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益明科技有限公司、黃明祥、鍾杏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益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被 告 鍾杏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簽立原相科技公司認購股權轉讓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載明,被告同意將其持有原 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5000股認購股權以價值新台幣(下同)40萬元轉讓予原告,其轉讓方式為原告於系爭協議簽立後1日內繳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須於110年9月 以前,將上開股權過戶或賣得價金交付予原告。如被告逾期未依約履行,原告除可向被告請求依當時原相公司5000股現價核算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損失。而系爭協議係雙方基於合意、以手寫方式簽名並記載相關個資,原告亦依上開約定於109年5月7日將40萬元匯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 足見系爭協議確已成立生效。然被告於上開約定期日後,迄今仍未將上開股票過戶或將變賣之價金轉交於原告,足認被告已有違約之事實存在。而依系爭協議所載,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即原相公司5000股,而違約金金額為當時原相公司5000股之現價,又因兩造約定110年9月前給付,故以原相公司股票110年8月最後一個交易日即110年8月31日之每股股價即161.5元核算,是合計請求為1,615,000元整【計算式:161.5元x5000股x2=1,615,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1年度促字第39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原相公司110年8月31日股票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促 字卷第12至17頁),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即原相公司認購股權轉讓協議(見 促字卷第9-13頁)上載明:「簽訂協議雙方:甲方:鍾杏芳、乙方:益相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明祥),經甲乙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將甲方在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5000股的認購股權轉讓給乙方,達成如下認購股權轉讓協議:一、 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基本情況...二、認購股權轉讓的份額及 價格:鍾杏芳(甲方)同意將其在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 有5000認購股權以價值40萬元新台幣轉讓給益明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明祥)(乙方)。三、認購股權轉讓交割期限及 方式:自本協議由簽立後一日內,乙方以現金40萬新台幣繳 付給甲方,甲方須在中華民國110年9月以前,依乙方意思表示決定下列二款之一,1.本協議之股權賣出將價金交付乙方。2.本協議之股權過戶給乙方。四、違約責任:1.乙方若未 按本協議第3條規定的期限如數繳付出資時,每逾期一個月 ,乙方須繳付應出資額的百分之一的違約金給甲方,如逾期三個月仍未繳付的,除向甲方繳付違約金之外,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賠償損失。2.甲方如預期未實現本協議第3條規定,除向甲方要求繳付乙方違約金(依當時原相科技現價x5000股數)之外,並要求甲方賠償損失。六、爭議的解決…七、此協議經股權轉讓雙方正式簽署後生效。」。由系爭協議所載內容可知,兩造確有就被告所持有之原相公司5000股認購股權以40萬元達成轉讓合意,且如有一方未如期依約履行,除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另為給付違約金。經查,原告確已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09年5月7日匯 款40萬元至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5頁),而被告逾期仍未將上開股權過戶予原告或將變賣上開股權之價金繳付給原告乙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協議第7點記載此協 議須經雙方正式簽署後生效,而細觀系爭協議所載內容,業已明確載明雙方之履約義務及違約責任,且各係以手寫方式將其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號碼親簽於系爭協議上,原告復已依約匯款4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為具體之爭執,是顯見雙方係於無異議下簽署系爭協議,應足認系爭協議確已經雙方簽署而生效,併此敘明。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著有規定。違約金如為懲罰之 性質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逾期未將上開股權過戶或將變賣之價金繳付給原告,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系爭協議之標的為原相公司5000股股權或變賣所得之價金,及依當時原相公司5000股股權現價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又因兩造約定被告履約期限為110年9月以前,故原告請求以110年8月31日之原相公司股票股價即161.5元核算,尚屬合理,亦有原相公司110年8月31日 股票交易查詢單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615,000元【計算式:161.5元x5000股x2=1,615,000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協議既約定應於110年9月前為上開給付,且經原告前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院111年度促字第394號支付命令係於111年3月7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促字卷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