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屈萬成、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屈萬成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車青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朝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想起,於103年間被告合作金庫 新竹分行債務協商時曾說帳戶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領 ,惟正確係200萬元分別由被告車青峰及鍾朝祥領走,致伊 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及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應與之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回復合作金庫新 竹分行帳號200萬元,並願原價和解。 二、被告均以:被告等與本件損害無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本件原告自稱遭侵害之交易帳戶帳號無法特定,而其虛構受害情境,無法清楚說明加害人於何時、以何種手法、領取何一帳戶內之多少金錢,一味對伊等濫告,原告之訴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想起,於103年間被告合作金庫新竹 分行債務協商時曾說帳戶有200萬元被領,惟正確係200萬元分別由被告車青峰及鍾朝祥領走等語,經本院當庭詰以原告有何證據,並應向聲請開戶之銀行帳戶申請補發存摺以資證明原有款項,經原告當陳係於111年2月想起領錢人為車青峰,且於111年9月22日亦想起侵權人為鍾朝祥等,應屬無證據可為證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當初究有無200萬元之 情,且如何分由被告車青峰及鍾朝祥提領,即屬無證據可為證明,本院無從憑空採信。原告進而以此主張被告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及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應與被告車青峰及鍾朝祥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