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傅朋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傅朋芳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謝桂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黃益南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丁○○(女、43年4月28日 生)夫妻倆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兩名,為長女傅玉莉(被害人,65年3月5日生、109年7月4日死亡)及長子傅遠宏(訴 外人,67年3月26日生),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倆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而傅玉莉生前曾受僱於京讚平價水果攤,並受該水果攤店長即被告丙○○之指揮監督,卻於109 年7月4日在傅玉莉身體極度不適之情形下,被告仍要求傅玉莉抱病到班服勤,從事體力活,導致傅玉莉騎車下班返家路程中,發生車禍事故,當日死亡,依經驗法則,可知傅玉莉勉強勞動之結果,原先頭暈噁心,疑似中暑、背痛之病況,必然加重,增添發生職業災害之風險,且傅玉莉當日係按平日交通方式、路徑,於工作場所下班返家途中而車禍喪生,屬於店長本得預期並控制危害之範圍甚明,是以,被告對於傅玉莉之死亡,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應按民法第184、192、194、195條規定,向原告2人賠償醫藥費 及殯葬費、骨灰暫厝費、牌位供奉費與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其中:醫藥費1,278元+1,160元+20元+350元+215元+200元 =3,223元,均由乙○○支付;其中殯葬費28萬1,000元+骨灰暫 厝費3萬5,000元+牌位供奉費9萬6,400元=41萬2,400元,均 由乙○○支付;其中精神慰撫金,死者傅玉莉之雙親每人各以 150萬元填補為適當;又,根據內政部所統計109年間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時年6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57年,時年6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84年,再按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地區別-新竹縣為2萬6,6 61元/月,設若原告2人所生之長女傅玉莉尚生存,則以傅玉莉對於父母2人之扶養責任,均分別各以占總扶養義務之1/3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小數點元以下,4捨5入),核計死者傅玉莉之父親乙○○可受傅玉莉扶養其金額為131萬1,455元,計算式 :{319,932× 11.00000000+(319,932×0.57) × (12.0000000 0-00.00000000)}÷3=1,311,455,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核計死者傅玉莉之母親丁○○可受傅玉莉扶養其金額為1,602, 414元,計算式為:{(319,932×14.00000000+(319,932×0.8 4)× (15.00000000-00.00000000)}÷3=1,602,414,其中14.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 依序各為322萬7,078元、310萬2,414元(父、3,223元+41萬 2,400元+150萬元+131萬1,455元=322萬7,078元;母、150萬 元+160萬2,414元=310萬2,414元)暨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雇主,對於傅玉莉也沒有實質指揮監督權限,我根本就沒有原告2人指摘所謂強制死者生前到班服勤 云云,我與傅玉莉都是受雇於訴外人張煒杰,我是京讚平價水果攤店長,輔助訴外人張煒杰管理水果攤而已,死者傅玉莉雙親也就是原告2人,已經取得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確定判決,該件係命雇主張煒杰應給付135萬元(含息)於原告2人,而本件事實經過是109年7月4日 當天上午約6時許,訴外人即另名員工綽號小6之凃又霖打電話給我,說是傅玉莉超過班表時間卻沒來上班,我就打給傅玉莉,傅玉莉說她人不舒服、要看醫生,我本人大概是約上午9時許到達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京讚平價水果攤, 當天除了店長我本人,服勤人員依序尚有小6即凃又霖、綽 號(陳)小酪之甲○○兩個人,小6原本不是店內該時段班表 上之人員,是傅玉莉請假而前來支援之人員,於人手已足,且水果攤還要對當天班表外人員給與額外加班費之情況下,真的沒有必要像原告2人說的那樣,不准傅玉莉從醫院看病 