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雙饗丼企業社即張嘉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雙饗丼企業社即張嘉宏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陳凱奕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繼續經營「滿築堂 」或其他與職人双饗丼相類似之餐飲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經 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其後原告再具狀變更、擴張 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20元,及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原告撤回部分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雙饗丼企業社為張嘉宏於106年2月24日獨資設立之商號,營業項目為餐館業;被告陳凱奕於108年11月19日與 原告雙饗丼企業社即張嘉宏訂定「職人雙い饗丼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約定由原告提供經營經營方法、餐食製作技術及商標使用授權,被告則須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及指導,以經營「職人雙い饗丼餐飲店平鎮店」(下稱職人双饗丼平鎮店),契約存續期間為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共2年,被告於期限屆滿前,未 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續約,系爭契約自 於110年11月18日有效期間屆滿時終止。 (二)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已註冊之「職人双い饗丼日式創意丼飯、咖哩、烏龍麵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0;註冊號00000000)商標【如起訴狀附 件4】,以利被告經營職人双饗丼平鎮店,註冊商標使用 期間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應已屆至。詎被告於110年11月18 日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竟仍於111年5月11日、6月26日 繼續以起訴狀附件4商標於被告之FACEBOOK粉絲專頁發布 貼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自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之超出授權範圍使用 或利用,則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以為賠償。 (三)此外,被告於111年7月5日起,將職人双饗丼平鎮店更名 為「滿築堂」,於原址繼續營業,並販售與職人双饗丼高度相似之餐食,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契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經營類似餐飲店之競業禁止規定,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四)再者,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8題條第1項後段約定,原告並 得請求被告將經營「滿築堂」餐飲店所得之利益歸於原告所有。被告設立登記之「奎發企業社」之查定銷售額為12萬元,是可知被告經營「滿築堂」餐飲店之每月銷售額為12萬元,復依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餐館之淨利率為13%,亦即被告每月淨利為15,600元【計算式:120,000×0.13=15,600】,平均一日之淨利為520元,自111年7月5日起算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136天,被告營業之淨利共為70,720元【計算式:520×136=70,72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違約競業期間即111年7月5日至111年11月17日之淨利為70,7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註冊商標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及營業所得之利益70,720元,合計1,570,720元予原告,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2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 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並無給予被 告5日之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 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然第2條、第18條、第21條、 第22條、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條款内容均單方面拘束被告(即加盟者)如違反規定應如何賠償,但對原告即無任何違約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247條之1、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無效。 (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不知系爭 加盟契約自110年11月18日屆期,故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6月25日間繼續經營職人雙響丼桃園平鎮店,期間被告仍向原告購買原物料,原告亦繼續收取原物料之價金,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可視為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 起,默示展延該加盟契約為兩造得隨時終止之不定期加盟契約。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派員告知被告系爭契約已到期是否續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表明不再加盟後,兩造系爭契約才產生終止之效果。兩造於簽約時,並未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後撤除招牌及商標之期間,解釋上應給予相當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6 月26日以起訴狀附件4商標於被告之FACEBOOK粉絲專頁發 布貼文,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依系爭 契約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應無理由。 (三)再者,系爭契約第18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歸於無效。縱屬有效,被告所經營之滿築堂販賣之餐點亦非類似於原告之餐點,而無該約款之適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營業所得之利益70,720元 ,應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2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營業所得(非自認),被告所經營奎發企業社之營業稅查定月銷售額為12萬元,依同業利率標準每月淨利僅為15,600元,甚至低於行政院經濟部所頒定基本工資26,400元,依此被告每年之淨利僅為187,200元;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加盟金為28萬元,被告營業1年之淨利尚不足以支付上開加盟金,依被告 每年所能獲取之淨利計算,必須營業超過8年始能支付該 違約金,且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營「雙饗丼企業社」,被告為加盟原告之職人雙い饗丼餐飲店(以下逕稱職人雙饗丼),與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同意提供被告經營職人雙饗丼之經營方法、丼飯、咖哩、便當等餐食製作技術及專屬之商標,被告願意提供經營該店所必須之人力、物力,且接受原告約束及原告之指導來經營職人雙饗丼,並約定加盟店名為「職人雙い饗丼餐飲店平鎮店」,營業地點為平鎮區南京路203號1樓,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共2年,惟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後,仍於111年5月11日、6月26日繼續以原告註冊之商標於被告之FACEBOOK 粉絲專頁發布貼文,且於111年7月5日在同一地點繼續經營 滿築堂餐飲店(以下逕稱滿築堂)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簿、職人雙い饗丼加盟契約書、被告於FB粉絲專頁發布之貼文、滿築堂之點餐收據及行動支付立牌、職人雙饗丼及滿築堂之菜單、教育訓練文件、LINE群組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第193至207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違約情事,且違反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所定競業禁止約款,應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共計1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行使利益歸入權,請求被告將其經營滿築堂所得利益70,720元歸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2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條款内容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簽約之初原告未提供5日合約審 閱期供被告審視,有違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所述此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遲至系爭契約2年期滿後將近一年始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提出答辯狀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顯無足取。