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以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林以晴 郭冠宏 陳雅媛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鉅裁 被 告 楊湘婷 兼 上1人訴訟代理人及下1人法定代理人 洪嘉禧 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楊亮亮 羅上展 鄭曉雯 黃志銘 范品璇 林重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亮亮、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應連帶給付:(一)原告林以晴新臺幣伍拾萬元、(二)郭冠宏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原告陳雅媛新臺幣壹拾萬元。暨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亮亮、羅上展、黃志銘、林重良、楊湘婷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鄭曉雯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范品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冠宏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陳雅媛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林以晴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郭冠宏、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雅媛、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以晴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鄭美凉、鄭心喜、柯雅涵、林以晴、林靖傑、陳建良、張勝昌、郭冠宏、陳雅媛、曾建堯10人主張因被告11人集團性犯罪,各自分工以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非法吸金進行詐騙而受有若干投資金額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下稱本件原告3人)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依上開規定一部判決,定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0分宣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徐鉅裁係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富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亮亮、徐鉅裁共同負責被告富盟公司各帳戶匯款核對,對外招攬投資項目之紅利發放及財務管理等業務,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範,並由經銷商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煦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洪嘉禧)及旗下業務人員被告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負責推廣,被告洪嘉禧與其配偶被告楊湘婷負責被告永煦公司各帳戶匯款核對及總攬被告富盟公司招攬投資人業務,被告11人就系爭投資之龐式騙局進行集團性分工,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他人權利)、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責,暨被告徐鉅裁 、富盟公司與被告洪嘉禧、永煦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為選擇合併 ,擇一有理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被告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富盟公司、徐鉅裁:伊沒有參與集團性詐騙與違法吸金,不認識原告,完全係被告洪嘉禧未經被告富盟公司授權,擅自利用被告富盟公司名義,並偽刻被告富盟公司及被告徐鉅裁印章,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所獲得的款項用以返還積欠被告徐鉅裁之借款,系爭投資合約由被告洪嘉禧、羅上展、楊湘婷偽造,並有對被告洪嘉禧提起若干刑事告訴。 (二)楊亮亮:伊沒有參與集團性詐騙與違法吸金,無犯罪所得,刑事現正上訴中,全部金流實由被告徐鉅裁掌控,何況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距離109年9月4日原告已知損害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 (三)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伊也有投資,同為受害人,不認識原告。 (四)林重良:伊也有投資,同為受害人,但對刑事判決沒意見,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 (五)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原告身為智識成熟之人,自行評估相關風險決定參與系爭投資,卻遭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楊亮亮欺騙,若上列3名被告有如期給付投資分 潤,則本件原告3人不會受到損害,因此與伊等無關,伊 等不過是受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楊亮亮利用,推廣系爭投資,同為被害人,縱使法院認為原告之損害與伊等有關,本件原告3人至少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 四、按: (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 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 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 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查: (一)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11人集團性詐騙與違法吸金之事實 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1年8月9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89~9 1頁判決正本理由第二、(二)~(三)論罪科刑部分,及 第104頁附表七投資人編號2郭冠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編號3陳雅媛10萬元、編號5林以晴50萬元),罪責如下: 1、被告徐鉅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亮亮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徐鉅裁共同實行本案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鉅裁、楊亮亮詐欺取財之時,即同時著手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構成要件之實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被告富盟公司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 以罰金。 2、被告洪嘉禧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洪嘉禧共同實行本案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洪嘉禧為被告永煦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永煦 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 3、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系爭一審刑事判決理由關於犯罪事實之論述略以: 1、洪嘉禧、楊湘婷證稱系爭投資方案由徐鉅裁、楊亮亮介紹,上2人辦理說明會時,洪嘉禧、羅上展、范品璇、黃志 銘、林重良、鄭曉雯及其他客戶均有參加,徐鉅裁有說要透過經銷商模式來代理碳權交易的投資事宜,才去成立永煦公司,依投資金額,每個月會有固定4%報酬,透過群組 給富盟公司,富盟公司再把款項從富盟公司帳戶匯到永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永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給投資人,系爭投資契約是由徐鉅裁撰擬(見附民卷第81~83頁)。 