後返家休息,非得要傅玉莉再回到水果攤,實在沒有道理,只是不知道為了什麼,時間到了中午12時42分,傅玉莉現身於水果攤,又直到15時12分離開,也沒聽聞反應身體不適,倘若傅玉莉身體仍為不適,也不知道她為何不降低風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請親友接送,捨此不為,執意騎乘兩輪,最後發生死亡結果,此後家屬將此不幸,歸咎於我,傅玉莉死亡後,我至少前往靈堂4至5次,贈兩個禮籃表達致意,告別式當天,我與傅玉莉弟弟傅遠宏一起燒金紙,我問傅遠宏,原告2人在哪,傅遠宏說原告2人已經回家,可能是這樣,原告2人對我產生誤解,但是我除了沒有原告2人前述指摘什麼強迫上班情節,也真的無此必要,甚至傅玉莉因車禍而發生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推究原因,乃其選擇以騎車方式離開水果攤、自陷危險所致,這不是我違反什麼注意義務,因為我對於水果攤以外之地域範圍沒有任何避免死亡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所以我要否認我有過失,退步言之,縱使假設有之(我仍否認),那麼我僅占一成比例,還是應該以傅玉莉自陷危險,負絕對大部分比例,至原告2人主張賠償 項目及金額,其中醫藥費我不爭執;其中殯葬費、骨灰暫厝費、牌位供奉費,我也都不爭執(嗣改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規定,當中15萬元應由張煒杰即京讚平價水果攤 給付);其中慰撫金有過高情形;其中扶養費我有爭執,依民法第1117條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應查明原告2人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五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49頁筆錄) (一)原告2人之女傅玉莉之雇主為張煒杰即京讚平價水果攤; 被告為京讚平價水果攤之店長。 (二)傅玉莉於109年7月4日上午9時31分至11時10分於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 急診,經診斷 為頭暈噁心,疑似中暑;背痛。 (三)傅玉莉騎乘電動自行車於109年7月4日12時42分打卡上班 ,同日15時16分自京讚平價水果攤駕駛電動自行車離開;同日15時47分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自撞路邊電 線桿,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1時19分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四)原告乙○○支付醫療費3,233元、殯葬費28萬1,000元、骨灰 暫厝3萬5,000元、牌位供奉費9萬6,400元。 (五)原告乙○○已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領取家屬補助10萬元 ,死亡補助107萬1,000元,共117萬1,000元。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50頁筆錄 ) (一)被告有無起訴狀指摘之具體侵權行為? (二)本件原告2人也就是死者父親、母親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分別請求扶養費131萬1,455元、160萬2,414元;死者父親請求醫療費3,233元、殯葬費28萬1,000元、骨灰暫厝3萬5,000元、牌位供奉費9萬6,40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死者傅玉莉與有過失,是否可取?又,被告抗辯死者家屬已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領取117萬1,000 元 ,可否抵充於本件請求? 五、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查,傅玉莉死亡前1日替搬家休假之同事,即綽號(陳)小酪之甲○○ 之同事代班,此時傅玉莉身體不適已有一陣子,卻已經上了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起至22時止共12小時的班,下班後返 回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家休息,次日109年7月 4日上午自住家出發,騎車前往仁慈醫院路途中,已有摔車 兩次,造成身體淤傷(小紫),12時42分於京讚平價水果攤打卡,午休完畢從事工作,之後身著制服於15時16分帶著切好的芭樂離開,15時47分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返家途中發生自撞車禍,是由台一線北上同一行向、行駛於傅玉莉電動自行車後方之警車及時發現,而在此之前,當天上午第二班同事甲○○在新竹縣湖口鄉逛菜市場並幫傅玉莉買圍裙,甲○○買到 圍裙後於上午10時54分有用LINE跟傅玉莉說買了圍裙要送給傅玉莉,傅玉莉則回覆甲○○說,自己早上出門看醫生摔車了 、還在小紫,剛從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仁慈醫院看完 醫生,要回店裡,當天班表第一班是從上午6點開始,通常 早上都會有店長,店長是被告,店長要下貨,還有一位叫小6的,因為他要幫忙搬貨跟切水果,若上午傅玉莉沒有到班 的話,依甲○○個人之工作經驗,覺得覺得還好,不怎麼影響 ,傅玉莉是在當天上午11時45分離開仁慈醫院,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京讚平價水果攤, 午餐是跟第二班同事甲○○事先講好,叫外送用餐,第二班同 事甲○○準時於表定之13時0分到班,甲○○到班時是跟綽號小6 之同事交接櫃檯、點錢,並不是跟傅玉莉交接,依照班表該第二班員工甲○○要一直上班到22時0分,班表第一班人員傅 玉莉則是到15時0分下班,傅玉莉與甲○○2人於當天13時0分~ 14時0分或14分30分用餐休息時段,甲○○有看到傅玉莉還有 