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美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曾美淑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張志安 董志睿 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振瑋 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 徐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併 列鍾朝港為被告,訴請其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樹木、大門、鐵皮屋、雜物、盆栽、圍牆移除及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詳本院卷1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對鍾朝港之起訴(詳本院卷2第137頁),該撤回書狀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送達鍾朝港(詳本院卷2第139頁本院送達證書),未據鍾朝港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其同意撤回而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第1頁至第3頁之道路拓寬路面刨除並移去土地下方埋 設管線,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詳本院卷1第11頁)。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保留道路路面寬度為3公尺而縮減其請求被告刨除路面之範圍,並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A處位置,其點位2移至左側180公分處連接點位1範圍內之路面刨除並移去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詳本院卷2第16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 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北分署(下稱:水保署臺北分署)原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嗣因改制而更名,並經其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2第43頁至第44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寶山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坤桶,嗣於111年12月25 日變更為邱振瑋,並經其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邱振瑋當選證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365頁至第36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接獲被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 稱:寶山鄉公所)110年11月19日寶農字第1103700579號函 通知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欲辦理「三峰一路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作,要求原告填復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該案工程進行等語。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故旋於收受前述函文後,於110年12月8日寄發新竹學府路郵局第00008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寶山鄉公所,言明不同意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惟時至000年00月間,原告至前述土地現 場察看,竟發現施工單位已擅自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並將原有新竹縣寶山鄉三峰一路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寬度拓寬,致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加,且更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侵害原告所有權至鉅。 ㈡、而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並非主要幹道,周邊社區如聯華山莊社區、綠色山莊社區、寶山橄欖農場、峰榮鐵工廠等如要對外聯絡,均自其他道路直接至主要幹道即三峰路一段即可,系爭道路非通行必經之路,何以有須「繞道」至系爭道路之理。次查,本件須使用系爭道路聯外之住戶,設有門牌者,僅有兩戶,其中一戶乃鍾朝港,其餘均為鐵皮倉庫,僅供存放農具;至鍾朝港提及常通行系爭道路前往之萬善廟,係為有應公廟,非如一般駐有神祇之廟宇,平日亦無香客祭拜,難認系爭道路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由系爭道路62年、80年及110年之航照圖相互對照後可見,於62 年之初,尚未有任何道路雛形存在,系爭道路顯非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故系爭道路應非既成道路。 ㈢、是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屬私人土地,原告既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寶山鄉公所或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仍擅自施作系爭工程,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處位置鋪設水泥路面,並於土地下方埋設管線 ,顯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 定,主張保留系爭道路路寬3公尺,被告應排除在附圖所示A處點位2移至左側180公分處連接點位1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處位置,其 點位2移至左側180公分處連接點位1範圍內之路面刨除並移 去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部分: 1、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協助既成道路必要之改善養護,而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合法有據,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此負有容忍義務,並不得要求刨除路面或回復原狀: ⑴系爭道路係地方政府負責維護管理並登錄有案之編號農路,依據新竹縣寶山鄉三峰村當地耆老所述,系爭道路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並無人阻止,此路設置之初已不可考,但至少存續超過20年未曾中斷。是可知,系爭道路依據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之認定,確為「具有公共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無疑。 ⑵次查,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係由新竹縣政府及立法委員林思銘提案、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辦理發包,其中約略自0K+043至0K+051處所施設之工程,可能涉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僅是為既成道路進行必要之養護及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並無占有系爭道路,且依據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行政機關對於既成道路的維護、養護得在基於公益保護公眾通行安全之目的,在未取得地主同意下進行施作鋪設道路,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對此負有容忍義務,不得要求刨除路面或恢復原狀。 ⑶再者,縱如原告主張於點位2保留3米路寬,但在0K+51之後的 路寬會從3米8突變為3米,在交通工程上屬於具有危險之不 連續斷面,有礙交通往來安全,難予同意此主張。 2、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並未對系爭道路進行拓寬,亦未於系爭道路土地下方埋設管線,原告訴請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刨除拓寬路面、移去土地下方埋設之管線,應無理由: ⑴原告所主張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有拓寬路面、埋設管線等情,實與事實不符,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否認之。對於原告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與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證,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查,系爭工程爭議路段所施設之工程,僅為施設厚度0.15公尺之水泥混凝土路面,並未有「路面拓寬」、「新設路基」、或「施設管線」等工作項目,另再細觀系爭工程爭議路段施工前後之比對照片,亦足徵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並未將路面拓寬或埋設管線。而本案既存道路自始並無拓寬之必要,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初,亦無將本案既存道路之路面進行拓寬之意,此情與「農路設計規範」、「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等規定相符,再再可證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並未將路面拓寬或埋設管線。 ⑶據上,因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自始並未拓寬路面或埋設管線,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拓寬路面刨除並移去系爭土地下方所埋設之管線均無理由,委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寶山鄉公所部分: 1、系爭新竹縣寶山鄉三峰一路道路係新竹縣政府有案之編號農路(農竹寶011農路),該道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據當地三峰村村長表示該道路使用之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屬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2、系爭道路之權管機關為被告寶山鄉公所,因為經費有限,乃由新竹縣政府及立法委員建請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補助並協助改善。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於109年8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因該路面損壞嚴重,且為新竹縣政府有案之編號農路,依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1點為維護農路之完整 及暢通之精神,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進行既有農路改善,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及公眾利益。為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函請被告寶山鄉公所取得該工程用地範圍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因其他土地地主已由通訊取得土地同意書,惟其中系爭土地尚無法取得土地同意書,被告寶山鄉公所遂以110年11月19日寶農字第11037100579號函請原告填復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使用該地號土地。惟系爭道路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道路,且路面損害嚴重,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僅就系爭土地上之既有農路進行改善,重新鋪設路面,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及公眾利益,並未有拓寬及於地下埋設管線之情事。 3、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認為系爭工程有道路拓寬及於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侵害其權利,而向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提出陳情,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遂於111年1月19日召開會勘。會勘時,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表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已存在既有農路之既有路面,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於該地號土地內僅進行既有農路之既有路面重新鋪設;本案設計監造公司沛德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依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資與地籍套繪圖比對,僅針對既有農路之既有路面進行重新鋪設,鋪設總長約50公尺,鋪設面積約178平方公尺,無進行有關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之工 程。另有關原告函請刨除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拓寬路面並移去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乙案,原告代表、訴訟代理人、沛德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在被告寶山鄉公所召開協調會議,沛德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僅養護系爭土地既有農路,無拓寬、埋設管線於下方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寶山鄉公所並非本案農路改善工程之承辦單位,且並無任何無權占用或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寶山鄉公所提起本件訴訟 ,顯屬無據;又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承辦系爭農路改善工程,僅養護系爭土地既有農路,無拓寬、埋設管線於下方之情事,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主張拓寬道路、埋設地下管線之情事。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排除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165頁至第166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20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置A處有面 積15.54平方公尺之道路存在。 2、被告寶山鄉公所為系爭道路之權管機關,編號農路,代號農竹寶011,目前行經系爭土地A處。 3、系爭新竹縣寶山鄉三峰一路之通行道路於71年間即存在迄今。 4、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於110年間辦理系爭三峰一路農村生產 道路改善工程時,有在系爭工程0K+43至0K+51處即系爭土地A處鋪設15公分厚之水泥混凝土路面。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處位置,其點位2移至左側180公分處連接點位1範圍內之路面刨除並移去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刨除坐落 系爭土地之水泥路面並移去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道路即新竹縣寶山鄉三峰一路行經系爭土地位置A處,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54平方公尺,而系爭道路以被告寶山鄉公所為權管機關,編號農路,代號農竹寶011,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於110年間辦理系爭三峰一路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時,有在系爭工程0K+43至0K+51處即系爭土地A處鋪設15公分厚之水泥混凝土路 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未獲其同意即逕自施作系爭工程鋪設15公分厚之水泥混凝土路面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位置A處,另擅自拓寬系爭道路並於 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而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云云,惟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就系爭工程僅進行原有水泥鋪面道路之重鋪,並無規劃施作原有路面拓寬或施設管線等工作項目等情,業經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提出系爭工程平面圖、系爭工程橫斷面圖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第171頁至第173頁),佐以本院於111年11月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土地使用情況,可見於系爭工程0K+43至0K+51處及此範圍向前後延伸10公尺之範圍內,道路邊坡尚有竹木、植被生長於系爭道路邊緣,而現場看不出有埋設自來水管、電話、電力及瓦斯管路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土地使用情況時所攝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303頁、第321頁至第327頁),足證系爭道路邊坡未曾有被砍伐、清除、刨土或開挖及鋪設管線之情事,應認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施作系爭工程時,確僅有重行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而未為道路拓寬或埋設管線之施作工程。 3、又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點所定農路養護權責劃分,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僅負責農路養護計畫之核定及養護業務之督導,農路養護計畫之擬訂及養護工作之執行應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負責。細究本件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施作系爭工程之緣由,係因被告寶山鄉公所維護農路之經費有限,始就系爭道路之養護,由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補助並協助被告寶山鄉公所進行原有水泥混凝土路面鋪設工程之施作,此情為被告寶山鄉公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96頁 ),可知上開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A處位置之水泥混凝土 道路,原本係被告寶山鄉公所本於其養護及管理農路之權責所鋪設,而應認由其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施作系爭工程進行原有水泥混凝土道路之重鋪,依據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並不因鋪設水泥混凝土於原有之水泥混凝土道路而成為該水泥混凝土道路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命無拆除權限之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刨除坐落系爭土地A處位置之水泥混凝土路面。 