,與原告公司無關,後來係因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自始未提供欠繳住戶基本資料,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業務繁忙,始建議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聘請律師處理。至於催討欠繳管理費之各項存證信函費用及工資支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受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要求,於撰寫存證信函及聲請合法支付命令等所支出,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私下墊付費用並請配合之法律顧問完成上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 ⑶又原告於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存續期間,均確實派駐保全1哨 3人,並善盡管理考核之責,究竟何處未確實善盡職責,均 未見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詳加說明,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若真如其所述,原告未確實派駐保全人員及善盡管理考核,依一般經驗,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早應通知原告改正或更換其他保全公司,卻持續與原告配合長達10餘年,更從未通知請求原告加以改正,顯係為脫免給付駐衛保全費用而臨訟杜撰之詞。 ⑷另原告已依照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之要求,將核備資料交付予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否則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新任主委毛江宏自無可能向公所完成核備程序,可見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已自相矛盾。又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約定之駐衛保全費用127,050元,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金額 ,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本應受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之拘束。且駐衛保全費用對於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本身所占之支出比例,係其財政問題,實與原告無關,原告派駐於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3名保全人員,其薪資、勞健保、勞退,每人每月 就將近40,000元之支出,亦即扣除保全人員之人事開銷和營業稅後,幾乎所剩無幾,況且參酌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約定之駐衛保全費用亦為120,000元,顯見此一價格為公寓大廈駐 衛保全服務之正常市場價格。再者依臺灣銀行所招標之警衛勤務供應契約投標廠商跟進單,北區第一級定期性警衛勤務單價為47,859元,而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為1哨3人,若套用上開標準,則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駐衛保全費用應以143,577元計算,顯見現今127,050元之駐衛保全費用根本明顯低於一般行情價格,自無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稱駐衛保全費用過高之情形。 ⑸而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第4條以下所示之駐衛保全服務,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6條約定,負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之對待給付義務 ,亦即若非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 範圍,即非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拒絕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之正當事由,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前開所稱之原告未履行事項,皆非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範圍, 至多僅屬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附帶約定,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駐衛保全 費用之理由。 ㈢綜上,爰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及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6條、第1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81,24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答辯: ⒈本件係因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前於111年1月13日曾利用LINE向原告有事請教,而原告卻已讀不回。嗣於111年1月24日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再次利用LINE致電予原告,惟原告事隔11日後方才回應。又於111年1月27日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請原告提供過年期間人員排班事宜,然原告僅提供休假表,而未詳述確切休假時間及過年期間之垃圾處理事宜,經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再三催促始提出相關資訊。另於111年2月6日被告溪霞隱 管委會再次以LINE說明玻璃清潔有待加強及保全機動人員不固定且對社區不熟悉,有安全疑慮,並詢問改善方案,然原告回覆之內容亦與改善事項全無關聯性,亦無改善之具體方針及計畫。其後於111年2月7日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再次告知 原告有推託卸責之事後,原告便已讀不再回覆。嗣於111年2月8日原告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商談終止合約事宜,並於當 時經兩造合意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事後原告亦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通知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主委告知決議事項。其後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原告前往郵局招領解約掛號信件,一併將發函內容張貼至LINE中敘明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21日寄送終止契約之通知函,希望原告前往郵局領取,然原告仍已讀不回。又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且其契約內容一昧保障原告權益,而未提及原告違約時應理賠之金額,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並無磋商之餘地,屢次遭受原告不理會、不處理、不回覆,可見此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⒉又有關原告主張惡意挖角一事,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並非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聘僱之人,而係由訴外人富士康保全公司聘用。且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於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至少應包括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越合理之範疇;⑷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標準;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條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之離職致其預期利益有實質減損之情,其向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失公允。 ⒊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之答辯: ⒈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管理之社區電梯因近30年未更新重要零件,致故障率太高,然社區於110年1月之存款僅不到10萬元,面對更新電梯近200餘萬元之支出,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 僅能設法開源節流。而宏家凱悅大廈為30年之老社區,每月平均收受管理費220,000元,其應支付原告之駐衛保全費用 卻占社區每月支出之60%。 ⒉又依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前主委與原告於107年11月3日簽訂之108年至109年「2年1約」保全服務契約,其中第19條約定之巡更打卡點、外圍門禁及白鐵門更新、車道辨識系統安裝施工等項目皆未兌現,反而宏家凱悅大廈從未拖欠原告服務費。