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胡忠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立 訴訟代理人 李紹榳 陳勇全 林益聖 楊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及會計制度,並已依法為營業登記,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其就營業區域內供電設施所生追償電費等事件起訴,乃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固辯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51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新竹區營業處,原告並非電能所有人,不具當事人同一性及訴訟實施權云云。然法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實務上向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然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於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之獨立分支機構,亦同。本件原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既為台電公司之獨立分支機構,雖無權利能力,但得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殆無疑義,且本判決之效力及於台電公司,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台電公司,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用電過 戶,用戶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用途為火 鍋店,詎原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4時許,會同用戶即被告副店長戴宏翰前往稽查系爭電表時,察覺有「…電表R中 CT(比流器)二次側接線被纏膠帶,致使電費計量失準」情事,遂當場以拍照、錄影之方式存證,並經戴宏翰簽名確認,足見系爭電表確有遭破壞致電費計量失準之事實。 前揭違規用電情事會影響電表之電流計度,業經被告店長林益聖於偵查中所不爭執,核與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電營業規章中所規範之違規用電情狀相符,與有無成立刑事竊電行為截然有別(屬刑事竊電行為),而違規用電既有破壞電表構造致電流計量失準,定將造成被告短繳電費,被告既為本件實際用電人,自應就本件違規用電致電表計量失準所短繳之電費,負追償電費之責。原告業於110年1月27日通知被告繳納款項,無奈未獲被告回應,只得提起本訴。 (二)按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台電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等規定,可知凡因違規用電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損害,無論是用戶、非用戶、現場用電人,均應就此負追償電費之責,質言之,本件有無成立刑事竊電行為、有無查獲實際破壞電表之人,概與原告能否請求賠償無涉,否則用電戶因此受有短繳電費利益,卻僅因無法確認實際竊電行為之人,即毋庸就此負電費之責,絕非事理之平。從而,所謂違規用電係指「電表遭破壞或計量失準之『事實或情狀』」,始能謂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又因電能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須甫以專業儀器如電表方能估算其數量,然電表經破壞後已難精確計量電度,為使電業追償電費能有所依歸,多係以電業法第56條所規定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據,其計算上非以違規用電者實際使用電費之對價,係寓有促使用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第三人不得為破壞電表之作為義務,以維護電度表之正確性,用以保護電力為公共財之目的,而本件被告係與原告簽定供電契約之用電戶,本應按其所使用之電量繳納電費,是被告店長固非實際下手竊電該當刑事竊電行為之人,然被告仍應就違規用電致原告受有短收之電費負返還之責,則原告自得向用電戶即被告請求返還所受有之利益。從而,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因違規用電而短繳之電費。 (三)本件違規用電追繳電費金額為67萬2,652元: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台電營業規則第44條規定甚明。再按「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甚明。末按「臨時用電電價 五、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定有明文。 2、本件查獲時間為110年1月18日,追償電費期間為一年即109 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追償天數為365日,又被告與原告簽定有契約容量用電為99kw,其官網每日營業時間為13小時。從而,若依上開計算基礎,可知被告正常用電度數應為469,755度(即「自動推算度數」,計算式:365日×99kw×13小時),經扣除於違規用電期間繳納之298,160度 後(即「變動後/變動前(度數)」),原告仍得向被告追償 違規用電度數171,595度(即「自動追償度數」,計算式:應收電度469,755度-已收電度298,160度)。 3、又追償違規用電應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考量原告平均電價為2.45元/度,其臨時電價即為3.92元/度(計算式:2.45元/度×1.6倍),是以其違規用電度數乘以臨時電價,計算出之追償金額為67萬2,652元(計算式:171,595度×3.92元/度)。 