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遠樵、蘇元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王遠樵 被 告 蘇元瑜 黃麟凱 顏鈺芬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源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40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6 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7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自行製作不實之110年3月18日力創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渠等盜刻時任力創公司法定負責人之原告私章蓋印於其上;其後,被告等人再將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力創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前經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52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稱「系爭盜刻行為」)。 (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博士,又自97年起即任職於國立清華大學至今,課程囊括市場行銷、專業經理人職能培養、行銷管理、演說與領袖特質、科技英文寫作等培養國際化專業行銷管理人才之相關課程,再者,原告具有40多年之國内外公司管理經營相關經驗,例如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網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捷耀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CortinaSystems等,並於台北101、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院擔任英文演 講及簡報内訓講師及顧問,可知原告於經營管理領域累積一定之社會地位,其姓名權於社會顯具有一定之價值。準此以言,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系爭盜刻行為,破壞個人身分同一性之利益,侵害原告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等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規定,又原告姓名權所受之侵害與系爭盜刻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被告等人給付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 (三)再者,因被告等人罹犯刑章之系爭盜刻行為,致使原告須承擔個人私章遭偽刻所衍生之法律風險,易言之,原告於知悉其遭冒蓋私章於其未曾出席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時,當下因無從得知被告等人是否另將原告私章用於何處,内心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更須額外耗費時間、心力查證緣由,並委任律師主張權益,再歷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調查證據及審理等程序,原告内心之煎熬伴隨冗長訴訟程序與日俱增,可知被告等人偽冒原告名義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0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合理數額,並無過當。 (五)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提起附帶民事求償之原告,並非背信部分之被害人,自不能認屬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就此部分於法無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權利,應予駁回。又原告於經審判長詢問:「目前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無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原告答:「沒有」,可知原告已明白闡述未受有損害;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亦肯認兩造最遲已於110年2月3日達成買賣力創公司、維創公司股份之價金交付,故就原告確實已於至遲110年2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力創公司 股票出售予被告,則本件偽造之110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亦僅變更力創公司之負責人,就已非力創公司股東之原告而言,自無任何損害私權可言。再者,系爭印章並非被告等人所盜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除系爭會議紀錄外,仍有其他文書遭到未經授權之用印,自無從以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在原 告未有任何實際損害之情況下,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一)「被告等3人於110年2月3日匯款購買王遠樵、陳全興所持力創公司、維創公司股份,王遠樵即於同日喪失力創公司股東身分,不過問或參與力創公司爾後所召集之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等會議,惟亦未配合變更力創公司負責人為蘇元瑜。被告3人明知上情,竟於110年3月18日上 午10時許,未事先通知仍為力創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遠樵出席,即於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辦理公司不設置董事會、修改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事宜,並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盜蓋王遠樵留存於公司內私章之方式,偽造如附件所示,佯載由王遠樵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並有參與討論決議上開事項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下稱本案會議紀錄),復於110年5月26日,將上開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力創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力創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遠樵對外表彰名義之權益。」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認定,該判決業已確定。 (二)原告擔任企業諮詢顧問、企業培訓講師等企業輔導服務,曾經獲得每小時5,600元之報酬。 四、原告主張被告偽刻其印章並盜蓋於力創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佯載由原告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並有參與討論決議,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法侵害其姓名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查被告將原告留存於力創公司之私章盜蓋於系爭會議紀錄,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力創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3人共同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判處罪刑且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陳全興、曾淑鈴、游蕎莞於上開刑案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及有力創公司登記資料、章程、發起人名冊資料、系爭會議紀錄、經濟部110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3314040號 函等附於刑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會議紀錄盜蓋原告之私章並行使之,確實足以使他人誤認係由原告本人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並參與討論決議,影響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盜蓋原 告私章於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外表彰名義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受有實際損害且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原告已不具有力創公司股東身份,原告私權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洵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開盜用原告印章捺蓋印文於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業如前述;且該行為違反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利,屬對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侵害,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以盜蓋原告留存於力創公司內之私章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致產生原告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並有參與討論決議之不實外觀,幸而原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且原告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110年2月3日 即已將其所持有之力創公司股份全數出售轉讓予被告等節,兼衡兩造各自之收入、所得及經濟能力(見不公開卷內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5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笫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前開刑案審判程序進行中之111年6月23日以言詞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其111年6月23日以言詞起訴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