其後依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前主委與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簽訂之110年至112年「3年1約」保全服務契約,其中第19條約定依舊出現原告應免費提供E-TAG車道辨識管制系統, 原告依然從未履行,且每每開會詢問原告進度,均無下文,故之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之委員原皆不同意繼續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希望原告提供上開合約約定之服務後始繼續付款,經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與各委員協調後,維持繼續支付服務費予原告之決議。其後於110年6月起,原告答應協助宏家凱悅大廈社區追討嚴重欠繳住戶之管理費,且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亦向原告支付其進行催繳期間支出之車馬費用,然而於社區例行會議召開時,經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詢問催討狀況,並希望原告限期處理欠繳最多之住戶,然原告不予理會,並發函予宏家凱悅大廈社區告知非原告能力所能及,經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索取所有欠繳住戶之催告信函及支付命令,原告亦不予理會。此外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主委變更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亦支付原告辦理主委變更之報備文件製作及送達費用,然其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向原告索取上開文件,原告仍不予理會。 ⒊據此,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發現諸多原告未履約之情形,於1 11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前開電梯更新及 與原告間之合約問題,並未邀請原告到場,原告自己派員來社區後,面對住戶之詢問,就住戶對於前開合約問題之詢問,均未提出回應,甚至對所有住戶謠指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委託原告進行追討欠繳住戶所給予之身分訊息有誤。此外會中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為籌措電梯修繕費用,曾詢問原告是否能每月先調降10,000元服務費,亦經原告拒絕。此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回函予原告,並告知於期限內改善前揭未依約履約之部分,並願意協商支付所欠款項,然卻遲未收到任何協商消息,反而直接收到原告發函告知僅服務至4月底,是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有意願與原 告進行協商,卻從未收到聯絡而直接對簿公堂。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尚積欠之駐衛保全費用等情,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已匯款部分款項予原告,現僅剩匯費90元尚未給付,另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經宏家凱悅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 ⒌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起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於110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為120,000元。而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文字方式,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提早於111年2月28日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該通知並為原告已讀。其後原經原告派駐在溪霞隱社區之保全人員劉代相、彭正乾自110年3月起,改由訴外人富士康保全公司繼續派駐在溪霞隱社區等情,業據提出溪霞隱保全契約書、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終止契約LINE訊息紀錄、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之110年8月1日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所提出之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之111年3月1日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05、3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富士康保全公司調取該公司派駐於溪霞隱社區自111年3月迄今之勤務日誌,經該公司於111年6月22日以富士康函字第111062201號函檢送上述勤務日誌到院(見本院卷第61至109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⒉而原告主張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以前開方式片面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不符該契約所約定提前終止之要件,故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賠償360,000元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派駐保全人員服務期間,有前揭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答辯所述之缺失並未改善,故其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經查: ⑴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溪霞 隱管委會)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同一事件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三次,每次改善期為七個工作日而乙方仍未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於書面到達乙方後生效。如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相當於三個月保全費用之違約金予乙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悉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若欲提前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必須就同一事件以書面通知原告3次 ,且每次限期7個工作日改善而未改善,方符合提前終止契 約之要件,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未依上開方式即片面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原告得請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賠償3個月 保全費用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溪霞隱管委會雖辯稱:原告派駐保全人員服務期間,有前揭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答辯所述之缺失並未改善,最終經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文字方式,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提前於111年2月28日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同時亦寄送終止契約之函文送達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郵件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87 至303頁)。經審酌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中,被告 溪霞隱管委會雖於111年1月25日陳稱:「清潔人員到底何時休假何時上班???社區垃圾何時會有人整理」;「另外我有跟您提到我們社區玻璃要重(按: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誤繕為「從」)洗 請問何時可以完成」等語,嗣於111年1月27 日陳稱:「另外請給我一份過年期間人員上班的情況」;「我明天要喔!!!」;「那請問一下清潔人員是幾號休到幾號呢這些不是你應該都要先告知我嗎因為我要公告耶」;「但玻璃沒有乾淨啊」;「還是一樣是髒的」等語,其後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另於111年2月6日曾傳送社區住戶向其陳稱: 「麻煩主委跟保全公司老闆請機(按:該住戶誤繕為「激」)動人(指機動人員)能夠固定不要一直換人嗎」等語之對話截圖,並向原告詢問:「關於住戶的問題你的解決方案是什麼???」等語,經原告回覆:「老問題,您可以問前主委」等語後,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則陳稱:「所以是不能問你嘍????還是前主委才是遠雄的老闆????」;「所以呢????這是我們的問題嗎???你這樣說我只好認定是 你在(按: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誤繕為「再」)推卸責任」等語,其後迄至111年2月16日原告僅回覆:「我司2/8日參加 貴會會議,請來函告知決議事項」等語,可知原告曾派員清潔溪霞隱社區之大樓玻璃,而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嗣以成果不佳為由,要求原告重新清潔,並索取過年期間之駐衛保全班表,其後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另曾詢問原告是否可安排固定人員輪值,然雙方協商未果等情。 ⑶然即令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前開重新清潔玻璃、索取班表、安排固定人員等請求,原告均未履行,經遍觀全卷,僅見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曾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請求原告依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要求之內容辦理,而未見其以寄送函文,或交付紙本等方式,對原告為上開通知,自難認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已提出任何其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之證明,且觀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上開通知內容,亦未見有何「通知原告於7日 內改善」之事實。遑論依前開終止契約LINE訊息紀錄中,被告溪霞隱管委會雖曾傳送終止契約之函文照片,然上開傳送照片之方式,仍難認屬以交付紙本之書面方式向原告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且依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所提出之郵件查詢清單內容,僅能知悉其曾於何時間投遞信件,且各該投遞信件之辦理進度,無從知悉何筆投遞之信件即為其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之書面通知,及其投遞之地址是否正確等節,亦難認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確實已將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以書面之方式通知並送達原告。據此,審酌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縱對於原告派駐人員執行職務之內容,曾通知原告改善,然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上開所為之改善通知,既非屬以書面方式,限期原告於7日內改善等情,且被告溪霞隱管委 會嗣後除以LINE文字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外,亦難認有何以書面方式向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實,經核均與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溪霞隱管委 會雖辯稱其係因原告派員執行職務期間未改善缺失,故其有正當理由終止契約等語,然其提前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之方式既與上開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不符,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賠償違約金,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另辯稱前開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其提前終止契約須符合該條所列之要件,顯失公平等語。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 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以:「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衡量標準。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此由前開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⑸查公寓大廈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或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至11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公寓大廈管委會,依其社區需管理維護之項目,可自行決定自行聘僱或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其聘僱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公寓大廈之日常事務,管委會就其管理維護範圍,本即為其社區運作之必要,並無諉為全非專業而不知,亦非當然屬無選擇權之市場經濟地位弱勢可比擬,是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本於為溪霞隱社區之社區安全及環境之管理維護為目的,出於自由意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於斟酌各間保全公司之服務內容、費用金額等條件後,決定與原告簽訂溪霞隱保全契約書,已難認其於簽約時有何受有較不利之經濟地位,或全無磋商可能等情形。又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就 提前終止契約設有如此條件,觀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擅自終止契約,或原告於履行契約期間縱有缺失,卻未給予任何改善機會即遭終止契約等情,蓋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倘能毫無緣由任意終止契約,勢必使原告終日須承受隨時遭受辭退之風險,反使原告於雙方之契約關係中陷於極度不利之地位,故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雖對服務提供者之原告有利,並有對被告溪 霞隱管委會為限制加重責任,惟該條款並非其完全不能控制之風險,且縱認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仍欲片面終止契約,亦僅以賠償部分金錢作為違約時一定之對價,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綜合上述,此部分條款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亦無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反係敦促契約當事人盡量履行契約約定之內容,自無可認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可言。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抗辯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等語,亦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片面終止契約後,復繼續留任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等2人繼續擔任溪霞隱社區之駐衛保 全人員,亦違反該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賠償360,000元之違約金等情,亦為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等2人於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終止溪霞 隱保全契約書後繼續擔任溪霞隱社區之駐衛保全人員,係受訴外人富士康保全公司所聘雇,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無涉等語,經查: ⑴次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為避免乙方員工竊 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複委任人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保全服務費用為違約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另有約定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於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終止後1年內,不得留任原告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曾派駐溪霞隱社區之駐衛保全,如有違反原告得請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賠償3個月保全費用計算之違約金。 ⑵而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文字方式,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提前於111年2月28日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且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上開終止契約之方式與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約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惟觀前開終止契約LINE訊息紀錄、LINE對話訊息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287至303頁),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於111年2月28日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均未再有關於派駐保全人員執行職務之訊息內容,且遍觀全卷亦無原告自111年2月28日仍有派員至溪霞隱社區執行保全業務之證明,故堪信原告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保全契約書自111年2月28日起,已合意終止,應無疑義。 ⑶又參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之文義,係指被告溪 霞隱管委會不得有「留任」之行為,而「留任」之對象有二,其一係原告曾派駐溪霞隱社區之工作人員,其二為原告另委任其他公司曾派駐溪霞隱社區之工作人員。