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書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呂畊霈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告 蔡文才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4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設計研發部研發一處之處長,任職期間曾參與多項重要專案計畫並擔任多項重要專案計畫之執行主管。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原告公司乃要求被告須依照原告公司行政流程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進行職務之交接,而被告應移交職務內容之細項列表,詳如原證1 所示。 2、然其中關於「ALPF」專案計畫,原告公司先是於110年4月初即要求被告提供專利申請案(專利名稱: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以供原告公司之專利部門確認,爾後因原告公司於110年7月12日收受智慧財產局關於共平面電感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意見通知函,該函中要求原告公司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專利申請之答辯,原告公司乃再次要求被告提供上開等效電路模型以供原告公司為專利申請案之答辯,然被告均未理會,亦不配合此專案計畫之交接。另關於「UDBox」專案 計畫,被告未提供00A及00B版細節,且未交還此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再關於「mAiP」專案計畫,被告亦未交還此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 3、被告在未完成所有職務內容之細項交接前,於110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發出:「檔案已上傳完成,已完成交接,該交接的也交接了,該上傳的也上傳了。我也不會再進行交接。」並於110年7月16日請特休假直至同年7月30日。 4、因被告所擔任之主管職務,關係原告公司能否於智慧財產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專利申請之答辯、是否需重新購置原型機材料及重新投入研究成本,對原告公司之業務、研發人力之投入及進程顯有重大影響,為此,原告公司遂於110年8月17日及111年1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速至原告公司續行辦理交接,而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被告未履行「ALPF」、「UDBox」 、「mAiP」等專案計畫之業務交接,因而導致原告公司須額外花費人事成本及須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總計6,246,198元。 5、被告交接不完全致生原告公司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ALPF」專案計畫: 1.原告公司自110年4月初即要求被告提供專利申請案(專利名稱: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以供原告公司之專利部門確認,然被告卻以「那個model我推不出來,有嘗試過。太難了」 為由拒絕提供。原告公司因被告未完成此專案計畫職務交接,因而導致原告公司須額外分配兩位人力,並耗時一週以完成等效電路模型之計算。該等兩位人力分別為原告公司研究部門之李御琳及郭炫宏,其平均每小時工資分別為292元及423元,以一週工作時數為40小時來計算,分別得出11,680元及16,920元,合計共28,600元。 「UDBox」專案計畫: 1.原告公司自107年起即開始進行此專案計畫,可由被告電子郵 件中得知其最早已於107年7月2日參與此專案計畫,並由其擔 任此專案計畫之執行主管,有關此專案計畫之執行進度、人員分配及材料設備之控管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可認被告對於此專案計畫之內容知之甚詳,且應對於此專案計畫之材料設備及原型機負有保管及監督之責任。 2.觀之「UDBox」專案計畫應移交細項列表中可看出被告尚須提 供00A及00B版細節,以及交還此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然被告至今仍未完成「UDBox」專案計畫之職務交接,因而導致原 告公司須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機器設備及重新支出人力成本進行研發,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合計共2,780,905元 【計算式:786,069+359,134+1,635,702=2,780,905】,分述 如下: (1)產品原型機材料成本: 原告公司依照此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材料進貨驗收單計算產品原型機材料成本,共計786,069元。 (2)機器設備成本: 此專案計畫期間為16個月(即107年7月至108年10月),原告公 司重新研發該產品原型機所需使用之機器設備及其於此專案計畫期間已產生之機器設備成本,共計359,134元。 (3)人力成本: 此專案主要參與研發人員有江資聞(Mike)、林決仁(Ethan) 、洪子傑(Bradley)、孫德良(Sun)、黃柏嘉(Tobias)及蔡文才(Jerry),共六名,觀之此專案計畫期間電子郵件往來甚 明。該等六位人力,於此專案計畫16個月期間之平均月薪分別為45,096元、134,678元、69,309元、58,272元、64,803元及139,000元(均四捨五入),且依照原告公司五大主要產品研發計畫來計算,此專案計畫即為其中一主要產品,故所需人力成本合計共1,635,702元【計算式:16*(45,096+134,678+69,309+58,272+64,803+139,000)/5=1,635,702】。 (三)「mAiP」專案計畫: ⒈原告公司自107年10月28日起即開始進行此專案計畫,可由被告 電子郵件中得知其最早已於107年11月10日參與,有關此專案 計畫之執行進度、人員分配及材料設備之控管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可認被告對於此專案計畫之內容知之甚詳,且應對於此專案計畫之材料設備及原型機負有保管及監督之責任。 2.原告公司同仁發現公司內部統計mAiP ERP帳上記錄與產品原型機是否有實際歸還狀態不符,乃要求被告進行確認。