4、綜上,被告既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原告即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 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並以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台電營業規則第44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9條、台電公司詳細電價表第5條 等規定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追償67萬2,652元之短繳電費 及法定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諸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可知違規用電為客觀事實,與刑事竊電行為有別,而系爭電表比流器二次側遭膠帶纏繞影響電流計量,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電營業規則等所定之違規用電,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可佐外,亦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是本件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不應受電業法拘束云云,然被告屬於電業法中之用戶,亦即為電能使用者,自應受電業法之拘束,足見其所辯並無理由。 2、查,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倘非以電表量測,實無從加以估算,故過去之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而觀諸電業法第56條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減輕電業舉證責任,凡有違規用電情事者,電業即能依法請求一年以下之追償電費,除具有法定賠償之性質外,兼具有遏止違規用電之目的,而對於違規用電者之違約行為,電業另規定不予臨時電價之優待,則屬對於違規用電者之合理差別待遇。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電表遭膠帶纏繞未影響電流計量、67萬2,652元並非其用電對價、未能舉證其與受僱人有竊電情事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採信。又電費計量係將電流藉電線引入電表比流器後,方能進行計價,而本件係比流器旁之電線遭電線纏繞,致電流無法正常進入比流器,並無針對電表本身鑑定之必要。 3、依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稽查當天,以鉤表測試用電場所之實際用電量,其中R相幹線電流為187.7A、T相幹線電流為165A,將之換算為實際功率為67.2KW,然系爭電表R相比 流器(CT)結線遭膠帶纏繞後,電表瞬時功率係顯示為0.62,將之換算為實際功率僅有49.6KW,足見被告實際用電之電度,高於系爭電表有計算之電度,而有短繳電費之情事。再參酌原告稽查員王中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第13頁是1月18日查緝當下的電表紀錄,14頁是換過新表後我 們再去抄錄的新表紀錄,要證明換過新表後測到的量比舊表測到的量多…這兩個用電需量明顯有差別,證明電表確實有受纏繞膠帶的影響。」。復檢視被告之用電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更換為AMI智慧表後,其每日用 電度數逐步上升,分別為:⑴110年1月:560度。⑵1110年2 月:598.66度。⑶110年3月:585.71度。⑷110年4月:635 度。⑸110年5月:819.31度。⑹110年6月:703.45度。又被 告固辯稱本件應有台電營業規章第31條之適用云云,然所謂「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觀諸同法第32條至第36條之規定,僅限於「電表失準或燒毀」,而「違規用電」並未包含在內,是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4、系爭電表T相幹線電流數值為165A,R相幹線電流數值為187 .8A,此有當日稽查影片暨截圖可佐。以上開測量出之R相與T相幹線電流數值,套入電表實測功率之公式,即視在 功率Kva1 = (√3 × 一次側線電壓 × 一次測線電流)÷ 100 0,即能得出系爭電表實測功率為67.2KW之數值【計算式 :1.732 × 220V × 《187.8+165》/2 ) ÷ 1000 】。又關於 電表倍數之計算,須檢視比流器上(CT)銘牌上的「額定一次電流」及「額定二次電流」,將「額定一次電流」除以「額定二次電流」,即可算出倍數,而系爭電表所裝配的比流器,額定一次電流為400A,額定二次電流為5A,故能計算出電表倍數為=80倍【計算式:400A/5A,亦即流經電表的電比實際用電量縮少了80倍,目的是要方便記錄與測量】。是系爭電表於稽查當日顯示之瞬間功率為0.62,乘以其電表倍數80倍,即能得出電表顯示功率僅49.6KW之數值,顯然低於被告實際用電之數值,而有短計電度情事。5、電能並無形體,其存在須藉由電表始能加以估算,是一旦電表遭到破壞,即無從精確計算實際之數量,為求平衡,電業法第56條始規定特別的計算基礎,明定此條非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之電數為目的,而係減輕電業之舉證基礎,並設有求償上限1年之限制。質言之,若違規用電期間超過1年以上,電業求償期間仍不得超過1年,一方面減輕電業舉證責任,一方面又使違規用電責任不致毫無上限。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電表遭纏繞膠帶而有違規用電情事,致電表無法精確計量電流,即能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追償1年之短繳電費;至被告復辯稱有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姑不論原告係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短繳電費,而非請求向其使用電能之代價,又電業法第56條係法定特殊計算基礎,亦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惟參以原告起訴狀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顯非同一,故應由原告證明其具備訴訟實施權。又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使用系爭電能為不當得利,應由其舉證證明被告無使用權限事實與短繳電費金額若干?