惟上開契約條款禁止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留任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範圍甚廣,就工作人員所屬之事業單位區分,除原告公司之員工外,尚可包括第三人之員工(即原告另委任其他公司之員工),就職掌而言,可能為掌握原告不欲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之人,亦可能為提供簡易勞務之勞工(如社區大門看守人員、安全維護之巡守人員)、專業人員(如駐衛保全之管理人員、社區設備之維修人員),如不予區分,概認係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所禁止留任之「派駐現場之工 作人員」,則不免產生不當限制勞工工作機會,或不當限制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自市場上取得同類服務之結果,而成為單純箝制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變更管理維護公司之條款。是觀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明文上開禁止留任規定之 目的,應係為避免原告公司之員工竊取該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管理服務業務,故該第15條第4項約定所規範之「派駐現場之工作 人員」,應限於得透過職務之關係,以不正當方法竊取原告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而從事競爭行為之人為限。 ⑷而原告主張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留用其派駐溪霞隱社區之保全人員劉代相、彭正乾等2人,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所簽訂之保全員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所示(本院卷第345、351頁),渠等2人之工作內容僅係依原告及被告 溪霞隱管委會之指示監看監視器、進行門禁及管制車輛進出,暨提供防盜、防火之應變處理等勞務,且渠等2人亦非擔 任社區總幹事或人員調度等管理職務,按其執行職務之內容,應無機會竊取原告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自難認屬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留任禁止條款之所禁 止對象,堪予認定。據此,審酌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於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終止前,係由原告派駐在溪霞隱社區之保全人員,自111年3月起,改由訴外人富士康保全公司繼續派駐於溪霞隱社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兩造於111年2月28日合意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後,原經原告派駐在溪霞隱社區之保全人員仍繼續留任於溪霞隱社區之事實,然訴外人劉代相、彭正乾均非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留任禁 止條款約定目的所欲禁止之對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於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終止後繼續留任該等2 人,自無違反上開惡意挖角禁止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賠 償按3個月駐衛保全費用計算之違約金,難認有據,不予准 許。 ⒋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如未依 該條約定之要件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即得請求其賠償3個月 保全費用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可見該條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即不應任意提前終止而應依約履行)之強制罰,是該課予3個月保全費用約定之性 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溪霞隱管委會雖有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片面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而違反原告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惟參酌前開LINE對話訊息紀錄中,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先於111年2月6日向原告詢問往後可否安排固定之保全人員,並詢問原告 是否推卸責任或消極不願處理等情,然原告迄至111年2月16日僅回覆請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提供會議紀錄,期間經過近11日,均未就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上述質疑予以任何回應,姑不論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要求是否有理,然原告上開所為,已顯見其有消極不願處理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詢問之事項,或因礙難處理仍不願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溝通協商等情形,則被告溪霞隱管委會因原告上開所為,造成其主觀上產生原告有不願改善缺失之結論,因而提前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並非全然無理。另佐以財政部制訂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屬之保全業淨利率為19%,可推知倘 若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並未於111年2月28日提前終止溪霞隱保全契約書,而繼續依約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予原告,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告預計可得利益約為114,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9%×5個月=114,000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綜合上述被告溪霞隱管委會之違約情節、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履約狀況及其因提前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應給付3個月保全 費用計算之違約金360,000元,應屬過高,而認違約金應酌 減為180,000元(即按1.5個月保全費用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適當公允。 ㈡原告起訴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於109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2月起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為127,050元。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於原告派駐保全人員至宏家凱 悅大廈社區服務期間,已積欠原告3個月之駐衛保全費用, 嗣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給付並為終止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其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給付部分駐衛保全費用後,尚有匯款手續費9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頭份上公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用紙暨郵件收件回執、尚欠費用計算表、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139至142頁),並有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所提出之尚欠服務費清償一覽表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至433頁),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⒉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同契約第14條第2項 復約定:「甲方違反第六條規定,未全額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甲方應賠償乙方三個月保全服務費用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33頁),可知依上開約定,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如未按時給付每月之駐衛保全費用,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時,原告得終止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並請求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賠償按3個月駐衛保全費用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審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就原告主張其尚欠駐衛保全費用90元並未給付一事,既未爭執,故原告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宏家凱悅管 委會給付上開尚欠之駐衛保全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⒊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雖辯稱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約定之駐衛保全費用過高,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無力負擔,並提出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109年11月、110年3月、110年4月收支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5、255頁),然前開駐衛保 全費用之金額既係原告與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出於自由意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之約定,經雙方同意之報酬價格,自難依單方要求而變更,亦即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不得嗣後片面以費用過高為由逕予拒絕給付。