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建明、優瑪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蘭君、孫睿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陳建明 被 告 優瑪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蘭君 被 告 孫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優瑪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孫睿辰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開業執照負責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相關爭議,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優瑪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瑪尼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優瑪尼公司 委任原告登記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負責人」,委任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被告優瑪尼公司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作為報酬,另約定由被告孫睿辰擔任被告優瑪尼公司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優瑪尼公司僅零散給付其中6期報酬 ,尚欠其餘6期報酬未付。嗣於111年1月15日委任期滿後, 因原告遲未獲得報酬,原打算不再續約,經與被告優瑪尼公司協商後同意再給予其時間,故原告與被告優瑪尼公司合意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惟其後原告仍無法足額獲得報酬,乃直至111年5月間終止委任關係,期間被告優瑪尼公司另積欠4 期委任報酬未付,總計尚欠原告10次報酬共75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優瑪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答辯略以:被告優瑪尼公司並非不願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因其係於疫情期間開業,生意並無起色,嗣與原告協商後,原告曾同意暫時延後給付報酬及繼續維持委任關係,其後因被告優瑪尼公司仍無法支付原告之報酬,且原告另有打算,故最終原告僅願給予被告優瑪尼公司時間尋找合適之掛牌負責人,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慢慢將款項支付完畢,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掛牌費用係自110年10月 起至111年6月止,共9個月。又被告孫睿辰為被告優瑪尼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當初係伊介紹原告擔任被告優瑪尼公司之掛牌負責人,本件被告優瑪尼公司會全權向原告負責,不想拖累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被告孫睿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優瑪尼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優瑪尼公司委任原告出名登記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負責人」,委任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被告優瑪尼公司並應按月給付原告7萬5千元作為報酬,並由被告孫睿辰擔任被告優瑪尼公司之契約連帶保證人。嗣系爭契約原訂委任期限屆至後,雙方另合意繼續維持上開委任關係,惟因被告優瑪尼公司積欠多期委任報酬,最終經原告於111年5月間終止委任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被告優瑪尼公司之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醫療(事)機構開、歇業、異動會勘表、臺中市醫師公會出具之收據、原告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75至91頁),而上開事實既為被告優瑪尼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孫睿辰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優 瑪尼公司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優瑪尼公司委任原告出名登記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負責人」,被告優瑪尼公司並應按月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然被告優瑪尼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0期報酬共75萬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優瑪尼公司給付委任報酬7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優瑪尼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未給付原告之費用為9個月之委任報酬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被告優瑪尼公司上開抗辯,洵屬無稽,不足憑採。至被告優瑪尼公司另表示希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等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附此敘明之。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優瑪尼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其有按月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孫睿辰依系爭契約約定,則為被告優瑪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優瑪尼公司因未能依約按期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迄今尚欠75萬元,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孫睿辰自應就上開被告優瑪尼公司積欠之委任報酬,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訴訟程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優瑪尼公司自111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被告孫睿辰自111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其中被告優瑪尼公司自111年7月28日起、被告孫睿辰自111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