係本於被告何等逾越約定用電事實可得證明因此導致電表漏計多少度及每度單價價格若干可計得其主張之67萬2,652元?原告均未具體提出事證 證明被告暨其受僱人曾有何自行異動變更供電設備與計電設備之違規情事存在,無端推斷被告常用電數為469,755 度,遽稱短計171,595度電能,顯然未盡舉證責任。況系 爭「電表」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擇定專業技師「裝機啟用」於被告營業處所,所在位置未曾設置柵門圍籬,未曾封鎖通道,可由台電稽查人員自由進出,裝機後復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其內部規制封貼電表,被告確實未曾自行解封,更無去偽造電表紀錄向原告申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卷。是電表既然自始並非由被告安裝於被告營業場所內又無法開鎖,被告僅能基於餐飲觀光業者之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管理營運店內機具設備。原告自認被告經其授權用電,既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又未舉證膠帶由被告自行加裝,更未證明膠帶即可引電且迴避計算電度,遽稱被告用電為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原告據台灣電力公司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主張其檢查台電電表發現,電表R中CT(比流器)二次側接線被纏繞膠 帶,致使電費計量失準云云。除無稽查人簽名,未知其稽查專業資格為何外,是否為原告公司指定稽查員難以確認,且無實證檢驗報告可證明膠帶纏繞為干擾計電之原因,或是電能所有權人所指定之裝置人為防止用電人誤觸之措施,又未附實證證明有超額用電事實存在,僅憑原告單方臆測推算被告可能超額使用度數,未全提及有何超額用電事實存在,自行編造用電度數,顯非善良,難謂行使權利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其手段目的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又原告既然自陳曾將系爭電表更換 為AMI人工智慧電表,可知需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出具鑑定意見書說明系爭電表是否因比流器側接線纏繞膠帶導致測不到電流,計電失準,且與原告新設置之AMI人工智慧電表之單日或單月實地測量計電量是否有 違誤等情事,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相關,自然應由原告全額負擔鑑定費用。如原告不願進行鑑定,顯然不足證明系爭電表有漏計電費情事存在。 (三)另參照偵卷第8頁所附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顯然與原告起 訴狀所附原證3並不相符,原告事後於原證3用電設備調查欄內,編造增添:「以契約容量99kw計算」,且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位之「戴宏翰」簽名筆跡顯然與偵卷第8頁簽 名不符,兼之原告不願提出兩造用電契約供參,且無論偵卷第8頁或本院卷第27頁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均未曾經店長 林益聖簽認,顯見原告對於實地用電調查經過並未據實記載110年1月18日稽查時,系爭電箱與上層比流器封緘狀態等細節,僅憑訴外人王中逸嗣後偵訊訊所陳為據。然而除了所提現場照片均未見當日系爭電箱封緘如何開啟之外,更有惡意引導當時在場之戴宏翰認知拍照錄影僅為確認店無財損,導致其陷入錯誤而簽認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其簽名更有嗣後遭他人變造之虞,顯然不應採信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述內容。況依系爭電表所在現場,可知膠帶纏繞須先經人為剪斷電表箱上之箱鎖,若原告果真自行前往被告所在之電表查驗,亦僅原告所指派之人有可能自行開啟電箱加裝膠帶後,又自行稽查稱有漏電或遭人竊電之情事,據此向被告榨取不當得利。原告不願配合提出用電契約全本,又不願負擔費用出具系爭電表之合法鑑定文書,敬請鈞院排除原證3作為認定原 告請求權依據。又原告對於其定型化契約之重要事項未盡說明義務,即自行推定無須提出契約全文即可行使契約上權利,顯然預先免除其契約義務,訂約後又對於締約用電戶之契約約定權益有重大不利益變更,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四)又本件原告若認系爭電表計電失準,又認定雙方用電關係應適用電業法時,則於原告查無原因導致其計費失準時,當應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31條規定,依約定程序通知用戶維修用電設備與電表,始得通知用戶應按維修更正後之電表計費(以台電110年1月18日14時查知失準當月1 個月間,即以110年1月失準電費額為限),並非自行更換為AMI電表。既然台電公司未曾事先通知計電功能故障即 自行更換為AMI電表,又未證明系爭電表計電確實與新型AMI電表所計電量不符,則不應擅自推斷漏計電度,藉此濫用契約權利,浮濫追償一年電費,顯與民生用電交易常情悖離,是其主張被告用電有不當得利,顯失事實上及法 律上理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同此認定。被告已 誠實按電表度數全額完納109年全年度電費,合計為96萬7, 665元,相較過去四個年度(平均年度總電費僅為98萬231元),108年度總電費甚至高於107年度總電費與四年度平均總電費,並無偵查中原告所聲稱108年度起電費即降 低情事。顯然警方未考量107年度總電費僅有94萬9,172元,對於被告形成誘導,而108年度電費實因營業至凌晨故 增加為104萬6,307元。況且109年度係因店內人力缺乏, 無法支援超過每日14小時之日營業時數,並且因應109年 底限制外國人入境,觀光人數較低,109年度至今均縮短 每日營業時數至夜間24時即收工,減少跨日營業至深夜2 時(僅因應跨年倒數始有深夜營業),電度用量本隨營業日時連動變化,因此並無原告所稱計費異常狀況。再與原告自承110年1月20日以後更換為AMI人工智慧新錶計算之110年度總電費(當為精準無誤之年份)相比,109年度電 費仍較AMI新錶計算之110年度總電費95萬7,778元多付約1萬元,顯見系爭電表並無漏計用電度數之情況存在。