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葉運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許繁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葉運興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許繁賢 陳照慶 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許繁賢、陳照慶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之通行方案(見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卷第19頁,下稱簡字卷)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因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大貝山公司)為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76地號土地承租人,與本訴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具狀聲請告知訴訟(見簡字卷第273頁),再因原告主張欲通行之道路上 有大貝山公司設置之鐵門等障礙物,原告遂追加大貝山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其拆除鐵門,並不得於通行權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欲通 行道路及欲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㈢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3-1 04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拆除地上物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及欲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85、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以地號稱之)為袋地,與最近公路竹35縣道間並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且因同段643地號土地現況 為一深溝即大寮溪,現有橋樑方便對外通行並聯接至公路,原告為解決通行需要,主張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由原告所有285地號土地分別經由被告所有同段276、617、598、627、644、643地號土地以連接至公路。又上 開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一)(下稱附圖二)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貝山 公司拆除,並不得於通行權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原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砍伐竹林重新造林,因造林需使用農用機械搬運往來,但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致無法完成造林目的,被告指摘原告非基於自身使用之目的而提起本訴原告否認之。另比對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方案通行範圍土地可直接聯絡竹35縣道公路,被告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仍須經由他人私設通路(包括豐鄉段626地號土地)才 能連接至公路;原告方案通行被告土地面積為241.12平方公尺且全程路面寬度以三公尺計算,被告方案通行他人土地面積為290.36平方公尺,且全程路面寬度均不足一公尺;原告方案土地為現供汽車通行路面平坦之水泥舖面道路且全程路面寬路均超過三公尺,被告方案土地須穿越他人設有圍籬之農場且全程崎嶇難行;原告方案可藉由原告所有同段285地號平坦地面連至確認通行範圍土地以至竹35 縣道公路,被告方案則須經由同段285地號崎嶇陡峭難行 部分,顯有「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情形,故應許原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附圖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76地號編號甲6面積35.33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617地號編號甲5面積24.3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44地號編號甲2面積5.4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照慶所有同段598地號編號甲4面積22.7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繁賢所有同段627地號編號甲3面積86.6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43地號編號甲1面積66.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⒉被告大貝山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6 44地號土地上編號A1之鐵門(含軌道)面積0.74平方公尺、同段627地號土地上編號A2之鐵門(含軌道)面積1.77平方公尺、同段276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鐵門(含軌道)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圍牆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依空拍圖顯示原告所有285 、286地號土地對外應有聯外道路,足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並非袋地,且原告應證明其主張之通行方法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繁賢、陳照慶、大貝山公司則以: ⒈系爭土地本得透過626、288地號土地上之通路即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二)( 下稱附圖三)所示A、B部分聯絡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且原告亦曾通行前述路線將搭建圍籬之材料搬運入橫山製水工廠、在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工廠搭建圍籬、妨礙被告大貝山公司人員通行,可知系爭土地之通行現況已足供通行,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而無適用民法第787條之餘地。再者,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所稱 「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薄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限,只要實際上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288地號土地所連接之通路, 為公眾所能通行,並無他人阻擋,原告就系爭土地的前手之一訴外人彭薇亦住在該通路上,該通路並與竹35-1道路銜接。 ⒉系爭285地號土地大部分平坦土地已由原所有權人提供興建 橫山製水工廠(其後橫山製水工廠已轉讓予被告大貝山公司)、其餘部分為陡峭山坡,且285地號土地乃山坡地保 育區,可知原告實無可能再就285地號土地為其所聲稱之 代木造林用途,且原告購入285地號土地時已明知285地號土地之現況,故原告所稱伐木造林、搬運大型農用機械云云自不可能為28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而屬特殊目 的,是原告自不得藉口須搬運大型農用機械而向被告等人行使通行權。