經被告確認後,其回應該同仁:「mAiP的東西確定都是拿出來使用的。…上述都會請Rain幫忙領出」,顯見mAiP產品原型機是否正在使用及其狀態,被告均瞭若指掌。然被告至今仍未交還此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可認未完成「mAiP」專案計畫之職務交接,因而導致原告公司須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機器設備及重新支出之人力成本進行研發,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合計共3,436,693元【計算式:667,173+251,642+2,517,878=3,436,693】。分述如下: (1)產品原型機材料成本: 原告公司依照此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材料進貨驗收單計算產品原型機材料成本,共計667,173元。 (2)機器設備成本: 此專案計畫期間為11個月(即107年11月至108年9月),原告公 司重新研發該產品原型機所需使用之機器設備及其於此專案計畫期間已產生之機器設備成本,共計251,642元。 (3)人力成本: 此專案主要參與研發人員有江資聞(Mike)、林決仁(Ethan) 、洪子傑(Bradley)、孫德良(Sun)、徐紹鈞(Raymond)、 張書維(SW)、黃柏嘉(Tobias)及蔡文才(Jerry),共八名 ,觀之此專案計畫人力分配表甚明(詳參原證16)。該等八位人力,於此專案計畫11個月期間之平均月薪分別為49,500元、138,527元、69,582元、58,605元、71,633元、140,375元、66,709元及144,477元(均四捨五入),得出日薪分別為1,650元、4,618 元、2,319元、1,954元、2,388元、4,679元、2,224元、4,816元,並依照原證8所示之上開八位人力兩個月工作天數,即分別為29日、2日、19日、17日、14日、25日、15日及29日來計算,故所需人力成本合計共2,517,878元【計算式:(1650*29+4,618*2+2,319*19+1,954*17+2,388*14+4,679*25+2,224*15+4,816*29)/2*11=2,517,878】。 6、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聲稱原告公司主張之專利聲請案並非被告職務已完成工 作且原告公司無使用00A版及00B版需求,然: 原告公司之共平面電感專利之等效電路模型為被告所設計, 且被告為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人,且如被告回覆「那個model『我』推不出來,有嘗試過。太難了」,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專 利之等效電路模型為其職務範圍之工作。再原告公司並非無 使用00A版及00B版需求,不可否認地00A版及00B版之原型機 為原告公司研發部門重要研發成果之一,更為原告公司後續 產出各種因應市場需求機種之基礎,亦是原告公司持續於高 科技產業保有相當競爭力之主要原因。原告公司對於00A版及00B版之原型機及基此改良設計而產出之後續各種機種均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佈局之策略規劃,除了避免競爭對手進行迂迴 設計或改良而產出相類似之競爭商品外,原告公司仍有持續 配置人力研究該等已研發出之機種是否尚有其他可申請之專 利以全面保護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原告公司實有 留存並保留各版本(含00A版及00B版)原型機之必要,被告 主張原告根本已無使用00A版及00B版需求云云,應不可採。 關於專案專利申請案之等效電路模型為被告職務工作範圍, 因被告不配合本專案之交接,原告公司始須額外分派兩位人 力處理等效電路模型計算以及完成智慧財產局關於專利申請 案之答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1、查被告於107年6月1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兢兢業業,原告 公司為新創公司,負責人張書維多次承諾被告升遷、認股 等權益,使被告對任職原告公司之未來充滿企盼。被告離 職前於110年4月至6月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書維多次慰留,軟硬兼施,一方面承諾被告痛改前非、改變管理風格、重 塑原告公司文化,甚至對自己管理方式向被告及其他員工 鄭重道歉,此參110年6月3日張書維電子郵件:「…道歉,跟大家抱歉,忽略大家感受,擬定避免這種情況發生的方 案,沒有先約談討論過,充分溝通…這次的評價方式,讓很 多人很受傷…KPI的定義讓大家受傷…。」,另一方面卻又多 次暗示倘若被告離職,會透過法律程序給予被告壓力,要 求被告繼續留任。於110年6月15日因壓力不堪負荷正式向 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書維提出離職。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書維 要求被告須至110年7月30日始得離職,被告遂於110年7月1日至7月15日配合原告公司指示、進行為期2週之職務交接(僅有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2日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書維以會議為由,臨時取消交接),並按日回覆交接進度,被告告知尚有特休未休畢,依原告公司規定於110年7月15日至7月29日辦理特休並於110年7月30日辦理手續,方為離職。 2、110年7月30日被告如期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原告 公司人員告知被告,原告公司原先要求被告簽立之勞動契 約違反勞動基準法,負責人張書維要求被告重新簽立一份 離職後契約書,內容不僅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更有高額違 約金,被告無法接受。公司負責人張書維自稱交接是否完 全完成,以原告公司再為認定為準,故於原證1移交清冊(B)-參與專案計畫列表第5頁記載「…尚有項目須『確認』。」 並且使雙方對於認知部分各自以手寫方式註記於上。惟當 時至少就移交清冊(A)-一般移交項目列表、員工職務移交 程序單部分,被告保管公司物品均已移交完成,此部分原 告公司刻意並未提出,然而被告辦理離職日時為求自保, 已拍攝照片以保全自身權利。 