另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辯稱原告於派員執行業務期間,有諸多未依原告與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約定應由原告完成之缺失存在等語,並提出108至109年之保全契約書、原告拒絕代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催討欠繳管理費之函文、新竹民主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宏家凱悅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 告與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宏家凱悅111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竹民主路郵局存證號 碼00003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31、247 至253、257、259、267至273頁),經本院綜參上開事證, 固可知悉原告與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間,曾就原告是否應協助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向住戶催討欠繳管理費,及原告是否依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要求在宏家凱悅大廈社區之車道安裝車牌辨識系統等事務,有所爭執,復經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催告原告履行等事實,然關於原告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派員執行職務期間,是否應完成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上開所述之事項,及原告是否已依約定完成等情,均屬原告有無履行其契約義務之事,如原告確有上述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並經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催告無果,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透過訴訟解決爭端或行使權利,蓋與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有無履行其依約應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之義務無涉,現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既尚積欠前開駐衛保全費用,依前開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6條約定,仍應清償 前揭尚欠之費用。從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上開所為之抗辯,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⒋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前開積欠駐衛保全費用,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故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14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後,並請求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賠償按3個 月駐衛保全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既因積欠原告駐衛保全費用,經原告終止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該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關於原告所得請求違約金之範圍及金額,茲審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有上開積欠費用之事實,經原告催討無果,已如前述,原告因而提前終止宏家凱悅保全契約,尚非毫無緣由,惟衡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現已幾近清償全部積欠之費用(僅餘90元未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並非自始至終均拒絕清償積欠之費用,其違約情節尚非重大。並參酌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辯稱原告尚有前述未完成之事務,姑不論是否屬實,至少足知原告與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間,就原告派員執行業務期間應完成之事項有所爭執,則原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理應儘量與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進行溝通、協商,然經遍觀卷內資料未見雙方有何協商之經過,難謂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佐以財政部制訂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屬之保全業淨利率為19%,可推知倘若原告未於111年4月13日提前終止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而由被告宏家凱悅 管委會繼續依約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予原告,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預計可得利益約為458,651元(計算式:127,050元×19%×19個月=458,65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然本件係由原告主動行使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應已預見提前終止契約所可能損失之預期利益等風險,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綜合上述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之違約情節、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履約狀況及其因提前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應給付3 個月保全費用計算之違約金381,150元,尚屬過高,而認違 約金應酌減為190,575元(即按1.5個月保全費用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適當公允。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給付違約金,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另原告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宏家 凱悅管委會給付尚積欠之駐衛保全費用,前於111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給付,並為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於翌日即111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又原告依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給付違約金,並未約定 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就被告溪霞隱管委會應給付之違約金180,000元及被告 宏家凱悅管委會應給付之違約金190,575元,均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溪霞隱管委會自111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自111年7月6 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應給付之駐衛保全費用90元,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猶顯無稽,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溪霞隱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溪霞隱管委會給付180,00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宏家凱悅保 全契約書第6條、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宏家凱悅管委會給付190,665元,及其中90元自111年5月2日起,其中190,575元自11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