又原告僅係286地號土地眾多共有人之一, 且原告就286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則不 容原告單以其意願而擅自使用286地號土地、於286地號土地伐木造林;況286地號土地乃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且叢生 草木、生態環境完善之陡坡地形土地,且其使用亦應合於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故可知原告不可能在陡峭之286地號 土地上使用大型農用機械。 ⒊系爭土地與2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均屬相同,並可通行至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因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一部分後,而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僅假設語,被告等人否認之),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通行288地號土地,而 不得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 ⒋縱假設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原告所提通行被告等人土地並拆除被告大貝山公司全部三道鐵門之通行方案,將陷被告大貝山公司於不定時遭外人入侵橫山製水工廠、及礦泉水水源遭汙染之食品安全疑慮等重大不利益,顯非合於鄰地最小侵害原則,而不可採。反之,288地號地形平坦,現 況雖部分有人耕作,但附圖三編號A、B部分之通行方案正是依循2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耕作所保留之通道,原告 既主張其係欲於系爭土地進行林業活動,則利用288地號 上同樣為進行耕作所保留之通道進行通行,對於原告應非難事,實無必要另開設3公尺寬之通路,且如此亦較不會 造成鄰地權利人之困擾。又兩造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上均有私人所設之鐵門,但相較於被告大貝山公司設置鐵門係維護消費大眾的飲水安全,原告通行共有人所設置之鐵門侵害顯較小,蓋基於農耕通行彼此土地,古往今來均甚為常見,應較無安全顧慮。且被告大貝山公司亦一再強調廠區有24小時警衛可以管控鐵門的開啟,實無必要為了原告個人問題而將鐵門拆除、置安全於不顧,原告之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本非為自身使用,而係基於藉由妨礙被告大貝山公司營業、以迫使被告大貝山公司向其給付額外利益之目的,以行使通行權之名行不正索取利益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不應許之 。 ⒍縱假設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惟仍應限制於「原告通行時被告大貝山公司應開啟鐵門」以及「原告使用車輛通行時,應僅限使用重量3.5公噸以下之 小貨車通行」且原則上仍應保留三道鐵門;如有拆除鐵門必要時,被告大貝山公司仍得保留附圖一中之鐵門A,以 避免被告大貝山公司不定時遭外人入侵橫山製水工廠、及礦泉水水源遭汙染之食品安全疑慮等重大不利益,並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⒎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明其僅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大貝山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A1、A2、B、C等鐵門、圍牆拆除等語明確,係聲明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倘認原告之聲明於法未合而無理由,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無由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酌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權利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竹東簡卷第21-27、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為被告以上情抗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主張附圖三所示A、B部分通路係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88地號土地上,被告主張之通路入口可供汽車 進入至門口,此通路路寬約80公分、地勢平緩可供多人行走,周遭為平坦之農地使用,上有植栽、溫室,現供人耕種,且僅有入口處有一圍籬鐵門,反觀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路,從系爭土地通往被告所有土地為極陡之坡路,路寬僅供1人行走,且必須拆除被告大貝山公司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1之鐵門(含軌道)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A2之鐵門(含軌道)面積1.77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門(含軌道)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圍牆面積4平方公尺,有本院履勘筆錄、正射影像圖、履勘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4、25-29、33-40、83 、85頁);再者,被告主張之通路亦可通行至竹35-1鄉道,原告並未加以否認,可見被告主張之通路通往原告系爭土地不但地勢平坦且可供多人行走,現僅供農用,亦可通往公路;而從附圖三所示A、B部分通路連接原告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上C、D部分設置有圍籬門之情形,益徵被告 主張之通行路徑為通往公路原本即存在之路線為真。基此,足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可認定,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請求在被告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 ⒉至於原告雖以其所主張之通路現供汽車通行路面平坦之水泥舖面道路且全程路面寬路均超過三公尺,通行被告土地面積為241.12平方公尺,且可通行至竹35鄉道公路,被告方案通行他人土地面積為290.36平方公尺,且全程路面寬度均不足一公尺,被告方案通行範圍仍須經由他人私設通路才能連接至公路等語。惟衡量何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時,即應考量被告認為何種通行方案係對渠等損害最少,以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而非單從客觀上供原告通行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等來判斷,且袋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故原告通行是否較為便利,亦非袋地通行權所應審酌之事項。另比較損害大小,非僅以面積或通行方案涉及之所有權人人數為衡量標準,應視目前四周土地使用情形為斷,若土地之使用現狀即可供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現狀,或增加容忍之限度,應較其他通行面積較低之相鄰土地,為損害較小之方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與公路無所聯絡,難認屬法律上之袋地,已如前述,顯然欠缺袋地之前提要件,原告訴請通行鄰地,自難憑採。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本院亦毋庸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是原告僅以其所主張之通路現況為可供汽車通行之水泥舖面道路,且全程路面寬路均超過三公尺,並可通行至竹35鄉道公路為由,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確認就被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大貝山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A1、A2、B、C等鐵門、圍牆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彭富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