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錩鑫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錩新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錩鑫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錩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廣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被 告 楊濬安即楊育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以下簡稱徐先生)與被告甲○○即楊育茹(以下簡 稱楊女士)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倆人間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次徐小妹、104年次徐小弟,徐小妹經撤銷認領,現已改姓、改名,真實姓名見卷二第301頁書狀),而被告 乙○○為楊女士之母親(以下簡稱何女士),本件原告2人於 民國111年4月26日對被告2人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事訴 訟,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2萬9,382元,請求返還標的包括另台2592-MY貨車暨後開不爭執事項 所指之各車輛(卡車+拖車+挖土機),及請求楊女士應騰空 返還原先徐先生與楊女士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共同住所房地於徐先生,暨請求被告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與組織為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丞公司)應騰空返還位於新竹市香濱段之土地乙筆於徐先生(以上詳細門牌號碼、地號、建號,見起訴狀第1頁,均略),而於本件 訴訟進行期間,經兩造共同協力促進本件訴訟結果,除了後述動產車輛以外,其他一切關於不動產與貨車之訴求,均經減縮,已不在本件訴訟中提出請求,但基於經濟目的同一,原告2人提出追加請求,即倘若動產車輛有返還不能情形時 ,其中整組搭配使用之卡車(母車)與拖車(子車),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貸款金額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其中無庸登記之挖土機,被告則應給付原證四發票之稅後金額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見卷一第367~368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2人主張:後開不爭執事項所指之各車輛(卡車+拖車+ 挖土機),皆由原告錩新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為錩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錩鑫公司)出資購買而為所有人,且卡車與拖車均已登記於錩鑫公司名下,但對造於未獲同意下,就開走並使用至今等語,爰依民法物權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與引用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聲明:被告應將後述系爭卡車及系爭拖 車與系爭挖土機各乙輛,返還於錩鑫公司;如系爭卡車及系爭拖車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系爭挖 土機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他造請求傳喚證人丁○○、戊○○, 則認無此必要。 三、被告2人則以:後述系爭卡車及系爭拖車是一組的,不能分 開上路,乃廣丞公司經理人楊女士於106年間分別向訴外人 強展汽車股份公司、源興車體有限公司購入後,靠行登記於錩鑫公司名下,資金則全由廣丞公司支應,就祇是於表面形式上,呈現錩鑫公司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方式,此情有證人丁○○(強展人員)、戊○○(新鑫人員),可以作 證,而錩鑫公司係一次開具各期貸款支票交給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則是由廣丞公司按月匯入錩鑫公司帳戶內,全部購車款項均已結清,又卡、拖車與後述挖土機,均係廣丞公司管理、使用、處分,僅係卡、拖車有靠行借用錩鑫公司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法律關係,挖土機則請錩鑫公司提出資金購買證明,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請求一併傳喚證人丙○○(源興老闆)、己○○(挖土機維修人 員)。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最後筆錄,卷二第352頁 ) (一)系爭卡車(KEA-9023即母車):訂購單賣方是訴外人強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卷一第85頁),並以原告名義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二第249頁名片上的訴外人公司)貸 款支付車輛價金,且監理單位方面,系爭卡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公司,但實際受交付及使用之人為廣丞公司。且系爭卡車之稅金、保險費及罰單均由廣丞公司支付。 (二)系爭拖車(HAA-3165即子車、曳引車):於監理單位方面,系爭拖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公司,但實際是與前開系爭卡車連結使用,且實際受交付及使用之人為廣丞公司。且系爭拖車之稅金、保險費等等,亦均由廣丞公司支付。而訂購單賣方是訴外人源新車體有限公司(見卷二第21頁訂購單、卷二第217頁名片)。 (三)系爭挖土機(SK200-8):目前全卷只有發票(見卷一第31頁,原證四),沒有訂購單。於最後期日兩造已不爭執 系爭挖土機在廣丞公司處。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引用民法保護所有權能的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系爭卡車、拖車、挖土機,及如不能返還時,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見卷二第353頁筆錄)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並訊問證人結果,本件卡車部分,根據證人即卷一第85頁106年1月25日訂購契約書強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丁○○於本院113年1月2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楊女士與證人聯繫購買,蓋用錩鑫公司印章是為開發票,其實楊女士買車好幾次了,但不是同一公司買,車是交給楊女士,證人不認識徐先生,車輛登記只要提供公司「三證」及「營登」,會看統編,確認公司有存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200~223頁筆錄。經核發該名證人日旅費1,136元,由被告廣丞公司預繳),可見原告方面主張己方有購買之事實其意思表示,亦即公司代表人徐先生曾經為錩鑫公司而為買受車輛之意思表示且此項表示已到達出賣人強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一基礎事實,不能證實。而本件拖車部分,業據證人即卷二第21頁106年3月15日車輛訂購合約書源興車體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113年1月2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件合約書買方洋娃娃、型式DCB-85H,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區砂石車、混合型,楊娃娃是指楊女士,是證人寫好叫她簽,尾車(指拖車)車牌是另外請專門的人去監理站請的,楊女士開車頭(指卡車)來接尾車,證人不認識錩鑫公司和徐先生,楊女士是開車到證人工廠,來對接尾車,證人40年次,做尾車生意是從58年開始做到現在,沒上過法院,證人開的公司現在還在,證人剛剛講的尾車,就是法官給證人看的卷一23、25頁,HAA-3165這台沒有錯等語在卷(見卷二第224~226頁筆錄。經核發該名證人日旅費824元,由被告廣丞公司預納),可見原告方面所謂己方有張購買之事實其意思表示,亦即公司代表人徐先生曾經為錩鑫公司而為買受車輛之意思表示且此項表示已到達出賣人源興車體有限公司,此一基礎事實,一樣地不能被證明。 七、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登記有案之KEA-9023與HAA-3165(見卷二第325頁覆函資料),此組卡車與拖車之登記名 義者,僅是公法上行政罰鍰之繳納義務人,又兩造已不爭執該聯結使用之系爭卡車及系爭拖車,實際受交付及使用之人均為廣丞公司,且稅金、保險費及罰單均由廣丞公司支付之事實,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列,故尚難以登記狀態,即推認該等物權之所有權歸屬,又依證人丁○○、丙○○2人之上開證 述內容及原告方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說明與舉證程度,復不能證明錩鑫公司代表人徐先生曾經為錩鑫公司作出任何購買車輛之意思表示且此項表示已到達各車出賣人之基礎事實,基此,本件卡車與拖車部分,原告方面主張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乙節,不足為採。 八、另錩鑫公司與廣丞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各別提出之相關金流資料,實則:①廣丞公司為股東2名之時,分別係何女士及其外孫女徐小妹(已變更姓氏為楊小妹,見卷二第121、12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覆函資料),徐小妹係楊女士所出,前經徐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認領,並曾設籍於徐先生與楊女士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共同住所,嗣於111年12月2日經申請撤銷認領登記,復於112年2月13日改名(見證物袋內編號7保密資料、現戶謄本)。②前述徐先生與楊女士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共同住所,則曾為訴外人拓隆環保有限公司(原名:豊隆環保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105年4月6日登記資本總額為650萬元之時,股東有2名,分別為徐先生出資額643萬5,000元及訴外人章克凡出資額6萬5,000元,109年9月2日登記登記資本總額仍為650萬元,此時股東僅1名為何女士(見卷二第175、171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覆函資料)。③錩新有限公司,設址於苗栗縣頭份鎮(改制為市),103年5月26日登記資本總額為1,700萬元,股東1名為訴外人章克凡,出資額1,700萬元、105年4月27日登記登記資本總額仍為1,700萬元,設址移至訴外人章克凡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文化街之住所地、及至105年10月17日股東僅1名為徐先生,登記出資額1,700萬元、最後變更名稱為錩鑫興業有限公司,資本額不變仍為1,700萬元,設址則遷移至新竹縣○○鄉○○路00巷0號1樓,唯一股東仍登記徐先生1人,但徐先生個人地址則登記前述徐先生與楊女士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共同住所地(見卷二第204、201~202、200、198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覆函資料),可見拓隆環保有限公司、錩鑫公司、廣丞公司其股東組成之人事關係,甚為密切。