4、據此,被告水保署臺北分署既非系爭土地位置A處水泥路面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刨除路面之權限,且其施作系爭工程時亦未經原告舉證有拓寬道路或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等情,難認其有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水保署臺北 分署刨除坐落系爭土地之水泥路面並移去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寶山鄉公所將坐落系爭土 地之水泥路面刨除並移去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亦無理由: 1、行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並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 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山鄉公所有前述妨害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排除侵害 之訴,而為被告寶山鄉公所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其負責養護及管理之系爭道路行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A處位置,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5.54平方公尺等情,僅爭執坐落系爭土地位置A處之道路已成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稱「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應 負有容忍義務云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寶山鄉公所就其上開所述「系爭道路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⑶被告寶山鄉公所固辯稱該道路係新竹縣政府有案之編號農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據當地三峰村村長表示該道路使用之年代久遠,已不可考,應認系爭道路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云云。惟參以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點所 定農路養護權責劃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路之養護亦負責路籍資料之設置與動態登記,則系爭道路雖為新竹縣政府登錄有案之編號農路,然此係主管機關本於前述管理要點所定法定職責,為管理與統計之便利而予以路籍資料之設置及編號,究與該道路有無符合前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要屬二事;況系爭道路並未據新竹縣政府正式編列為既成道路乙情,亦有被告寶山鄉公所113年3月19日農寶字第1130051810號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97 頁至第98頁),自難逕以系爭道路現為新竹縣登錄有案之編號農路,逕認該道路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⑷再者,兩造雖就系爭新竹縣寶山鄉三峰一路之通行道路於71年間即存在迄今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71年、90年間所拍攝之航照圖在卷可查,惟原告係於103年12月3日始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 第35頁),則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之前、公眾通行之初是否即未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阻止通行之情事,被告寶山鄉公所就此節僅辯稱依新竹縣寶山鄉三峰村當地耆老所述確無人阻止云云,並未就此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就「系爭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此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而得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應認系爭道路並未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而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寶山鄉公所辯稱系爭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有行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A處位置之合法權源云云,已非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寶山鄉公所移去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寶山鄉公所刨除行經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水泥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權利之行使亦與公共利益有違,礙難准許: ⑴系爭土地下方並未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埋設管線乙節,業據本院論斷如前,是原告訴請被告寶山鄉公所移去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當屬無據。 ⑵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前段為禁止違反公益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蓋在權利社會化之法律思潮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而且為公共利益而存在,權利之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總稱,包括國家、社會與個人利益在內,為促進國家社會生存發展不可欠缺之合理秩序,對於公共利益具體內容之認定,無統一之標準,應就個案分別衡量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決之,其主觀不必具有違反公益之意思,權利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雖可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否則,即與公益重於私益及權利社會化之精神不符。 ⑶經查,系爭道路雖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該通行道路於71年間即存在迄今,衡以系爭道路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A處面積僅15.54平方公尺,經原告主張保留道路路面寬度為3公尺並縮減其請求被告刨除路面之範圍後,原告欲 請求被告寶山鄉公所刨除水泥路面並返還之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9,786.57平方公尺之比例甚微,且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之A處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之邊角,對原告利用整體土地 之影響並不大,惟若依原告主張刨除道路內測現況15公分厚度之水泥路面,當致通行道路路面產生內外側高低不均之情,復參以系爭土地A處位置所坐落之道路兩旁並無設置路燈 ,且該處道路外側設有水泥護欄,位在三峰一路路面之界址點位2處之道路寬度3.8公尺,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的路面寬度約2.6公尺,從界址點位2處往前10公尺的三峰一路路寬為2.8公尺,再往前水泥路面與柏油路面交界處的道路寬度為3.3公尺,柏油路面二條白線間的寬度為2.13公尺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9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 可查(詳本院卷2第129頁),稽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駕車行駛於該農路時,駕駛人見道路沿途寬度不一,道路外側設有水泥護欄,本於駕駛慣行,行車時多會本於安全考量偏靠道路內側前行,倘於夜晚或天候不佳視線不良時駕車行駛於系爭道路,駕駛人當難予察覺道路內側水泥路面經刨除後所產生之路面高低落差而適時閃避,無異提升駕駛人因路面顛簸進而發生行車事故之風險,復有礙路面高度銜接之平順性,影響行車之順暢及安全,實有礙於社會整體利益。參以原告目前亦係使用系爭道路對外進出,據此,本於權利社會化應調和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之精神據以衡量,應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寶山鄉公所刨除坐落系爭 土地之水泥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權利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違,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自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處位置,其點位2移至左側180公分處連接點位1範圍內之路面刨除並移去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圖: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