況被告自承其原即經營餐飲業,因對原告所經營之職人雙饗丼有高度興趣,經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告知被告可親自到清大直營店試吃後再決定,被告遂於110年11月19日親至新竹市○○路00巷0號之清大直營店試吃並詢問加盟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79至81頁),是被告原本既已從事餐飲業,且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尚親自前往原告所開設之直營店試吃後始向原告詢問有關加盟事宜,堪認被告對於加盟原告合作事宜已有相當之瞭解方為簽約,是被告於兩造契約期滿後再以無合理審閱期間、未及審閱系爭契約內容等節為由,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第18條、第21 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條款内容違反前揭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條款内容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雖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藉由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從而維持衡平的機制,其結果或認定違反衡平條款之部分為無效,如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如恣意介入,恐反失衡平。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原本已從事餐飲業,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親自前往原告所開設之直營店試吃後,始向原告詢問有關加盟事宜進而簽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被告係為經營商業店鋪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於加盟前,對於加盟餐飲業之業界規範、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權利義務互動,應先為相當程度之瞭解,簽約前,亦有選擇是否簽立契約、是否磋商變更加盟契約條款之餘地,系爭契約當事人間,並無談判、磋商之智識、地位顯不平等,或被告顯居於弱勢之情形。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18條、第21條、第23條 等原告於本案主張之條款,係有關契約續約之方式、被告違反所列相關約定時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終止解約條款,固僅就被告予以規範,然課以契約一方主動通知續約之義務、對於違約之當事人課以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及他方之終止或解約權利,事屬常見,依其約定之責任條件觀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泛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等約款 僅單方面拘束被告而對原告無任何違約之約定為由,遽主張系爭契約上揭約款均為無效,實不可採。 (三)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18日2年期滿後即行終止,無默示合意展延契約存續期間之情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無效,系爭契約 期滿後,其繼續向原告購買原物料、原告亦繼續收取原物料之價金,故系爭契約業經兩造默示合意展延契約存續期間至111年6月25日云云。然查: 1.本院認系爭契約第2條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已如前述。況加盟業主與加盟者訂立加盟契約後,雙方均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等多項因素,以決定是否續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契約雙方係立於相等地位,並無加重一方責任,或對於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不得以該店繼續經營或購買原物料而主張加盟契約有默示延展之情事,亦與加盟業主為維護商譽及形象,並合理管控加盟店所提供餐食及服務品質之交易習慣相符。從而,上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事由,實無可採。 2.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 。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西元2019 年11月19日起,至西元2020年(兩造均稱此處係誤繕,應為2021年)11月18日止共2年。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 本契約即行終止,乙方(即被告,以下同)不得以該店繼續經營或購買原物料而主張加盟契約有默示延展之情事。雙方得於本契約屆滿前合意續約,續約應以書面為之,且概依甲方(即原告,以下同)當時之加盟辦法及作業程序辦理。如乙方擬續約,需於本契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得評估是否續約。逾期未為通知,甲方有拒絕予乙方續約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為止共2年,期間屆滿契約即終止,日後續約必須另行 以書面方式簽訂新約,始行成立,該項約定並非僅係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該書面要式行為,應屬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無疑。 4.次查,被告於系爭契約110年11月18日屆期前3個月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其欲續約,兩造就續約乙事並未合意、亦未另行簽定書面續約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18日2年期滿後即行終止,被告以其繼續向原告購買原物料至111年6月25日為由,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默示合意展延契約存續期間至111年7月25日云云,既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續約要式行為不相符合,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按「除本契約有明文規定外,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 者,亦視為重大違約:……⑿乙方對甲方所授權之商標權及 其他智慧財產權超出授權範圍使用或利用。」、「乙方…… 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載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須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甲方之賠償,縱令甲方實際損害小於前開數額,乙方亦不得請求返還差額部分,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3條亦約定甚明。承前述,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11月18日期滿,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屆期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 續約,兩造亦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合意續約並簽定書面辦理續約,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1月18日因期限屆滿而 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本契約屆期、本契約解除、終止或失效者,乙方經營職人雙い饗丼餐飲店權利及基於本契約所享有之權利立即終止」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無權繼續使用原告約定授權之註冊商標,惟被告仍於111年5月11日、6月26日繼續以原告註冊之 商標於被告之FACEBOOK粉絲專頁發布貼文,有原告提出之FB網頁截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顯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之情事,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及被告經營滿築堂所得利益70,720元,為有 理由 1.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固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然為平衡考量維護加盟業主之商譽及形象、保護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商圈利益及公平調整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彼此間契約地位等各項因素,基於忠實及互惠之原則,加盟業主與加盟店於彼此加盟關係消滅後,應相互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維持契約目的。