況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有合意租用系爭供電與計費電表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按租賃動產之契約法律關係計算租價,縱有漏計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又參 原證6之通知書,並未附被告收受日期證明,故應自原告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回溯推查,逾越2年以上之電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可得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不應適用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 細則第80條及台電內部營業規則等規定。 (五)又證人王中逸與原告所據事證意見尚不符合電業法授權電業經營規章之規範範疇,證人證詞均為事後個人推測,並非其在場見證經驗,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審認證人作證效力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益聖曾於偵查中向警局提出之監視影片,為其向附近監視器所有人商請協助其得以手機錄下監視影片內容,業經檢察官確認如偵卷第35頁陳報狀所載內容。因錄影時間為110年1月4日凌晨1時後,並經警方告知無法確認當天監視器錄得之人別與在場原因,而被告火鍋店於日常關店後,店內員工均離開,無人藉故逗留。又原告裝設之系爭電表之維護,自109年起均由被告委任訴外人金門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訴外人金門機電)巡檢所有機電設備並出具報告載明檢查結果,因此無須再勘驗系爭電表是否失準。系爭電表於109年7月31日受檢日前後均為正常運作;而110年2月4日定檢時受檢測標的為經過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更換 之新型AMI人工智慧電表,2次年度檢查同樣均檢測出三相值均有電流通過,新電表之檢測值均低於系爭電表於109 年7月31日之測定值,可知系爭電表並無原告所稱之計電 異常或功率運作較低漏未計電之情況。 (六)原告嗣後所編造原證9之計算書竟與原告在偵查中之告訴 人王中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對於110年1月15日至1月17日間查緝追償之誤差電度數僅為1,760度,前後計載之計電期間與度數完全不一致(原告起訴狀改稱為171,595度 ),原告每月已向被告請款所有給付度數之對價,又完全無法說明為何換電表所生之誤差度數本為可歸責於原告計電之過失漏未減計電費,竟仍反覆多次計費,查原告自行推估被告一年用電度數為469,755度云云,而原告提出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既然記載原告於109年間所給付與被 告之總電度數額為300,400度,則按原告起訴聲稱109年度當時每度費用為2.45元計算下,應為73萬5,980元,但被 告實際上已繳納109年度總電費96萬7,665元,實己超額繳納23萬1,685元,實際上每度收費已達3.2元,根本並非原告所謊稱之每度2.45元。原告竟仍據不合格證人無端指稱系爭電表故障尚有漏計之169,355度。被告已於110年3月10日完納110年1月15日至110年2月18日間用電度數,合計 為20,953度,共為68,356元(含營業稅3,255元),自然 應以確經原告收訖之繳費憑證為憑。又原告適用電業法時仍應以具備電業法第56條所適用之「違規用電者」為限,並據此為民事侵權法則之特殊請求權基礎為必要,仍以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始足據為求償基礎,並 非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電表之超計度數並非原告之違規使用所導致,且由新電錶之精準計量仍低於系爭電表之計量以觀,原告始終未曾超額給付電度,更無從適用所謂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與 原告成立供電契約使用系爭電表,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4時許,會同被告公司副店長戴宏翰檢視用電設備,發覺系爭電錶封印鎖被撬開,電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被纏繞膠帶。原告乃對被告公司店長林益聖提出竊電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提出過戶登記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現場用電稽查照片、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供電契約,應按其所使用之電量繳納電費,被告店長固非實際下手竊電之人,然被告既有違規用電事實,原告即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 細則第80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追償67萬2,652元之短繳電費及法定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電營業規章 施行細則第8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652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前述第5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處 理竊電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條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參酌電業法係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列舉五款構成竊電刑事犯罪之行為態樣(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關於竊電電費追償則 