使用手機、抽煙,交情好之兩人平常也是那個時間點叫外送吃午餐,於15時0分往前推算的特定1個小時內,傅玉莉有在幫忙整理檯面上的水果,店長當天有回來一下下,傅玉莉很有責任感,傅玉莉不希望因為自己身體不舒服,讓老闆覺得來上班又不做事,店裡有裝設監視器,會被老闆看到,如果有人坐在那裡沒做事,老闆常看監視器,電話就來了,看監視器的老闆不是店長丙○○,是葉勝華,後來改名葉勝榮等情 ,業據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89~394頁筆 錄),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年21日勞職北5字 第1110011671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95~135頁,本案有關勞 工下班於應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尚不屬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提供勞務之場所,自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仁慈醫院111年10月28日仁醫字第1117210596號及11 1年11月21日仁慈字第1117210641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31~269頁、第370~38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 年11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0012572號及111年11月25日 竹縣湖警交字第1110013166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48~36 7頁、第382~384頁)等證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京讚平價水 果攤為兩班制,第一班人員表定時間自上午6時0分起至15時0分止,扣除1小時用餐休息,1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第二班人員表定時間自下午13時0分起至22時0分止,若扣除1小時 用餐休息,1日正常工時仍為8小時,傅玉莉死亡當日於上午9時31分至11時10分因頭暈噁心,疑似中暑、背痛,持續待 在醫院急診室內,11時45分離院(見本院卷第376頁、急診 護理紀錄登載之離開急診時間),依其情狀,係經醫生評估後可離院狀態,又第一班人員表定休息時間可至14時0分, 並有往後彈性,苟若假設原告2人起訴指摘傅玉莉有遭到店 長強迫到班服勤云云乙事為真,傅玉莉亦僅能夠提供第一班最後短短1小時即下午14時0分~15時0分之勤務,惟據證人甲 ○○既已證稱其已準時於13時0分到班並與綽號小6之同事辦理 交接,之後其一直在店內,其有看到傅玉莉於午休時段休息抽煙、使用手機等語明確如上(見本院卷第392頁筆錄第30 行),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供案卷亦有檢附傅玉莉於午休時段,先是休息抽煙、使用手機、之後用餐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時間依序是13時05分35秒、13時50分45秒、14時06分02秒(見本院卷第103頁圈處女性員工影像及右上方攝 影時間),可見原告2人起訴指摘傅玉莉有遭到店長強迫到 班服勤云云乙事,非為可取,否則傅玉莉於109年7月4日上 午6時0分~15時0分該日原本表定應提供8小時之勞務,然而傅玉莉確實已至仁慈醫院看病,有病假1日,自不能單獨切 割出下午14時0分~15時0分短短1小時(甚至前述監視器畫面 下午14時06分~15時0分為54分鐘),無端指摘傅玉莉有遭到 雇主張煒杰即京讚平價水果攤(上1人見本院卷第210頁筆錄,兩造陳述。商業登記:京讚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葉勝榮,見另案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卷第71、101頁)其履行輔助人即店長,悖雇主照顧義務、提出不合理要求、令身體不適之傅玉莉仍須抱病前來值勤54分鐘之體力活,如此損人復於己無甚利益,殆無可能。 六、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又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而言。查,原告2人痛失愛 女,固然只能事後蒐集資訊,還原真相,本院根據原告2人 提出109年7月4日星期六之智慧型手機彩色畫面: 此係是傅玉莉生前於109年7月4日星期六上午8時47分以LINE轉傳、經同事綽號陳小酪即證人甲○○讀取之畫面,傅玉莉告 訴甲○○,自己已經撐三天了,有向店長丙○○請假,店長跟傅 玉莉說:今天會比較忙,如果可以的話換小6,下一句就是 傅玉莉接著向店長說:好,【我】等下看完醫生再回店裡(見本院卷第330頁,證物編號:原證16第1頁),而此處【我】字之發言者,明顯是傅玉莉,不是店長丙○○,可見並非店 長要求傅玉莉看完醫生返回店內,因為誰也不知道,多日不適之傅玉莉經仁慈醫院急診室評估後,會施以如何處置。再經本院檢視傅玉莉與甲○○2人於109年7月4日上午8時47分以 後之連續對話: 08:48 甲○○:嗯嗯!妳好好休息!喝椰子水會退比較 快,可以的話刮痧會更快 傅玉莉:他要我回店裡 08:51 甲○○:(以粗紅圈起上開畫面圖文之一行字並回傳給傅玉莉:今天會比較忙,如果可以的話換小6) 08:53 甲○○:他只說如果可以的話,別像我一直ㄍ一 ㄥ,到後面他們都覺得應該的 10:53 傅玉莉:還是叫我回去啊 10:54 傅玉莉:還是想中午吃什麼較實在 10:54 甲○○:下次在群組問 哈哈 傅玉莉:你有想吃甚麼呢? 