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戴惠琪、鍾杏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戴惠琪 被 告 鍾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主張:(一)被告前任職(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原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其明知原相公司未曾向其表示可以每千股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認購公 司股票等事,竟因財務狀況不佳,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向原告佯稱:原相公司開放員工認購公司股票、尾牙中獎及年終獎金發放時可認購公司股票,以遠低於市價每股60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以其名義認購,再隨即為其賣出獲利云云,並據此簽立委任契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5萬元(被告嗣已全數匯還2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新銀帳戶),作為認購原相公司股票7張之價款。嗣原告 於110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說明認股情形及催討款項無著,始悉受騙,被告後雖將25萬元匯款,惟原告遭被告詐騙交付財物,且北上請被告吃飯,被告應依委任契約記載就原相公司股票7張依契約約定可出售日期之收 盤價計算股票出售後應付原告價金125萬9千元,扣除被告已還款25萬元,尚應償還原告1,009,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詐騙原告25萬元款項已於110年6月29日匯款償還原告,且被告所涉詐騙原告財物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認本無此事,不願賠償原告1,009,000 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詐騙得以遠低於市價每股6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認購原相公司股票後再定期賣出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25萬元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不否認,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99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易字第499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已償還原告25萬元,此有被告提出匯款單一紙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記載就原相公司股票7張依契約約定 可出售日期之收盤價計算股票出售後應付原告價金125萬9千元乙節,既屬被告詐欺過程中所為對原告之利誘方式,屬其施用詐術之一部分,難認此對原告造成現實上財產之損害,及就所可得預期之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股票出售後可取得之價款1,009,000元,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109年10月22日 6萬 2 109年11月9日 6萬 3 110年1月14日 6萬 4 110年1月19日 3萬 5 110年1月21日 4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