規範於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修正前第106條第2項尚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就不屬「竊電罪」之前述行為明定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是以,在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前,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及第2項非犯罪行為均係依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電業法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修正後第56條第1項於修法理由提及「由修正前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之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而修正後第56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則謂「修正前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 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比對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法後於系爭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態樣共計6款,其中第1至5款即為修正前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而第6款即為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2項非犯罪行為。換言之,電業法於106年修正後,係將以往於第106條所列之犯罪行為及非犯罪行為合併改稱「違規用電」,惟修正後第56條之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概念,此參修正理由即明,亦即所求償之對象仍須具有違規用電之行為(須有符合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之任一違規用電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方得依系爭規則所定基準追償,且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之追償基準具有舉證責任轉換 之性質,足以減輕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短收電費即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換言之,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第6條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 之舉證責任,惟電業仍應舉證說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原告主張 只要有電表遭破壞或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其即得依電業法第56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向用電人追償云云 ,尚有誤會。 2、次按,電業法第56條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而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追償用電電費之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參酌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系爭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 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 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其以第6條所 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3、原告主張被告所申請之系爭電表R中CT(比流器)二次側接線 被纏膠帶,致使電費計量失準等情事,固據提出其於110 年1月18日至現場稽查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用電實地調 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然查,原告就系爭電表之各期電費繳費通知單均係寄送至被告總公司台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35號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被告107年至110年電費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231頁),被告亦自承其公司業績計算為其售額統計,各分店用電成本不會計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是被告店內人員應無刻意違規用電以求降低電費之動機或誘因。又本件查獲經過,係因原告委託外包商昌杰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110年1月18日至被告營業處所更換智慧型電表,於更換前,並未知會被告公司人員,亦未特別檢查封印有無遭破壞,直接將封印剪開,而發現內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被纏膠帶,乃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通知原告公司稽查課稽查員江國琛,同日下午2時許,原告指派訴外人王中逸至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會同被告公司副店長戴宏翰檢查系爭電表,確認比流器二次側接線被膠帶纏繞膠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江國琛與外包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81、18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稽查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證人王中逸並稱:「(你稽查時,電表裝置在哪?)