3、被告既已交接完成、物品業已交還,竟仍於110年8月17日 收受原告公司律師函稱有專利申請案之理論及模擬電感值 與品質因子應提供,來函內容不實,被告業已於110年8月23日回覆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復於111年1月14日改稱「UDBOX」、「mAiP」專案原型機「未交還」、「UDBOX」專案計 畫有00A及00B版有「細節」資料未交接,此時距離被告離 職已近半年之久,且110年8月17日律師函根本未提及有何 「UDBOX」專案計畫未交接、機台未歸還,事隔半年竟改稱有原告公司機台未交還、有細節未交接,過程令人遺憾。 4、被告已就職務工作內容完成離職交接,至於原告公司主張 之專利申請案非被告職務已完成工作,不在交接範圍;原 告公司主張之「UDBOX」之00A版、00B版均已交接完畢,原告公司主張細節、細項資料不知何指。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設計研發部研發一處之處長,被告於110年6月15日 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並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原告主張被告 應移交職務內容之細項列表如原證一,其中關於「ALPF」、 「UDBox」、「mAiP」等專案計畫,被告除未交還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並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院首應認定雙方之離職交接有無原告所述之情。 2、細究原告所提之110年7月30日之原證一移交清冊(B)-參與專 案計畫列表,雖被告業於各細項移交列表說明中陳述「已上 傳,done」等語,然雙方於各交接欄項仍有手寫註記「確認 檔案細節、確認檔案、案件細部、尚在確認細節」等語,並 於交接末頁註記「1、由於專案共約有70幾項三年間)尚有項 目需確認。2、RD1 Forun(討論平台),由Jerry建立並管理 ,也需交接內容」等情,顯見雙方就該交接內容,尚在討論 未有共識階段,並未就應該交接之物件予以確認,是原告主 張應交接程序所取回之物件究竟為何,自無法以該移交清冊(B)-參與專案計畫列表為準,且該移交清冊(B)-參與專案計畫列表已無法釐清雙方應交接物品及內容等疑義,自非原告得 以主張未辦理交接事宜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仍 為「ALPF」專案計畫之等效電路模型、「UDBox」專案計畫00A及00B版細節之產品原型機、「mAiP」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 機等物品之實際占有人,僅空言被告任職期間曾參與上開重 要專案計畫並擔任計畫執行主管等語,然未再舉證被告仍執 有上開物品之事實以實其說之情況下,其請求被告應交付關 於「ALPF」專案計畫之等效電路模型、「UDBox」專案計畫00A及00B版細節之產品原型機、「mAiP」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 機等,自非有據。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關於「ALPF」專案計畫之等效電路模型、「UDBox」專案計畫00A及00B版細節之產品原型機、「mAiP」專案計畫之產品原 型機等負交還義務等。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法人並無物理上之實體存在,依法人實在說之理論 ,固得經由代表機關於其職務範圍內對物為事實上管領,或 經由指示受僱人對物為事實上管領,實現法人之占有。於此 情形,倘無自主占有之意思,法人代表機關就其事實上管領 之物,即非占有人。至代表機關並未事實上管領之物,更無 從認其為占有人,亦不得以其物為法人所有,即當然推認係 由代表機關占有,而得向代表機關個人請求返還占有物。況 公司之有關專案計畫之電路模型、產品原型機等,其所有權 屬於公司,並非公司員工個人所有,其由何人收取及保管, 悉依公司之制度或習慣作法而定,公司之研發負責人非必為 公司上開物品之實際保管人,是被告縱為上開專案主管,亦 與被告個人是否為該等物品之現占有人無關,原告實未就被 告為該等物品及資料之現占有人舉證之,實無從以此主張有 何應交接並交付之存在。 4、再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 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 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 常不必皆 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ALPF」、「UDBox」(含00A版及00B版)、「mAiP」等專案計畫之業務交接,導致原告公司須額外花費人事成本及須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總計6,246,198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成 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從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係以專 利研發期間所需支出之產品原型機材料成本、機器設備成本 及人力成本(以專案期間參與研發人員之平均薪資計算)可知 ,原告係將公司過去累積之所有技術資產、研發成本均認定 為損害,然應如何具體評估、依據為何?實有疑義,無從為 本院實質認定之依據,亦難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況原告 公司就其往年累積之相關研發資訊及歷史軌跡,本需建基於 歷年之智慧財產予之再行設究分析並投入相當研發成本(其中當包含材料成本、機器設備成本及人力薪資成本),然原告公司空以「ALPF」專案計畫之等效電路模型、「UDBox」專案計畫00A及00B版細節之產品原型機、「mAiP」專案計畫之產品 原型機等未予交還,遂將歷年原告公司所應累積研發之資料 ,認已無從繼續利用,而受有損害,並將材料成本、機器設 備成本及人力成本,均轉價予被告,此部分之計算結論恐有 所失真外,又與被告是否提出交接之間,乃屬二事,原告主 張受有上開等損害,尚難認定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評估基礎亦失客觀,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接不完全,致原告公司須額外花費人事成本及須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總計6,246,198元等損害,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為該等物品及資料之現占有人,可為交接並交付之可能,且受有損害間,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