可見傅玉莉迄至上午11時10分診療結束、11時45分離開仁慈醫院為止,被告已安排綽號小6之同事,第二班同事甲○ ○也確實於13時0分與小6交班,傅玉莉於10時53分以LINE向甲○○說「還是叫我回去啊」,是順著甲○○8時53分規勸 「他只說如果可以的話,別像我一直ㄍ一ㄥ ,到後面他們都 覺得應該的」,亦即上午8時53分~10時53分這兩個小時內 ,除了兩名女生「還是叫我回去啊」及「他只說如果可以的話,別像我一直ㄍ一ㄥ ,到後面他們都覺得應該的」之彼 此相互承接對方語意、流暢對話,此外,未見插入其他對話或轉傳與店長有關之任何畫面或通知(見本院卷第332 頁,證物編號:原證16第2頁),是本件原告2人以起訴狀指摘描述之侵權行為云云,應係誤解。又,此節訊據證人甲○○證稱:「(提示本院卷382頁-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主要是沒有看到所謂的水果,所以就不清楚傅玉莉帶水果出去要幹嘛,你那天有看到傅玉莉帶水果出去嗎?)我不太有印象,他有時下班會自己買幾顆芭樂切一切帶回去,也是有。我沒有印象那天他有無帶水果。(最後問你,要回答就回答不回答就不回答,法官有點想不通,傅玉莉那天早上去仁慈醫院是9:31到急診室,可是她說她早 上出門看醫生摔了兩次,是在10:57傳給你,那你在13:00後看到傅玉莉,你怎麼沒問她或幫她計程車或看她需要什麼協助?)我有問她,我還再三跟她確認你這樣騎車回家可以嗎?因為她騎電動機車,時速都不到40。(傅玉莉如何跟你說?)她說她可以,我還告訴她安全回到家跟我講一下。(她不是都跟你說他摔了兩次,你還說前一天你買仙草給她吃,你還說前一天她上了12小時的班,怎麼會有安全的問題?)我有問是否要請家人來載她,她說她自己騎回去可以。(為何她這麼堅持?)我可以不要回答了嗎。我跟她交情很好,她走了我很難過。你剛剛問我為何沒有幫她叫計程車,我事後也很自責為何沒有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01頁筆錄),及據證人甲○○續稱: 傅玉莉過世那天,14時0分~15時0分這1個小時,其沒有讓 傅玉莉搬東西,傅玉莉她人就是狀態很不好、她整理不完的話,其會接著整理,讓她準時下班,但傅玉莉對工作有責任感,她認為要整理好給其,畢竟那是交接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5~406頁筆錄),尤為明顯。 七、從而,雖原告2人起訴狀引用民法第184條(無項次),並主張京讚平價水果攤店長即被告對於傅玉莉之死亡,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應向傅玉莉之父母雙親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2~4行),惟無論何種損害賠償之債,縱使傅玉莉預計再10分鐘即可到達家門(見本院卷第382頁警局覆函),於109年7月4日15時47分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後均無車、無物,不明原因偏離往右,在台一線北上、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見本院卷第36 1頁、警車行車記錄器拍攝整起事故過程),因車禍意外而 喪失生命,是為損害之發生,依前開說明,仍應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準此,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已認傅玉莉之雙親對於責任事實有所誤解,被告固係雇主張煒杰於京讚平價水果攤勞動關係之債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看),然未見被告關 於前揭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亦即未見被告曾經要求第一班人員傅玉莉於109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離開仁慈醫院後 需要返回店內,服完14時0分~15時0分班表剩餘1小時勤務之 任何通知,且當日第一班與第二班係於13時0分由綽號小6之員工,與證人甲○○互為交接,並非12時42分打卡到班之傅玉 莉對甲○○為交接,而13時0分到班之甲○○復體諒傅玉莉已不 適數日,於分工合作時,未使傅玉莉在水果攤從事體力較重之搬運工作,當15時0分第一班人員傅玉莉結束勤務,傅玉 莉沒做完的整理工作,第二班人員甲○○也會接著做完,甚至 依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傅玉莉打卡到班後之14時06分,仍在用餐,至15時16分傅玉莉帶著切好的芭樂離開(見本院卷第99頁、水果攤攝影畫面),又甲○○於傅玉莉離開前,還曾 再三地確認傅玉莉是否可以騎車安全到家,則傅玉莉於離開水果攤半小時後之15時47分,再過10分鐘就可以抵達家門,卻在外發生死亡結果之自撞事故,此等憾事既非該水果攤包括店長被告、同事甲○○在內之任何從業人員,客觀上得能預 見,故被告並無協議簡化後爭點第(一)點所列,有本件起訴狀指摘之侵權行為,原告2人即死者傅玉莉父親、母親各 請求協議簡化後爭點第(二)點所列,慰撫金、扶養費、醫療費、殯葬費、骨灰暫厝、牌位供奉費,均失其依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2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協議簡化爭點第(三)點所列之與有過失抗辯、抵充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全部為無理由,起訴裁判費6萬3,667元及證人甲○○日旅費536元,均由原告預納,有綠聯收據 兩紙存卷,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萬4,2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