裝置在這一鍋餐廳後門側邊被裝璜包覆,且有隔閘上鎖,有喇叭鎖裝置,但我不確定當時有無上鎖,一般人不易察覺電表位置」、「(你稽查時有會同副店長?)是的」、「(他如何開的?)印象中當天沒有上鎖」、「(台電是否定期抄表?)對,每個月會抄表」、「(抄表時,如果上鎖如何抄表?)若上鎖會通知店家開門」、「(你當天稽查時,鎖有被破壞嗎?)門鎖沒有被破壞」、「(被告餐廳的電表箱,勘驗時有分上、中、下三層,各層分別為何?)下層是用戶端總開關 。中層是電表箱,上層為表前開關箱。下層因為是用戶端,所以我們沒有封鎖,僅封鎖中、上層部分」、「(方才勘驗時,電表箱及表前開關外的封鎖,是否已經查驗前遭到剪開?)如錄影所示,中、上層是剪開的。中層電表箱 可能是包商換表時剪開的」、「(包商換表時,會剪開上層的封鎖嗎?)要看包商的習慣,有的會剪,有的不會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復有系爭電表設置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依前揭照片顯示,系爭電表 設於電箱內,該電箱設置在被告營業之火 鍋店外、面臨竹北市吳濁流路上機車停車格前方(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為一般不特定用路人得任意經過碰觸之處所,可知任何人均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下碰觸電箱。而本件原告之外包商於更換智慧電表時,並未會同被告公司人員,亦未於開啟前檢查系爭電表第一、二層之封印鎖有無遭破壞即逕自開啟,則本件實難以排除有第三人有惡意創造違規用電客觀事實之可能。原告未舉證說明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確為被告所屬人員,自難僅因系爭電表係被告所申請使用,逕謂該違規用電之客觀事實係由被告所為。 4、參以原告原告提出110年1月18日14時現場稽查時所作「用電實地調查書」,其上記載「會同用戶這一鍋餐飲(股)公司光明分公司副店長戴宏翰先生檢查台電電表發現,電表R中CT(比流器)二次側接線被纏膠帶,致使電費計量失 準」(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並未註明原告稽查或更換電表時,電表箱封印鎖外觀有無遭他人破壞後再封印情事;參以證人王中逸於本院證稱系爭電表側接線被纏膠帶係換表包商發現,伊稽查時上、中層封印鎖已被剪開,可能是包商換表時剪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則本 件於原告外包商剪斷封印鎖之前,該封印鎖外觀狀態有無遭破壞等異樣,已無從得知。原告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所屬人員有破壞封印鎖、損壞電表線路而使計電設備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況系爭電箱設置於不特定人均得往來可輕易觸及之開放空間,被告公司竹北店店長林益聖亦一再指稱110年1月4日半夜關店後,有不明人士戴頭燈於電箱 附近徘徊等情,並提出鄰近坐月子中心店家監視器手機側錄影像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91、292頁),是本件實無法排除破壞電箱之行為係他人所為, 尚難僅憑遭破壞之系爭電表係用以紀錄被告竹北店之用電狀況,即謂係由被告所屬代表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求降低電費而故意為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從而,系爭電表因遭人為破壞而計量失準,該行為之原因為何、與被告有無關聯等情,俱屬不明,自無從僅憑原告現場稽查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則原告 主張應依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計算基準向被告追償因違規 用電行為而短收之電費,尚屬無據。 5、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受有違規用電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短收電費云云。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查兩造簽立供 電契約,則被告使用原告供應之電力,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倘原告確有因系爭電表損壞致短收被告電費之情,原告自應依兩造用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短繳之費用,是 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2,652元 之短繳電費,已非有據。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更換為AMI智慧電表後,其每日用電度數逐步上升 ,分別為110年1月560度、110年2月598.66度、110年3月585.71度、110年4月635度、110年5月819.31度、110年6月703.45度,足見有短收被告電費情事,並提出被告用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0頁)。惟細繹前開用電紀錄表,被告於查獲前一年之每日用電度數,於109年12 月736.55度、109年11月768.57度、109年10月930度、109年9月1109.68度、109年8月1100度、109年7月1090.91度 、109年6月902.07度、109年5月819.31度、109年4月642.42度、109年3月595.86度、109年2月560度、109年1月640度(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亦即於查獲前之109年5月至10月間,被告每日用度均較查獲前為高,自難認定被告公 司於系爭電表遭破壞前、後有違規用電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情事,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電費,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652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