尤其:103年次之徐小妹於未經徐先生111年12月2日撤銷認領申請登記以前,於107年9月25日登記為廣丞公司唯二股東之1人,當年僅6足歲之徐小妹登記出資額高達1,200萬元,而徐先生於000年0月0日曾與楊女士重新協議,由父方即徐先生行使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證物袋內編號7保密資料、記事欄),反觀徐小妹之外祖母即何女士,反而只登記區區30萬元出資額,彼祖孫倆共同構成登記廣丞公司1,500萬元資本額之唯二股東(見卷二第125、129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覆函資料),還有徐先生曾經委任其他律師,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承辦股,提出民事準備㈠狀1件並稱:徐先生、楊女士、徐小妹同住於湖口家中,徐先生105年間並非消失無蹤,徐先生白天工作,徐小妹委由砂石場員工照顧,楊女士扶養徐小妹費用,是使用徐先生匯入公司之財產等語(見卷二第315~317頁家事書狀影本),復見錩鑫公司與廣丞公司不但於人事方面有緊密關聯,於資金使用亦互為流用之事實。又據證人即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貸款業務其承辦人員戊○○,於本院113年3月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母車是曳引車,子車是拖車,楊女士跟證人說,這台要領哪家公司的,證人辦母車對保,就用那家公司印章來蓋,要用哪家公司是要看楊女士的意思,要看她的意思去入哪家公司,子車基本上也是這樣,但子車不是證人辦的,應該是現金買的,因為我們家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設定,基本上沒設定就是沒貸款,楊女士跟我們家配合8、9年,她要買車,登記哪家公司是楊女士決定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257~259頁筆錄。經該名證人捨棄日旅費)。準此,本件自不能憑借貸款名義與金流資料,充作判斷系爭卡車與拖車買賣法律關係其買受人之依據所在,更無法作為本件從未受過交付、使用之一造,曾為受讓取得動產物權所有人之證明方法。故而,本件卡車與拖車部分,原告方面主張因己方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云云,並以此作為請求返還車輛、返還不能時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論據基礎,其訴欠缺根據,均無理由。 九、從而,本件卡車與拖車部分,原告方面主張之內容,既不足採,則被告方面抗辯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無庸審酌。至挖土機部分,經被告方面抗辯本件主張權利之人,應先提出資金證明、系爭挖土機還在廣丞公司處,沒有給付不能或代償問題,不過現在已經是舊車,殘值不逾20萬元、還有原告方面已於111年2月15日將系爭挖土機連同另台2592-MY貨車賣給訴外人林宏明,原告不能再主張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見卷一第320頁答辯㈠狀、卷二第18頁答辯㈡狀、卷一第74頁答辯㈠狀及被證1、被證8),茲錩鑫公司與廣丞公司不但於人事方面有緊密關聯,於資金使用亦互為流用之事實,如前認定,更加無從區辨徐先生105年4月7日曾與楊女士重新協議,由父方即徐先生行使負擔之103年2月25日經認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指徐小妹、107年9月25日~109年10月12日均登記為廣丞公司最大股東,廣丞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此期間唯二登記股東為何女士與徐小妹,未成年人登記出資即高達1,200萬元),於此103~105年之間,錩鑫公司與廣丞公司的財產,包括資產、成本、收益、負債等等,究竟要如何能夠切割,並楚河漢界地讓人看個清楚,到底算成是哪家公司的呢?況據證人己○○於本院113年3月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修山貓、挖土機的,卷一第27~29頁這台(車體用黃色手寫SK200),我昨天還有看到,是楊女士哥哥叫我到廣丞公司在新竹市延平路工程工地,去修理系爭挖土機,我大約是105、106年左右,開始維修系爭挖土機,修理費用是收現金,有時是徐先生,有時是徐先生和楊女士在場,從他們的保險櫃拿現金給我,系爭挖土機有壞掉,我才會去修,機具比較老舊,剛開始修理比較頻繁,後來有新車,也有可能是舊車用在別的地方工作,所以我去維修的次數就比較少等語在卷(見卷二第260~262頁筆錄。經該名證人捨棄日旅費)。因此,自無從單以卷一第31頁記載:買受人錩新有限公司、中古挖土機、SK200-8、(稅前)190萬元、營業稅9萬5,000元,總計199萬5,000元之104年5月28日統一發票乙紙,即認定挖土機係錩鑫公司購入並取得所有之事實,故本件挖土機部分,原告方面主張因己方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云云,並以此作為請求返還車輛、返還不能時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論據基礎,其訴欠缺根據,亦無理由,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令被告方面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庸審酌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又,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6萬9,785元(見最後筆錄第3頁第18行,兩 造均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兩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方面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737元(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674萬5,000元計徵)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徐佩鈴