2、證人張美慧證稱其依老闆徐鉅裁及老闆娘楊亮亮之指示,負責校對系爭投資合約書之内容是否與短期定量碳權憑證之内容相符,並協助用印於該合約書及該憑證,也會依徐鉅裁之指示到銀行匯利息分紅給經銷商洪嘉禧、宋婷婷及投資人等,徐鉅裁之妻楊亮亮偶爾也會到銀行匯利息分紅給經銷商洪嘉禧、宋婷婷及投資人等,系爭投資合約内容主要由徐鉅裁擬定,楊亮亮也會從旁協助擬定,徐鉅裁有舉辦過碳權短期定量投資等投資方案之教育訓練課程,經銷商永煦公司負責人洪嘉禧及洪嘉禧帶來的投資人有來上過課並取得專業課程結業證書,由徐鉅裁及楊亮亮規劃、主持該課程,碳權憑證内容係徐鉅裁自行製作,改良版金色花邊的碳權憑證的用纸,還是徐鉅裁向新竹的天巧印刷廠買的,該碳權憑證内容的文字,是徐鉅裁自己印在買來的紙上(見附民卷第83~84頁)。 3、楊亮亮則稱碳權投資合約是徐鉅裁想的,伊只是偶爾在推廣會場協助徐鉅裁,因為徐鉅裁表達能力不好。回LINE對話記錄及匯紅利的部分是徐鉅裁請伊幫忙,伊承認有協助徐鉅裁處理碳權投資部分,並承認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系爭投資方案是徐鉅裁一個人構思、策劃、實際執行,說明會、教育訓練、文件是伊跟徐鉅裁一起處理,永煦公司相關下線會跟伊回報收取資金的狀況還有分紅等信息,如果徐鉅裁不看,就會給伊,叫伊轉知。伊等找了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夫妻,然後他們去找他們的朋友跟業務,我們的對口是洪嘉禧夫妻,徐鉅裁請伊一起去找洪嘉禧、楊湘婷去推廣。所以下線跟伊做相關聯繫,扣除高雄外,就是洪嘉禧跟楊湘婷,相關投資方案的文件由富盟公司助理完成後,如有必要會透過伊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洪嘉禧、楊湘婷,對於徐鉅裁說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跟伊還有他自己無關、是洪嘉禧跟他的業務員自己作主或偽造文件的部分,不實在,他沒有講實話(見附民卷第85~86頁)。 4、徐鉅裁則就洪嘉禧有無推廣與招攬系爭投資方案、是否有提供系爭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供參考、匯入富盟公司帳戶之款項性質、有無支付系爭投資之相關報酬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且就系爭投資講座及教育訓練現場翻拍照片、富盟公司系爭投資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暨扣案如附表九編 號1至52所示之物以觀,徐鉅裁確有介紹系爭投資方案, 並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見附民卷第87~88頁)。 5、楊亮亮、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若干補強證據(見附民卷第79~81頁)。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7人於偵 查中自白,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57萬8,058元、57萬8,058元、37萬0,744元、2萬2,000元、5萬5,000元、10萬 元、4萬8,000元,亦已向國庫全部繳交完畢(見附民卷第91~92頁)。 (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併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111年 度訴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查審理結果(判決影本 及正本各1件,分別存於本院卷第57~80頁、第81~90頁) : 1、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無法合理說明及舉證渠等沒有參與集團性詐騙與違法吸金,或者系爭投資契約由他人偽造;被告楊亮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卻於本件訴訟程序到庭否認詐騙,推卸責任,又侵權行為之認定與加害人是否實際獲取金錢無關,本件原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日為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右上 角收狀日期戳章),依被告楊亮亮抗辯109年9月4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尚未屆滿,並無民法第144條得拒絕給付損 害賠償之問題。被告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7人則於刑事審判中自白,且其中被告林 重良對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因此,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本件原告3人財產權益受損;被告洪嘉禧、楊湘婷、羅 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7人幫助被告徐 鉅裁、楊亮亮2人實施侵權行為,使被告徐鉅裁、楊亮亮 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投資款,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9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負責人、被告洪嘉禧為被告永煦公司負責人,均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本件原告3人受 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富盟公司應與被告徐鉅裁對本件原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永煦公司亦應與被 告洪嘉禧對本件原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及 最高法院見解,順應社會發展狀況,從寬以對,應認被告富盟公司、永煦公司藉由其組織活動,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因其法人身分,刑事上無法如傳統自然人般受到生命刑或自由刑,而特別在兩罰規定,對法人負責人處以自由刑,再另處法人罰金刑,民事上自不須再藉由其代表機關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富盟公司、永煦公司應與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9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3、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為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系爭投資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加害人藉由各種手法逐步消彌被害人心中疑問,使其很難不信以為真,則被害人受到誤導、一時思慮不周所為之投資行為,難認屬於對於損害發生提供擴大之助力行為。因此系爭投資方案既已被美化,屬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商品,本件原告3人即便思 慮不周全,未能不參與投資,亦不代表其有與有過失行為。 六、綜上,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1人 連帶賠償原告林以晴50萬元、郭冠宏10萬元、陳雅媛10萬元,及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永煦公司、洪嘉禧、楊亮亮、羅上展、黃志銘、林重良、楊湘婷自111年6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5、47、49、53、55、57、65、67頁送達證書)、被告鄭曉雯自111年6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被告范品璇自111年6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看),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原告3人及被告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除被告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以外之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各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