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少鳴、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楊少鳴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鉅裁 被 告 楊亮亮 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嘉禧 被 告 楊湘婷 被 告 黃志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鉅裁、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嘉禧、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煦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亮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志銘為同學,民國109年3月間,被告黃志銘向原告招攬由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盟公司)推出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保證每單位每月利潤3%-3.5%,換算年息為36%-42%,保證期滿返還本金,係值得投資商品。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9 年3月20日與被告富盟公司及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永煦公司)簽訂「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合約編號CR097248號,下稱系爭合約書),投資期間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為期3個月,投資總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原告並自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30 日上午匯款200萬元、100萬元進入被告永煦公司名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永煦公司再於同日下午自上述帳戶匯款150萬元、150萬元進入被告富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系爭合約書、短期定量碳權憑證、委託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CD轉出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可佐(卷第19-30頁)。 ㈡、投資期間原告有領得紅利18萬元(卷第131頁),至投資期滿 後,被告黃志銘竟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倫敦碳權交易所停市1個月,暫時無法返還本金及給付 紅利等語(卷第33頁),數日後仍以各種理由拖延,最後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詎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系爭商品乃根本不存在之違法吸金騙局,被害人甚多,被告等人違法獲利高達1.5億元,被 告等人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4年、2年、2年、1年;被告富盟公司、永 煦公司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罰金2,500萬元、1,000萬元。 ㈢、請求權依據: ⒈對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上開5人 應就渠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行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請求。 ⒉對被告富盟公司:被告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徐鉅裁應依公司法第23條、被告富盟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⒊對被告永煦公司:被告洪嘉禧為被告永煦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洪嘉禧應依公司法第23條、被告永煦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 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亦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錢款項。原告匯款予被告永煦公司卻請求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連帶賠償不合理。因被告洪嘉禧之前曾向被告徐鉅裁借款,故被告永煦公司匯款給被告富盟公司作為還款之用(未為答辯聲明)。 ㈡、被告楊亮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㈢、被告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永煦公司(合稱被告洪嘉禧等4人): ⒈不爭執原告經由被告黃志銘之招攬,投資由被告永煦公司經銷之被告富盟公司之系爭商品,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匯款300萬元入被告永煦公司名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被 告永煦公司再於同日轉匯300萬元入被告富盟公司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卷第119頁)。原告投資之後, 被告永煦公司有指派被告楊湘婷於109年5月4日、6月2日、7月2日分別匯款各6萬元(合計18萬元)紅利予原告,有存入憑條可證(卷第175頁)。 ⒉被告洪嘉禧等4人亦同為不知情之受害人,並未對原告施行詐 術騙取金錢。緣以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合稱被告徐鉅裁等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藉投資之名,利用及欺騙不 知情之被告洪嘉禧等4人,銷售系爭商品騙取原告金錢。原 告之所以無法取回投資款,係因被告徐鉅裁等2人自始就不 打算返還行騙得逞之金錢,而非收取投資之後因能力不足、交易管道不穩固、避險工具不備、資訊不充分等因素(下稱能力不足等因素)導致虧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範之行為態樣,不必然一定會損失,故不能僅因被告洪嘉禧等4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介紹並協助締約行為,即認 該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規定甚明。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故意行為或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經查: ⒈原告受被告黃志銘招攬投資系爭商品,而與被告富盟公司、永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於109年3月30日上午匯款300 萬元入被告永煦公司名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被告永煦公司於同日下午將300萬元轉匯入被告富盟公司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原告投資之後,被告永煦公司指派被告楊湘婷於109年5月4日、6月2日、7月2日分別匯款 各6萬元(合計18萬元)紅利予原告。上情為被告洪嘉禧等4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書、短期定量碳權憑證、委託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CD轉出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存入憑條可佐(卷第19-30、175頁),堪信真正。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雖執前詞否認收受原告投資款,然對於何以被告永煦公司收受原告300萬元之同日旋即將同額全數轉匯入被告 富盟公司帳戶乙節,無法合理說明及舉證,徒以空口辯稱是被告洪嘉禧清償之前借款云云,無足憑信,況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在案,其中即包括由被告黃志銘招攬原告投資之300萬元在內(判決附表 五編號1,卷第166頁),故被告徐鉅裁、楊亮亮確有以詐欺取財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權益受損。 ⒉被告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亦不爭執渠等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辯稱渠等係受被告徐鉅裁、楊亮亮之詐欺、利用,同為受害人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 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於刑案準備程序認罪(卷第67、73頁),復承認有收取報酬利益,渠等收取報酬之方式,係由被告洪嘉禧、楊湘婷將投資款項匯整並扣除4%之金額作為被告永煦公司經銷系爭商品之報酬後,再將餘款匯至被告富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永煦公司就其所獲得之報酬,分配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5%之金額予被告洪嘉禧及楊湘婷、至少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之金額予招攬之業務人員(含被告黃志銘),經刑案第一審調查、審認明確並記載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卷第142頁)。由上顯見被 告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為追求自身報酬利益,有積極鼓吹原告投資系爭商品、簽訂系爭合約書、交付金錢予被告富盟公司之行為,而使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投資款,被告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所為助力行為,促成被告徐鉅裁、楊亮亮侵權行為之實施,故依前引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列被告5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事證明確。 ⒊被告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固辯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與被告徐鉅裁、楊亮亮之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但與渠等違反銀行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徐鉅裁、楊亮亮並無直接接觸,係因被告黃志銘同學身分招攬,基於信任被告黃志銘而同意投資系爭商品,固然被告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主觀上沒有與被告徐鉅裁、楊亮亮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若無被告黃志銘之招攬、被告永煦公司之經銷系爭商品、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收受投資款及轉匯予被告徐鉅裁,原告不會因此遭受損害,故上列5人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俱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有明文,即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原告不爭執於投資期間領得紅利18萬元,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82萬元, 而非300萬元。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富盟公司、永煦公司亦連帶賠償乙節:查被告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負責人、被告洪嘉禧為被告永煦公司負責人,均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富盟公司應與被告徐鉅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永煦公司亦應與被告洪嘉禧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列「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與「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與「被告洪嘉禧、永煦公司」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各被告之送達日均為111年6月23日,見送達證書卷)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黃志銘」、「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被告洪嘉禧、永煦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82萬 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