就加盟店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加盟店在加盟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或銷售服務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加盟業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加盟契約結束後,賦予該加盟店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加盟業主與曾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銷售服務或其他一切營業機密之加盟店,於加盟契約中約定加盟店於加盟契約結束後之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加盟業主相同或相類之工作,並無悖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 2.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約款所載:「乙方於 本契約期間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於台灣境內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類似餐飲店業務。本條之規定,縱於本契約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仍具拘束乙方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中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1年,已較兩造原約定之契約期間 為短,且所限制之內容,復限於「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於台灣境內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類似餐飲店業務」,除此之外即均非屬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範圍。是就被告先前因參與加盟所獲得之工作經驗,及被告原本已有之專業知識技能而言,被告自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其他工作,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之工作權之情形,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無違。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未一併約定代償措施,惟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本應就加盟契約整體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不專以代償約定為必要,自不能僅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未有代償措施,即當然否認其效力。本院衡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僅限制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經營與職人雙饗丼相類似之餐飲店,因其限制範圍係專以與職人雙饗丼相類似之餐飲店為限,尚屬合理,並與原告當初因被告參與加盟時所交付之營業秘密或允許使用商標之期間、範圍相當,是認原告尚無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另為補償措施之必要。此外,復查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何違反其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又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自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令被告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而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3.承前,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既非無效,而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18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是依該條項約定,被告 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一年內(即至111年11月17日止),不 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在台灣境內經營與職人雙饗丼類似之餐飲店,應屬明確。惟查,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在其原 經營「職人雙い饗丼餐飲店平鎮店」之同一營業地點即平鎮區南京路203號1樓經營滿築堂,被告並於FB粉絲專頁貼文公告:「双饗丼平鎮店於民國111年6月26日起將永久停業,原址將不在販售双饗丼餐點,也不在係屬於該双饗丼加盟店家,特此聲明。原址開店至今也已有兩年半左右,很遺憾也很突然就這樣結束了!……我們將在111年7月份起 ,原址將會以全新的商品與大家見面!」、「本店(即滿築堂)即將在7月5日(三)要來和大家見面囉!」等語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頁),又觀諸被告所經營之「滿築堂」滿足定食品項為「炙燒牛五花、炙燒豬五花、炙燒梅花豬/里肌豬、炙燒去骨雞腿排、炙燒鮭魚 、烤糖里肌豬排」;滿足炸物口味,係以炸豬排、炸雞排為主食,可選擇「原味椒鹽、特製豬排醬、芥末海苔、特調辛味、泰泰塔塔醬、大阪燒風味、雙層起司、泰式椒麻」之口味,再選擇以「蓋飯或定食」呈現;小菜包含「可樂餅、唐揚一口蟹、糖心蛋、炸皮蛋佐美乃茲、波浪脆薯、甜不辣、韓式泡菜、炸餃子、芙蓉豆腐」(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之「職人双饗丼」之炙燒丼品項「炙燒牛五花、炙燒豬五花、炙燒雞腿排、炙燒嫩豬排、炙燒叉燒、醬燒鮭魚、焦糖嫩豬排」、咖哩/丼飯品項以炸豬排、 炸雞排為主食,可選擇「原味椒鹽、甜心芥末、辛味三重奏、南蠻塔塔醬、日式大阪燒、雙重起司」之口味,小菜包含「唐揚魚塊、南瓜可樂餅、唐揚一口蟹、焦糖糖心蛋、大阪燒炸皮蛋、黃金波浪薯、香酥甜不辣、韓式泡菜、炸餃子、芙蓉豆腐」(見本院卷第54頁),互為比較後,應認被告所經營滿築堂提供之菜品,不僅食材(除一般日式定食或蓋飯店常見者外,尚有提供炸皮蛋、一口蟹、韓式泡菜、波浪脆薯)、烹飪手法與原告所經營「職人双饗 丼」相似,菜單上供食客選擇菜品之方式(即以調味方式及炸物肉品為雙向選擇)亦屬完全相同,再參照兩造所提 供之蓋飯、定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兩者間雖有呈裝於同一大碗或分散於數小盤之區別,然其除主菜外搭配之配菜,均包含牛蒡絲、海帶絲、剖半水煮蛋及高麗菜,佐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曾自承於原址經營滿築堂飲食店,僅拆除更換招牌面板即營業(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系爭契約終止後一年內,於111年7月5日起經營「滿築堂」飲食店,確實類 似「職人双饗丼」餐飲店業務,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其於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之淨利70,720元(計算式:每月銷售額為12萬元,依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 餐館之淨利率為13%,亦即被告每月淨利為15,600元【計 算式:120,000×0.13=15,600】,平均一日之淨利為520元 ,自111年7月5日起算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136天,被告 營業之淨利共為70,720元【計算式:520×136=70,720】) ,應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應依法酌減違約金,應屬有理由,本院酌減違約金至150萬元 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3條、第18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則應給付原告50萬元、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並得行使歸入權,故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自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無誤。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8條約定之性質乃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業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8條約定之情形,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結後,仍長期使用原告授權之商標,並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其違反之情節非屬輕微,業如前述,再衡量原告所受之影響及兩造間經濟能力、經濟狀況等主、客觀因素,認兩造於訂約前,已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精神分別就違約之情形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即50萬元、100 萬元,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行使利益 歸入權,將被告經營滿築堂之所得之利益歸於原告,有失公平,此部分應予以酌減之,認違約金酌減至15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